通说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同桌喝酒的人有极力劝酒的行为,那就可能构成一般侵权。如果认定构成一般侵权,根据最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个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认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坚强侵权人的责任。”。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同桌喝酒的其他人有极力劝酒、故意灌酒、放纵饮酒、酒后未妥善照管或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那是很难让同桌饮酒的人承担责任的,那么就上述承担责任的类型,实践中应注重哪方面的证据收集呢?
3、证据类型分析
第二:证人证言。受害人的家属及警方可以向同桌饮酒的其他人员、案发现场相邻或相近的邻桌客人询问事发经过,了解饮酒现场当天实际情况。
第三:书证。事发后,也可以向案发现场管理人员了解受害人当天消费情况,如果有大量酒水消费记录,根据同桌饮酒人员数量来判断有没超量饮酒,如有,也能间接证明同桌饮酒人员可能存在劝酒行为,如果劝酒行为真是存在,就能证明劝酒的行为人有主管过错,这个过错就构成一般侵权,构成一般侵权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鉴定意见。受害人因饮酒引发了重大疾病甚至死亡,如果医生的诊断意见及法医的鉴定意见能证明疾病的产生与死亡事实同饮酒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同桌饮酒的其他人员也可能因此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四种情形是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与同桌饮酒人员可能存在法律上有因果关系的证据类型。那么同桌饮酒的其他人员如果想证明自己没有劝酒、灌酒或放纵饮酒的行为,且受害人的死亡与己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或者说与自己关系较小,应从哪方面收集证据呢?笔者认为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第二:没有过错的认定情形。朋友间有事没事来点小酒抒情、叙旧是很正常的情谊行为。因为少量饮酒引发了对方疾病甚至死亡的损害后果,如果有证据证明劝酒者事先对受害人因少量饮酒不会发生意外没有预见能力或缺少预见可能,在此情形下,根据最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这即是一种公平原则的处理方式,那么劝酒人可能因此而被酌情认定需要承担一定程度的补偿责任。
我国有着几千年的酒文化,更有着无数与酒有关的诗歌古词和典故。古人饮酒讲气氛,重内心情怀,更重酒品。但如今,酒桌文化有些变了味道,喝酒本是为了乐呵,增加一些气氛,至于喝多少,怎么喝,都是自己量力而行。现在却变成了一个功利场所,充斥着虚假,野蛮,腐败,变得庸俗不堪。
对待传统文化,我们正确的态度是:“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中国传统文化中的“精华”和“糟粕”并不是泾渭分明的,而是难分难解的杂糅在一起。酒文化本身并不是糟粕,但是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演变出来的肮脏的酒桌文化却是实实在在的文化糟粕,是应当在文化传承中被摒弃的。
我们不对好的文化一刀切,但对传统文化中的“糟粕”还是应当警惕。尊重他人,也是保护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