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狗咬感染狂犬病致死,意外险拒赔合理吗?”
“喝酒致死算不算意外?”
......
这些问题,并非用“yes”或“no”能直接回答,每个地方的法院、甚至一个法院的不同法官,可能判决的结果都不同,有的判保险公司败诉的,有的支持保险公司拒赔的。
毕竟千“案”千面,影响司法判决的因素也众多,怎么可能给出绝对性的答案呢?
但研究了100起意外险诉讼案例之后,可以从法律的角度告诉你,什么情况下是一定不会算作“意外事故”的,什么情况下可能会胜诉,但绝对不可能告诉你,什么情况一定会胜诉。
01“意外事故”的构成要素
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人身伤害必须是意外事故造成的。
在这里,“意外事故”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的非疾病的客观事实。该定义虽被各级法院普遍认可,然而于内涵理解方面还是存在分歧。
(一)外来性
指被保险人身体外部原因造成的事故,如食物中毒、失足落水。注意:疾病所致伤害不属于意外事故,因为它是人体内部生理故障或新陈代谢的结果。
来看看两则案例:
案例1:呕吐物堵塞呼吸道导致窒息死亡是否为意外?
2015年一起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与友人在餐馆聚餐,被保险人喝了约半斤白酒,餐毕,被保险人在酒店死亡。
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主要诊断:院外死亡,心跳呼吸骤停、窒息、呕吐物误吸;死亡原因:窒息!呕吐物误吸。
保险公司认为:呕吐物误吸不属于外来的伤害,拒赔!
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在饮酒后呕吐,呕吐物不属于人体内在组成部分,而吸入气管中的呕吐物更不属于内在正常物质,呕吐物侵入人体气管使身体受到伤害应被认为符合外来伤害的特征。
案例2:酒精中毒致死是否具备“外来性”?
比较典型的“酒精中毒致死”类案件,我国不同的法院见解向来也存在分歧。
2018年四川省遂宁市同样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法院指出“酒精属于身体外部的元素,人们身体内部不产生酒精,故其符合“外来的”的界定标准”。
综上可知,如果导致被保险人伤亡的原因非因被保险人自身器官老化、疾病及细菌感染,而是因为人体内在组成部分以外的因素(如呕吐物、酒精),即可认定具有外来性。
二、突发性
案例3:“快速发生”是要求事故或损害必须在瞬间发生吗?
被保险人于登山时遭毒蛇咬伤,自其遭毒蛇咬伤经住院42天治疗才发生右膝以下的截肢导致伤残的伤害结果,法院认为仍应属意外事故。
案例4:是否具备“突发性”?主观可预见性是关键
2014年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份判决要旨“被保险人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因旅游发生高原肺水肿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高原地区的特点为气压低,易导致人体缺氧。被保险人事前身体并没有出现异常,不可能预料到肯定会得急性高原病,也不可能预料到自己会因高山症导致死亡的后果,因此,其所受到的是自然伤害,构成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事故,属于意外伤害死亡。”
该案例即以被保险人主观上对意外事故发生不可预料为由,认定应属意外事故。
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对意外事故是否具备“突发性”,主要侧重于被保险人对该事故的“损害结果”是否为可期待、可预料。
(三)、非自愿性
如前文所讨论2014年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例,被保险人对前往高原地区旅游,或于气候不佳情况下攀登高山的危险性有清楚认识,然而其对于因高山症引发死亡的“损害结果”并不具备故意,因此属意外事故。
案例5:“非本意”应以对“损害结果”发生是否具有故意作为判断标准。
2016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起判决,被保险人因醉酒后坐卧于道路中央导致交通事故,并因此身亡。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自杀故意或重大过失,保险人不应当对非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而法院判决表示:“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有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发生,且其该项主张也违背自然人爱惜自身健康和生命的伦理常识,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人道路中心坐卧的行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不足以免除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
02“意外事故”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意外事故”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为保险法实务的重要问题。《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没有具体规定下,法官根据法律原则及当事人能力自由裁量。
结合案例的研究,来简要分析下在司法实践中意外事故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一)意外事故的外来性、突发性多由索赔方举证
意外伤害保险所承保的是“意外事故”所致生的伤害、残疾或死亡等损害结果。因此,意外事故的存在是属于对索赔方有利的事实,应由其负举证责任,“意外事故的外来性、突发性”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举证基本没有疑问。
(二)意外事故的非自愿性应由保险公司举证
意外事故的非自愿性(非本意),其反面则为“故意行为”的意思,由于对被保险人而言属消极事实,原本就难以证明,况且本质上还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按照公平原则,由保险人(保险公司)就意外事故属于‘故意’负举证责任更为合理。
上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我国各级法院普遍认可,再来看一个案例:
案例6:“猝死”也应区分是否为疾病导致。
2019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起判决表示:“保险公司作为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一方,即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人系因疾病导致的猝死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只有在被保险人的猝死是疾病导致的,猝死才是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如果猝死是由非疾病原因导致的,保险公司亦不能免责。
换句话说,被保险人如果不是因为疾病原因从小黄车上摔下而猝死,本就应该赔付。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的猝死是因疾病导致的。当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意外事故的外来性、突发性”举证后,保险公司就应对意外事故是因被保险人“故意或本身疾病”所致负举证责任,否即应按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
(三)根据实际情况,索赔方的举证责任可减轻
前段所述为意外事故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然而实际情况下,经常会减少索赔方的举证责任范围,并且在双方均证据不足产生分歧时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判断。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定双方间所应负的举证责任。按照“诚信及公平原则”、考虑有无“证据遥远或举证困难”的情形,适当减轻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举证责任。
看完本文你是否对人身意外险赔什么、不赔什么有了更深的了解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