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十三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应当提供下列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和材料:
从保险事故发生起计算,受害人经过180天的治疗,伤残程度符合《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之一的,保险人按下列规定计算赔款:
给付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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