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针对有关保险中介机构中有关保险经纪的法人股东的资质要求进行归纳总结,并同步梳理北京银保监局对保险经纪机构变更股东的流程和文件材料。
监管规定中有关保险经纪机构法人股东主要要求
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的能力,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申请人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不得申请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
银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经纪机构股东的情形。
外资保险经纪人股东、投资人还应符合如下:
投资者应为在WTO成员中有30年以上设立商业机构经验的外国保险经纪公司;在提出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应超过2亿美元。
《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12号,2022年2月1日施行);
《保险经纪机构设立审批事项服务指南》(2021年9月30日银保监会发布);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3号,2018年5月1日施行);
《中国保监会关于执行保监发〔2016〕82号文件有关事宜的通知》(保监中介〔2017〕130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做好保险专业中介业务许可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6〕82号,2016年9月29日)。
具体规定
1、《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股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的能力,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三)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区域性保险经纪公司股东条件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不得申请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一)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重大行政处罚;
(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
(五)银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经纪机构股东的情形。
2、《保险经纪机构设立审批事项服务指南》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
(1)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2)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3)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4)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
(5)中国银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经纪公司股东的情形。
外资保险经纪人股东、投资人条件如下:
表格-保险经纪机构股东基本情况登记表(法人股东)
表格中需填写:
持有其他保险中介机构及金融机构股份情况和填写法人股东的自身股权结构情况
表格附注:
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材料要求:
附件3:常见问题解答
1.问:中资和外资保险经纪人的划分标准是什么?
答:穿透累加计算后外资比例大于或等于25%的视为外资保险经纪人。
2.问:保险经纪人申请经营保险经纪业务时对股东出资资金的具体要求是什么?
答:股东投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出资资金应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具体请查阅《中国保监会关于做好保险专业中介业务许可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6〕82号)和《中国保监会关于执行保监发〔2016〕82号文件有关事宜的通知》(保监中介〔2017〕130号)。
3、《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18〕3号)
第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二)注册资本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且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托管;(三)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四)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五)公司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六)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七)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九)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一)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五)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经纪公司股东的情形。
第九条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提供其所在机构知晓投资的书面证明;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4、《中国保监会关于执行保监发〔2016〕82号文件有关事宜的通知》
关于股东出资自有真实合法的证明
(一)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法人股东出资自有、真实、合法的前提是其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的能力。法人股东出资日上一月末净资产及货币资金均大于出资额,方可被认定为具有相应的投资能力。
申请保险专业中介业务许可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向保险监管部门提交法人股东出资日上一月末的财务会计报告、出资日当月及前三个月(必要时可向前追溯)银行账户对账单,以及其他应按要求提供的材料,证明股东出资自有、真实、合法。
……
(三)如存在股东出资资金来自于股东之外的其他单位、个人,资金性质、权属不清,或者自然人股东未提供可信的收入证明等情形,保险监管部门应重点审查、核实。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未按要求提交完整材料、予以合理证明的,要依法处理
5、《中国保监会关于做好保险专业中介业务许可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6〕82号)
股东出资自有真实合法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变更注册资本、股东等事项的,股东及出资应符合上述要求。
附:北京市银保监局关于保险经纪机构股东变更报告的规定
北京市银保监局关于保险经纪股东变更需提供材料汇总
类别/事项
材料要件
具体要求
提交形式
变更报告/
***公司关于变更**事项的报告
《保险经纪人变更事项报告表》
《保险经纪机构股东基本情况登记表》
变更事项报告表、股东基本情况登记表配套附件材料
注:一、文件报送要求
二、与北京银保监局联络渠道
1.“北京保险中介行业信息发布系统”
关于保险经纪机构股东变更提供材料监管规定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3号,2018年5月1日施行);
《北京银保监局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办事指南》。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18〕3号)
第十八条保险经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并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
(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二)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或者组织形式;
(三)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股权投资,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及非营业性机构;
(六)分立、合并、解散,分支机构终止保险经纪业务活动;
(七)变更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八)受到行政处罚、刑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调查;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二十八条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经纪人内部调任、兼任其他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北京银保监局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办事指南》
类别
事项
序号
变更报告
1
参考格式详见附件。
2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变更事项报告表》/《保险经纪人变更事项报告表》/《保险公估人变更事项报告表》
表格详见附表。(代理与经纪机构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另行报送注册资金本托管的报告;公估机构增加运营资金的,还应另行报送运营资金托管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