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国税函[2008]828号)
(四)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财税[2008]151号)
(五)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国税函[2009]118号)
(六)新税法实施前已发生的关于收入确定的衔接问题(国税函[2009]98号)
二、扣除类
(二)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财税[2009]57号、国税发[2009]88号)
(三)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问题(财税[2008]121号)
(四)关于支持汶川地震有关税收政策问题(财税[2008]104号)
(五)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问题(国税发[2008]86号)
(六)关于第29届奥运会第13届残奥会和好运北京体育赛事有关税收政策问题(财税[2008]128号、京财税[2008]2433号)
(七)新税法实施前已发生的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国税函[2009]98号)
(八)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的若干税务处理问题(国税函[2009]202号)
(九)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国税函[2009]3号)
(十)关于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比例问题(财税[2008]78号、京财税[2008]1581号)
(十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财税[2009]29号)
(十二)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财税[2009]33号)
(十三)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财税[2009]48号)
(十四)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财税[2009]64号)
(十五)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财税[2008]160号、京财税[2009]542号、京财税[2009]761号)
(十六)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备案的问题(国税发[2009]81号)
(十八)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处问题(国税函[2009]118号)
三、减免税政策
(三)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问题(财税[2008]21号、国发[2007]39号)
(四)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问题(财税[2008]1号)
(五)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问题(财税[2008]47号)
(六)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问题(财税[2008]46号)
(七)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有关问题(财税[2008]48号)
(九)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国税发[2009]87号)
(十)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的问题(国税发[2008]116号)
(十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财税[2009]70号)
(十二)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问题(财税[2009]23号)
(十四)关于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备案的问题(国税函[2009]212号)
(十五)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的备案问题(国税函[2009]185号、财税[2008]117号)
(十六)关于享受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的问题(国税发[2009]80号)
四、管理类
(二)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涉税事项附送中介机构鉴证报告的提示(京国税发[2008]339号)
(三)汇总、合并纳税管理(财税[2008]119号、国税函[2009]221号)
(四)房地产企业管理(国税发[2009]31号、京国税发[2009]92号)
(五)关于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提示(国税发[2009]82号)
(六)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财税[2009]59号)
(七)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财税[2009]60号)
(八)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问题(国税函[2009]55号)
五、其他政策问题
(一)关于调整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企业所得税预征率的提示(国税函[2008]819号)
1、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1)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②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③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④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①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②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③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④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3)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4)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5)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2、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3、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1)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2)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3)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4)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5)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6)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2、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六种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2)用于交际应酬;
(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4)用于股息分配;
(5)用于对外捐赠;
(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3、企业发生上述第2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1、财政性资金
(1)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2)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3)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2、关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4、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
新法规定,利息收入的确认应为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为收入的实现。
1、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范围
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6)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除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2、报批类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
3、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的管理要求:
(2)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3)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税务机关对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的审批不改变企业的依法申报责任,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资产损失,或按规定需要审批而未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资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5)税务机关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审批扣除的资产损失进行纳税检查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而造成的税前扣除,将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并区分情况分清责任,按规定对纳税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而税前扣除资产损失,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2、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第一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上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提示:
1、该项规定使用期为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12月31日。
2、总分机构在汶川地震灾区的,在总局政策出台前暂不享受免税。
1、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六)关于第29届奥运会第13届残奥会和“好运北京”体育赛事有关税收政策问题(财税[2008]128号、京财税[2008]2433号)
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捐赠、赞助第29届奥运会、第13届残奥会和“好运北京”体育赛事的资金和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1、关于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2、关于以前年度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处理
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3、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的处理
原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已按规定提取,但因未实际发放而未在税前扣除的工资储备基金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可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4、关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形成的亏损的处理
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1、关于销售(营业)收入基数的确定问题
2、2008年1月1日以前计提的各类准备金余额处理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计提的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外,其他行业、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均不得税前扣除。
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2008年1月1日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
3、关于特定事项捐赠的税前扣除问题
4、软件生产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可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软件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支出,对于不能准确划分的,以及准确划分后职工教育经费中扣除职工培训费用的余额,一律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扣除。
1、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国税函[2009]3号文中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3、关于职工福利费核算问题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财税[2006]169号中规定的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比例从0.5%调整为0.5%—5%。
1、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1)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2、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
①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②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3、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5、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
1、证券类准备金
(1)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发[2000]22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交易所交易收取经手费的20%、会员年费的10%提取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1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①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属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收入的20%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3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②证券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作为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3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五、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十、7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1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28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9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18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①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按交易经手费的20%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②证券公司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按其营业收入0.5%—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期货类准备金
(1)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2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分别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的20%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
期货公司依据《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3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收入减去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后的净收入的5%提取的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①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3%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②期货公司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千万分之十的比例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上述准备金如发生清算、退还,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
4、上述规定执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1、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1)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2)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15%;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3)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15%。
(4)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2、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1)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2)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3、保险公司按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依据精算师或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确定的金额提取。
(2)未决赔款准备金分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4、保险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给付,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
5、上述规定执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1、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范围
(1)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
(2)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
(3)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2、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计算公式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余额
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3、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在税前扣除。
4、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按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经北京市民政局初步审批,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民政局联合审核确认,公布了80户北京市2008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名单(京财税[2009]761号)
2、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1、加速折旧的条件及方法
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
(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
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2、企业拥有并使用的固定资产符合加速折旧条件的,可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企业过去没有使用过与该项固定资产功能相同或类似的固定资产,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短于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的计算折旧最低年限的,企业可根据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该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2)企业在原有的固定资产未达到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前,使用功能相同或类似的新固定资产替代旧固定资产的,企业可根据旧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新替代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3、不得再采取缩短年限方法的情形
对于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足额计提折旧后继续使用而未进行处置(包括报废等情形)超过12个月的,今后对其更新替代、改造改建后形成的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固定资产,不得再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
4、总分机构的备案办法
(1)总机构为对其所属分支机构适用的符合规定情形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其总机构在我局备案。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将配合我局进行跟踪管理。
(2)分支机构对于其适用的符合规定情形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总机构在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我局将配合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实施跟踪管理。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分为备案类减免税和审批(报批)类减免税。
1、备案类的减免税项目(共18项)
下列减免税项目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执行。
(1)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2)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
(3)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4)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5)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6)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7)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8)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9)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10)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11)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
(12)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
(13)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14)创业投资企业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
(15)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的税额;
(16)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的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内资);
(17)已经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尚未抵免完的国产设备投资抵免税额(含内、外资企业);
(18)其他需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减免税项目。
2、报批类减免税项目(共8项)
下列减免税项目需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
(1)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2)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的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
(3)执行到期的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
(4)执行到期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
(5)执行到期的转制科研机构;
(6)执行到期的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企业;
(7)执行到期的转制为企业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
(8)其他需报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以上8项均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的减免税项目。
对于上述过渡优惠政策及执行到期的减免税项目(包括备案类第16项、第17项和报批类各项)如果已经税务机关批准并在批准有效期内的,纳税人应持原税务机关审批决定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继续执行。
(三)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问题(财税[2008]21号、国发[2007]37号)
1、关于税率及定期减免税的过渡政策
(1)适用15%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应一律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即2008年按18%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09年按20%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0年按22%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1年按24%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2年及以后年度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2)对原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2008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注意: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
2、关于民族自治地方批准享受减免税问题
1、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给予“两免三减半”的优惠。
(1)获利年度的确认。获利年度应为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并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应纳税所得额有盈利的年度,企业应自第一个获利年度起连续计算减免税期限。
(2)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减免税,是指企业自注册登记之后第一个获利年度起,在取得软件企业证书的剩余期限内享受税收优惠。2004年成立的企业,2005年起盈利,2006年取得软件企业证书,那么减免税期限是2006-2009年度(取得证书后剩余4年享受减免税)。
(3)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如果改变用途要作为应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2、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
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而取得的非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应与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分开核算,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企业从事不符合实施条例和《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技术标准的项目,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2、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1、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
2、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3、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4、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适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如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按照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1、执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2、《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注意:“定期减免税”指对企业的定期减免,目前仅指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的定期减免税。
3、企业在享受过渡税收优惠过程中发生合并、分立、重组等情形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统一规定执行。
4、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5、企业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分支机构单独依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规定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凡符合《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所列政策条件的,该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国发[2007]39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6、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7、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8、2007年底前设立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可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在2007年度或以前年度已获利并开始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可自2008年度起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
1、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委令2005年第3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等5部委令2003年第2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2、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经营范围符合《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2)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3)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3、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之后,经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应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起,计算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期限。该期限内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后,企业规模超过中小企业标准,但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不影响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1、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国税发[2008]116号中列明的8类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2、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委托方需提供受托方开具的支出明细及委托研发的结算单据)
3、企业集团集中开发研究开发项目,向受益集团成员企业分摊研究开发费。
受益成员企业为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中明确的参与各方。参与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应在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中明确。
企业集团应按年度分摊研究开发费用。
企业集团与受益成员企业不得重复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
1、安置残疾人员就业享受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2、残疾人员适用的范围和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需符合的条件
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3、企业备案时需提供的资料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定额标准上浮20%,为每人每年4800元。
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1、文化转制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依据《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宣部另行发文明确。
3、文化企业财产损失扣除
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五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两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一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已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呆滞出版物,以后年度处置的,其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应税收入。
纳税人在税前扣除财产损失之前,需到对财产损失进行审批。
4、新办企业的政策优惠
对2008年12月31日前新办文化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可以按照财税[2005]2号文件规定执行到期。
财税[2005]2号文里对新办企业优惠政策规定如下:对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新办文化企业,是指2004年1月1日以后登记注册,从无到有设立的文化企业。原有文化企业分立、改组、转产、合并、更名等形成的文化企业,都不能视为新办文化企业。
以上文化企业、文化转制企业所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1、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2)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3)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4)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5)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
3、减免备案材料
4、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5、上述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2、企业经营状况变化不符合规定的处理情况
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目录》规定的条件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所报告,并停止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目录》规定条件,采用欺骗等手段获取企业所得税优惠,或者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享受优惠条件,但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所报告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我局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有误的,将停止企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并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对已经享受的优惠税额应予追缴。
3、上述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1、可以享受减免优惠的范围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2008年1月1日后经批准的,并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对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符合《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营(包括试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
2、不得享受减免优惠的范围
(1)企业从事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目录》规定项目的所得,不得享受该项企业所得税优惠。
(2)企业同时从事不在《目录》范围的生产经营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共同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期间共同费用的合理分摊比例可以按照投资额、销售收入、资产额、人员工资等参数确定。上述比例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凡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需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4、企业经营状况变化不符合规定的处理情况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变化或因《目录》调整,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减免税条件的,企业应当自发生变化15日内向主管税务所提交书面报告并停止享受优惠,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所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受让方承续经营该项目的,可自受让之日起,在剩余优惠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企业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企业所得税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取虚假申报等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所报告的,以及未报送备案资料而自行减免税的,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对当年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按照《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规定在实际实施有关税收优惠的当年,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2、对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尚未期满同时符合第1条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规定
(2)对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尚未期满,原证书仍在有效期内但未按新办法取得新证书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原证书仍在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纳税申报受理:
①对已进行年度纳税申报的原证书仍在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应按照国税函[2009]203号的规定执行,对已申报汇算的企业应逐户通知其按照国税函[2009]203号的规定进行调整重新申报。
②对未进行年度纳税申报的原证书仍在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应按照国税函[2009]203号的规定受理其年度纳税申报。
3、对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16日期间成立,截止到2007年底仍未获利(弥补完以前年度亏损后应纳税所得额为零)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规定
4、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高新技术企业可按15%的税率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或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6、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虽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国税函[2009]203号有关文件规定的企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已享受优惠的,应追缴其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7、上述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1、实行汇算清缴的纳税人范围
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2、关于审批、审核、备案事项
纳税人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审核或备案的事项,应按有关程序、时限和要求报送材料等有关规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前及时办理。
3、申报有误的处理
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发现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对于实行网上申报的纳税人,如申报有误,需携带公章到我局办税大厅填写《网上申报异常事项处理单》后,再在网上重新申报。
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涉税事项附送中介机构鉴证报告的通知》(京国税发[2008]339号)的规定,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凡发生下列事项,应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
1、企业财产损失。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企业财产损失或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应附送中介机构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或金融呆账损失的鉴证报告。对未按规定附送鉴证报告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2、房地产开发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产品完工后,应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附送中介机构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差异情况的鉴证报告。对于未按规定附送涉税鉴证报告的纳税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并实行专项检查。
3、当年亏损超过10万元(含)的纳税人,附送年度亏损额的鉴证报告。
4、当年弥补亏损的纳税人,附送所弥补亏损年度亏损额的鉴证报告,以前年度已就亏损额附送过鉴证报告的不再重复附送。
5、本年度实现销售(营业)收入在3000万元(含)以上的纳税人,附送当年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鉴证报告。
1、关于试点企业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财税[2008]119号)
对2007年12月31日前经国务院批准或按国务院规定条件批准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集团,在2008年度继续按原规定执行。从2009年1月1日起,上述企业集团一律停止执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