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10日14时42分许,康X驾驶晋**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祁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20线(祁方线)3公里城赵庄村路段在大型车辆车道排队通行过程中走快速车道穿插行驶过程中将由北向南横穿过祁方线的杨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杨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X交通警察大队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康X与杨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救治,后为了进一步治疗,又将原告送往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伤情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路脑损伤,挫裂伤(左颞,顶叶),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顶骨骨折,右侧枕骨骨折,创伤性颅内积气,头皮血肿、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于2022年9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5天。原告伤情及三期经原告申请,祁县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双侧肋骨多发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症左侧颞叶软化灶,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
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约100000元(具体损失待司法鉴定后确定),后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至244008.73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只是认为二次手术费应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法院查明
经查,被告X驾驶的晋C**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阳泉市X客运有限公司,在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2年3月31日起至2023年3月30日止,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21年10月19日至2022年10月18日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道路救助基金为原告垫付9514.25元,被告阳泉市X客运有限公司垫付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垫付18000元。
法院判决
一、限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X损失人民币233528.7元;
二、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发生后,在被保险人一方投保保险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应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而在交通事故中如果存在垫付情况,则保险公司应该将垫付款项一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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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