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30日,陈某作为投保人,以父亲老陈为被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署了保险合同,投保险种为一款终身寿险,基本保险金额为72万余元;保险年限为终身;保费为每月1万元。保险单载明: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21年10月31日0时,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陈某。陈某如期缴纳了保险费用。
2022年7月2日,被保险人老陈因病身故。同年7月14日,陈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11月7日,保险公司向陈某出具《理赔结果通知书》,以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告知事项影响承保为由解除合同并不履行赔偿义务。陈某起诉至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相山区法院一审认为,陈某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法院查实,被保险人老陈在投保前就患有脑梗、高血压病、肝多发性囊肿、胆囊炎、鼻窦炎以及长期饮酒的事实,并在医院住院治疗,但陈某在投保单健康告知栏的询问表中均勾选了“否”选项。陈某对上述事实进行了隐瞒,应认定其故意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