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实践中,经常出现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保单,因该代理人代填保单时可能会出现告知不实的情形,此时,代理人代填保单不实的后果应由谁承担,在实践中存在着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代理人代填保单时出现告知不实的后果时,其后果应由保险人承担。美国大部分州的法院认为,当代理人替投保人购买保险并填写投保申请时,他的身份是保险人的代理。因此,填表过程中出现的错误和告知不实通常都会被认为是保险人的过失,而不是投保人的过失。有一位法官这样说过:“只要投保人填写的错误答案是根据保险代理人的建议、意见或解释而作出的,即便被保险人知道这种错误,保险人也无权对此产生依赖。”同样,如果代理人向投保人告知不实,则这种陈述对保险人是有约束力的。另一方面,如果代理人向保险人告知不实,这种陈述对投保人却是没有约束力的,除非投保人知道该陈述的虚假性,或者干脆参加了告知不实。但这项规定要受到限制:如果投保人所在地、州的法律规定其有阅读保单的义务,那么,即使他没有阅读投保单(从而也没就没有指出里面的错误),投保单上所填写的一字一句都具有约束力。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保险代理人代填保单出现告知不实的情形,应当区别对待。例如,我国台湾学者江朝国认为,若要保人交由保险代理人填答申请书上之问题,则因此所生之法律效果是否可归责于要保人,须分两类问题回答论之:1.如果代答之问题答案为客观上一般人皆可注意及认识者,特别是涉及标的物地点之问题,则要保人当可信赖保险人代答之正确性,若有错误,要保人可不须负责;2.若代答之问题涉及要保人个人之问题,非因保险代理人基于其对要保人之特别关系无法回答者,若于代填后要保人未对不实或不全之说明加以检查,则可归责于要保人。
笔者对以上两种观点均不赞同,认为保险代理人的代填保单行为的后果应由投保人承担。
首先,投保人告知义务系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的法定义务,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基本要求。如允许在保险代理人代填后即可免除,则《保险法》的该项规定将形同虚设,极易为投保人与保险代理人串通而规避,尤其在现实中,多数保险代理人做的都是熟人生意,在保险代理人与被保险人关系较为密切,在保险代理人流动性较大、社会诚信度较低等现实情形下,要求投保人对代理人代填保单不实的后果承担责任更属必要。
再次,正因为在代填保单时,该代理人同时兼为投保人和保险人的代理人,不能将其后果武断地加诸于保险人,而只能厘清其实施的不同行为的性质究竟是代理投保人,还是保险人,并将其后果加诸各自行为的被代理人。同时需指出的是,保险代理是一种商事代理,在域外民商分立国家,商事代理原则上并不受“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的限制,为保护被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民事代理制度中都规定,代理人不能为自己的利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缔结契约,也不能同时担任为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为同一法律行为。此即属于滥用代理权主要类型的“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之法律禁止。对此,一般都赋予代理权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效果。而商事代理中却原则上不受此限制。如:英国1889年的《代理商法》规定,如果代理商经委托人同意掌握商品或商品凭证,只要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代理人自己可以将委托人的货物买下,也可以与自己代理的其他人进行交易。因此,应引入商事代理的理念,将保险代理人代签保单的行为视为代理投保人实施的行为,而不是简单地将保险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视为代理保险人实施,只需按代理他人投保时判断代理人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的规则判断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