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部分高院案例: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认定问题

《保险法》第12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一般认为上述规定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防止当事人以保险为名,行赌博之实;防范可能的道德风险,防止为获取保费而故意损坏他人利益情形的出现;让真正受损的人获得补偿,使保险制度更符合设置初衷。

然而,依据笔者考察,理论和实务界对于何为保险利益并没有明确的概念。

概念不清除了给审判实务造成无所适从之外,还导致当事人无法准确预测保险合同的效力,或将引发逆向的道德风险——保险事故的发生一般本身概率不大,即便发生,保险合同也可能因不具备保险利益被认定无效,这意味着保险公司至多只需要退还保费(是否需要退还保费现实中存有争议),继而引发反向激励——即对保险利益越加严格的确定,越可能鼓励保险公司对其进行不当利用。

现行《保险法》第12条第六款中,对保险利益的定义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一大而空泛的概念对于界定“保险利益”毫无裨益。

基于前述问题,本文仅以高院、最高院的有关案例为基础,试摸索实务中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边界。

二、实务中认定在财产保险中,认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采取极为宽泛的标准,所有权不是唯一基准

1.因财产发生风险事故而蒙受经济损失或因财产安全而得到利益或预期利益者,均具有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案例01:在甘肃大众联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陈永刚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1]

甘肃高院认为:

财产保险合同保障的并非财产本身,而是财产中所包含的经济利益……凡因财产发生风险事故而蒙受经济损失或因财产安全而得到利益或预期利益者,均具有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本案中,大众联公司虽不是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其作为挂靠单位,对案涉车辆营运中可能产生的经济利益或可能造成的损失具有利害关系,且在表象上是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故其对案涉车辆当然具有保险利益。

2.基于合同产生的利益或其他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可以被认为是有保险利益

案例02:深圳市海华物流有限公司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高院认为:

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是可以认为有保险利益的。本案中,涉案机动车辆登记的车辆车主为龙众物流公司,而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海华物流公司,在权利主张的当事人不能举证证实海华物流公司与龙众物流公司具有涉案机动车辆使用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关系的情形下,二审判决认定海华物流公司对涉案机动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并无不当。

3.如果可以证明对保险标的享有抵押权、参与管理等,可以被认定为具有保险利益

案例03:林桂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

再审申请人林桂和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船舶管理协议》,主张其向涉案船舶所有人杨雄出借款项500万元,杨雄将该轮向其抵押,以该轮的部分经营收入向其偿还借款,并约定其有权参与该轮的管理、以其自身名义办理保险,故其对该轮具有保险利益。

最高法院认为:

三、特殊情形下,判断转让方与受让方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标准

虽然《保险法》第49条第一款作了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在实践中,对于涉及货物买卖、运输等情况下,对于转让方与受让方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认定,认识并不一致,判断标准亦不统一。

1.转让方向受让人直接交付保险单,受让人可以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案例04:台州市太平海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3]

随着货物于2007年8月14日装船,货物所有权(从沙钢集团)向金色公司转移,沙钢集团以直接交付保险单的形式向金色公司转让保险合同,沙钢集团对此已特别作出明确说明……尽管沙钢集团向金色公司转让保险合同没有采用背书的形式,平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同意向金色公司作出保险赔付的事实,说明平保公司也认可沙钢集团将保险合同转让给金色公司。金色公司受让保险合同后,成为被保险人。金色公司在货物装船后已经取得货物所有权,承担运输途中的风险,在货损事故发生时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

2.海上货物运输中,FOB、CIF等贸易术语只涉及风险移转,不涉及货物所有权转移,在所有权没有最终转移或者未交付买受人的情况下,出卖方对保险标的仍具有保险利益

案例05:在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4]

上海高院认为:

类似,福建高院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泉州鸿圣轻工有限公司、泉州鸿圣轻工有限公司国际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5]、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因国际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6]中,也持前述看法。

3.也有观点认为,在此类贸易中,买受人在保险标的越过船舷时,需要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实际上是一种责任利益,这也是买受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体现

案例06:在黄春发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买方自货物在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时起,负担货物一切风险。《通则》采用货物所有权与风险承担分离的原则。在这种原则下的国际贸易关系中,买方是否支付货款与其承担货物的风险无关,货物风险的转移及承担与所有权无关。换言之,不论买方是否支付货款,也不论买方是否取得所有权,其承担货物的风险都是从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时开始,即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买方就承担了货物的灭失、毁损的责任,运输中货物的损失应由买方承担。本案深圳桂兴公司与黄春发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价格条件为cfr中国北海每吨1350美元,依照国际贸易惯例,本案所涉的两份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一旦越过船舷,装上运输船舶,一切风险就应由合同的买方深圳桂兴公司承担,其负有依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即是说深圳桂兴公司如果作为投保方,其对投保的保险标的负有责任利益,而责任利益是保险利益之一。因此,深圳桂兴公司对本案投保的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

四、需要注意的是,即便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没有根据保险利益选择相应的保险类型,保险公司也可以拒绝理赔

1.首先需明确保险利益的种类,有观点将保险利益一般分为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

案例07:广东高院对保险利益提出了明确的分类,在黄春发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8]

保险利益一般分为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现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现存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利益、占有利益、用益物权利益以及担保物权利益等。期待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现有权利而未来可获得的利益。而责任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承担的合同上的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保险利益的法律责任,应当以被保险人的行为和损害事故之间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基础,可因侵权行为而发生,亦可因合同行为而发生,还可以因法律的规定而发生。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时,对其可能承担的责任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8条规定:“承运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承运货物投保财产损失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应予支持。被保险人依据保险人在承保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主张保险人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而在实务中,早有观点认为只有被保险人应购买与自身保险利益相匹配的财产保险类别,才能获得相应的保障。如果是在对保险标的负有运输义务的主体,在对标的物不具有财产损失保险项下的保险利益的情况下,应当投保相应责任险。

在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中,前述观点已有端倪。

江苏高院认为:

3.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负有保管仓储义务,可以投保物流货物保险项下的保险利益

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榆林市榆阳区欣盛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再审一案。[9]

最高院认为:

本案所涉物流货物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物,系欣盛公司履行运输或储存、装卸等物流义务的物品,并未限定必须是被保险人拥有所有权的货物。欣盛公司的营业范围为普通货物仓储,依据欣盛公司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欣盛公司作为出租人,在保证承租人仓库内财产安全方面收取了承租人的费用,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且欣盛公司连续四年投保物流货物保险,对仓库承租人的货物负有保管义务,具有保险利益。

五、总结

综合以上判决,我们可以看到目前的审判实务对于保险利益的认定采用了较为宽泛的标准,也对保险利益的要求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了一些细化,比如要求根据不同保险利益投保不同险种。但是,如果细致地进行对比,可以看出即便在前述高院和最高院的判决中,也有相互矛盾冲突的地方,这也导致很多判决在实务中也有面临极大的争议。

笔者认为,实务中对于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认定,既然根据“法律上认定的利益”之类的抽象概念无法得到令人满意的答复,倒不如在个案中回到该规则确定之初来进行权衡,考虑目前中国的现状是保险公司仍处于较为强势的地位,或许可以参考以下三个方面的判断基准:

第一,对保险利益采较为宽泛的认定标准,这种利益既可以是来自于物权,也可以来自于债权,或者来自于股权。相比起采用明确界定的方法,也可以考虑通过概括加列举的立法界定方式,或者采用反向列举的方式,比如规定只要该利益被认可不会存在让当事人通过赌博获益等情况即可。

第二,在确定具有保险利益的前提下,保险利益应当和投保险种相一致,被保险人才能获赔。这需要参考具体的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看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约定来界定,不能泛泛地通过险种径直裁判。

第三,考虑到保险公司应负有向投保人、被保险人阐明何为法律认可的保险利益的义务,若有证据证明在投保之初保险公司即明知或应当明知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所投险种不具有保险利益,但仍签订保险合同,那么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以保险利益原则所作抗辩应当审慎采纳。

以上,是结合具体判决,对前述问题的浅显思考,如有缺漏之处,笔者将怀着喜悦的心情接受批评指正!

[1](2016)甘民终93号。

[2](2016)最高法民申1452号。

[3](2011)民申字第448号。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3期,总第71期。

[5](2010)闽民终字第551号。

[6](2010)闽民终字第552号。

[7](2001)粤高法经二终字第147号。

[8](2001)粤高法经二终字第147号。

[9](2017)最高法民申3222号。

白翔飞,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华东政法模拟法庭实训课程校外导师。曾获第三、第四届全国大学生模拟法庭竞赛最佳辩手,第一届上海市大学生模拟法庭竞赛最佳辩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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