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投保人与名义投保人不一致,保险还能赔付吗?

工人操作机器时不慎切断了手指,恰好企业通过保险中介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本以为能顺利得到赔偿,却不料保险公司说“‘投保人’一栏里写的是中介公司,并非工人所在的物资公司”,这属于实际投保人与名义投保人不一致,而且工人从事的职业类别与保险合同中也不一样,因此拒赔。难道工人因此无法获得理赔了?东城法院1月11日发布消息,认定物资公司为实际投保人,且由于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和审核义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

保费交了理赔时却横生枝节

某物资公司经由这种模式购买了保险。此后,正处于保险期内的物资公司员工王某工作时左手受伤,手指被切断。物资公司将伤者送医治疗并支付了治疗费用,之后又找到中介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半年多之后,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认为王某投保的职业类别为四类,但出险时从事的车床切割工作为五类职业,根据保单约定的第8条“出险时,若被保险人雇员实际职业类别高于保单人员清单列明职业类别的,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不承担赔偿。物资公司与保险公司多次沟通未果,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案件受理后,法院依法追加某中介公司作为第三人出庭应诉。

“实际投保人”交了保费不能获赔有失公平

庭审中,原告物资公司称,是业务人员上门推销保险,工人就在现场干活,业务员让怎么投保原告就怎么投,不懂四类五类工种区别,员工王某从事的是车床工,投保的也是车床工,不存在故意隐瞒。关于免责条款的事情也没有人说过,坚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保单是中介公司与其签订,投保人系某中介公司,原告并非投保人,不具备投保人资格,无权提起诉讼。同时,保险公司与中介公司之间签订有框架协议和确认函,明确了工种类别及低于实际类别投保免赔的内容,以低保费投保高风险的工种,应适用保险的免责条款,不应赔付。

第三人中介公司表示,与保险公司之间有合作协议,其作为投保人为一些中小企业投保,实际的被保险人是这些企业和中介公司。原告的员工王某投保、出险、理赔申请等都是事实,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付。

东城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某物资公司是否具有投保人资格,从当事人陈述的投保模式来看,中介公司虽然是保险单上列明的投保人,但该投保人角色更多是名义上的,实际上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当是某物资公司这些客观上有保险需求、具有保险利益、实际支付保费的雇主。如果仅根据保单上载明的投保人认定某物资公司无权提起诉讼,对实际支付保费的某物资公司有失公平。

法院表示,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的电子保险单中对特别约定内容包括第8条,并未予以加黑加粗等方式进行提醒。保险公司虽然提交了经中介公司盖章确认的确认函,明确所有涉及操作切割机器的操作工人需按照五类人员进行投保,但仅从确认函无法认定双方协商一致王某应当按照五类人员标准投保。此外,在中介公司投保时明确列示王某为车床工,投保类别为四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核保时并未进一步核实,也未对车床工按四类人员投保提出异议。从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投保情况来看,都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充分审慎的提示说明义务和审核义务。

最终,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免赔的依据不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物资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8737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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