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中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司法适用探析约定保险金投保人解除权保险公司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保险市场上各类保险产品不断丰富,保险条款日益复杂,投保人对于自己所购买的保险产品所面临的风险也越来越了解。

摘要

保险法中规定的危险增加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将其可能增加的风险告知保险人,保险人以增加保险费作为对该风险的担保。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危险增加告知义务,则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可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对于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认定,应根据投保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可能发生了重大变化进行判断。

在认定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时,应以保险人是否知晓投保人的行为为标准进行判断,同时还应注意防止保险人以投保人明知危险发生而未履行危险增加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

在司法实践中,还应注意对危险增加告知义务与“两年不可抗辩”规则之间的适用问题进行合理区分。

法律分析问题的提出

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前提是,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事实,但在司法实践中,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未履行危险增加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拒赔。

对此,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对此规定如何理解与适用,我国《保险法》及司法解释均未予以明确。

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内涵及适用范围

《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危险增加告知义务,该法第16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因此,危险增加告知义务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负有将其可能增加的风险告知保险人的义务。就具体内容而言,危险增加告知义务主要包括:投保时的危险状况、保险标的发生风险程度可能增加以及被保险人从事某种活动可能增加风险等内容。

投保人未履行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不需要投保人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如果投保人未履行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免责条款的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投保人未履行危险增加告知义务,对保险人而言属于保险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情形之一,并不存在所谓“违反告知义务”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负有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则有权基于保险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保险人是否需对危险增加告知进行审核

《保险法》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保险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核;保险人未提出确认合同效力书面意见的,投保人可以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内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投诉。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保险人是否应当审核投保人的危险增加告知义务时,一般会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二款等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对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履行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因此,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对投保人的危险增加告知义务履行情况进行审核。在未审核或未发现危险增加情形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危险增加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人能否以投保人违反危险增加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人能够证明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同解除事由之日起二年内未行使解除权,或者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不得解除合同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可以以投保人违反了危险增加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但在司法实践中,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危险增加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并不多见,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难以确定,如果保险人仅以投保人违反危险增加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将会导致投保人因无法获得保险金而遭受损失。

“两年不可抗辩”规则与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适用

该条是对保险法中“两年不可抗辩”规则的规定,即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该条规定对于规范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具有重要意义,但对于危险增加告知义务而言,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

一方面,危险增加告知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即投保人负有将可能发生的危险增加情况告知保险人的义务,其履行与否完全由保险人决定;另一方面,该法定义务仅针对保险人而言,投保人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因此,在危险增加告知义务与“两年不可抗辩”规则之间存在冲突时,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并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不同的处理。

结语

在这样的情况下,对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认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1)在客观上,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可能发生重大变化;(2)在主观上,投保人应当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3)在适用上,还应当注意与“两年不可抗辩”规则的区别。

总之,在司法实践中对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认定应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以便能够更好地维护保险市场的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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