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是中国国际法学的研究重镇。她的前身是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室和最早时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组。
主持所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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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二、我国保险法的修改背景
三、我国保险法的最近修改
四、我国保险法的未来发展
五、小结
我国的民商事法律制度经过了四十余年的发展,于上个世纪末期基本形成体系。伴随着这一过程,1995年6月30日,我国立法机关通过了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于一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1995年保险法),该法共有8章152条。1995年保险法的颁布对于我国规范保险活动,调控保险市场的竞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不仅是所有的保险活动的参与者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是法院保护被保险人、受益人乃至保险人利益的裁判规范,而且是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保监会)监管保险业的行动指南。但1995年保险法颁布后,我国的保险业状况发生了较为深刻的变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意识进一步提高,司法审判介入保险活动的领域进一步扩大,保险市场对政府监管保险业的基础和方式提出了新的要求,有相应修正1995年保险法的必要,以期它能够满足发展变化了的市场经济生活的需求。2002年10月28日,我国立法机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对1995年保险法予以修改和增补。
我国保险法的修改,本身意味着我国保险法的发展过程存在曲折,修改的目的显然是要完善欠缺妥当性的法律规范。但我国保险法修改的过程和结果,也并不意味着我国保险法已经趋于完美。修改法律,无非是法律规范的价值再发现的结果,是立法者对法律规范的价值判断的优化选择。我国保险法自其颁布之日起,就存在修改的空间;经过立法机关的修正,其仍然存在修改的空间,这恐怕是学术界和实务界都不得不面对的课题。
(一)关于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与制度设计
1995年保险法对调整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规定有较为缜密的规则,并凸现了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的价值观。但由于保险法理论的准备和立法技术的欠缺,对保险法上的基本原则的认识并不充分,所规定的制度定位并不准确,存在明显或者隐含的漏洞。1995年保险法在基本原则与制度设计上的不足,主要有:(1)诚实信用原则在调控保险法律关系过程中的地位没有凸现,不仅未独条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也欠缺全面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制度(如保险“弃权”制度)设计。(2)保险利益原则或制度设计,存在明显的法律漏洞,不仅欠缺该原则对保险合同关系调控目标的准确定位,而且该原则在评价和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方面所应当具有的价值无法显现。(3)近因原则对于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具有基础意义,没有任何条文对之加以规定,也没有任何条文隐含着近因原则的适用。1995年保险法存在上述欠缺,有必要通过修改予以补充。
(二)关于保险合同的效力
(三)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
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进行解释。1995年保险法第30条规定了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不利解释规则。不利解释规则,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经济上的弱者)的利益维护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但究竟应当如何适用1995年保险法第30条?是否合同条款有争议,就可以适用不利解释规则?是否第30条的适用仅限于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不清楚或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场合?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是否应当有例外的规定?等等。这诸多的司法实务上的问题,法均无明文规定。
(四)关于人身保险的特有规定
(五)关于严格的保险分业经营制度
(六)关于保险监管的方式和内容
(七)关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维持
(八)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现实状况存在差距
2002年10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对1995年保险法予以修改。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称《保险法》)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保险法的本次修改,除其第2章第2节以外,涉及所有的其他章节,修改和补充的条文有38个。尽管1995年保险法存在前文所述众多不足或问题,但本次修改并不全面,主要集中修改了监管保险业的制度。
(一)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应用
本次修改将1995年保险法第4条修改后拆分成两个条文。将《保险法》第4条修改为:“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增加一条作为《保险法》第5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次修改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规范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单独规定为一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保险法》第5条单独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实际上有力地提升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应用水准。《保险法》第17条所规定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为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核心价值;此外,《保险法》对于保密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索赔的协助义务、道德危险不予承保等方面的规定,有力地丰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内容。本次修改不仅对于上述内容予以肯定,而且还作出了以下的补充或增加:
第一,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负担理赔通知义务。除第24条外,1995年保险法第23条并没有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给付请求后,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本次修改要求保险人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法》第24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第二,保险人和再保险人承担保密义务的范围有所扩大,受保密义务保护的当事人的范围也有所扩大。本次修改将1995年保险法第31条所定应当保密的事项由“业务和财产情况”扩及到“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受保密义务保护的权利人还包括了“受益人”。《保险法》第32条规定:“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人身保险合同和准备金的转让,不得损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1995年保险法第87条仅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义务的保险公司终止业务的,应当将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和准备金转让给其他保险公司;本次修改增加规定转让人寿保险合同和准备金,不得损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法》第88条第2款规定:“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二)突出了保监会对保险业的监管职能
考虑到1995年保险法对于保险业监管的内容和方式所为规定,并不十分有利于保险业的监管,而且国务院批准成立保监会,集中加强了政府对保险业的监管,本次修改突出强化了保监会对保险业的监管职能。
第一,《保险法》第9条明确规定保监会为监管保险业的职能部门,适应了我国设立保监会监管保险业的现实状况。
(三)以例外弱化保险公司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
1995年保险法规定了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不得兼营;但本次修改考虑到我国保险市场的竞争格局,并注意到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的不足,对保险业务分业经营做出了例外规定,允许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核定后,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本次修改并没有动摇我国保险业的分业经营制度的基础,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人寿保险、长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财产保险业务。
(四)丰富了保险业的组织形式,放松对保险资金运用的限制
本次修改对外国保险公司进入我国保险市场的运作方式规定的更为明确,同时也对我国的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的限制有所放松,更加有利于我国的保险公司与外国保险公司开展合作与竞争。1995年保险法对于设立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的分公司,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法定的保险业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设立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有一定的障碍。本次修改考虑到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保险市场的开放格局,将“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明确为“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这样的修改,使得我国的保险业的组织形式有所增加,包括有外国保险公司的资本投入的“有限责任公司”。《保险法》第154条规定:“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外国保险公司可以进入我国保险市场设立合资公司或独资公司,我国的保险公司应当享有相同的地位,有必要修改1995年保险法关于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的规定,弱化保险公司的资金向企业投资的严格限制,使得我国的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业的范围内进行投资设立企业。《保险法》第105条第3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依照上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可用于设立经营保险业的企业。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保险资金的运用限制,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设立保险企业增加收益,并为推进我国的保险公司与外国保险公司开展合作与竞争创造了条件。
(五)加强了对保险业者违规行为的纠正和处罚
本次修改普遍提高了对违反保险法的行为的处罚力度,以期更加有效地防止或者纠正保险业者的违法行为。保险业者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可能面临的罚款金额的幅度较之1995年保险法的规定,均有大幅度的提高,保监会对违法的保险业者的罚款最高可以达到100万元人民币。除罚款以外,保险业者违反保险法的规定,保监会还可以视其违法经营的情节,处限制业务范围、停止接受新业务、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国家有关机关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例如,《保险法》第14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由上可见,1995年保险法的本次修改,主要集中于保险业法的修改,涉及保险合同规范的修改寥寥。本次修改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独条规定具有十分显著的意义,前已言之,不再赘述。上文已经提到的1995年保险法在保险合同规范方面存在的众多不足,本次修改对之未加涉及,不失为一大遗憾。还需要提及的是,本次修改对1995年保险法第67条增加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其目的无非在于更加周全地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而受到任何影响;但是,将“受益人”规定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不知其法理基础何在,实为败笔。
第一,关于保险业的分业经营的修改。1995年保险法规定有保险业的严格分业经营制度,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不得兼营。严格的保险分业经营制度与国际保险业的发展潮流存在差距,而且并非我国保险业的最佳选择,但本次修改对之仅仅作出有限的调整,似乎还有进一步调整的空间,直至取消保险业分业经营的制度。
第三,关于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的修改。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实行法定主义,依照《保险法》第70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为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本次修改允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的设立。《保险法》第154条规定:“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问题是,《保险法》第70条的规定不包括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而事实上,中外合资保险公司与外资独资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只能依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本次修改本应当为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作出必要的调整,以丰富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使各种形式的保险公司在法律上具有相同的地位。
我国的保险法经过2002年的修改,已经有所完善,但修改的重点在于保险业的监管,而保险合同规范存在的诸多问题并没有修改,使得《保险法》有进一步修改完善的空间。鉴于有些问题前文已经叙述,诸如保险业的分业经营、保险资金的运用以及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等,本部分不再赘述。以下仅以《保险法》有关保险合同规范的部分条文为重点,提出修改完善的思路。
(一)保险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
(二)《保险法》第12条
《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存在明显的法律漏洞。现代保险业的发展对保险利益(特别是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提出了新的要求。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保险利益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至于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重要。《保险法》第12条没有强调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仅仅强调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应属法律漏洞。《保险法》第12条应当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顺便提及,对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判断,《保险法》第53条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和信赖关系为基础,严格限定人身上的保险利益的范围。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应当有所扩展而包括更广泛的信赖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有待于修改法律予以明确。
(三)《保险法》第17条
依照《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投保人是否对保险人询问的所有事项,均必须告知?立法应当有例外的规定,诸如有关保险风险降低,或者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在通常的业务活动中应当知道的事项,投保人不必告知保险人。第17条第2款和第3款没有区别投保人故意未告知保险人的事项为“重要事项”还是“非重要事项”,一律作为保险人免于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似有不妥。第17条第4款规定所规定之“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如何判断?是否应当限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的事实?对于上述问题,有必要修改《保险法》予以明确。
(四)《保险法》第18条
(五)《保险法》第14条和第15条
(六)《保险法》第15条
依照《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投保人可以其意思表示解除合同。但保险合同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时,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意思或者利益相左,其是否仍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答案应当时否定的。特别是,已经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合同,得否基于投保人之意思表示而解除?需要立法对之作出明确的规定。
(七)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购,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第17条、第28条、第37条、第54条第1款和第59条第1款规定有保险人的解约权,但是保险人应当如何行使解约权,《保险法》未有任何规定;特别是,保险人的解约权是否应当受期间的限制,除第54条第1款外,《保险法》亦没有规定。保险人行使解约权,对于被保险人具有实质性的意义,故其权利的行使应当考虑或者照顾被保险人的利益,在有解约的原因存在时,保险人知其事实后,应当及时或在一个合理的期间行使解约权;保险人不知其事实的,应当在合同成立后的一个法定期间行使解约权。对此,修改《保险法》应当予以明确。
(八)《保险法》第31条
《保险法》第31条规定了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不利解释规则,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经济上的弱者)的利益维护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而且对我国完善合同法有关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也具有历史性的贡献。但在适用上存在以下问题,有必要修改法律予以明确:(1)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以保险合同的条款或文字有歧义为必要。(2)再保险合同的条款或文字发生歧义的,不能适用不利解释规则。(3)经保监会审批的保险条款发生歧义的,不能适用不利解释规则。
(九)《保险法》第39条和第43条
依照《保险法》第39条的规定,保险责任尚未开始,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但保险责任开始后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保险标的为部分损失的,投保人可否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39条退费?保险人应当如何退费?依照《保险法》第43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但未规定保险人应当退费。没有疑义的是,保险责任开始后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保险标的为部分损失的,投保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15条解除保险合同,也可以依照《保险法》第43条终止保险合同,保险人均应当按照《保险法》第43条规定的保险人终止保险合同的退费方式,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应属合理。所以,《保险法》第39条和第43条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正。
(十)《保险法》第55条
依照《保险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亦不得承保。但因此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法》第148条所规定之“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是否表明此等情形下的合同有效?依照第55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可以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未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但若被保险人成年后仍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保险合同的效力是否会受到第55条第1款规定的影响?对于上述问题,立法应当予以明确。
(十一)《保险法》第60条
(十二)《保险法》第65条
依照《保险法》第65条第1款的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该条第2款却又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受益人为道德危险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与受益人丧生受益权具有完全不同的意义,故两个条款之间存在不协调或存在矛盾。考虑到《保险法》第64条规定,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的,保险人应当向其他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故受益人有《保险法》第65条随规定之行为而丧失受益权的,不足以排除保险人有向其他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给付义务。特别考虑到,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被保险人的意图没有任何关系,对被保险人而言,纯属意外事故,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所发生的死亡、伤残或疾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第65条第1款应当删除“受益人”两字。
(十三)《保险法》第66条
(十四)《保险法》第68条
(十五)保险法的立法体例
我国自1995年颁布《保险法》以来,期间因为保险业的外部环境和内部结构都发生了深刻变化,于2002年12月进行修改。本次修改突出了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进一步实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应用,完善了保险业监管的各项制度和措施,基本可以满足我国的保险业发展的现状需求。但因为本次修改并不彻底,使得《保险法》仍然存在较大的修改空间。《保险法》所规定的分业经营制度、保险资金的运用以及保险业的组织形式,需要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作出进一步的调整;《保险法》针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履行过程所设计的诸多制度仍然存在不足或者明显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的修改完善。我们可以期待的是,经过未来的进一步修改,《保险法》将更加富有理性、逻辑和生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