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转让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变化。保险标的转让引发保险合同转让时,保险公司在对保单批改后,无需对新的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
【案例索引】
一审: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商初字第0853号(2010年8月4日)
二审: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商终字第的2号(2010年11月10日)
【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华兵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
2009年9月28日,保险公司分别出具保险批单,确认因金箭公司将被保险车辆转卖并过户给刘华兵,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机动车辆险均作相应批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由金箭公司变更为刘华兵,并对保费进行了相应变更。
另查明,刘华兵的驾驶证初次领证日为2004年4月30日,有效期为6年。2010年5月1日,刘华兵驾驶被保险车辆行使在沪宁高速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由刘华兵负全部责任,刘平兵为此支付保险车辆修理费14000元,第三人车辆修理费4500元及事故发生时产生的施救费270元。2010年5月5日,刘华兵换领了新的驾驶证。之后,刘华兵就其承担的对事故第三人的赔偿和自己车辆的损失,按照商业保险合同条款要求理赔,遭保险公司拒绝。刘华兵遂诉至原审法院。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保险合同的原投保人为金箭公司,后保单批改给刘华兵,属于合同的变更,保险公司已向金箭公司履行过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因此,无需再向刘华兵告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刘华兵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使用的驾驶证已过期,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赔范围,保险公司对该损失不应赔偿。请求驳回刘华兵的诉讼请求。
【审判】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但对刘华兵要求保险公司对2010年5月1日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综上,崇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9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华兵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刘华兵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前的保险法;(2)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对其进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依法不能生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案应当适用新的保险法;刘华兵的驾驶执照已超过有效期,出险时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1款第(1)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例属于国家的法律法规,保险公司不需对投保人进行详细说明。故保险公司对本案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承保的范围内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刘华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