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由签订保险合同引发的保险金赔偿问题
刘大和刘二诉称:2002年11月,刘大应被告保险代理人要求,与被告签订10份“某一生重大疾病保险(分红型)”合同,每份保险金额1000元,受益人为刘二。合同签订后,刘大依约缴纳了保险费。2005年刘大突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重大疾病,而被告却无理拒付保险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给付保险金30000元及红利。
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刘大投保前患有肺结核、糖尿病和过敏性鼻炎,投保时阅读了投保单中各项内容,却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保险金及红利并不退还所收取的保费。
法院裁判: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也应当进行赔偿
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17条第1款、第18条、第2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与刘大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给付原告(受益人)刘二保险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负担。
律师说法: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有严重影响?
近年来,保险业发展迅速,保险公司都有自己的保险代理人,而随之引发的纠纷也日益增多。被告要证明刘大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如实告知,首先得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签订之时,刘大正在忙于给病人治疗,保险代理人简单地询问了几句,选项划勾均是保险代理人所为。人身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合同,不能以刘大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清晰的认识和判断能力为由,推定他的签字行为具有接受被告的免责条款的效力,视为被告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因此法院的判决是合理准确的。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