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消费信贷体系日益膨胀,涉及分期付款购房或购车等耐用消费品的活动被迅速普及。银行为减少信贷经营风险,而保险公司为拓展业务范围,一种新兴的金融保险产品--保证保险,应运而生。保证保险引入我国以来,(由于1995年实施的《保险法》对保证保险没有明确规定,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认可这一险种,但仍未明确其内涵和法律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和法律适用等都存在不同认识。我国从上世纪九十年代起兴起的保证保险业务主要是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涉及关系众多,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在实践中产生了大量法律问题,引发一系列争论,本文针对保证保险中贷款保证保险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如下探析。
一、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含义及特征
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是指由投保人(借款人)向保险人交付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在投保人不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归还被保险人(即贷款人,一般是贷款银行)的贷款时,由保险人予以赔付的保证保险合同。贷款保证保险为财产保险的一种形式,其除具有一般财产保险的特征外,还表现为:
1、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为投保人(债务人-借款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债权人-银行);在一般的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经常是为自己的财产投保,这时投保人本身就是被保险人。但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虽然债务人是投保人,但受合同保障的是债权人,享有保险利益的也是债权人,因此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该是债权人。
2、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标的为贷款合同中的债权。《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具体说来,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借款人)与保险人约定,一旦自己不能够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则保险事故发生,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银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由于银行领受保险赔偿金是基于其保险人的地位,那么保险标的就应当是银行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实际上就是银行对借款人的债权。
3、贷款保证保险所承保的风险不仅为一般财产保险中的“客观风险”,还是一种信用风险。通常情况下,财产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应对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等所谓“纯客观风险”,对于被保证人信用不良造成的保险责任,在一般财产保证保险中是明确列为除外责任的。然而,保证保险承保的正是被保证人不履约的风险,具有很大程度的主观性。
4、保险人资格的特许性
二、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分析
(一)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性质的理解分歧
(二)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及效力认定不一
(三)案由确定混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案由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混乱,比如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有的法院将案由定为财产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有的定为担保合同纠纷。还有因为借款人意外身亡引起的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理赔请求,有法院定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笔者认为,上述案由的确定均不准确,此类案件应根据原告请求权的性质结合保证保险合同的内容来确定案由。贷款合同的债权人起诉保险人的,应定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对于保险人赔付后,向投保人(债务人)求偿的,由于保险人行使的是代为求偿权,与保证人的追偿权不同,此类案件宜定为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既能体现合同关系,又能反映诉权的性质。
(四)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诉讼主体不明确
(五)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保险人的抗辩权认识差异
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既属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又与保证合同有相似之处,目前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各保险人的抗辩权问题认识有较大差异,有的简单等同于担保人的抗辩,有的认为其兼具保险人和担保人的抗辩权。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主要有如下抗辩权:
1、基于贷款合同瑕疵提出的抗辩。当贷款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消灭,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可以行使抗辩权。
2、针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提出抗辩。由于保证保险合同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因此,被保险人在主张保险责任时,保险人可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和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提出抗辩。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一般可以约定如投保人自杀、战争、暴动、核子辐射等事由下保险人享有抗辩权。
4、以投保人未履行相应的诚信义务为由的抗辩。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保险公司承担的只能是或然性风险而不承保必然性风险。如果借款人是恶意骗保骗贷,如伪造身份资料、虚构消费合同等,则贷款违约风险在合同成立时已必然发生,基于此,保险人可以投保人的欺诈行为作出抗辩。另外,投保人还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诚信义务,如没有履行相应诚信义务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同样可以此作为抗辩。
(六)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适用争议
(七)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关系有效期限尚未届满前,保险合同当事人依法提前终止保险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解除有一定特殊性,在审判实践中应引起注意。
1、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限制
2、保险人解除合同的限制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该条是否适用于保证保险合同,审判实践中有所争议。有观点认为当事人签订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目的正是对债务人可能出现的无信用行为提供保险,而隐瞒与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正是无信用的表现,保险人不能引用该条解除合同。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失偏颇,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以债务人无履约信用为保险对象的保险合同,这里的“无履约信用”仅限于履约过程中的无信用,不包括其他环节的无信用。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属于缔约过程中的无信用,保险人可依据该“最大诚意原则”解除保险合同。当然,如果对于在贷款保证保险履约过程中故意不履行合同,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防损减灾义务等,保险人可以此为由解除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在适用中存在问题的根源分析
1、立法规定滞后
2、风险机制不健全
3、个人信用缺失
四、我国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制度完善的建议
由于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在我国是新生事物,我国法律对保证保险合同无具体成文法规定,还有许多问题需要研究规范,笔者对保证保险制度的构建简要提出如下建议:
(一)完善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空白
1、在《保险法》或司法解释中明确定义保证保险合同及适用范围。目前,新修订的《保险法》只在财产保险包含的种类里提到保证保险,但没有明确保证保险合同的定义和适用范围,这样,势必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带来较大的随意性。保证保险合同可作如下定义:保证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保费,由保险人按照约定,在被保险人因义务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而遭受损失时给予赔付的一种保险合同。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是指以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为基础,由借款人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交付保费,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在投保人不能按约定履行贷款合同时,由其代为履行的保险合同。
2、在对保证保险进行具体定义的同时,还应进一步确定保证保险合同与基础合同的关系以及保险和担保并存时的处理原则。确立保证保险合同和基础合同各自的独立性,保险合同不是基础合同的从合同,明确保险人的独立责任及抗辩权。
3、规范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实践中,对保证保险适用保险法还是担保法存在争议,如适用担保法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不利于保护保险人利益。保险公司虽然可依合同法保护自己的保费收入,但保险人依保险法应享有的该行业特有的权利和责任豁免却有剥夺,进而导致保险人利益损失,因此,规范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很有必要。
(二)建立个人信用体系
近几年,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建成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征信工作取得巨大进展,但许多自然人和法人的信息仍然欠缺,征信工作有待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在建立个人信用体系方面可以借鉴信用体系比较完善的国家的做法。以美国为例,除Equifax、erperian,Transunion三家最主要的征信局,全国还有10000多家区域性征信局。众多的征信局组成一张覆盖全国、涵盖个人信用信息方方面面的信用网。任何一个人的信用状况都可以通过这张信用网获得。[12]“从国际上看,个人信用中介机构的设立、运行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商业征信公司构成的个人信用征信体系;二是由中央银行和政府出面组建征信机构并深度介入其运营的信用征信体系;三是由银行同业及其它机构联合出资成立独立于借贷双方的股份公司,实现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的共享。”[13]这三种模式各有利弊,以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比较适合采取以政府和中央银行为主导,以民间信用中介机构相配合的个人信用征集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