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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是一种比较新的保险类型,在理论和实践中产生了诸多争议。梁慧星先生撰文认为,保证保险实质上是担保,因此在法律上应该适用《保险法》和《担保法》,进而提出了保证保险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则。本文不赞成该文观点,认为保证保险依然是保险,在法律适用上应该适用《保险法》和《合同法》,而不能适用《担保法》。
所谓保证保险,是指债务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如果债务人不能向其债权人履行债务,则保险人就向债权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形式。保证保险的投保人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被保险人是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从外观上看,保证保险与保证非常相似,有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就是保险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一种担保。我国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汽车、住房等耐用消费信贷市场的发展,各家财产保险公司相继开办了分期付款购车、购房等保证保险业务。但是由于对此类保险定性有争议,法律适用规则不明确,在实践中暴露出许多问题。
一、关于保证保险的性质
梁文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借用保险合同的形式,实现担保债务履行的目的。换言之,保证保险合同,……是采取保险形式的一种担保手段。”其理由主要有二:其一,“投保人自己对于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与《保险法》第12条关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显然不合。”其二,“保险事故之是否发生,取决于投保人自己的主观意愿”,违反“保险事故必须是客观的、不确定的、偶然发生的危险”的保险法原理。
笔者认为,保证保险虽然与一般的财产保险比较而言具有某些特点,但是它依然符合保险法的基本原理,就是“本来意义上的保险合同”,而非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现通过如下三个问题的回答进行论证:
第一,保证保险的投保人真的没有保险利益么?
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中一般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利害关系,也就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保险利益必须被法律所认可,且可以确定。保险利益原则的真正目的在于限制损害填补的适用、避免赌博行为和防范道德危险。[2]由于只有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有可能因保险而获得利益,也才有可能由此而不当得利,因此保险利益的享有者应该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而非投保人。[3]而投保人在保险中的作用在于,“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保险法》第10条),即使投保人获得保险赔偿,他的身份已经变成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了。常见的事实是,海上货物贸易中投保人购买保险后转让保险标的但是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继续生效。因此,财产保险中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是没有意义的,也与保险利益的设立初衷相悖。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主体应该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能作为是否成立保险的标准,也不能成为某类保险是担保的依据。
退一步而言,即使严格按照现行《保险法》第12条之投保人必须有保险利益的要求,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也是有保险利益的。梁文认为,“保险标的是借款合同债务的履行,而此债务的履行……对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不利。可见,……投保人自己对于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此判断值得商榷:保险利益关系的考察层面应该是在保险法律关系,而不是“基础关系”的借贷法律关系。在借贷关系中,投保人作为债务人当然是义务承担者,是法律之不利益。但是,在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中却是有利益的。法律上的利益有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现有财产的增加或权利的取得是积极利益,财产损失的减少或义务的免除是消极利益。债务人履行义务,虽然看似“对债务人不利”,但是,由于投保人(债务人)办理了保证保险,当自己不(或者不能)履行而违约时,被保险人(债权人)便直接根据保证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而不再向投保人主张债权,从而避免了投保人(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此违约责任的避免,对于投保人而言,当然是法律认可的、可以确定的保险利益了。
第二,保险事故的“客观的、不确定的、偶然发生的危险”是相对于谁而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