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

最大诚信原则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与作用保险关系的特殊性,法律对于其诚信程度的要求远大于其他法律行为的要求。因保险合同承保的危险主要是依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告知义务或保证来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什么样的保险费率承保。若投保人的欺诈,极易导致保险人判断失误,保险亦无从存续发展。故保险合同被称为“最大诚信合同”。没有诚意就没有保险;至少回改变它的结构,大大增加了保险人调查每一件保险业务情况的费用。实际上,保险人不可能实地调查每一保险标的,也不可能通过实际询问了解每一与投保风险有关的重要事实,以便决定应该收取的保费和是否承保。最大诚信原则体现于保险合同由订立、履行、解释乃至终止的整个过程。主要有: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证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出险后的通知义务;对保险人的要求表现在缔约之际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弃权与失权、如实履行保险给付义务等。

二、告知义务(一)告知义务的概念

所谓告知义务,即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的有关重要事实如实向保险人陈述或回答。

(二)告知义务的根据

五种学说:诚信说;合意说;射幸说;担保说;危险测定说。

(三)告知义务的性质

告知义务的性质是先合同义务。缔约之际基于诚信原则而发生的说明、告知、协力等义务。合同义务包括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和不真正义务。主给付义务,合同关系固有的、必备的,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从给付义务,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有补充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利益能最大程度满足。法律明确规定的;约定的;基于诚信原则及补充合同解释产生的。附随义务,以诚信原则为依据,随着合同关系发展而逐渐产生的照顾、协力、通知等义务。附随义务,指当事人无约定,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作为的。即在合同关系中,在法定或当事人约定之外,依诚信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如忠告、忠实、说明、照顾和协力义务等。

1.辅助债权人实现利益给付的义务;2.避免侵害债权人的人身或财产上利益的附随义务。

促进主给付义务的实现;维护对方的人身、财产利益。不真正义务,也称间接义务,其特征在于权利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违反它也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该义务的一方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甲出售车给乙,交付车并转移所有权为主义务;提供必要文件为从义务;告知该车危险性为附随义务。

(四)告知义务的主体

在财产保险合同,仅投保人负告知义务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告知义务人,受益人一般不负告知义务。

1.合同订立时,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2.订立后(1)复效时,是否应履行该告知义务(2)续约时,是否应履行告知义务3.合同变更时,是否应履行告知义务

(六)告知的方式

关于告知的方式,各国法律无特别规定。因保险人赖告知义务了解承保危险的状况,至于方式若何,再所不问,故不拘泥于一定方式。因次,义务人履行告知义务可采书面,亦可采口头形式。实务中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若无约定,告知义务人可采上述方式履行。但告知义务若主张自己已履行告知义务,则须负举证责任。

(七)告知的范围

重要事实1.判断标准:其存在与否成为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的因素;其存在与否是保险人决定须以提高的保险费来承保的因素2.告知范围:(1)自动申告主义(2)书面询问主义第一,避免举证困难;第二,限缩投保人告知义务范围及推定重要事实的含义;第三,限于知道或应知的事项,采过失主义归责客观上重大主观上应知;3.免予告知的事项保险人所知或应知的.

(八)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

主观要件,须可归责于告知义务人。客观要件,有危险评估说、因果关系说和危险评估说兼因果关系说。危险评估说认为,告知义务人只要未对重要事项如实告知,保险人即得解除合同,至于保险事故发生与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在所不问。采此说的立法例为意大利。因果关系说认为,保险事故须基于未如实告知事项而发生,若告知义务的违反与保险事故发生致损之间无因果关系,则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危险评估说兼因果关系说认为,若告知义务人不如实告知,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的估计,保险人得解除合同,危险发生后亦同。但若义务人证明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发生所致损失之间如因果关系存在,则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不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我国保险法第17条到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从其规定来看,在客观要件上似采危险评估说。

(九)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违反告知义务,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1.因果关系说2.非因果关系说

三、保险合同中的保证(Warranty)

(一)保险合同中的保证

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是指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以书面约定形式或法律规定形式作出的,确认某一事实状态是否存在或是否持续存在的真实性,以及确保为或不为某种行为。

(二)保证的构成

保险合同中的保证必须是书面的,保险保证须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保险保证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记载于保险单的任何部分。在海上保险中,若保证是以书面形式出现在保险合同中,就是明示保证(expresswarranty);若保证不是以书面形式出现在保险合同中,而是规定在法律条文中,就是默示保证(impliedwarranty)。

(三)保证的种类

1.明示保证(expresswarranty)与默示保证(impliedwarranty)

明示保证,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于某一特定事实明确表示担保其真实性的保证,亦称为“特约条款”或“保证条款”。明示保证又有确认保证与承诺保证之分。默示保证是为海上保险法律所直接规定,而不以书面形式出现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证。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某一事实虽未明确的确保其真实性,但该事实的存在是保险人决定承担危险的依据,而当然的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的一部分。默示保证与明示保证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海上保险中的默示保证通常包括合法性保证、适航保证和不绕航保证。(1)合法性保证要求承保的船舶的不得用来为非法行为,而应从事合法的行为。合法性默示保证适用于包括航程保单与定期保单的任何海上保险单。(2)适航保证要求船东确保承保船舶在开始航程时,在各个方面能够适合航海过程中遭遇的正常危险,船舶的构造、运送设备、装载能力、给养、人员等均合乎要求,具有适航能力。对于货物本身而言,不存在适航的默示保证。适航作为默示保证只适用于航程保单,不适用于定期保单。(3)不绕航保证,即被保险人保证其船舶不应驶离两个港口之间的通用航道,除非为了紧急避难或救助其他船舶的人身、财产,或经保险人同意。

2.事实保证(affirmativewarranty)与承诺保证(promissory/continuingwarranty)

明示保证可分为确认保证与承诺保证。事实保证,又称确认保证,是投保人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实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或不存在的真实性所作的保证;即投保人确保其申明的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与否的具体事实的真实准确性。承诺保证是投保人对将来某一特定事实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保证。即投保人确保某种事实不仅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之时,而且将持续存在于保险期间,或确保在保证期间为或不为某行为。由于该种保证须持续存在于整个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所以亦称持续保证。违反确认保证,保险合同自始无效;而违反承诺保证,仅自违反之时起,使保险合同归于无效,即违反承诺保证,与保险合同解除效力(在合同解除不具溯及力的情形)同。区分事实保证与承诺保证的必要性在于,若是事实保证,只要所申明事实在合同订立之时完全准确即可,之后发生变化,不构成对事实保证的违反。若是承诺保证,则保证的状况须在整个保险期间不能发生变化,任何变化均构成对承诺保证的违反。

(四)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保证是保险合同的基础,违反保证,即使合同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从英美等国的法律和判例来看,若当事人的申明或承诺构成了保证,则必须严格履行。否则,保险人可以以违反保证为由自违反保证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一般来说,违反保证的后果是自违反保证之时起解除保险合同。自违反保证之时起发生的任何损失不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即使是承保危险所造成的损失与保证的情况完全无关,亦是如此。

四、弃权与失权

(一)弃权

1.弃权及其构成弃权,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明知其享有权利而放弃其在合同中的某项权利,通常指保险人故意抛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而言的。构成弃权,须具备如下条件:(1)当事人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2)当事人须于意思表示的当时知有权利的存在2.弃权范围除非下列情形,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抛弃基于合同产生的任何权利:(1)保险人不能放弃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如关于保险利益的抗辩权不得抛弃;(2)权利虽可放弃,但事实不能改变,当然亦不能放弃。

(二)保险合同中的失权

1.概念

保险合同中的失权,是指保险人对某种事实向投保人作了错误的说明,投保人基于合理信赖该该错误的说明从而为或不为某行为,则保险人须受其说明的约束,而失去以此向对方主张抗辩的权利。

2.构成要件

(1)保险人一方对于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现时事实做了虚假陈述。(2)从保险人一方来讲,他能预见的到,在其做出这种陈述时,会对相对人的行为有所影响。(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一方的虚假陈述予以合理信赖(4)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合理信赖而受有损害

3.弃权与失权的区别

弃权与失权的法律效果相同,即保险人无法使用本应享有的抗辩理由拒绝承担保险给付义务。但其区别是主要的:(1)性质与基础不同。弃权属于合同领域,其基础是双方的协议。而失权本质上属于侵权的范畴,其基础是某一错误的陈述。(2)目的和效果不同。弃权是放弃权利一方的意思产生效力,而失权的目的和效果在于使失权一方的可能对对方产生不公平效果的意思无效。(3)在英美法上,两者适用的原则亦不同。弃权受口头证据原则的约束,而失权则不适用口头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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