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保险代理行为效果归属的规定。
本条对原《保险法》第128条做了大的修改,原来只有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现在增加规定没有代理权以及代理权终止后的两种情形下也可以构成表见代理,更加符合民法中表见代理制度的精神。
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增加了若干与保险代理人有关的条款,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内容就是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这从法律上将“表见代理”明确写入,确认个人代理人越权代理,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是在实务操作中,有关各方对这一规定的理解不尽一致,有的认为只有超越代理权限的情形下才构成表见代理,但是另外的学者认为在无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限终止后仍然可以成立表见代理。尤其当由于代理人行为失当造成保险纠纷时,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往往各执一词,一方认为保险人理应负责,另一方则认为应由代理人本人负责。这种情形在寿险营销中尤为常见。本次《保险法》修改后澄清了表见代理的几种情形,有利于司法适用。
下文将围绕保险实务中出现的各类问题,以此条文结合表见代理的一般原理,进行讨论:
一、保险代理人超越代理权进行代理活动的
(2)保险代理人对条款的解释明显超出一般常识。投保人作为对保险合同不太了解的第三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来自于保险代理人的说明,并且可以信赖保险代理人作出的解释。但在保险活动中,常常发生保险代理人对条款,特别是保险利益的夸大解释明显超出一般常识的情况。例如,曾经出现某保险代理人向客户介绍其公司某投资类产品,年受益保证20%~30%,甚至还可能更高。此种情况下,不能认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保险代理人的解释。按照一般常识,投资的回报特别是长期投资的回报很难持续地超越整个社会的投资回报。若说一年或两年的投资回报超高或可认为合理的话,长达几十年的投资收益畸高是不可能的。若一味地放宽对投保人尽审慎义务的要求,将会鼓励投保人在保险活动中不认真履行审慎义务,相反会对代理制度的发展以及保险市场的稳定起到负面作用。但若以投保人未尽审慎义务,存在过失而认定不构成表见代理,似有对投保人不妥。笔者认为,在此类情况下,应确认投保人并未完全尽到审慎义务,保险人可以部分免责。
2、保险代理人在辅导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诱导其隐匿、欺诈等不如实告知。既然保险代理人向其说明不用就某些事项进行告知,投保人自无能力判断保险代理人的解释是否是保险人的原意,只能从信赖原则出发,相信保险代理人的解释,按照保险代理人的指示而行。因此,这类纠纷,一旦投保人能够充分举证,保险代理人的确对其进行了诱导,且其依保险代理人的诱导为确定投保意向的基础,表见代理应该成立,保险人不得以未如实告知而拒绝履行保险合同项下的义务。
(1)如要成立表见代理,保险代理人应出示代理证件或曾向投保人收取过首期保险费,并开具了寿险公司签章的暂收据或保费收据。在这种情况下,如无保险人的特别告知,投保人有理由相信保险代理人有权收取保险费。即便保险代理人没有及时将保险费转交保险人,那也是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人之间的纠纷,保险人不得因此要求投保人重新交纳保险费。
(2)若保险代理人收取了保险费,但并未向投保人开具暂收据或保费收据的,则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若保险代理人出示代理证件或曾向投保人收取过首期保险费,保险人又未特别通知,则投保人有理由相信保险代理人具有收取保险费的权限。而保险代理人虽未开具保险费收据或暂收据,但其时保险代理人一般都会解释“今天保险费收据用完了未领或未带,下次会专程送达”。基于信赖原则,投保人实在已具备了相信保险代理人可以收取保险费的理由。保险费收据只是投保人已交纳保险费的证据之一,并不是唯一证据。但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费收据是投保人已交纳保险费的凭证,对此,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条款等多处已向其作出明示,作为投保人应该知道向保险代理人索取收据。投保人若没有索要保险费收据或暂收据,则应构成重大过失。即使其能举证已经将保险费交付给保险代理人,保险人仍应可以部分或完全免责。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较为合理,保险活动的双方对于交易均应尽到审慎义务,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应审慎对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进行评估,投保人亦应审慎对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开具的凭证进行审查。对于交款应该索取收据这一常识,投保人未尽到基本注意义务,的确存在过失。
(3)在实务中,还存在保险代理人交给投保人的收据是无效或作废收据的情况,其处理原则亦应从该收据是否具有真实收据的表面外观而定。如属保险人内部管理方面对收据作废,而没有通知客户,且作废收据上没有明示的,保险人不能免责;若收据上明确规定有期限,而投保人在有效期限届满后仍接受的,投保人固存在一定过错,但保险人也因没有及时收回作废的收据而有疏于管理的过失。在具体案例中,应看双方过失大小而予以裁定。
二、保险代理人在代理权终止后进行代理活动的
《保险法》虽未规定保险代理人丧失代理权或无代理权是否成立表见代理的问题,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亦应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将行为人没有保险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保险人的名义进行保险业务活动纳入表见代理的范围进行处理。下面就保险代理人在代理权终止后进行代理活动的几种情况进行讨论:
1、保险代理人曾经和投保人发生过保险交易。代理人曾经以保险人的代理人身份和投保人发生过保险关系,投保人确认其保险代理人的身份无误。此后,投保人和保险代理人解除了代理关系,未通知投保人。投保人根据以往交易的经验确认其保险代理人的身份,应属正常。若要求投保人在每次和保险代理人发生保险关系之前都对其身份进行一次确认,不利于保险交易效率的提高,属过分要求。
2、保险代理人未和投保人发生过保险交易,但持有保险人签发的保险代理证明。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保险代理人丧失代理权以后,未归还保险人签发的保险代理证明,并持此证明继续以保险人的名义进行活动,收取投保人保险费。投保人确认保险代理人身份的主要依据应是保险人签发的保险代理证件,若其能出示证件,投保人应有理由确认其代理人身份。若其出示的保险代理证件有瑕疵,则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如保险代理证件上有明确的有效日期,无权代理人向投保人出示该证件时,投保人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而与其发生保险交易,此时表见代理则一般不能成立。若证件的瑕疵非一般人所能鉴别,或此瑕疵不足以影响一般人对其代理人身份的判定,则应视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保险代理人身份,但亦应相应减轻保险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