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23日,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在XX居所突然被XX市公安机关抓捕,次日以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刑事拘留。
1、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嫌疑人魏某某一直是汤某某所属公司的业务员,汤某某所属公司确实在经营金属材料。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同意以自己的名义为汤某某贷款,其本身并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之目的,该贷款合同有自然人担保,有担保公司担保,也反映了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包括汤某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
2、从实际银行的实际损失来看,因该笔贷款具有有效的担保,担保人已经依法承担了担保责任,贷款银行的贷款不存在实际损失,而贷款诈骗罪是以银行贷款遭受实际损失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的;
3、在行业的实际贷款操作中,贷款银行对贷款人的实际状况都是明知的,甚至是银行工作人员参与包装的,所有贷款手续是经过层层的严格审查的,将这种行业贷款惯例产生的后果仅仅归责到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头上,也违背了罪责一致的基本原则;
4、从查清本案的实际证据要求上看,该笔贷款至始至终由汤某某、担保公司、贷款银行等,参与了从协商到放款、用款的全过程,而犯罪嫌疑人魏某某仅仅是参与了签字,对所有贷款的程序、资料的真实、实际贷款的去向等并不知晓,而这些情节对本案是否存在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在汤某某未到案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魏某某以涉嫌贷款诈骗罪予以立案并羁押是错误的。为此,要求办案机关立即无罪释放犯罪嫌疑人魏某某。
单位犯贷款诈骗罪能成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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