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郭某升身为集体所有制或者其他混合所有制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以本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虽在财务报表中对部分数字的申报有推算和虚假成份,但不影响其代表本公司与银行签订的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效力,且此项贷款业务已由有关单位提供了并经银行确认为真实、有效的担保保证,郭某升亦最终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分别以现金形式或者以所购房产用作贷款抵押等方式用于了企业经营活动,而并非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及挥霍;贷款未能如期归还,确因郭某升等人对公司、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所致,但该公司始终表示将尽快归还贷款本息,且担保单位亦未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审被告人郭某升在向银行为本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过程中,确无个人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和犯罪故意及诈骗犯罪行为。
3.(2004)藏刑终字第00007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在向农行西藏分行贷款2000万元的过程中,为了达到贷款目的,客观上上诉人一方面采取了一些虚构事实、伪造票据,欺骗银行称其自筹资金已达20%的要求,另一方面上诉人在西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后,其投资被立项,并被确定为2000年第二批乡镇企业及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和推荐贴息贷款的项目。为了取得银行贷款用其购买的土地作抵押、并寻找了四川省绵阳市金海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贷款1300万元提供担保,从中降低了银行为其贷款的风险。
从主观上讲,上诉人取得贷款后,虽将1500万元以购买材料为名汇往苏州后又将1500万元汇入四川省绵阳市、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存入绵阳市四家银行,其中将150万元用于公司购买土地等方面的一些开支,500多万元用于个人还款、购房和购车等消费。从现有的事实看,该项目当时还正处在筹备阶段,其将一些贷款也用于了项目之中。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虽采用了一些欺骗手段,但也提供了与贷款相应的抵押和担保,且贷款三年期限尚未到期,因此,从现有的事实要认定上诉人对这笔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缺乏充分的证据。
4(2015)乌勃刑初字第1号
5.(2001)乐刑终字第27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房管局关于吕某枢贷款一事的说明及吕某枢与信用社之间的还款协议》证实了房屋抵押是经该房管局同意,抵押合同有效,没有诈骗贷款的行为和故意,案发前后均到期签订了续抵押和延期还款协议,与本案已收集在案的证据相符。因此,吕某枢用M县房地产管理局局长陈某某签字同意的《抵押合同》贷款20万元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吕某枢在与信用社商谈贷款事实和与房管局商谈购房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但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6.(2006)延中刑终字第52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诈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虽然上诉人王某琦以其妹王某晶的名义申请贷款,但其提供的抵押物是真实的。上诉人王某琦贷款的目的是为了购房扩大经营,贷款后,将贷款基本上用于装修房屋、交房租费、加盟费、工人开工资等经营上,与贷款用途相符。上诉人王某琦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但其经营亏损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判认定的上诉人王某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骗取贷款的事实,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王某琦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30万元贷款的目的,缺乏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7.(2014)滁刑再字第00004号
裁判要旨:赵某在办理贷款过程中,虽使用了伪造的贷款承诺书获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但其按合同约定用于正常的经营活动,期间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赵某虽在贷款期间及展期届满前未能还清贷款,但不能查证赵某具有非法占有贷款之目的,检察机关亦不能举证证明赵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赵某亦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8.(2002)冀刑二终字第78号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张福顺以欺诈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亦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但原审被告人张福顺将贷款用于购买固定资产和期货投资,并能积极寻找偿还贷款途径,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审被告人张福顺的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9.(2002)冀刑二终字第78号
裁判要旨:对于抗诉机关所提,秦皇岛市TDLY有限公司属虚报注册资本的抗诉意见,经查,有证据支持,应予以采纳,但考虑到该公司成立后有相应的经营活动,其成立是在1995年7月,而其贷款是在1996年2月;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当庭亦表示其不认为张福顺虚报注册资本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贷款,故该事实不能证明张福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与本案无直接联系。综上,抗诉机关指控张福顺构成贷款诈骗罪证据不足。
10.《刑事审判参考》(第十五辑)第095号案例
裁判要旨:上诉人吴晓丽在贷款当时没有采取欺诈手段,只是在还贷的过程中将抵押物卖掉,如果该抵押是合法有效的,银行可随时采取法律手段将抵押物收回,不会造成贷款不能收回的后果;且吴晓丽在转让抵押物后,确也采取了诉讼的手段欲将抵押物收回,因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才致使本案发生,故对吴晓丽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原审认定被告人吴晓丽犯贷款诈骗罪不能成立。
11.(2000)越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要旨: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光犯贷款诈骗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光以合法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进行最高额抵押贷款,并办理了合法手续,被告人二次签订借款契约,均在贷款有效期和最高限额内,虽然法院在被告人第二次签订借款契约前,对抵押的房产进行了诉讼保全,但法院扣押的是抵押物剩余价值,即使法院对抵押物采取全额的诉讼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原抵押合同仍然有效,故被告人王建光并未采用隐瞒真相、超过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方法骗取银行贷款,且被告人以房产作抵押后,在被告人不能履行合同时,法院已通过合法民事诉讼程序,将银行的贷款收回,并未侵犯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的所有权。
12.(2008)潮中法刑再字第1号
13.(2014)张刑初字第3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彭江对指控的贷款诈骗罪辩解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贷款的行为方式都是经信用社同意的,所贷款项用于生产经营,每年还按时偿还利息,故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彭江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的行为是经信用社允许的,导致无法偿还贷款的结果是经营风险造成的,因此,指控的贷款诈骗罪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及其与辩护人所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14.(2016)苏05刑终77号
15.(2013)资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松文犯贷款诈骗罪,经查,被告人王松文以资金周转为由取得资兴市御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后在三个月的贷款期限内按时支付了利息,到期后又经该公司同意展期三个月,亦已支付部分利息,直至案发该笔贷款并未到期,故其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6.(2015)大竹刑初字第24号
裁判理由: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大竹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300万元用于赌博至今未归还,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一事。经查,被告人蒋某甲以自己名义在某某公司贷款100万元,并使用了张某某、敖某某以各自名义在某某公司贷款的100万元,共计300万元的事实属实。被告人蒋某甲虽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但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蒋某甲将贷款用于了赌博,导致贷款无法归还,且本案被害人唐某某系该三笔贷款的担保人,在此之后被告人蒋某甲与被害人唐某某协商将该三笔贷款共计300万元又转为了其在唐某某个人处的借款数额。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蒋某甲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该300万元贷款的目的,对被告人蒋某甲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17.(2016)陕04刑终115号
裁判理由:指控被告人谈宏星犯贷款诈骗罪,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谈宏星具有以非法占有为之目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谈宏星辩称其与第五维东间有借款,贷款后才扣留5万元;其辩护人辩称谈宏星不具备非法占有金融资金的主观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符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18.(2015)济刑初字第514号
19.(2013)汨刑初字第318号
20.葫刑抗字第00014号
裁判理由:关于抗诉机关所提,被告人邵某某使用他人信息获取银行贷款并私自改变贷款用途,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抗诉意见,经查,关于邵某某使用他人信息取得银行贷款,是银行工作人员提出并要求其实施的,其目的是为了规避S信用社贷款60万元的贷款限额的限制。并不是邵某某的主动决定实施行为。从办理贷款及办理催款转贷的过程中看,银行对邵某某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至始至终是明知的,并没有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告人邵某某使用他人信息取得银行贷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骗取手段。关于邵某某改变贷款用途,经查,邵某某取得贷款后用于浴池经营,并未用于贷款合同约定的购买工程器械的用途。但邵某某将贷款用于浴池经营的行为依旧属于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并未挥霍取得的贷款,其在贷款存续期间一直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后又全额归还贷款本金,没有给S信用社造成任何损失和风险。故被告人邵某某虽然改变贷款用途,但不能认定为骗取手段,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予以支持。
21.(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2号
裁判理由:虽然上诉人邓宏在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但该笔贷款最终由担保人远大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并未给兴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邓宏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邓宏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但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原判认定上诉人邓宏犯骗取贷款罪的定罪不当。上诉人邓宏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邓宏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某,予以支持。
22.(2014)成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理由:被告单位交大扬华公司及被告人王晖、徐洪良在银行机构开具敞口银行承兑汇票的过程中,确有使用虚假购销合同的欺骗手段,并且实际取得敞口贷款共计3.90916亿元,但涉案的3.90916亿元均已正常归还结清,未造成实质危害,可不以犯罪论处。
23.(2015)湘法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肖某某于2010年7月30日提供虚假的产品购销合同和变造虚假证明从望春门信用社获得贷款400万元,借期两年,到期后,被告人肖某某归还了400万元贷款。2012年9月3日被告人肖某某再次以变造虚假证明、提供虚假购销合同等方式从望春门信用社获得贷款600万元,借期三年。该600万元贷款在案发时尚未到到期也未还清(到期日为2015年9月)。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肖某某与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春门支行(原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春门信用社)签订了该600万元贷款的续借合同,借期19个月,到期日2017年7月9日。被告人肖某某骗取贷款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也无其他严重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不成立。
24.(2014)郓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张恩英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恩英构不成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恩英向银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同时又骗取担保人的信任,以申请贷款的方式获取资金后,自己没有还贷能力,而由担保人代为偿还全部贷款,这种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人的财产,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张恩英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恩英构不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5.(2016)苏0581刑初1339号
26.(2014)湖浔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理由:盈晖公司在2009年至2012年间多次向南浔银行东迁支行申请贷款并续贷。相应证人的证言可证实,钢材市场内的商户贷款时系先向市场部提出,由市场部汇总后再向南浔银行东迁支行申请。在2012年8月份,该行已知晓钢材市场经营行情较差,贷款存在较大风险,但出于银行经营上的考虑,仍在盈晖公司归还贷款后予以续贷。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南浔银行东迁支行在2012年8月份系因被告人肖国安提交虚假资料而陷入错误认识继而发放贷款,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国安犯骗取贷款罪,证据不足。
27.(2014)太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理由:这两笔贷款在获得太湖县农商行的批准后,城西支行作为贷款方与严炜签订了借款合同,太湖县农商行系城西支行的上级,对贷款有最后决定权,根据该行出具的《关于对严炜在我行贷款行为的看法》,其明确表示之所以向严炜发放涉案两笔贷款,是基于严炜对这两笔贷款均依借款合同的约定提供了较完备的抵押担保,如果严炜没有提供抵押担保,该行不会向严炜发放贷款,也就是说直接影响该行最终决定贷款给严炜,是其提供了相应的真实抵押担保,即使严炜在申请贷款时有一些欺骗行为,如在《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中没有如实申报自己对外举债、夸大收入及所承包工程规模之行为,但这些欺骗行为与其取得贷款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人严炜相应获取贷款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对被告人严炜及辩护人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8.(2012)社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理由: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自套提供虚假担保分别于2007年4月12日、5月24日骗取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贷款6万元、3.5万元共计9.5万元,构成骗取贷款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自套虽有骗取贷款的行为和主观故意,但数额达不到规定的追究骗取贷款罪刑事责任的立案追诉标准,故指控被告人杨自套构成骗取贷款罪不能成立。
29.(2015)珠香法刑重字第5号2、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本案为抵押贷款,虽然被告人李某乙在向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是使用了虚假的银行进账单、房屋买卖合同等虚假资料,但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向燊鸿公司发放贷款并不是基于这些虚假的资料,而是因为燊鸿公司向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提供了凤凰汇三层商铺作为抵押,而且经评估该抵押物的价值超过发放贷款金额。故被告人李某乙的该行为不宜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
30.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首先,被告人李某乙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经查,至本案案发时止燊鸿公司发售了约一半面积的商铺,获售铺款人民币5000多万元。燊鸿公司尚有约一半面积的商铺没有发售,通过销售剩余的这部分商铺,被告人李某乙可以获得几千万元的款项,其没有诈骗小业主这些款项的动机和目的。其次,被告人李某乙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骗取小业主的财物。燊鸿公司在发售上述商铺时,已经在在合同中明确告知了小业主商铺已经被抵押给银行的事实,其没有向小业主隐瞒应当告知小业主的可能影响交易安全的重大事项。燊鸿公司在合同中与小业主约定在120个工作日解除银行抵押,180个工作日为小业主办理房屋产权证,虽然到期上述事项均没有实现,与被告人李某乙对燊鸿公司资金违规处置行为有重大关联(是否构成其他犯罪,因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在此不做评述),但这是小业主与燊鸿公司进行交易时所存在的正常的交易风险,不能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及燊鸿公司与小业主约定解除抵押及办证日期的行为系虚构事实的行为。
32.(2013)南法刑初字第236号
33.(2012)罗刑初字第111号
34.(2014)杭富刑初字第8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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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璞玉律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前检察官(06-16年),前省级优秀公诉人,检委会列席委员、部门负责人,哈尔滨市业务技能竞赛第一名,曾参加第五届全国优秀公诉人培训班。曾任北京大成刑委会理事、培训部副主任、宣讲团成员、丽人营副主任,担任大成律师事务所中国区第三届“大成杯”控辩大赛出题人,获大成特别贡献奖。中国行为法学会培训合作中心特聘教授。哈尔滨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校外实践导师。icourt法秀、律风刑辩大讲堂讲师,曾发起刑事辩护技能全国巡讲,在北京、西安、哈尔滨、无锡等十地举办,获当地律协及律师的一致好评。办理正厅级职务犯罪案件6件,重大黑恶案件、经济犯罪等各类案件数十件,对疑难复杂案件的刑民行法律关系处理具有独到见解和实务经验,能够多维度、系统性的最大限度地为客户追赃挽损、维护客户合法权益。合著《单位犯罪实务精解》,著有“刑事辩护的思维与实务技能”《博观约取》(已上架)《无罪辩护》《全面质证》(即将上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