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强,男,汉族,个体业者,住所地东方红林业局八委。
被告任坤,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虎林市阿北乡。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集贤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花园小区。
负责人胡琼玉,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身份证号230381198708290319,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营销部经理,住所地虎林市革命街道铁西委。
原告吕强与被告任坤、大地保险集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吕强于2013年3月1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依法由审判员王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强,被告任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集贤支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庭审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另要求被告赔偿伤残鉴定费3700元,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618元、餐费134元、住宿费158元,共计4610元,综上总计67292.4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过程及事故中责任的划分。
证据二、东方红人民医院的医疗病案一份及出院证一页,证明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在东方红医院治疗的事实及住院期间、出院后2个月内加强营养的医疗意见。
证据三、虎林市红十字医院影响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在虎林红十字医院检查的事实。
证据四、牡丹江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一张、奎山医院的门诊费票据两张、住宿费票据一张90元、交通费票据四张732元,证明原告因被告任坤交通事故受伤去牡丹江和奎山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
证据五、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用药是否合理。
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一张3700元,交通费票据九张618元,餐费票据二张134元,住宿费票据一张158元,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
被告任坤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无异议,但赔偿金额应按照法律规定来计算。并且,原告在东方红医院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了1777.04元;在虎林红十字医院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1720.4元。
被告任坤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东方红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在东方红医院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1777.04元。
证据二、虎林红十字医院的医疗费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在虎林红十字医院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1720.4元。
被告大地保险集贤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其在庭审前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及保险业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任坤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集贤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已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有关记录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原告吕强、被告任坤当庭出示,听取意见,原告吕强、被告任坤均无异议。
庭审中对原告吕强、被告任坤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质证后的证据予以了认证。
被告任坤对原告吕强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吕强对被告任坤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大地保险集贤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被告任坤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标准及数额是多少。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任坤驾驶的车牌号为黑J89V91夏利轿车在大地保险集贤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012年7月11日20时21分许,任坤驾驶该轿车在东方红镇红旗路清河酒家门前由迎宾路往红旗路左转弯时,将原告刮倒受伤。经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071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本起事故无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人身损害所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本案定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被告任坤驾驶的黑J89V91夏利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集贤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大地保险集贤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任坤作为肇事车辆实际驾驶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并在被告大地保险集贤支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赔偿范围之外,不足部分予以赔偿。
对原告吕强提出的要求赔偿人身损害的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吕强住院治疗28天,医疗、医药费共计5567.4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天×15元=420元;营养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2个月加强营养及原告提供东方红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后卧床休息2个月后复查,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相互佐证。本院酌定保护营养费为60天×10元=600元;
2、残疾赔偿金:原告吕强系东方红林业地区户籍,1966年5月6出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2011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696元,按20年计算,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数额为15696元×20年×10%=31392元;
4、护理费:原告吕强受伤住院及出院康复期间护理人员为吕春兰(系原告姐姐),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系东方红林业地区户籍,参照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第三项吕强住院期间应保护2人护理,出院后保护1人护理1个月。参照2011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5828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15828元÷365天×28天×2人)+(15828元÷12月×1个月×1人)=3747.40元;
5、交通费1350元,住宿费248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机动车一方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及原告吕强伤残等级拾级,出院后卧床休息2个月后复查。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赔偿数额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3700元,餐费134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吕强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所发生的各项损失费用总计61326.44元。
被告大地保险集贤支公司按上列认定的1-6项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总计57492.44元。
被告任坤在被告大地保险集贤支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之外,赔偿原告吕强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为383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吕强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7492.44元;
二、被告任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吕强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3834元(被告任坤已支付3497.44元);
三、驳回原告吕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741元,由被告任坤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