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法律关于民事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的表述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当侵权行为持续存在,而权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后超过两年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如果简单机械地适用诉讼时效计算规则,将不利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存续发展,导致权利人的权利一直处于被侵害的状态。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针对持续性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将其分割为不同的阶段分别适用诉讼时效规则以谋求最大限度的公平和正义。
关键词:持续性侵权行为阶段性诉讼时效
一、问题的提出
有这样一则案例:某甲是一名华侨,常年居住在国外,但在国内也购置了房产,偶尔回国居住。某乙是某甲在国内的唯一亲戚。从1995年开始,某乙利用为某甲照看房屋的机会,私自将某甲的房屋出租给另一人使用,并每年向承租人收取房租。2000年某甲回国时知道了这件事情,但碍于情面同时考虑到自己在国外时还需要依靠某乙照看该房产,就口头指责了某乙的行为,而没有提起诉讼。2005年某甲回国定居,发现某乙并没有纠正其侵权行为仍然将该房产出租给他人使用。于是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某乙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房屋返还给某甲;2、判令某乙赔偿某甲经济损失(从1995年开始至某乙将房屋实际返还给某甲时止的租金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了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某甲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当判决驳回某甲的诉讼请求。因为在2000年时某甲就已经发现其权利受到侵害,此时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某甲到了2005年才向法院起诉,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某乙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某甲的权利始终处于受侵害的状态,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某乙的侵权行为终了之日开始计算。据此,某甲的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某乙侵害的是某甲的物权,物权为绝对权不属请求权,故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某甲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属于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受诉讼时效的约束;据此法院应当判决某乙停止侵权,但不作损害赔偿。(要求返还租金,也是物权请求权而不是债权请求权。租金属于原告所有。)
笔者认为造成上述纷争的原因在于我国现有的诉讼时效规则无法妥善解决侵权行为持续下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对于持续存在的侵权行为,如果简单地依诉讼时效已过为由判决权利人失去胜诉权,会造成一方面侵权行为仍在延续,另一方面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挑战;如果认定诉讼时效未过,又显然与诉讼时效的计算规则相冲突。为此,笔者拟结合持续性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对侵权行为持续下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作一讨论。
二、持续性侵权行为的性质
传统民法认为,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是绝对权、对世权,包括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1]。由于法律要求每一个人对这类绝对权负有一般性注意义务,也即普遍性的不作为义务[2],故侵权行为多表现为积极的作为方式。持续性侵权行为正是这种违法的作为行为的持续进行。
(一)持续性侵权行为的界定
(二)持续性侵权行为的特殊性
1、侵权行为的持续性造成权利人的权益不断受到侵害。
由于持续性侵权行为具有一个持续的过程,从行为发生到结束的期间可能经历被权利人发现、权利人提起诉讼等情形。由此在假定侵权行为一直持续的状态下,可以人为地用“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时”和“权利人起诉之时”两个时点将持续性侵权行为分割为不同的阶段。如图所示:
A―――――――――――――B――――――――――――――C···············D
(行为发生)(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权利人起诉)(行为结束)
三、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分析
我国《民法通则》中的诉讼时效亦称消灭时效,是指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时效[5]。《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规定的内容来看,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是丧失请求公力救济的权利,而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不消灭。根据诉讼时效的定义及我国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实质在于对民事权利的限制,以维持一定稳定的社会状态。
1、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唤醒沉睡的权利人。
2、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持一定稳定的社会状态。
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制度与行政法和刑法意义上的追诉时效制度有着本质的差别,其目的也不相同。诉讼时效制度是对权利人行使诉权的限制,关系到权利人能否获得公力的救济,使权利受侵害的状态得以弥补,其核心在于请求权的限制。而行政法和刑法上的追诉时效制度是对应受惩罚的违法犯罪行为给予制裁的豁免,其核心在于责任的追究。行政法和刑法上的追诉时效制度对待持续性违法犯罪行为的态度为:从持续性行为终了之日开始计算追诉时效。[6]该态度对于持续性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适用不具有借鉴意义,不能将行政法、刑法中的追诉时效理论生搬硬套于持续性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适用上。
四、侵权行为持续下的诉讼时效适用
笔者认为,持续性侵权行为不论侵犯的是知识产权还是物权、人身权,因侵权而生的诉讼请求都相类似,基本上可以概括为:一是要求停止侵害;二是要求损害赔偿。换句话说,因侵犯物权、人身权而产生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和侵犯知识产权而生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在性质上是一样的,都是基于绝对权权能的体现,即在绝对权受侵害的情况下,要求侵权人履行不作为的义务;同理侵犯物权、人身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侵犯知识产权而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是一样的,都为侵权行为之债,是债权的一种。故持续性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适用可以建立统一的规则。
(一)现有规则的评价
2、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个司法解释肯定了侵权行为持续下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仍受保护,但附有两个限制条件:起诉时必须侵权行为仍在持续;起诉时知识产权必须仍在保护期内。笔者在持续侵权诉讼时效适用的效果上基本赞同三个司法解释,但认为其所附的限制条件过于苛刻也无必要。条件一要求侵权行为持续至权利人起诉时,反面推论可得若起诉时侵权行为已停止,则权利人的请求权仍不受保护。但损害赔偿请求权所针对的多为已发生的损害,侵权行为虽停止,而损害赔偿请求仍处于诉讼时效期间的,也应当给予支持。条件二要求起诉时知识产权仍在保护期内,这对于停止侵害的请求权来说是合理的,但对于损害赔偿请求而言则过于苛刻,知识产权在起诉时虽已过了保护期,但在知识产权终止前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害赔偿亦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建立统一的持续性侵权行为诉讼时效适用规则的设想
笔者认为,在持续性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上应当坚持以下几项原则:
1、针对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应坚持“有侵害就有救济”的自然法原则,使停止侵害请求权不罹于诉讼时效。在权利人起诉时,侵权行为若仍处于持续状态的,应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行为;若持续性侵权行为已于权利人起诉之前停止的,则无停止侵害请求的必要和可能。
为叙述上的方便,我们将A、B、C时点作为固定的时点,分析在D时点处于不同阶段时的诉讼时效适用情形:
第一种情形:D时点落于A-B阶段,代表侵权行为虽有持续,但在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时该侵权行为就已结束。此时持续性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适用并无特殊之处,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开始计算,若权利人超过2年才起诉的,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种情形:D时点落于B-C阶段,代表侵权行为在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后仍然持续,但在权利人起诉时,该侵权行为已经结束。此时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但由于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权利人的权利不断受到侵害,相应的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不断产生。应当对该相继产生的请求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在B时点之后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推定只要后续的侵权行为一发生,就视为权利人在后续的侵权行为发生之日应当知道其权利继续受到侵害。这样一来,对于权利人起诉前2年之内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受保护;而2年之前的损害不予赔偿。
第三种情形:D时点落于C时点之后,代表权利人起诉之后,该侵权行为仍处于持续状态。此时权利人起诉前2年的侵权损害赔偿均未超过诉讼时效,而权利人起诉之后直至侵权人实际停止侵权行为时止的侵权损害也属于赔偿数额之列。
注释:
[1]《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三卷,第311页。
[2]王利民、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8-9页。
[4]张广良:《知识产权侵权民事救济》,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5-246页。
[5]同[1]第67页
[6]参见:《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和《刑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