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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23
一、侵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立法模式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不仅具有开始诉讼时效期间的意义,而且还是决定诉讼时效期间长短的灵活的调节器。考察世界各国关于侵权责任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大致有两种:
二、中国大陆法上侵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一)中国大陆现行立法对起算点的规定
1、主观起算点为原则。中国大陆《民法通则》并未对侵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作出专门规定,而是直接适用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按照这一规定,中国大陆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主观时点。此外,中国大陆其它的单行立法也大多规定为主观起算点。如《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1款、《环境保护法》第42条、《专利法》第62条、《物权法》第245条第2款、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39条等均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保持一致。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从字面意义上看,侵害人身权益的时效起算点为受伤害之日,是一个客观时点,似乎改变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主观起算点,但是,受伤害之时同时也是自己知道受害之时,二者通常都是一致的,因此该司法解释并没有突破《民法通则》规定,仍然属于主观起算点的范畴。
2、客观起算点为例外。中国大陆《海商法》第13章专章规定了“时效”,对于海事侵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均规定为客观时点,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承运人的侵权责任。《海商法》第258条:“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二)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三)有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二是船舶碰撞的侵权责任。《海商法》第261条:“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三款规定的追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计算”。三是船舶油污损害责任。《海商法》第265条:“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二)对中国大陆法上主观起算点的理解
《海商法》中规定的起算点由于是一个客观时点,在实践中容易确定。但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主观起算点在实践中往往存在一些问题,理解和适用中国大陆法上的主观起算点,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二,从“知道”的主体上看,对于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言,法定代理人的知道即是受害人本人的知道,如果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从法定代理人确定之时作为知道之时;对于法人而言,法人机构或法定代表人的知道就是法人的知道。德国司法还就法人认知的问题额外发展了所谓“认知代理人”的范畴,通过这一范畴,除法人机构外,并无法人机构地位的雇员的认知也可以被归因为法人本身的认知,这一范畴值得中国大陆借鉴。此外,在共同代理中,代理人中的一人知道,是否也为被代理人知道?从代理法原理上看,主动代理时,共同代理人中一人的意思表示不对被代理人产生代理的效力,但是在被动代理的情况下,对共同代理人中一人的意思表示也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就侵权损害的认知而言,可以适用被动代理的的原理,即共同代理人中的一人知道可视为被代理人知道。
第三,从“知道”的内容上看,除所受到的损害之外,还必须知道责任人是谁。关于知道的内容,各国的立法是不一致的,法国规定为“可以行使权利的事实”,德国规定为“请求权成立的情事和债务人本人”,瑞士、日本及中国的台湾地区与德国的规定基本一致,都规定为“所受损害及赔偿义务人”。英国要求知道的内容更多,除要求知道损害的严重性、责任人外,还要求知道因果关系等。荷兰则是区分不同侵权责任,规定为不同的知道内容:如果是人身损害责任,需要知道“损害发生和责任人”;如果是其他侵权责任,只需要知道“所受损害”即可。相比之下,英国的要求过于细致,不利于保护行为人的利益,而法国的规定虽然简单,但在具体操作上不好把握。荷兰的区别对待模式,虽然显示了对人身权益保护的重视,但忽略了在其他责任情形下受害人可能会因为不知道侵权人无法行使权利但已超过时效的问题。中国大陆《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了知道的内容是“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学界主张应当扩大解释为“权利被侵害及责任人”,本文同意这一观点,其理由如下:
(1)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上看,只有当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却怠于行使权利时,才应承受时效不利的后果,如果权利人只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受了侵害,但无法得知侵害人是谁时(比如在交通事故中受害,肇事者驾车逃逸),就开始起算时效,显然是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的。
(2)从程序法上看,不知道侵害人是谁就无法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国大陆《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否则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只有在确知侵害人的情况下才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才能与民事诉讼法的要求相一致。
(3)从起算点与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上看,宽泛的主观起算点无法灵活调节中国大陆的诉讼时效期间。前已述及,起算点不仅具有开始诉讼时效期间的意义,而且还是决定诉讼时效期间长短的灵活的调节器。中国大陆的普通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人身侵害责任的诉讼时效只有1年,与世界其他国家的诉讼时效期间相比,中国大陆属于最短的国家之一。短期时效期间的弊端,必须借助起算点这一调节器发挥作用才能克服。如果不要求权利人知道侵害人(或责任人)是谁,就会发生受害人还根本不知道应当向谁主张权利时诉讼时效就已届满的现象,似此,这种宽泛的起算点注定要牺牲受害人的利益,从而放纵责任人的侵权行为。
(4)从各国的立法趋势上看,多数国家规定必须知道“赔偿义务人”才能起算诉讼时效。法国在原来的民法典中规定的起算点为客观时点,即“自损害发生之日或损害加重之日起计算”(第2270-1条),但后来又修改为“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可以行使权利的事实之日起算”(第2224条),这为扩大解释知道的内容留下了很大的空间。所以,中国大陆在实践中解释《民法通则》规定的起算点时,应将“责任人”包括到知道的内容中,这也是符合国际立法发展趋势的。
(5)从中国大陆的司法实践看,应当遵从“类似问题作相同处理”的原则,将责任人纳入知道的范围。中国大陆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第9条规定第1款:“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特别是第9条第2款规定:“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上述规定表明,在中国大陆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在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定中将责任人作为知道的内容,尤其是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明确规定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根据“类似问题作相同处理”的原则,中国大陆应将侵权责任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规定的知道的内容扩张解释为“权利被侵害及责任人”。
知道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不仅要知道其姓名,而且还应知道其具体的住所。对此,中国台湾地区的法院在一些判决中指出,所谓知有赔偿义务人,不仅指知其姓名而已,并须请求权人所知关于赔偿义务人之情形达于可得请求赔偿之程度,时效始能进行。日本也有类似的判例,受害人为调查赔偿义务人的姓名经过了9年,进一步地了解到其住所则是19年以后的事了,远远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法院认为,受害者确认了加害者的住所姓名之时才构成知道加害者。之所以需要知道加害者的住所,法院在另一判例中指出,所谓知道加害者,意味着事实上处于对加害者进行赔偿请求是可能的状态下,在该可能的基础上知道加害者。
此外,知道权利受到侵害,“非仅指单纯知有损害而言,其因而受损害之他人行为为侵权行为亦须一并知之,若仅知受损害及行为人,而不知其行为之为侵权行为,则无从本于侵权行为请求赔偿,时效即无从进行”。从台湾这一判词中可知,知道加害人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也属于知道的内容。对此,日本的司法实践也持相同的态度。日本的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基于国家赔偿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的起算点,不是受害者单纯地知道损害发生,而应该解释为在认识到加害行为是侵权行为的时期”(1967年6月23日盛冈地方裁判所判决)。因为,即使因他人的行为蒙受损失,但在不知道该行为是违法的侵权行为时,受害者就没有可能要求赔偿。当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须知道受有何项损害即可,至对于损害额则无认识之必要,故以后损害额变更而于请求权消灭时效之进行并无影响。
三、特殊情形下侵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起算点确定为主观时点并没有解决所有的问题,在实践中基于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尤其是侵害人身权益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面临更多疑难问题,在此专门就持续性侵权行为、损害继续型侵权行为、损害潜在型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予以讨论。当然,这些特殊情形下侵权诉讼时效的起算,只是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的,至于恢复原状请求权和返还财产请求权并无特殊性,因为这两种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只适用前述一般的主观时点即可。
1、持续性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2、损害继续型侵权行为与损害潜在型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四、侵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与知识产权的保护期
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只能发生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内,否则,不在保护期内就谈不到侵权的问题。理解知识产权的保护期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关系,须注意以下几点:第一,知识产权的保护期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有效存在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则是侵害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请求权的有效行使期间,二者分别存在,独立起算,互不影响;第二,侵害知识产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即使该知识产权仍在保护期内,侵权责任请求权也会因时效的完成而消灭;第三,侵权行为发生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期内,在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进行中知识产权保护期已经到期,受害人的侵权责任请求权只要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第四,即使侵权行为发生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期内,但权利人在知识产权保护期结束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及责任人是谁,那么侵权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开始起算,经过2年后方可届满。
五、侵权诉讼时效中断后的重新起算
侵权诉讼时效进行中,有与时效基础相反的事实发生时,使已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归无效,换言之,在有法定事由发生时,此前已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中断事由终止后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此即侵权诉讼时效的中断。所谓诉讼时效的基础,是指请求权持续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如果在时效期间进行中,出现了与此事实状态相反的事实,比如权利人行使其权利,那么所建立起来的秩序就被推翻,重新恢复了原来的权利义务秩序,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确定,从而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失去意义。
第一,因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而中断者,根据前述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的规定,如果调处达不成协议的,从调处无效果时重新起算;如果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按协议所订期限履行义务的,应自履行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
第二,因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而中断者,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
第三,除承认之外,其他中断事由必须均无“视为不中断”的情形,才可以重新起算,否则旧时效仍照旧进行,并由最初开始时连续计算。所谓“视为不中断”的情形,如为起诉,权利人撤诉或被驳回起诉;如为仲裁,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有视为撤回申请的情形,如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如为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者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如为申请强制执行或先予执行的,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如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等等。出现上述情形时,诉讼时效不中断,自然无重新起算的必要。
第四,如果有数个中断事由并存时,其中一个或数个事由终止,还有其他事由持续时,则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只有在最后一个事由终止时,才重新起算诉讼时效。
六、侵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的立法建议
3、特殊情形下时效的起算。在特定情形下,有些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潜伏性、长期性、复杂性、间接性等特征,如果适用普通的起算点,将会产生不公平现象,因而需要有特别的起算点。(1)对于持续性侵权行为,应当规定:如果能够确定个别的损害时,则以受害人知道个别损害的产生及责任人时起算,如果无法确定个别损害时,则以持续性侵权行为最后结束并由受害人知道时起算。侵害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损失不予保护,但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损失。(2)对于损害继续型侵权行为,可准用持续性侵权行为的规定。(3)对于损害潜在型侵权行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坚持主观起算点,但是为了避免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和责任人之时可能会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时效,应当把《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时效的起算点修改为“权利被侵害或损害完全确定之日”。
4、时效中断后的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一般为诉外请求、诉讼请求和债务人承认等,这些事由的出现之所以能够导致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全部无效,就是因为它们打破了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使得时效期间的进行失去了意义。如果这些中断事由一直持续时,说明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状态在持续,此时就没有理由重新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但是,中国大陆《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很显然,时效中断后从中断时起开始起算新的时效是不合理的。因此,建议中国大陆未来民法典应当规定:从中断事由结束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重新确认债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问题
持续性侵权行为是指对同一权利客体持续地、不间断地进行侵害的行为。因持续性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为持续性侵权之债。由于持续性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会随着侵权行为的持续而不断增加,呈现出不断积累的特点,由此决定了持续性侵权之债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比较复杂。我国《民法通则》对持续性侵权之债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类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的做法也不尽一致。鉴如此,本文拟对持续性侵权之债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作一些探讨。
一、对持续性侵权之债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不同观点的评析
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持续性侵权之债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大致存在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持续性侵权之债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侵权行为开始之日起算。理由是在持续性侵权行为开始之日,权利人的权利就受到侵害,权利人就开始享有请求权,也可以行使请求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持续性侵权之债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算。理由是持续性侵权中的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的,是一个整体,侵权行为持续之时,一直是侵权行为发生之时,终了之日才是整个侵权行为完成之时,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第三种观点认为,持续性侵权之债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2年起算。这种观点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据,因为上述三个司法解释均规定在持续性侵犯知识产权情形下,权利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且该知识产权仍在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
应该说,从不同的角度来看,上述四种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都存在相应的缺陷和不足。
就第四种观点而言,采用分段计算的方法来起算持续性侵权之债债权清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说是最公平的,也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但是,将侵权行为延续的每一天都看着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在司法技术上难免过于繁琐,且在实践中难以操作,既会人为地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也会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二、对持续性侵权之债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的再认识
要科学地确定持续性侵权之债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笔者认为,除了要遵循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一般规定外,还应当考虑持续性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实际上,持续性侵权行为既具有表面上的整体性,又具有实质上的阶段性和可分割性。这一特点决定了我们在确定持续性侵权之债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宜采用“区别对待”的做法,而不宜“一刀切”。具体而言,应当根据持续性侵权行为终了的不同阶段,分别确定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一)在侵权行为虽然持续,但在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该侵权行为已经终了的情形下,如果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存在事实上的障碍,持续性侵权之债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时起算。理由是。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在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持续性侵权行为已经终了,此时侵权行为的持续性已经不能再得到体现,因而其与普通侵权在适用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则上并无本质上的区别,都应当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一般规则。
(二)在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后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但在权利人主张权利时侵权行为已经终了的情形下,如果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存在事实上的障碍,对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分两段来确定。其一,对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前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时起算。其二,对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后因仍在持续进行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此时权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存在,其诉讼时效应从此后持续的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开始起算。按照这种起算方式,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表现为:在权利人主张权利时,此前一个诉讼时效期间之内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应受到法律的强制保护;在权利人主张权利时,此前一个诉讼时效期间之前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不再受到法律的强制保护。
(三)在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在权利人主张权利时侵权行为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下,如果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存在事实上的障碍,对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分三段来确定。1、对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前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时起算。2、对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后至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时,因仍在持续进行的侵权行为而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此时权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存在,其诉讼时效应从此后持续的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开始起算。按照这种起算方式,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表现为:在权利人主张权利时,此前一个诉讼时效期间之内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应受到法律的强制保护,而在此前一个诉讼时效期间之前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因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到法律的强制保护。3、对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后因侵权行为仍在持续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诉讼时效应从此时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算。不过,对于这一部分请求权,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论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效
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要点提示】
【案例索引】
一审: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07)花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2008年1月7日)
二审: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州民二终字第18号(2008年7月17日)
再审: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州民再终字第21号(2009年11月30日)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花垣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花垣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森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远公司”)。
被告森远公司于2007年9月17日提起反诉称:我公司与花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的花垣县城关集贸市场工程项目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04年12月20日,花垣公司却拖到2005年9月14日才实际竣工,逾期266天,除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修金外,还应因违约还应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并赔偿延期竣工致使迟延交房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请求判令:1、由花垣公司支付森远公司保修金356696元;2、由花垣公司支付森远公司延期竣工违约金366000元;3、由花垣公司支付森远公司延期竣工造成的损失364362.8元;4、由花垣公司承担本诉部分诉讼费和反诉全部诉讼费。
【审判】
被上诉人花垣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原审认定的森远公司与紫源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书》“由此导致花垣公司进场后无法施工”及花垣公司所承建工程于2005年6月30日全部完工这两部分事实,不予认定。对其它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森远公司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花垣公司抗辩理由均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花垣县人民法院(2007)花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二、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07)花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三、花垣公司赔偿森远公司经济损失233715.13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州森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花垣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检察院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二审判决认定花垣公司竣工逾期251天、承担161天逾期违约责任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认定开发商提起反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评析】
对第一、二个方面的分歧,法律或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没有多大的再探讨价值。但在审判实务中,特别是到湘西州,对这两方面还是应引起高度重视。对第三个方面的分歧,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理应做出有利于权利人的解释。对这三个方面,二审及再审在判决理由部分已作充分论述,故不重述。
一般情形下,工程逾期竣工导致开发商逾期交房,开发商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是能够确定的。但本案建设工程于2005年9月14日竣工验收完毕时,作为开发商的森远公司是否因逾期交房而须向购房户赔偿损失及应赔偿多少,尚不能确定。森远公司曾以不可抗力、政府方面原因等为由,积极主张免责。后来是在购房户采取聚众上访等方式相威胁,当地政府多次组织协调下,森远公司才不得不同意向部分购房户支付违约金364363.34元以了结纠纷。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的其他购房户,几经诉讼,森远公司后来相继被判决赔偿购房户经济损失。因此,森远公司就其已向购房户支付违约金364363.34元的经济损失,要求花垣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就颇值得探讨了。
一、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何时起算的四种学说
通常认为,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何时起算有四种学说。第一种是债权成立说。认为消灭时效应从债权成立时起算。第二种是请求权得行使说。依该说,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客观上权利人具有请求权,二是权利人行使请求权须无法律上的障碍。所谓法律上的障碍,是指附着于请求权之上的、阻却请求权行使的事由。其典型立法例是日本、瑞士等国的民法典。第三种是诉因产生说。其典型立法例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第四种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说。其典型立法例为俄罗斯和我国。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该学说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设定了两个条件:一是客观上必须存在权利人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二是主观上权利人必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和侵权人是谁。该学说注重了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的统一。
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法律规定之解读
我国《民法通则》对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定过于简单,对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情形,显然不能从该法规定中直接找出答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基于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主要就司法实务中存在的几种特殊情形作出规定,对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情形,仍然未能给出明确答案。但我们应可从我国关于侵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法律规定中,解释或推导出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
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理应比照侵权请求权来确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
虽然债的发生原因不同,违约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均为损害赔偿,有着作为损害赔偿的共性。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依法不仅应有违约事实的发生,而且还应有损害结果的产生(权利人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这一客观要件,权利人还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就法律构成要件及举证责任分配而言,违约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实质上是一致的。与刑事诉讼禁止类推不同,民事诉讼是要求适用法律时实行类推。既然法律构成要件及举证责任分配相同或实质类似,又根据前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说”的要旨,那么对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理应比照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来确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即: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能够或者应当能够确定违约行为及损害结果(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之日起算。
(编写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邱贤周胡基厚)
一、环境污染损害的特点
(一)间接性
(二)潜伏性
由这个间接性特点派生的是环境污染损害的潜伏性或叫隐蔽性,可分为环境潜伏性和身体潜伏性两种。所谓环境潜伏性是指致害物质一般是透过环境媒介缓慢发生损害的,所谓身体潜伏性是指对人体的伤害也是在人体内逐渐积累而后爆发的。这个特点使得传统法律“直接的和必然的”因果关系认定的要求难以得到满足。潜伏性不仅是隐瞒了为害的原因,还隐瞒了为害者,为害物或为害者好像是在以环境为掩体玩“借刀杀人”的游戏。
(三)长期性
(四)复杂性
(五)因果关系模糊性
(六)遗传性
环境污染损害的遗传性广义上是属于其长期性特点的,但我们还是将其另列出来,因为它已不同于长期性,它似乎已“脱离了”环境污染损害。也正因为如此,我们才将其另列出来,我们应该看到,它不是脱离了环境污染损害,而是,它依然属于环境污染损害。比如日本的水俣病,“据80年代末统计,水俣市确认的水俣病患者2200人,已死亡400人,全国患者约3万人,死亡逾1000人。实际情况远远超过此数字。患者的病状不堪入目,他们被病痛折磨得随地翻滚、痛苦地呻吟、甚至疯狂吼叫,或染病不久,即被夺去生命;或不堪忍受痛苦,投海自尽;或终生残废,卧病数十年,苦受病魔的煎熬。水俣病更加恐怖之处还在于它有遗传性,对后代遗害无穷。”[4]剥夺这些水俣病患者的后代的求偿权,体现的不会是法律对公正的追求。
(七)面广人众
从环境污染侵害发生的空间看,污染物往往在空气、水、土壤、生物等环境介质中进行复杂的物理、化学或生物、化学乃至核变化,通过迁移、扩散、交叉、接触及吸收和富集等,使人们的身体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害;或导致生态系统失去平衡而致人损害,故环境污染损害在空间上具有广阔性,导致环境侵害受害方的范围具有广泛性。在日本,“熊本水俣病,从其受害之广及受害情形之悲惨而言,是世界有史以来,仅次于广岛、长崎原子弹的人为灾害,是人类有史以来最恐怖的公害病。现在,水俣病污染人口已达20万人之多。”[5]在中国,1994年5月至6月,黑龙江省鹤岗市新华造纸厂,因排放废水而污染河水,造成鹤岗市区域内的新华农场第十二生产队和第十三生产队、鹤岗市新华镇、黑龙江省汤原县吉祥乡等地区大面积水稻减产甚至绝产。受害的农民共计1587户,受害水田面积1167.6公顷,造成损失达666万元。而这还不是中国最大的环境污染事件。
二、环境污染损害诉讼时效的问题
(八)三年时效
(九)最长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环境损害赔偿的最长诉讼时效沿用民法通则二十年的规定,这是一个不可变的除斥期间。
三、时效起算点的修改
(十)修改时效期间的长短
(十一)修改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规定诉讼时效起算从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时开始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共同理念,如《日本民法典》第166条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得以行使时起算。”《瑞典民法典》第130条规定:“时效自债权期限之届至始进行。”泰国民商法第429条规定:“时效,自权利可以行使时进行”。台湾地区民法就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捷克斯洛伐克民法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能够第一次行使之日起算起。”《瑞士债务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时效自债权期限之届至,开始进行。”[9]我国亦有学者如胡长清、史尚宽等主张诉讼时效起算自可行使请求权时开始。梅仲协更认为:以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其时效期间,自权利可以行使之时起算;以不作为为目的之请求权,自行为之时起算。[10]
(十二)修改起算点的优势
1、不改被告之诉讼条件
有明确被的被告是民事诉讼的必要条件之一,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如果我允许在被告不确定的情况下让原告起诉,就必须修改这一条;如果不让受害人起诉,受害人就将面临诉讼时效逐渐丧失的现实风险。就算是让受害人起诉了,没有被告,案件还是一样无法审理。那么,能否将受害人这个没有被告的起诉当作是时效中断的事由来对待呢就三年时效看,可以,但就二十年最长时效看,却没有多少实质意义。所以,有明确的被告之起诉要件不可轻改,如果仅修改时效的起算点,这一条就不必改动了。
2、不改三年及二十年时效期间之规定
德国水法规定“对于因向水体排污而导致他人受害的损害赔偿之诉的长期消灭实效为30年。”[11]就水体污染损害而言,这可能是比较合理的,但就整个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而言,三十年也未必合适。“香港法中,由于环境污染侵权包含在不同的诉因中,其诉讼时效的长短也相应不同,比较复杂。根据《时效条例》第4条的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为6年,从起诉事由产生之日起算。而根据该条例第27条的规定,因妨害而造成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之诉,时效为3年,从诉因产生的日期或原告人的知悉日期(取较后者)起计算。”[12]
撇开中外情况有别不说,就这两个立法例来看,机械地修改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改成多少年,可以说令人无所适从。而仅修改三年及二十年时效之起算点,可以在原诉讼时效期间不动的情况下,实质性地延长受害人的保护期限。
3、陆续出现的受害者赔偿问题
有人会担心:这样的话,那些污染企业还有活路吗这个担心实在有点“大恶似善”了!环境保护法的目的就是限制以至取缔那些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和其他组织。本来应该在环境影响评价阶段就解决的问题,都到产生了严重污染的阶段了,取缔这样的企业还有什么好可惜的呢!
4、环境破坏赔偿诉讼的适用
我国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自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应该说,包含了对环境污染和对资源破坏两方面的惩处,但基本上对那些造成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破坏的环境破坏行为没有涉及。环境问题包括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两个方面,我们目前只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的规定,对环境破坏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尚不能进入司法程序。将来有朝一日这方面的立法完善起来后,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环境破坏损害并致害人时起计算”的规定,也可以很好地适用于环境破坏损害赔偿诉讼之中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时效起算点修改后,时效期间得到实质上的延长,从受害方看,其胜诉权可以得到公正的法律保护了。后续问题是,致害方(赔偿责任主体)的存亡及赔偿能力,受害人的损失能否得到实际赔偿,这又是个值得深入探讨的话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