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女,汉族,1990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蓼堤镇××村××号。
被告:朱××,男,汉族,1971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苌庄乡××村××组。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豫粮大厦13、14层。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诉讼请求:
一、请求赔偿医药费178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飞鸽电动车修理费280元,鉴定评估费315元,以上共计8895元;
二、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0年7月25日下午3点5分,杨××驾驶电动车行驶至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与张魏寨南二街时发生交通事故。朱××违章驾驶面包车将杨××撞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朱××负全部责任,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住院治疗几天后,在家休养了一个月。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80元。此外,杨××的家人因需照顾杨××而不能上班,造成误工损失,同时杨××的精神状态也受到了影响,经常夜不能寐。此外,杨××的飞鸽电动车被撞坏,花费了修理费和评估鉴定费共计315元。
经调查,事故车辆豫AHM760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为维护杨××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目录: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朱××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朱××负全部责任,致伤两人,车损一辆;
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患者一日清单3天,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证: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780元;
3.杨××误工费证明:证明杨××在郑州市燎原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100元,因交通事故请假一个月,工资未发,损失1100元;
4.护理费2000元:提供护理人员杨××误工证明,杨××在郑州市二七精密铸造厂工作,月工资2000元,因女儿杨××交通事故需要陪护请假一个月,工资未发;
5.营养费500元:原告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计算50天,每天10元;
6.交通费200元:见票据;
7.飞鸽电动车修理费鉴定费315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300元,估价鉴定费15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受伤后精神受到伤害,故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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