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紫宁:两岸民事平行诉讼问题及其解决方法探析

重复诉讼是指民事纠纷的原告在两岸的某一地域法院起诉后,又针对同一被告就同一事实向系属另一法域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起诉的事实。在重复诉讼中,两个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完全相同,通常情况下,两诉的诉讼请求也基本一样。不过在某些场合,特别是在民事赔偿之诉中,原告也会根据同一事件,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如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原告可能基于被告侵权的事实在侵权行为地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但也可能基于产品质量或事故保险合同而在另一地提起产品质量或保险合同之诉。但是,无论两诉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二者均是依据同一事实提出的,这就是重复诉讼的特点。

(二)对抗诉讼[2]

对抗诉讼是指前一个民事诉讼的被告依据同一纠纷事实,以前一个诉讼的原告为被告,向系属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与重复诉讼不同的是,对抗诉讼中平行之两诉的双方当事人虽然相同.但是原、被告的地位发生逆转。同一法域对抗诉讼的发生可以通过共同的上级司法机关协调解决。但是,在区际民事诉讼中。涉外管辖权是由每个地区自行决定的,两岸之间不存在相互指引、相互制约的机制。因此前一个诉讼中的被告,可以通过直接向其他法域法院起诉的方式达到对抗原告的目的。对抗诉讼在区际民事纠纷中较为常见。

二、对产生民事平行诉讼动机的分析

当事人进行平行诉讼的动机包括下列几种:第一,当事人希望通过第二诉讼获得比第一诉讼可能更为有利的判决,或者原告认为正在进行的第一诉讼正朝着对其不利的方向发展,因此希望通过重复诉讼来弥补这一不利的局面;第二,另一地法院的诉讼程序更为迅速、便利,或者当事人对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的法院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希望寻求更迅速或更公正的诉讼;第三,原告希望通过重复诉讼来骚扰被告,或者被告希望通过对抗诉讼增加原告的讼累,以期能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综上所述,对于区际民事平行诉讼问题,一方面需要通过立法或协调来尽量避免这一冲突给区际民事争议的及时、顺利解决带来的困境。另一方面又要在民事管辖权冲突实际发生时,为平行诉讼导致的一系列法律问题探寻妥善的解决方案。[4]

三、世界各国对平行诉讼的立法实践

(一)大陆法系国家

大陆法系国家坚持传统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即针对同一诉讼标的不能提起两个诉讼。依据此原则。各国对于不同类型的平行诉讼,普遍采用限制的方法。

2.关于对抗诉讼

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对抗诉讼的处理方式,主要是依据两诉争端是否完全相同来决定。(1)如果两诉的争端完全相同,被告在一国所作的答辩与其在另一国起诉的理由完全相同,两诉中的证据完全一致,在此情形下,欧洲大陆法院得依职权要求停止进行其中的一项诉讼。(2)如果两诉争端不完全相同,即使其间仅有细小的差别,法院也无权停止其中任何一诉,因为中止在本国的诉讼或制止在外国的诉讼,都会影响当事人行使权利,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但在不同国家法院进行对抗诉讼所作出的判决,都只能在各自的国家执行。

(二)普通法系国家

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在处理平行诉讼的问题上,其立法原则及司法程序均不同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

美国作为法律冲突的天然土壤,法院所受理的平行诉讼在数量上远远超过其他国家。迄今为止,美国也没有法规或条约明文规定禁止平行诉讼。但是,由于管辖权冲突所带来的诸多问题,联邦法院已建立起一套较为系统的适用原则和方法。

1.未决诉讼案件原则(TheLisAlbiPendensDoctrine)

此项原则认为,为了阻止不必要的相同证据开示程序,节约利用司法资源,并为当事人节省费用,使不同法院之间产生冲突的可能性降低为最小,应中止平行诉讼的进行。[7]它是一种允许美国法院为支持在他国法院进行的涉及相同或类似当事人及争议事项的诉讼,而中止本地法院诉讼的程序性方法。中止令发出之后,外国法院可继续进行诉讼并予判决,而且该判决通常将获得美国法院的承认。但如果该外国诉讼没有继续进行下去,则美国法院的诉讼可以恢复(revived)。通常只有在外国诉讼先于美国诉讼开始时才能发布中止令,但是法律对此没有强制性规定,主要由审理法院自由裁量,发布此种命令一般要考虑以下因素:礼让原则、替代法院可施救济的充分性、对司法效率的促进、两个诉讼中当事人及争议事项的一致性、替代法院及时处理的可能性、当事人、律师以及证人的方便、歧视的可能性等。

2.禁诉命令(Antisuitinjunction)

禁诉命令是指美国法院为使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终止而发布的命令,此类命令禁止在美国的一方当事人参加预期的或未决的外国诉讼。如果该当事人违背禁令,继续进行其外国诉讼,则该当事人将会受到藐视法庭命令的惩罚。关于禁诉命令的使用,美国联邦法院内一直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一种是自由放任的态度,即对禁诉命令的发布不作干涉;另一种是严格限制的态度。但是,自1984年以来,联邦法院更倾向于后者。因为禁诉命令虽然是针对本国当事人作出的,但实际上是对外国法院正在进行的诉讼的干预,是对他国司法权的干涉,所以美国法院通常很少行使权力以限制在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8]

3.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NonConveniensDoctrine)

4.国际礼让(InternationalComity)

四、解决两岸平行诉讼的机制及其方法

中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对平行诉讼问题作了两种不同的处理。多数双边条约规定,在提出请求时,如果被请求国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就同一标的的民事案件正在进行审理,可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依此规定,只要有关诉讼正在被请求国审理,无论被请求国法院和作出判决的法院谁先受理诉讼,被请求国均可依此拒绝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的判决。另一方面,根据中国与意大利、蒙古等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则被请求国法院并不能因为案件正在由其审理而当然地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只有在被请求国法院比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先受理该诉讼时,才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14]

(一)受诉在先原则

受诉在先原则是国际间普遍采用的解决管辖权冲突的规则,如果大陆或台湾某一地法院已经受理了某一跨法域的民事诉讼,另一地法院应当拒绝管辖或中止诉讼。1968年9月欧共体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以下简称布鲁塞尔公约),是现今国际社会在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方面规定得最为详尽、完备。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一个地区性国际公约。该公约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消除由于同一争议而在不同的缔约国之间进行的平行诉讼。根据这一目的,该公约就解决平行诉讼作了如下规定。1.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因在不同缔约国法院起诉时,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主动放弃管辖权,让首先受诉法院受理。需放弃管辖权的法院,在其他法院的管辖权被提出异议时,得延期作出决定。2.如果有关联的案件在不同的缔约国法院起诉时,除第一个受诉法院外,其他法院在诉讼尚在审理时,得延期作出决定。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法院.也得由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放弃管辖权,如果该法院的法律容许有关联的诉讼案件合并审理,且首先受诉法院对两件诉讼都有管辖权时。3.属于数个法院有专属管辖权的诉讼,首先受诉法院审理。

1988年5月签订的洛迦诺公约对布鲁塞尔公约的有关条款作出了修订。公约第21条规定:“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涉及相同的诉因在不同的缔约国进行诉讼时,在首先受诉法院的管辖权确立以前,其他法院应主动中止诉讼。”“在首先受诉法院的管辖权已确立的情况下,其他法院应拒绝行使管辖权。”根据这一规定,可以避免先受诉法院一旦裁定自己没有管辖权,可能造成案件处于无人管辖的状态。

2001年6月20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特别委员会通过的《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是目前国际社会对解决管辖权冲突所作的比较全面的规定,它代表了解决平行诉讼的最新发展。该公约第21条规定:“1.如果相同当事人在不同缔约国的法院进行诉讼,而且这些诉讼是基于相同的诉因,则不论其所寻求何种救济,只要先受案法院有管辖权且预期其将作出能够按照本公约在后受案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后受案法院应中止诉讼,除非后者按照第4条或者第12条享有专属管辖权。2.先受案法院作出的符合本公约有关承认或执行要求的判决一旦呈交,后受案法院应拒绝行使管辖权。”

受诉在先原则体现了对本法域之外司法权的尊重,因此,被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常常成为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一个先决条件。但该原则的最大缺陷是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可能在纠纷开始之时,挑选一个对自己有利的法院首先进行诉讼,造成当事人挑选法院的大量发生。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

从实践来看,“方便”与“不方便”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随意性,需要对这一原则作出必要的限制。大陆最高法院在2005年发布了《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该纪要第11条规定,大陆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案件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可以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要符合下列条件:1.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受案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受理案件的大陆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3.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大陆法院管辖的协议;4.案件不属于大陆法院专属管辖;5.案件不涉及大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6.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大陆境内且不适用大陆法律,大陆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7.境外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17]

(三)协议管辖原则

(四)中止诉讼原则

在是否行使准予中止诉讼的自由裁量权时,可以参考英国法院的方法,即要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尤其要考虑以下要素:1.在何地可以取得证据,以及在何地审理的有关便利条件及费用;2.该民事行为是否适用该外地法律,如果适用,该外地法律与本地法有无重要区别;3.当事人各方与何地有联系,其密切程度如何;4.被告是否真诚地希望该案在外地审理,或仅仅是谋求诉讼程序上的好处;5.原告会不会由于不得不在该外地法院起诉而受到下列损害:他们可能会被剥夺对其提出的请求所提供的担保;或无法执行对其有利的法院判决;或由于政治、种族、宗教或其他原因不可能得到公正的审判等。[18]

(五)协调管辖原则

1.当平行诉讼在某一法域法院待决时,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经一方法院审查,如果对岸法院正在进行的诉讼不会危及一方司法权、社会安全、公共秩序和法律的基本准则,不违反一方法院的专属管辖,不会造成一方当事人规避法律、利用法律的后果,能够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提供彻底全面的解决,考虑两诉提起的先后顺序,出于保护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负担,以及诉讼经济的目的,从礼让原则出发,该地法院可以中止其正在进行的诉讼;

2.如对岸法院已依案件的事实作出判决,且该判决非以欺诈手段取得,内容也不违背当地法律的基本准则,败诉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保障,在诉讼过程中,未发生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在没有诉讼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形,则该地法院可终结诉讼;

3.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及礼让规则,受诉法院审理本案显然非常不方便,从有利于案件迅速、公正以及诉讼经济原则考虑,应请求该受诉法院放弃管辖,而由另一地法院行使管辖权,以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法院审判,解决管辖权冲突问题。

【注释】[1]AllanD.Vestal,“RepetitiveLitigation”,45IowaL.Rev.1960,P.525.

[2]AllanD.Vestal,“ReactiveLitigation”,47lowaL.Rev.1961,P.11.

[3]罗结珍译:《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476页。

[4]李双元等编著:《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75页。

[6]陈卫佐:《瑞士国际私法法典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6页。

[7]HeuftSytemtcchnikGmbHV.VideojetSystemInt’l,Inc.,No.93—Co935,1993WL147506,N.D.Ⅲ.May6,1993,P.3.

[8]GeorgeA.Berman,“TheUseofAnti—suitInjunctionsinInternationalLitigation,”ColumbiaJournalofTransnationalLaw,Vol.28,No.3,1990,PP.589—590.

[9]GulfOilCorp.V.Gilbert,330U.S.1947,P.501.

[10]K.R.JayaramanV.SalomonInc.,1991WL61071,P.3—7.

[11]HiltonV.Gugot,159U.s.,1895,P.113.

[12]TurnerEntertainmentCo.V.DegetoFilmGmbH,25F.3d,11thCir.1994,PP.1512—1523.

[13]HerbsteinV.Bruetman,743F.Supp.S.D.N.Y.1990,P.184.

[14]费宗袆、唐承元主编:《中国司法协助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24—125页。

[15]同注[4],584页。

[16]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经二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及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

[17]参见万鄂湘主编:《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05年第2辑。

[18]CheshireNorth,PrivateInternationalLaw,Butterworths1987,11thedition,Chapter12.SeealsoJ.H.C.Morris,TheconflicofLaws,StevensandSons,1984,3thedition,Chapter8.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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