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坚持自愿投保的前提下,评估机构可购买执业责任保险。不愿购买的,应当按财政部《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财企[2009]26号)的有关规定比例提取职业风险基金,两者必选其一。
二、执业责任保险追溯期为十年,费率4.8‰。
四、请购买执业责任保险的评估机构将保险合同副本递交省评协备案。
江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联系人:梅晓红
E-mail:xh.mei@jiangtai.com
广东省资产评估协会
联系人:曹国平
附件1.广东省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责任保险合同(样本)
附件3.《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9]26号)
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
附件1.
广东省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责任保险合同(样本)
一、投保人名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地址:
二、被保险人名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三、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RMB2,000,000.00
累计赔偿限额:RMB4,000,000.00
四、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累计赔偿限额的30%,不含在累计赔偿限额或每次赔偿限额中。
五、每次事故免赔额:人民币1万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
六、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
七、自动延长报告期:60天
八、追溯期为年:自年月日零时起至年月日二十四时止。
九、费率:4.8‰
十、资产评估业务收入:
十一、保险费:
十二、付费日期:保单签发后30日内
十三、司法管辖:本保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管辖
十四、保险经纪公司:江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十五、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支公司
十六、特别条款:
1.遗失文件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注册资产评估师)在依法执业的过程中因过失行为导致委托方提供的帐册、报表、文件或其他评估资料的损毁、灭失、丢失,进而发生的寻找和恢复帐册、报表、文件或其他评估资料的费用,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费用金额进行赔偿。但被保险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明。
本条款项下保险人最高赔偿责任不超过RMB20,000.00。
本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放弃代位追偿权利条款
本保单项下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3.期末保费调整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单项下保险费以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内预计资产评估业务收入为基础计算。保险期满后根据保险期间资产评估业务实际收入再行调整,多退少补。如果实际收入与投保时预计业务收入相比浮动比例不超过+5%,则保费无需再调整。
如实际业务收入浮动比例大于+5%,+5%之内的业务收入同样属于保费调整范围。
4.错误与遗漏条款
5.保单注销条款
兹经合同双方同意,被保险人可以随时书面申请注销本保单,在此情况下,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单生效期间的保费;除非被保险人不缴纳应付保费,否则保险人不能终止保险合同。
6.条款术语定义
(1)非执业行为:被保险人或其注册资产评估师以普通民事主体身份所实施的与其法定职责无关的任何行为,如交通肇事、购置办公用品、租赁房屋以及与职责无关的民事侵权行为等。
(2)私自接受委托业务:指注册资产评估师所接受的业务未经过被保险人登记、认可,或在其他资产评估机构兼职所接受的业务。
(3)他人冒用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名义执业: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以外的机构或个人,冒用被保险人或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人的名义执行业务,因被保险人对此项业务没有保险利益,保险人不予负责。
(4)过失与故意:本条款中的“疏忽与过失”均指过失。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5)失真:指资产评估报告具有重大遗漏或结果虚假失实。
(6)在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办理的资产评估的业务:指评估报告的签署日在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已列入投保业务清单的评估业务。
(7)每次事故:指委托方或其他利害关系方因被保险人在执行评估业务过程中由于过失行为导致其出具的同一评估报告失真而向被保险人提出的单个或系列索赔。
十七、特别约定:下列特别约定适用于本保险单的各个部分,若其与本保险单的其他规定相冲突,则以下列特别约定为准:
2.追溯期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连续投保,追溯期连续计算,但追溯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3.自动延长报告期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如果保单终止,被保险人尚没安排相似的保单,保险人可以免费提供一个自动的不可取消的延长报告期。对委托方或其他利害关系方在自动延长报告期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索赔请求,保险人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保险人造成保险责任事故发生的疏忽或过失必须发生在保单列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
自动延长报告期自保单终止日后60天。
4.人员增减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在保险期内及本保单规定的追溯期内,保险人负责承保被保险人离职的注册资产评估师离任前代表被保险人承办的评估业务;并进一步同意扩展承保被保险人新增注册资产评估师所承办的评估业务。但被保险人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发生增减后,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
5.法律费用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由于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所产生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及律师代理费)单独计算,不计入累计赔偿限额或者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但每次法律费用的赔偿额度以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30%为限。在保险期限内,此项费用累计赔偿的最高额度以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的30%为限。
6.评估合同资料特别约定
兹经保险双方同意,保险期满时,被保险人只须向保险人提供本期所有评估项目清单(包括项目名称、评估合同名称及编号、评估报告名称、委托人名称),被保险人要依法保存与执业有关的资料,必要时,以备保险人检查。
对于
(1)清单中未涉及的评估项目;
(2)清单中涉及,但被保险人不能提供该评估项目的有关资料;
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予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指依法设立的具有从事资产评估业务资格的各类资产评估机构。
(2)被保险人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指被保险人正式聘用的注册资产评估师。
(3)委托方:指与被保险人签有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委托被保险人为其办理资产评估业务的单位或个人。
(4)其他利害关系方:指根据资产评估目的使用资产评估报告的单位或个人。
8.风险评估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单基本条款第十八条项下的措辞修改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执业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情况及其业务管理等经营风险状况进行核查时,被保险人应予以协助,对保险人提出的合理建议,被保险人应予以接受并认真付诸实施。”
9.评估报告签署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单基本条款第六条之第九项的措辞修改为“被保险人的无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证书的工作人员签署的资产评估报告。”
10.争议处理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当委托方或其他利害关系方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就该索赔事件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及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经被保险人或保险人提请,由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责任鉴定小组对争议事件给予鉴定。经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责任鉴定小组鉴定后,双方仍有争议时可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出诉讼。
11.协议责任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单基本条款第七条之第三项的措辞修改为“被保险人与委托方签订的非资产评估业务范围的协议,但不包括没有该协议被保险人也应承担的责任。”
12.责任免除特别约定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单基本条款第六条之第十项的措辞修改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中列明的追溯期起始日之前的疏忽或过失行为。”。
兹经双方同意,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减轻对委托人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赔偿限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十八、基本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被保险人
第二条凡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本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办理的资产评估业务,因被保险人的注册资产评估师的疏忽或过失,导致评估结果失真,给委托方或其他利害关系方造成经济损失,由委托方或其他利害关系方在本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而被提起诉讼或仲裁所承担的诉讼或仲裁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不论诉讼或仲裁结果如何,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违法、犯罪或故意行为;
(二)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五)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六)火灾、爆炸。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委托方提供的单证、账册、报表或其他文件的毁损、灭失或丢失;
(二)对委托方的诽谤或泄露委托方的商业机密;
(三)被保险人或其注册资产评估师的非执业行为;
(四)被保险人超过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办理的资产评估业务;
(五)被保险人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超过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办理的资产评估业务;
(六)被保险人被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后或被勒令停业整顿期间办理的资产评估业务;
(七)被保险人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被吊销执业资格后或被勒令暂停执业期间继续办理的资产评估业务,或私自接受委托业务或在其他资产评估机构办理的资产评估业务;
(八)他人冒用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名义办理的资产评估业务;
(九)被保险人的非注册资产评估师雇员办理的资产评估业务;
(十)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中列明的追溯期之前的疏忽或过失行为。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委托方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人身伤亡及其有形财产或数据文件的毁损或灭失;
(二)评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对被保险人要求的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三)被保险人与委托方签订的委托资产评估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不包括没有该协议被保险人也应承担的责任;
(四)因保险责任事故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
(五)保险单中列明的免赔额。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及免赔额
第九条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及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及追溯期
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所称的追溯期是指在保险期间开始向前追溯约定的期间。追溯期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费
第十三条签订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按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预计的资产评估业务收入计收预付保险费。保险期间届满后,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间内资产评估的实际业务收入书面通知保险人,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若实际保险费高于预付保险费,被保险人应补交其差额;若预付保险费高于实际保险费,保险人退还其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如实填写投保单,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之日起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投保人应按保险单载明的交付日期预付保险费。若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违反保险费交付约定之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因变更事项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发生涉及治安案件的事故,应及时向保卫部门及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否则,对因此而扩大的损失、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应当能够追回而无法追回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就有关资产评估业务进行检查应予以协助,对保险人提出的合理建议,被保险人应认真实施。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规定,制定内部规章,严格要求其注册资产评估师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尽责尽力做好本职工作,维护委托方和其他利害关系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保险期间届满时,被保险人应如实将在保险期间内评估的所有项目的委托资产评估协议及评估报告副本送交保险人。对未通告保险人的评估项目,一旦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规定,制定内部规章,严格要求其注册资产评估师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尽责尽力维护委托方和其他利害关系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由于资产评估业务纠纷而引发诉讼或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当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及时将其副本送交保险人。
第二十三条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对索赔方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均不承担责任。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证明被保险人责任的法律文书、索赔报告、损失清单、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与委托方签订的委托资产评估协议和其他必要的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单证材料。
第二十六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相应扣减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保险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或经委托方或其他利害关系方、被保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作为赔偿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对于被保险人每次保险事故的损失,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九条对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八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但不超过本保险单中列明的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中列明的累计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第三十条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保险人应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十二条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争议发生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预付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预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书面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预付保险费,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天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日平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预付保险费。
附件2.
(样本)
委托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单位地址:
受托人:江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单位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19号
京师大厦七层
我公司兹聘请江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为保险经纪人,并委托其代为办理有关保险事宜。
特此证明。
××××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盖章)
年月日
附件3.
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9]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加强和规范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完善资产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障机制,我部制定了《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完善资产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障机制,提高抵御风险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第三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于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前,以本年度评估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从管理费用中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并设立专户核算。
第四条资产评估机构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用于下列支出:
(一)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
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持续经营期间,应当保证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不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的5%。
资产评估机构因赔付造成职业风险基金余额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5%的,应当于本会计年度终了前提取补足职业风险基金。
第七条资产评估机构合并的,合并前各方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并入合并后机构。
第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分立的,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按照权利与责任一致的原则,在分立各方之间进行分配,并在分立协议中予以约定。
第九条资产评估机构清算时,职业风险基金余额应当核转清算收益。
第十条资产评估机构可以在机构所在省通过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方式,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资产评估机构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不再提取购买保险年度的职业风险基金。
第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除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外,还应当约定以下事项:
(一)投保范围为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业务收入;
(二)赔偿范围应当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职业风险基金支出范围一致;
(三)追溯期应当追溯至首次购买保险年度;
(四)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已购买保险年度评估业务收入总和的5%。
第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险的追溯期超过5年,且累计赔偿限额已不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5%的,可不再增加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并可将5年以前计提的职业风险基金余额予以分配。
第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的分支机构的职业风险基金,由总机构统一提取和使用。
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资产评估机构具有分支机构的,投保范围应包括其分支机构的评估业务收入。
第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资产评估机构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62号)的规定,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账户信息,随同年度会计报表等资料一并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评估协会备案。
第十五条财政部以及省级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提取、使用、分配职业风险基金以及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2月24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