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涉及的法律问题法人

一、对免责条款的“免责”属性应作实质性审查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本条中,法律对保险格式合同规定了普通条款的一般说明义务与免责条款的特别说明义务。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内容,只要订立保险合同使用了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都有义务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而不得以转述、摘要、概括的方式代替保险条款的完整出示,对所出示的格式合同保险人应该主动说明其内容。而对于免责条款,除了上述出示与一般性地说明外,法律还规定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两项义务,对提示义务规定了效果标准,即必须“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对说明的义务规定的方式应是“书面或者口头”,效果应是“明确的”。免责条款如果未经上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法律也少有地规定了苛严的后果——“不产生效力”,这在以鼓励交易为原则的民商法律中极为少见。

为进一步强调保险人的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九条以列举方式解释了“免责”的含义,即“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这一条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免责条款不仅仅指形式上属于格式合同中被列明为“责任免除条款”的部分,而是指一切在实质与效果上具有使保险人免除、减少赔付或限制保险责任承担内容的合同条款,免责既包含全部免责,也包含部分免责,辨别免责条款以实质性审查为标准。

二、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情形

在实践中,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大概有如下情形:

1、对免责条款本身未明确说明。

2、对合同中的专业术语未明确说明。

3、对可予免责的情形说明不全。

4.对保险合同的附件未明确说明。

5、对附加险条款未明确说明。

6、对非即时生效条款未明确说明。

对保险条款的说明,既是保险人的一个负担,一项义务,是为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不对称地位的手段,但未尝不是保险人对社会公众关于保险知识的教育方式,是培育人们树立保险意识、培植承载保险业蓬勃发展深厚土壤的机会,因此保险人应以长远眼光,积极实行。

三、司法活动应加强对免责条款说明义务违反的纠正

(1)积极主动地履行说明义务

(2)说明应达到“明确”的标准

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以投保人能够理解为目的,理解包含对免责条款文义的理解、所设免责情形预见、法律后果的明了。否则,未能真正理解概念及条款含义,预见其法律后果,即使投保人在形式上接受也不构成签约时的真正合意。

(3)关于说明的形式要求

我国保险法规定对免责条款说明的形式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在实践中,保险人也多是在投保单或保险单上,对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的字体标示,或让投保人自己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向自己做了说明。然而,说明应以完整出示免责条款为基础,以充分提示为前提,以投保人真正理解为目的,那种让投保人根据保险业务人员的指示,在保单上确认签字的行为,并非是保险人完成说明义务的证明。

(4)应在保险合同生效前说明

(5)对免责条款说明举证的责任分配

保险的销售渠道由保险人设定,保险的申请单、格式合同、保单由保险人提供,与投保人的协商与签约过程由保险人安排与控制,保险人的营销人员相对于投保人具有知识的专业性、行动的组织性、资源的多样性等诸多优势,而且法律已将说明的义务分配给保险人,保险人是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受益者,如不能证明已对投保人说明,则要承担免责无效的不利后果。作为保险活动的强势方、业务进程的控制者与积极行为的受益人,理应由保险人为自己已履行说明义务承担证明责任。同时,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也有利于保险人更积极主动、更明确完整、更规范认真、更及时有效地履行说明义务。基于此,《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四、对强化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建议

1、首先,应要求保险行业监管部门进一步细化保险行业的监管法规,加快业务规章及操作指引的制订,对提交备案的保险合同严格审查,更多地推广标准化保险合同与示范性保险条款,对保险经营者的展业行为加强合规性检查,推动保险从业人员业务素质的提升,对保险业违规违法行为加大处罚力度,激活保险行业协会的自律自查,强化保险行业的自我约束,自我净化。

3、最后,保险人与投保人都要增加法律意识,积极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共同创造诚信公平、互助和谐的保险活动环境,使保险业在我国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历史进程中,更好地发挥其保障、互济功能,成为有力的社会稳定器。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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