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林**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保险泉州支公司)、白**、黎**和物**公司(以下简称为黎**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林**、被告太**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白**、黎**和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被告白**、黎**和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部分缺乏依据。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的18000元应在赔偿中予以抵扣,并由被告太平**支公司返还,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太平**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按80%赔偿没有依据。增加免赔率10%没有依据,保险车辆已投不计免赔险,且在投保时被告太平**支公司并没有就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情形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太平**支公司所说的免赔率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变更不属于增加诉讼请求,对于最后增加的出院护理费没有在期限内提出,不应支持,需要护理不一定是陪护,即使需要护理,护理依赖度只有30%,应按部分依赖计算。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林水益的非医保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同意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告高*的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泉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12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312741元,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白**、黎**和公司赔偿;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泉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7916.20元,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白**、黎**和公司赔偿等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车辆损坏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116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疤痕美容整形费)、营养费部分中的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部分中的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闽D1N634号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160元。),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44469.05元[(75122.88元+3920元+6240元+10000元+11268.43元-10000元)×70%+(14560元+15442.19元+2080元+300608元-80000元)×70%]。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103.92元[(3100.85元+960元+1120元+3088.44元+290.59元+160元)×70%]。
三、被告白**、黎川汉和物**公司应共同赔偿原告高*鉴定费人民币1330元(1900元×70%),该款与被告白**、黎川汉和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人民币18000元对扣后,原告高*、林水益应共同返还被告白**、黎川汉和物**公司人民币16670元。
四、上列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原、被告之间相互应付之款对扣后,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高*、林水益共计人民币355062.97元,应支付被告白**、黎川汉和物流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1667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1.65元,由原告高*、林**共同负担人民币253.62元,由被告白**、黎川汉和物**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028.03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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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高*,女,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体育中心泉州市运动员训练基地综合楼2-3层。
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郑智镑、张炳华,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黎**和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日峰路9号。
法定代表人洪**。
被告白明福、黎川汉和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荣哲,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