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货运险中保险利益的含义与特征
1.保险利益的定义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种利益,实质上是一种与保险标的有密切联系的合法经济利害关系。在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标的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才能同保险人订立有效的保险合同,当保险标的遭受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才能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反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这种利害关系,其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合同,这是保险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即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实践中之所以要明确保险利益原则,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保险的补偿功能,防止保险成为一种赌博行为,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在海运货物保险中同样遵循这一原则,海运货物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按照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而且强调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否则保险人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目前的国际惯例与我国的保险实践也遵循了这一条规定。
2.国际货运保险中保险利益的特征
(1)合法性
(2)可确定的经济性
即保险利益是明确的和可以证明的金钱利益,是可用货币、金钱计算的利益。虽然国际运输中的货物为定值保险可包含待销商品的利润,加成投保是有效的做法,但这样一种利益也应是确定的,并可实现的。实践中,被保险人多根据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定,按发票价值的110%加成投保。[page]
(3)现实性
这种利益不是没有根据的主观臆断的利益,它是客观存在的利益,货物出险会对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或产生责任。否则,被保险人就无保险利益可言。《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风险的转移做出明确的规定,贸易方可以通过选择不同的贸易术语来明确各自承担风险的区段。这时在考察保险利益时,就需具体分析损失发生的区段和贸易方选择的贸易术语的规定。但是对风险承担的认定亦可能因为买方拒收货物或者卖方行使中途停运权等原因陷入不明状态。
(4)可转移性且无需保险人的同意
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因为保险标的的流动性与被保险人的多样性,所以保险利益反映的不是固定不变的关系,保险利益在一定条件下会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对国际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包括了货物的卖方、买方、提单质权人等。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保险利益随保险单的背书而转让,且并无须保险人同意。因为保险合同并不是被保险的财产的附属物,不能随同货物的当然转让而转让。
在国际货运保险中,对保险单的转让不必像一般财产保险单那样须经保险人同意并签发批单才生效,否则,被保险人就会失去许多交易机会而影响国际贸易顺利进行。同时,国际运输中的货物安全处于船长、船员等的控制中,而非货主所能控制,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不会使危险情况改变。因此,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单可以经被保险人背书作出转让的意思表示而转让,并无须保险人同意。
二、保险利益转移与风险转移的关系
三、案例分析
1.案例介绍:
2005年3月,湖南某纺织品公司(卖方)与香港某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全棉针织男裤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条款如下:数量是80000条;金额总价为CFR荷兰鹿特丹USD70000;装运口岸与目的地,广州—香港—荷兰;交货期,2005年5月底前。2005年5月20日,卖方委托的生产厂家将300箱货物装上卡车运至广州装船,由于驾驶员过失,卡车翻入河中,致使货物落水打湿,使其中100箱成为次品。该纺织品公司与事故地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了上述货损事实。2006年1月,香港买方公司申请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对货物进行检验,并出具商检报告。保险公司于2006年10月正式向买方公司理赔22万港元,2007年4月起,保险公司向纺织品公司代位追偿,但是遭到了拒绝。
以上案例经过了法院的审理,其裁决结果是纺织品公司拒绝保险公司的索赔请求有道理,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审理结果呢这依赖于我们对国际货运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正确理解。
2.案例分析
保险公司根据买方申请对货物进行了保险,保险公司承诺的保险责任从湖南启运地仓库起算,一直到荷兰鹿特丹的卸货地仓库。根据CFR术语,货物从启运地至越过装运船船舷之前这段路中,货物的风险和责任应该是卖方的,但是,买方一旦投保以后,只要货损发生在承保范围之内,买方就可以得到赔偿。以CFR价格术语成交时,买方在投保时所交付的保费中也包括了风险和责任都不属于自己的这一段路的风险,这显然对买方是不合理。既然这一段路的风险和责任是属于卖方的,那就应该由卖方去买保险,是卖方与有关责任人之间的事情,与买方无关。另外,在CFR价格条件下,买方只有在接到卖方的已装船通知后才办理运输保险手续,该案中货物既然没有装船,买方就不可能买保险,买方也就不能向保险公司要求损失赔偿,保险公司也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
因此,买方从一开始就无权基于该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要求损害赔偿,保险公司对保险利益的错误理解导致的错误赔偿自然就不能向卖方湖南纺织品公司代位追偿。本案的货物损失实际上与买方香港公司和保险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只是卖方与生产厂家及承运人之间的事情。
总之,在本案中,货物在越过船舷之前,买方既不享有货物的所有权,也不承担货物损坏或者灭失的风险,因而对货物是不具有任何保险利益,也就不能对该批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香港买方就货物内陆运输途中的风险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无须对本案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向卖方追偿。当然,香港买方的损失,可以根据合同条款追究湖南卖方的违约责任而获得补偿,货物损失最终应由湖南卖方承担,但这个问题就与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四、结论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原则,在货物损失发生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时,保险公司应该准确的判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在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应该拒赔并且说明理由,而不应该不经过调查就进行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