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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19
【前言】
国际贸易中的CIF(CostInsuranceandFreight)贸易术语,意为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是指卖方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负担货物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负责租船订舱,支付从装运港到目的港的正常运费,并负责办理货运保险,支付保险费。
01
CIF下的运保服务属于单项履约义务
在CIF条件下,似乎存在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的两个时点,一个是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点,另一个是在货物送至目的港时点。两个时点的本质区别是: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买方从该点起承当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在目的港的交货则属于“单证交货”或“形式交货”,并不涉及买方对产品实物再次验收和交付。
02
运保费收入的总额法和净额法问题
在CIF条件下,企业(卖方)并不直接从事运保业务,其作为承运人,一般需要通过货代公司安排船运公司进行运输,其作为投保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投保运输保险。该履约义务中,企业(卖方)向客户(买方)提供运保服务,涉及船运公司和保险公司(运保方)等其他方参与其中。据收入准则的规定,首先要确定企业在运保服务中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角色,如果是主要责任人,运保费收入适用于总额法核算;如果是代理人,运保费收入适用于净额法核算。
(一)根据会计原则进行分析
基于上述准则对主要责任人和代理人的判断过程,下表对CIF条件下企业是运保服务的主要责任人和代理人进行了对比分析。
综合上表的判断过程可见,企业在CIF条件下的运保服务中所承担的角色,既存在主要责任人的特征,又存在代理人的特征,且没有哪个特征是具有决定性的,故在会计准则层面,总额法和净额法具有明显的可选择性。但也可以看出,主要责任人的特征更多是基于合同权利和义务,而代理人的特征则更多是基于对业务的实质性判断。
(二)运保费在不同情况下的会计处理
无论是作为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根据收入准则的原则,运保服务都属于“在某一时段履行的履约义务”,但考虑该业务产生的收入和利润往往都不具有重要性,出于核算中的“成本效益”原则,可以在到港日作为收入确认的时点进行一次性确认。
企业向客户的运保费报价,实务中分为产品、运保费的整体报价和单独报价两种情况。由于对客户的CIF合同中包括了两项单项履约义务,故在整体报价的情况下,会涉及到合同价格在两项履约义务之间分摊的问题。
综合考虑总额法和净额法下的处理差异,以及运保费收入或利润经常不具有重要性,我们在下表中列示了运保费在不同情况下可能选择的计量和列报。
(三)IPO实务中的应用分析
在IPO实务中,CIF条件下运保费的性质确定及会计处理并不统一,将企业认定为主要责任人或代理人的案例均比比皆是,也足以说明出现实务差异的源头在于准则层面的可选择性。
03
CIF条款中的运保费在IPO中的处理建议
CIF条款中运保费的会计处理显然是具有可选择性的。基于IPO外部审核的视角,IPO企业应倾向于认定更容易理解的商业实质,以及更加符合可控性原则的会计方法。
(一)更容易理解的商业实质
总体上,从可理解的商业实质的角度,主观上是代收代付、客观上会形成一点手续费收入,这种对CIF运保费性质的认定在IPO中应该更为适当。
(二)更加符合可控性原则的会计方法
首先,根据前面的论述,使用总额法和净额法,属于准则层面可以选择的会计方法,一般并不存在正确和不正确的区分。
一个可控的会计方法,往往具有客观性、谨慎性和可比性三个特征。无论总额法还是净额法,实务中都应该在运抵目地港时确认收入,时点和证据具有同样的客观性;目前来看,IPO实务中运用总额法和净额法的公司都比比皆是,两种方法似乎也都具有可比性;净额法比总额法更少的确认收入和成本,显然更具有谨慎性。此外,净额法下需要确认的手续费收入可能也完全不具有重要性,甚至都不需要单独进行列示,相对的会计计量和披露也会简化很多。
结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将企业视为CIF条款中运保服务的代理人进而采用净额法核算,是在IPO中更应该选择的会计方法。
叶金福
大华北京总部合伙人
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委员
业务专长:基于资本市场的会计和咨询服务。
近年负责的上市公司项目:北斗星通年审项目;怡球资源年审项目;九安医疗年审项目;联发股份年审项目;近年负责的IPO项目:建霖家居的主板上市;久日新材的科创板上市;中孚信息的创业板上市;亚翔集成的主板上市等。著有《IPO财务透视:方法、重点和案例》、《从报表看舞弊:财务报表分析与风险识别》等财会类专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