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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本统筹条款分为主项目、附加项目。

主项目包括机动车损失统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统筹、机动车全车盗抢统筹共四个独立的项目,投统人可以选择投统全部项目,也可以选择投统其中部分项目。统筹人依照本统筹合同的约定,按照承统项目分别承担统筹责任。

附加项目不能独立投统。附加项目条款与主项目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项目条款为准,附加项目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项目条款为准。

第二条本统筹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或用于清障、清扫、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压路等的各种轮式或履带式专用机动车,或车内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清洁、医疗、电视转播、雷达、x光检查等机动车,或油罐车、汽罐车、液罐车、冷藏车、集装箱拖头以及约定的其他机动车(以下简称被统筹机动车),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

第三条本统筹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统筹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统筹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统筹人。

第四条本统筹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统筹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不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第五条本统筹合同中的各方权利和义务,由统筹人、投统人遵循公平原则协商确定。统筹人、投统人自愿订立本统筹合同。被统筹人确认自缴费之日起即确认成为统筹人安全统筹会员,享受折扣优惠,承统人举办的各项会议、培训、安全指导等活动,被统筹人可自愿参加。

除本统筹合同另有约定外,投统人应在统筹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统筹费。统筹费未交清前,本统筹合同不生效。投统人缴纳统筹费前,统筹人已详细解释说明本条款内容,投统人理解并认可本条款全部内容后确定参统并付款。

第一章机动车损失统筹

统筹责任

第六条统筹期间内,被统筹人或被统筹机动车驾驶人(以下简称“驾驶人”)、操作人员在使用被统筹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统筹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统筹人责任的范围,统筹人依照本统筹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坠落;

(二)火灾、爆炸;

(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

(五)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

(六)受到被统筹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

第七条发生统筹事故时,被统筹人或驾驶人或操作人员为防止或者减少被统筹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统筹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统筹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统筹金额。

责任免除

第八条在上述统筹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统筹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统筹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统筹人或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发生后直接驶离现场;

2.驾驶人或操作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5.车辆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无有效行驶证、驾驶人员无有效驾驶证及资格证,在按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运输工具的其他情况下驾驶发生事故;

6.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7.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8.操作人员使用被统筹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9.非被统筹人允许的操作人员。

(三)被统筹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统筹事故时被统筹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被统筹人或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统筹机动车被利用从事犯罪行为;

5.被统筹机动车违法、违规拖带其他机动车或物体;

6.发生统筹事故时被统筹机动车在任何财产保险公司或互助性质的公司存在有效机动车商业保险或其他商业互助统筹等。

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统筹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统筹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

(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

(五)被统筹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统筹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统筹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统筹事故的;

(六)投统人、被统筹人或驾驶人、操作人员故意制造统筹事故;

(七)因第三方对被统筹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统筹事故,应由第三方赔偿的损失。

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统筹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第三者、被统筹人或驾驶人、操作人员故意制造统筹事故、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统筹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

(二)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三)遭受统筹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四)被统筹机动车上固定的机具、设备由于内在的机械或超负荷、超电压、感应电等电气故障引起的损失;

(五)作业中车体重心偏离造成被统筹机动车的损失;

(六)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统筹机动车的损失;

(七)投统人、被统筹人或驾驶人或操作人员知道统筹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在48小时内通知,致使统筹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统筹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八)因被统筹人违反本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

(九)被统筹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以及在此期间受到的损坏,或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未遂受到的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十)车轮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碎,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以及新增加设备的损失;

(十一)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十二)载运被统筹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或操作人员随船的情形)。

免赔率与免赔额

第十一条统筹人在依据本统筹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

(一)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30%的绝对免赔率;

(二)对于投统人与统筹人在投统时协商确定绝对免赔额与免赔率的,统筹人在依据本统筹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与免赔率。

统筹金额

第十二条统筹金额按投统时被统筹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投统时被统筹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统人与统筹人根据投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

折旧金额可根据本统筹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发生统筹事故后,统筹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统筹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统筹人与被统筹人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因统筹事故损坏的被统筹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统筹人应当会同统筹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机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统筹人可以重新核定。对于无法修复的机动车,应当由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机构或人民法院指定的评估机构按照重置法或市场价法确定损失。

第十五条被统筹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统筹人、被统筹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统筹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六条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全部损失

赔款=(统筹金额-被统筹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

(二)部分损失

被统筹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统筹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统筹金额内计算赔偿: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统筹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

(三)施救费

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统筹合同之外的财产,应按本统筹合同统筹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七条被统筹机动车发生本统筹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或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含施救费)达到统筹金额,统筹人按本统筹合同约定支付赔款后,本统筹合同终止,统筹人不退还统筹费。

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

第十八条统筹期间内,被统筹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统筹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统筹人责任的范围,统筹人依照本统筹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统筹人依据被统筹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统筹人或被统筹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但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统筹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统筹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统筹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二十条在上述统筹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统筹人均不负责赔偿:

9.学习驾驶时无合法教练员随车指导;

10.非被统筹人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

4.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第二十一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统筹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第三者、被统筹人或驾驶人、操作人员故意制造统筹事故、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统筹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

(三)被统筹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统筹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统筹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统筹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统筹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统筹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工、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三)被统筹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车上财产的损失;

(四)被统筹人、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

(五)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七)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

(八)被统筹机动车举升、吊升物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举升、吊升物品的损失;

(九)律师费,未经统筹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十)投统人、被统筹人或驾驶人或操作人员知道统筹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在48小时内通知,致使统筹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统筹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因被统筹人违反本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

(十三)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统筹事故发生时,被统筹机动车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统筹人不负责赔偿。

免赔率

第二十三条统筹人在依据本统筹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

(一)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车辆制动等性能不合格,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30%的绝对免赔率;

(二)对于投统人与统筹人在投统时协商确定绝对免赔率的,统筹人在依据本统筹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

责任限额

第二十四条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统人和统筹人在签订本统筹合同时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统筹事故时,由主车统筹人和挂车统筹人按照统筹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第二十六条发生统筹事故后,统筹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统筹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统筹人与被统筹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因统筹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统筹人应当会同统筹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机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统筹人可以重新核定。对于无法修复的机动车,应当由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机构或人民法院指定的评估机构按照重置法或市场价法确定损失。

第二十八条赔款计算

(一)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绝对免赔率之和)

(二)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时: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1-绝对免赔率之和)

第二十九条统筹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统筹人书面同意,被统筹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统筹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统筹人赔偿范围或超出统筹人应赔偿金额的,统筹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统筹

第三十条统筹期间内,被统筹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统筹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统筹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统筹人依照本统筹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统筹人依据被统筹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上述统筹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统筹人均不负责赔偿:

1.交通肇事逃逸;

5.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6.车辆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无有效行驶证、驾驶人员无有效驾驶证及资格证,在按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运输工具的其他情况下驾驶发生事故;

9.非被统筹人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

1.发生统筹事故时被统筹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

6、发生统筹事故时被统筹机动车在任何财产保险公司或互助性质的公司存在有效机动车商业保险或其他商业互助统筹等。

第三十三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统筹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三)被统筹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统筹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统筹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统筹事故的;

(四)投统人、被统筹人、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故意制造统筹事故;

第三十四条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和费用,统筹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统筹人及驾驶人、操作人员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的故意、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二)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斗殴、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三)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四)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五)律师费,未经统筹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六)投统人、被统筹人或驾驶人或操作人员知道统筹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在48小时内通知,致使统筹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统筹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八)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十五条对于投统人与统筹人在投统时协商确定绝对免赔率的,统筹人在依据本统筹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

第三十六条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乘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由投统人和统筹人在投统时协商确定。投统乘客座位数按照被统筹机动车的核定载客数(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座位除外)确定。

第三十七条赔款计算

(一)对每座的受害人,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高于或等于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1-绝对免赔率之和)

(二)对每座的受害人,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时: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绝对免赔率之和)

统筹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统筹人书面同意,被统筹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统筹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统筹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统筹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四章机动车全车盗抢统筹

第三十八条统筹期间内,被统筹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且不属于免除统筹人责任的范围,统筹人依照本统筹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被统筹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

(二)被统筹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三)被统筹机动车在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九条在上述统筹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统筹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统筹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统筹人索赔时未能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二)驾驶人或操作人员、被统筹人、投统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三)被统筹机动车被扣留、罚没、查封、政府征用期间;

(四)被统筹机动车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运输期间;

(一)发生统筹事故时被统筹机动车在任何财产保险公司或互助性质的公司存在有效机动车商业保险或其他商业互助统筹等。

(二)下列损失和费用,统筹人不负责赔偿:

(三)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导致的损失和费用;

(四)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导致的损失和费用;

(五)因诈骗引起的任何损失;因投统人、被统筹人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导致的任何损失;

(六)被统筹人或驾驶人、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失和费用;

(七)非全车遭盗窃,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或损坏;

(八)新增加设备的损失;

(九)遭受统筹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十)被统筹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统筹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统筹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统筹事故的;

(十一)投统人、被统筹人或驾驶人、操作人员知道统筹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在24小时内通知,致使统筹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统筹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因被统筹人违反本条款第四十三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

第四十条统筹人在依据本统筹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

(一)发生全车损失,被统筹人未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的,每缺少一项,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四十一条统筹金额在投统时被统筹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第四十二条发生统筹事故后,统筹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统筹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统筹人与被统筹人协商确定。

第四十三条因统筹事故损坏的被统筹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统筹人应当会同统筹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机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统筹人可以重新核定。

第四十四条统筹人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被统筹机动车全车被盗抢的,按以下方法计算赔款:

赔款=统筹金额×(1-绝对免赔率之和)

(二)被统筹机动车发生本条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列明的损失,统筹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统筹金额内计算赔偿。

第四十五条统筹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被统筹人签具权益转让书,统筹人赔付结案。

第四十六条被统筹机动车发生本统筹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或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达到统筹金额,统筹人按本统筹合同约定支付赔款后,本统筹合同终止,统筹人不退还统筹费。

第五章通用条款

统筹期间

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发生统筹事故时,被统筹人或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统筹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统筹人。

被统筹机动车全车被盗抢的,被统筹人知道统筹事故发生后,应在24小时内向出险当地公安刑侦部门报案,并通知统筹人。

被统筹人索赔时,应当向统筹人提供与确认统筹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统筹人应当提供统筹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统筹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或操作人员的驾驶证或操作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统筹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被统筹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被统筹人应当提供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被统筹机动车被盗抢的,被统筹人索赔时,须提供统筹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以及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第四十九条统筹人按照本统筹合同的约定,认为被统筹人索赔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统筹人补充提供。

第五十条统筹人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统筹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统筹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统筹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统筹人最终确定赔偿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五十二条统筹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定损失、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统筹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统筹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统筹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五十三条在统筹期间内,被统筹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统筹人的权利和义务。被统筹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统筹人,并及时办理统筹合同变更手续。

因被统筹机动车转让导致被统筹机动车危险程度发生显著变化的,统筹人自收到前款约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相应调整统筹费或者解除本统筹合同。

第五十四条统筹责任开始前,投统人要求解除本统筹合同的,应当向统筹人支付相应的退统手续费,统筹人应当退还统筹费。

统筹责任开始后,投统人要求解除本统筹合同的,统筹人按日收取统筹费,并退还剩余部分统筹费。

在统筹期间内,被统筹人向统筹人索赔,统筹人赔付结案后,投统人要求解除本统筹合同的,本统筹合同解除,统筹人不退还统筹费。

第五十五条因履行本统筹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在本统筹合同中载明:

(一)提交统筹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统筹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

附加项目

附加项目条款的法律效力优于主项目条款。附加项目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项目条款为准。除附加项目条款另有约定外,主项目中的责任免除、双方义务同样适用于附加项目。主项目统筹责任终止的,其相应的附加项目统筹责任同时终止。

1.附加绝对免赔率特约条款

2.附加自燃损失条款

3.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条款

4.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条款

5.附加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

6.附加特种车辆固定设备、仪器损坏扩展条款

附加绝对免赔率特约条款

绝对免赔率为10%、20%,由投统人和统筹人在投统时协商确定,具体以统筹单载明为准。

被统筹机动车发生主项目约定的统筹事故,统筹人按照主项目的约定计算赔款后,扣减本特约条款约定的免赔。即:

主项目实际赔款=按主项目约定计算的赔款×(1-绝对免赔率)

附加自燃损失条款

投统了机动车损失统筹的机动车,可投统本附加项目。

第一条统筹责任

(一)统筹期间内,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统筹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

(二)发生统筹事故时,被统筹人或驾驶人或操作人员为防止或者减少被统筹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统筹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统筹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统筹金额。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

(二)由于擅自改装、加装电器及设备导致被统筹机动车起火造成的损失;

(三)被统筹人在使用被统筹机动车过程中,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等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则造成的损失;

(四)本附加项目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项目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约定。

第三条统筹金额

统筹金额按投统时被统筹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第四条赔偿处理

(一)发生统筹事故后,统筹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统筹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统筹人与被统筹人协商确定;

(二)全部损失,在统筹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统筹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三)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统筹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

(四)在统筹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统筹金额,本统筹合同终止。

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条款

投统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或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统筹的机动车,可投统本附加项目。

在投统人仅投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的基础上附加本条款时,统筹人只负责赔偿第三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投统人仅投统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统筹的基础上附加本附条款时,统筹人只负责赔偿车上人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统筹期间内,被统筹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统筹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投统的主项目约定的统筹责任内的事故,造成第三者或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受害人据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统筹人依据法院判决及统筹合同约定,对应由被统筹人或被统筹机动车驾驶人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在本统筹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根据被统筹人与他人的合同协议,应由他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未发生交通事故,仅因第三者或本车人员的惊恐而引起的损害;

(三)怀孕妇女的流产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30天以外的。

第三条赔偿限额

本统筹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统筹人和投统人在投统时协商确定。

本附加项目赔偿金额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或当事人达成且经统筹人认可的赔付协议,在统筹单所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条款

统筹期间内,被统筹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统筹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主项目统筹事故,对于被统筹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对第三者或车上人员承担的医疗费用,统筹人对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负责赔偿。

下列损失、费用,统筹人不负责赔偿:

(一)在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可获得赔偿的部分;

(二)所诊治伤情与主项目统筹事故无关联的医疗、医药费用;

(三)特需医疗类费用。

赔偿限额由投统人和统筹人在投统时协商确定,并在统筹单中载明。

附加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

本统筹合同扩展承统被统筹机动车的下列损失:

(一)作业中车体重心偏离造成被统筹机动车的自身损失;

(二)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统筹机动车的自身损失。但因被统筹机动车的故障、本身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除外。

本统筹合同其他内容不变。

附加特种车辆固定设备、仪器损坏扩展条款

本统筹合同扩展承统被统筹机动车上固定的设备、仪器因超负荷、超电压或感应电及其他电气原因造成的自身损失。

释义

【使用被统筹机动车过程】指被统筹机动车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停放及作业,但不包括在营业场所被维修养护期间、被营业单位拖带或被吊装等施救期间。

【自然灾害】指对人类以及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造成破坏性影响的自然现象,包括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地震及其次生灾害等。

【意外事故】指被统筹人不可预料、无法控制的突发性事件,但不包括战争、军事冲突、

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等。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

【车轮单独损失】指未发生被统筹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失,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仅发生轮胎、轮毂、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失,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失,或三者的共同损失。

【车身划痕】仅发生被统筹机动车车身表面油漆的损坏,且无明显碰撞痕迹。

【新增加设备】指被统筹机动车出厂时原有设备以外的,另外加装的设备和设施。

【新车购置价】指本统筹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统筹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统人与统筹人协商确定。

【全部损失】指被统筹机动车发生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统筹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或被统筹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实际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家庭成员】指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市场公允价值】指熟悉市场情况的买卖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和自愿的情况下所确定的价格,或无关联的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一项资产可以被买卖或者一项负债可以被清偿的成交价格。

【参考折旧系数表】

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统时被统筹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3%。

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0.15+被统筹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系数*0.85)

【饮酒】指驾驶人或操作人员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驾驶或操作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的。

【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指被统筹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被统筹机动车和第三方财产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

【特需医疗类费用】指医院的特需医疗部门/中心/病房,包括但不限于特需医疗部、外宾医疗部、VIP部、国际医疗中心、联合医院、联合病房、干部病房、A级病房、家庭病房、套房等不属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畴的高等级病房产生的费用,以及名医门诊、指定专家团队门诊、特需门诊、国际门诊等产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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