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因怀孕临产,于2012年3月5日凌晨1时10分到XX卫生院待产。入院诊断为:孕2产1孕41+6周妊娠单活胎临产。该医院产科病历记载:孕妇于当日8时10分宫口开全,8时45分因“肩难产”行压前肩法助娩出一活女婴,1分钟阿氏评分3分(心率、反应、肤色各1分),即行心肺复苏抢救术,术后5分钟阿氏评分7分(呼吸、肌张力、肤色各扣1分),继续予吸氧、保暖治疗,10分钟评分8分。婴儿出生体重4.25kg,体温36.4℃,脉博130次/分,呼吸38次/分,前囟稍隆起,无头皮血肿,心率121次/分,律齐,双肺呼吸音粗,闻及少许湿啰音。腹平软,四肢活动自如。考虑新生儿出生重度窒息易发生缺血缺氧性脑病等各种并发症,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产妇周某某宫缩好,宫颈无裂伤,会阴Ⅲ裂伤,需将产妇转送上级医院作进一步缝合治疗。XX卫生院对新生儿(即黄某甲)诊断为:1.巨大胎儿;2.新生儿重度窒息;3.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处理意见为转往XX市妇幼保健院儿科治疗。对原告周某某诊断为:1.孕2产2孕41+6周顺产一活女婴;2.会阴Ⅲ裂伤。处理意见为转往县妇幼保健院治疗。
周某某的治疗情况为:(一)2012年3月5日,周某某在XX卫生院分娩婴儿,医疗费为1441.76元。(二)2012年3月5日12时20分周某某转往阳东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专科情况为会阴裂伤至直肠约2.5㎝,肛门括约肌已完全断裂,入院诊断为:会阴Ⅳ裂伤。周某某治疗至2012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7天,住院医疗费为3727.67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定期复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产后42天回院体检”。(三)2012年3月30日周某某在广东省妇幼保健院番禺分院门诊检查,用去门诊医疗费70.40元;2012年4月19日周某某在广东省妇幼保健院番禺分院门诊检查,用去门诊医疗费267.86元。(四)2012年12月3日周某某在阳东县妇幼保健院门诊检查,用去门诊医疗费165.87元。上述的医疗费当中,在XX卫生院的医疗费为1441.76元、在阳东县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费为3893.54元、在广东省妇幼保健院番禺分院的门诊费为338.26元,一共5673.56元。
XX市医学会于2013年6月14日成立专家鉴定组成员,同年6月26日组织医患双方进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会,6月27日作出阳医鉴(损害)(2013)01号《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书》,认为XX镇卫生院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
1.医方未履行告知义务,无医患沟通记录,违反诊疗原则;2.医方未能充分分析估计胎儿体重,未能予知分娩巨大胎儿,并由此所带来分娩风险;3.患者入院时两次检测到“空腹”血糖分别为6.5mol/L和9.6mol/L,未引起医方高度重视,患者可能因“妊娠合并糖尿病”而分娩巨大胎儿;4.在胎头娩出后未能娩出前肩时,考虑肩难产,医方未能及时行会阴侧剪术以减轻会阴损伤的程度。上述医疗过失行为违反了产科接产的诊疗常规,与产妇会阴Ⅳ裂伤损害有一定因果关系。结论性意见认为: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鉴于医方能按常规给患者进行围产期保健,患者为经产妇,入院时医方为其行宫高、腹围测量和B超检查,均未提示巨大胎儿,无明显剖腹产指征,患者入院后,医方产程观察无违规。因此,“巨大胎儿,肩难产”,是造成产妇会阴Ⅳ裂伤的主要原因,即便行会阴侧剪也不能完全避免,因此医方对过失行为负次要责任。医方的医疗过错在患者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中参与度的比例为25%。周某某因医疗损害鉴定支付的鉴定费为3500元。
2013年9月22日,原审法院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某某、黄某甲分别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一)黄某甲的伤残鉴定情况为: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甲左臂丛神经损伤致左上肢活动轻度受限,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人身损害十级伤残。黄某甲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二)原告周某某的伤残鉴定情况为: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某因娩出巨大胎儿,肩难产,会阴Ⅳ裂伤致直肠裂伤,肛门括约肌完全断裂,已行手术修补,其直肠损伤修补术后,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人身损害十级伤残。周某某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
经原审庭审质证,黄某甲、周某某,XX卫生院、XX保险公司对于XX市医学会作出的两份《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书》和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黄某甲的损失数额为:
3、.住院伙食补助费:黄某甲住院73天,参照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650元(50元/天73天)。
6.、医疗损害鉴定费35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共5400元,是黄某甲为了明确医疗损害的性质及伤残情况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予以确认。
7、交通费和住宿费:黄某甲多次到广东省妇幼保健院番禺分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治疗,有关陪护人员产生的交通费1464元和住宿费488元,提供有正式车票和住宿收据,应予确认为赔偿依据
8、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某甲因医疗损害导致十级伤残,这将给黄某甲带来心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黄某甲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酌定黄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上述八项赔偿费用一共125130.73元。
(二)周某某的损失数额为:
1、医疗费:周某某在XX卫生院的医疗费为1441.76元、在阳东县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费为3893.54元、在广东省妇幼保健院番禺分院的门诊费为338.26元,一共5673.56元,予以确认为赔偿依据。
2、护理费:周某某在阳东县妇幼保健院住院7天,由1人护理。参照一般护理人员每人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为490元〔70元/天7天1人)〕。
3、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某某住院7天,参照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50元(50元/天7天)。
6、.医疗损害鉴定费35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共5400元,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周某某因医疗损害导致十级伤残,必然带来心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周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酌定周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上述七项赔偿费用一共96750.65元。
上诉人诉称
XX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和XX卫生院是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保险赔付。一、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同意赔偿。理由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及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四款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被上诉人黄某甲、周某某各5000元精神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而是应由XX卫生院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分别赔偿黄某甲5000元70%=3500元,周某某5000元25%=1250元。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的免赔额应依法支持,在总损失中进行扣除。上诉人与XX卫生院的合同明细单第六点记载: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RMB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XX卫生院共导致黄某甲、周某某损失为221881.38元,因此保险免赔额应为11094.07元,这部分损失应当由XX卫生院承担黄某甲6256.53元,承担周某某4837.53元。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77834.98元给黄某甲。二、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8100.13元给周某某。三、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XX卫生院答辩称:一、XX卫生院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而本案黄某甲、周某某的请求损失均在投保的医疗责任保险范围内。因此,上诉人XX保险公司对于黄某甲、周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全部保险金的义务。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与免赔额问题。虽然合同中有记载精神损害赔偿金与免赔额,但该条款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应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向XX卫生院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且上诉人是否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XX卫生院在上诉人处投保该险种时,上诉人并没有向XX卫生院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没有告知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是不予赔偿的约定,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足额赔偿黄某甲和周某某的全部损失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XX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2013)阳东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2013)阳东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限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9886.93元给被上诉人黄某甲;
四、限被上诉人XX镇卫生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704.58元给被上诉人黄某甲;
五、限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1790.78元给被上诉人周某某;
六、限被上诉人XX镇卫生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396.88元给被上诉人周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