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内出口商与境外买方买卖合同概况
1、被保险人国内出口商与境外买方于2017年9月签订了涉案买卖合同,约定:国内出口商向境外买方出售2200卷的斜纹织布料(以下简称“涉案货物”),单价为USD83/卷,总价为USD182,600,贸易术语为CIFSANTOS,自提单日起60天内付款。
2、2017年10月,国内出口商就涉案货物对应的货款向境外买方开具了金额为USD182,600的商业发票,并于10月24日向上海海关申请报关。涉案货物于2017年10月27日交付承运人。
3、货款到期后,境外买方未依约支付货款。国内出口商向境外买方追偿,境外买方承认其欠付货款的事实,并做出付款承诺,但至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
(二)国内出口商与中国信保的保险合同概况
1、2017年4月28日,国内出口商作为被保险人同中国信保签订了涉案保险合同,约定(1)由中国信保承保被保险人全部信用证和非信用证支付方式的出口;(2)保单有效期为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3)申报方式为每月25日前被保险人将上月符合本保单适保范围或约定保险范围的全部出口向保险人申报;(4)保险费率为单一费率;(5)适用《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
2、涉案货物于2017年10月27日出运,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国内出口商应于2017年11月25日前向中国信保申报出运,但其于2017年12月4日才向中国信保申报涉案货物的出运。而在此时,国内出口商向境外买方出运的其他非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货款已经发生拖欠风险:发票号为ZT201707521的货物于2017年8月10日出运,约定的支付条件为OA60天,应于2017年10月9日收汇,但至2017年11月9日尚未收汇;发票号为ZT2017072526的货物于2017年8月17日出运,约定的支付条件为OA60天,应于2017年10月16日收汇,但至2017年11月15日仍未收汇,依据《保险条款》第32条11款对拖欠之定义“拖欠:指买方收到货物后,违反销售合同的约定,超过应付款日30天仍未支付货款”,买方境外买方于2017年11月10日起即发生拖欠风险。
3、2017年12月4日国内出口商向中国信保申报涉案货物的出运,并通知出险。随后向中国信保递交了索赔申请书。
02
案件法律分析
所谓的逆选择是指,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通常约定被保险人根据其申报出口金额再乘以费率所得出的金额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在需要依赖被保险人申报出运情况来计算保费的情形下,被保险人为少缴保费而选择先不申报出运,在保险风险发生后,才向保险公司申报出运以期获得保险赔偿的投机行为。然而,保险合同的本质是一种射幸合同,所谓的射幸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支付的代价所获得的只是一个机会,对投保人而言,他有可能获得远远大于所支付的保险费的效益,但也可能没有利益可获;对保险人而言,他所赔付的保险金可能远远大于其所收取的保险费,但也可能只收取保险费而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的此种逆选择行为无疑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射幸本质,损害保险人的射幸利益。鉴此,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一般都会明确提出要求,被保险人应按双方的约定进行出运申报。
本案中,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应于每月25日前将上月符合本保单适保范围或约定保险范围的全部出口向保险人申报。国内出口商ZT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将货物出运,依照上述保险合同之约定,其应于2017年11月15日前将该笔出运向保险公司申报。然而,国内出口商于2017年12月4日才向保险公司申报涉案批次货物的出运,且此时境外买方GH公司已经发生拖欠的商业风险,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对于在补报前已经发生的损失或者可能引起损失的事件已经发生的,保险人对该补报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之约定,本案国内出口商未能按时申报出运,一直拖延到出险后才申报,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03
案件处理意见
04
实务操作建议
为了规避被保险人的逆选择风险,保险人也通常设定的商业风险承保比例很少超过90%。参照《出口信用保险从业指南》一书,“商业风险的承保比例很少超过90%,这是为了促使被保险人出口商和银行有动力去尽可能地避免或减少商业事件导致的损失。为了达到上述目的,通常会让出口商和银行在ECA承保范围之外保留一小部分的商业风险,通常称为剩余风险。”
除了支付保险费的主合同义务之外,出口商要注意保险合同项下的申报出口、通知出险、协助追偿等附随义务,及时履行,以免“因小失大”。就“申报”而言,申报方式一般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申报方式中包括申报频率和申报时限等。申报范围是约定保险范围内的全部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