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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第一次修正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
01、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02、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03、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正)
04、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05、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已经2008年9月3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06、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四、《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
07、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08、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11、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12、第七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13、第八条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五、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14、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它依此类推。
15、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16、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2024年4月30日发布)
17、存在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是否认定为未订立劳动合同而支付二倍工资?
劳动合同期满,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故在续延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二倍工资。
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会议纪要》(津高法〔2019〕296号)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继续请休病假的,应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1)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2)用人单位通知劳动者进行劳动能力(复工)鉴定,如果劳动者不配合,或者经鉴定能够复工仍没有及时返岗工作的,用人单位主张依据企业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八、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津人社规字〔2023〕7号)
19、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试用期可以中止。
九、重庆高院等六部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专题座谈会纪要(三)》(2017年11月9日)
20、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等是否作为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因患病、工伤、产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等原因,用人单位按一定比例或者标准支付的工资,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因此,用人单位按月向工伤职工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等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应当作为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
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民一庭调研指导〔2010〕34号)
21、替代通知期工资是否属于“一裁终局”的范围
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劳动者有患病、非因工负伤、不能胜任工作等情况下,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法条本意理解,替代通知期工资系用人单位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给予的替代给付,故替代通知期工资系劳动者享有的期限利益,具有经济补偿的性质,属于“一裁终局”的处理范围。
十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22、病假工资的计算标准
对于病假工资的支付,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的期间须在医疗期内,且一般不超过6个月。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连续医疗期间超过6个月时停发病假工资,改由按月支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疾病救济费。劳动者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待遇高于上海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上海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
劳动者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待遇低于本单位月平均工资40%的,应补足至本单位月平均工资的40%,但不得高于本人原工资水平、不得高于上海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40%低于当年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80%的,应补足至当年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此外,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9条规定,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不包括年终奖、上下班交通补贴、工作餐补贴、住房补贴,中夜班津贴、夏季高温津贴、加班工资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十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23、劳动者病假休息期满后,以病未愈为由再次申请病假继续休息,但事后未向用人单位提供病假单的,用人单位能否要求劳动者返还未出勤期间工资?
答:工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而获得的对价。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病假期间应当支付其病假工资,系为保证劳动者患病期间的基本生活。此外法律还规定,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等法定休假情形未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亦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除上述情形外,劳动者未正常提供劳动,又不能证明责任在于用人单位的,则无权获得工资。因此,若劳动者无法证明确实存在因病需要休息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为用人单位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返还未出勤期间工资。
十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厦中法〔2017〕96号)
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因此主张双倍工资的,可不予支持。下列情形一般可认定为“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
(1)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利用主管人事等职权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
(2)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
(3)女职工在产假期内或哺乳假内的;
(4)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病假期内的;
(5)因其他客观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无法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
十四、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陕高法〔2020〕118号)
25、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合理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地点:
(1)符合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单位管理规章制度;
(2)符合单位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
(3)调整后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的劳动待遇水平与原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相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调整岗位,或者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调整岗位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