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范围: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加强保险知识宣传,维护保险企业形象
登记证书号码:社证字第164号
经查,2006年5月12日,当事人组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等9家保险企业签订《常德市各财产保险公司关于组建常德市新车保险服务中心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依据《合作协议》,于2006年5月12日组织成立“常德市新车保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新车中心),以新车中心为平台,组织实施《合作协议》。期间,相继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等7家常德保险企业加入常德市保险行业协会,并接受《合作协议》,成为签约单位。至2012年5月份之前,参加《合作协议》的保险企业共16家。200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实施后,当事人没有终止执行《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在当事人的组织下,不断加强和完善。
1、明确了新车中心的组织形式:新车中心是由常德市各财产保险公司新车保险营销服务部组成,接受当事人的指导和管理;经向湖南保监局备案,集中统一办理新车保险业务,在新车中心签发的保险合同所涉及的售后服务和法律责任,均由承保公司承担。
4、明确了保费份额的调控。《合作协议》明确规定在2007年4月底以前按人保公司56%,平安公司9.57%,太平洋公司6.59%,华安公司6.75%,天安公司6.95%,太平公司3.3%,大地公司4.06%,中华联合公司3.7%,安邦公司3.08%,这样一个比例划分新车市场份额。并规定从2007年5月1日起,每年度以各公司上年度常德车险市场所占份额(以年终各公司上报各省公司财务报表数据为准)为当年新车中心调控份额,若所占份额低于3%时,按3%计算。并规定新加入《合作协议》的新公司从签约次月起按3%÷12个月比例的份额用摊薄方法计算保费,待经营年度后视车险市场所占份额,若高于3%,按实际占比计算保费,若达不到3%,还按3%计算。
5、统一了新车保险销售渠道。《合作协议》明确了新车中心的业务范围:1、除摩托车保险,成员公司在常德市的所有新车承保业务都必须集中在新车中心办理,包括批改业务。2、新车是指首次在常德市交警支队直属车管所、及直属分所办理入籍登记的各种车辆(含县区、外籍转入)。并明确规定,新车中心运行后,各公司的所有营业网点不得办理新车中心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如果各公司下属营业网点办理的5倍处以违约罚金。
《合作协议》规定的新车市场份额比例,在2008年之后,改为“指导性计划调控管理比例”,并且由原来的一年调整一次,改为半年调整一次,再后来改为一季度调整一次。到2012年1季度,这个新车保险市场指导性计划调控管理比例是:人保公司44.37%,平安公司14.60%,太平洋公司8.67%,天安公司1.63%,华安公司1.92%、太平公司0.31%、大地公司2.80%、中华联合公司8.16%、安邦公司1.34%,寿财公司11.69%,都邦公司0.66%,渤海公司0.36%,华泰公司0.34%,长安公司1.05%,永诚公司0.22%,阳光公司1.90%。这个“指导性计划调控管理比例”和划分的市场份额只是改了一个名字,其内容实质一样。
另查明:2010年、2011年、2012年1月至5月,新车服务中心共分别承保新车29790台、29679台、14691台。分别收取保费1.44亿元、1.50亿元、0.719亿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证明当事人具备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证据。
常德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给当事人颁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证字164号)的复印件、常德市保险行业协会章程复印件各1份。
第二组证据:办案程序证据。
3、本局制发的调查通知书(湘工商调字[2012]第42号)《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回证》、《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本局履行了调查审批程序。
第三组证据:证明当事人组织达成、执行《合作协议》的证据。
(1)《常德市各财产保险公司关于组建常德市新车保险服务中心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合作协议》的内容。
(2)当事人于2006年4月3日,以常保协发〔2006〕08号文件形式向常德市人民政府请示,成立“常德市新车保险服务中心”。4月17日,又以常保协发〔2006〕10号文件形式,向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拟在常德成立“常德市新车服务中心”。4月17日,向湖南省保监局申请《关于成立当事人会员服务部的请示》,6月23日向常德市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关于成立当事人会员服务部的请示》和常德市民间组织管理《关于同意成立当事人会员服务部的批复》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发起组织成立新车服务中心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国寿财公司、长安公司、阳光公司、永诚公司、都邦公司、渤海公司、华泰公司上交的2010年、2011年会费数据表各1份,证明这7家保险公司加入常德市保险行业协会,接受、参与《合作协议》的事实。
(4)2008年2月26日,常保协发〔2008〕05号《关于规范新车集中承保的有关规定》,证明当事人组织实施《合作协议》的事实。
(5)当事人2009年-2010年缴存履约保证金情况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收取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6)当事人会议纪要2010年第1号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组织实施《合作协议》的事实。
(7)2010年1月27日,常保协函〔2010〕3号《关于〈要求对政府招标采购新车继续执行七折优惠〉的复函》复印件1份,证明统一费率的事实。
(8)2010年9月3日,常保协发〔2010〕14号《关于开展新车保险场外出单检查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组织实施《合作协议》、统一销售渠道的事实。
(9)2011年3月3日,常保协发〔2011〕1号《关于印发〈关于重申新车保险服务中心计划调控管理的决定〉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在2011年对新车市场实行计划调控管理比例的事实。
(10)当事人传真电报,常保协传〔2011〕1号《关于产险理事会有关协议的回复建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组织实行《合作协议》的事实。
(11)当事人传真电报,常保协传〔2011〕2号《关于对新车中心管理人员的有关要求》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组织实施《合作协议》的事实。
(12)当事人传真电报,常保协传〔2011〕3号《关于对以下产险公司暂停商车险出单的通知》复印件1份,2012年2月3日《关于对长安公司超计划暂缓新车商业险出单的通知》的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组织执行《合作协议》的事实。
(13)《关于重申新车保险服务中心计划调控管理的决定》(2011年2月28日产险理事会通过)的复印件1份,证明划分新车市场份额或实行指导性计划调控管理比例的事实。
(14)2011年第5号《新车中心工作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执行计划调控管理,统一保险业务销售渠道的事实。
(15)2011年第6号《新车中心工作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在执行计划调控管理比例的事实。
(16)当事人文件,常保协发〔2011〕9号《关于印发〈2011年2季度新车承保计划管理方案〉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在2011年2季度实行新车承保计划调控管理比例的事实。
(17)2011年6月17日,当事人文件,常保协发〔2011〕13号《关于印发〈当事人车险专业委员会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严格组织执行《合作协议》,停止电网销售新车保险业务,统一销售渠道,给平安公司增加0.5%的新车保险指导性计划调控管理比例的事实。
(18)当事人文件,常保协发〔2011〕14号《关于印发〈2011年度第二次产险理事会会议纪要〉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从2011年1月1日起,当事人对新车商车险指导性计划调控管理比例的事实。
(19)2011年5月25日《关于新车场外出单检查情况的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组织实施《合作协议》的事实。
(20)2011年新车中心员工工资发放标准复印件1份,2012年5月新车中心人员名单复印件1份,证明新车服务中心存在的事实。
(21)2011年7月8日当事人《关于重申加强新车保险服务中心管理的有关规定》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加强新车服务中心管理的事实。
(22)2011年9月22日,当事人给长安公司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严格执行《合作协议》,对长安公司新车保险市场超指导性计划调控比例处罚53911元的事实。
(23)当事人传真电报,常保协传〔2011〕15号《关于再次征求〈修订新车承保计划管理方案〉的意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组织实施新车承保计划调控管理比例的事实。
(24)常保协发〔2011〕26号《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新车保险服务中心产险理事会会议纪要〉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当事人在执行新车保险市场计划调控和统一出单渠道的事实。
(25)当事人文件,常保协发〔2011〕28号《关于对三季度超计划公司加收咨询费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严格执行新车市场份额的事实。
(26)当事人文件,常保协发〔2012〕1号《关于转发〈新车中心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的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16家当事人在统一新车保险业务销售渠道的事实。
(27)2012年2月2日,新车中心《关于抽调部分公司人员参与新车中心一季度指导性计划复核工作的通知》原件1份,证明2012年当事人实行新车保险市场计划调控管理比例的事实。
(28)2012年3月20日,当事人文件,常保协发〔2012〕5号《关于开展一季度新车保险自律专项大检查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组织16家保险企业执行《合作协议》的事实。
(29)新车中心2012年5月利润表复印件1份,证明新车服务中心正常运作的事实。
(30)2012年6月11日,《财险理事会汇报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在新车保险市场实行份额,统一出单渠道、出单地点和优惠折扣的事实。
(31)2010年4-6月、2011年、2012年一季度新车中心指导性计划调节表复印件10份,证明当事人在2012年仍然组织16家保险企业实行划分新车市场份额的事实。
(32)16家保险公司的2010年、2011年、2012年1-5月份会计报表,证明16家保险公司新车保险市场经营状况。
(33)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1月-5月31日新车中心保费收入及台数统计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制定新车市场份额或指导计划调控比例的依据。证明当事人按《合作协议》办理新车保险业务的具体数据和当事人进行统计,掌控总数,进行计划额度调配的事实。
(34)2012年4月20日,当事人文件(常保协发〔2012〕年10号)《关于禁止通过电(网)销渠道承保新车的紧急通知》的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5月份之前统一销售新车保险业务渠道的事实。
(35)《当事人新车保险服务中心员工德、能、勤考核实施办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组织实施《合作协议》的事实。
(37)《常德市保险动态》总第34期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组织实施《合作协议》的事实。
(38)当事人与杨淑娟签订《新车中心场地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组织实施《合作协议》的事实。
(39)当事人会议纪要第3号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组织实施《合作协议》的事实。
(40)当事人《新车中心整改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组织实施《合作协议》的事实。
2、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
(1)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陈学祥进行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召集,组织其会员单位制订《合作协议》,牵头组建新车中心,并负责《合作协议》具体实施和新车中心具体运转,当事人承认实行划分新车保险份额或指导性计划调控管理的事实。
(2)本局执法人员对人保公司的文正安,平安公司的黄斌、太平洋公司的李尉华,天安公司朱小风、华安公司吴小平,太平公司吴昌惠,大地公司的熊善斌,中华联合公司的刘峰、安邦公司叶明贵、寿财公司的黄勇,都邦公司的郑一钊,渤海公司的杨成建、华泰公司的张莲,长安公司的欧阳杰,永诚公司的朱建湘,阳光公司的王斌等16人的询问笔录16份。证明当事人组织16家保险公司达成、参与《合作协议》的事实。
(3)本局执法人员对湖南泛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的李立民,湖南诚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唐植云,常德市宏鑫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彭清喜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16家保险公司在新车保险业务中联合抵制的事实。
(4)本局执法人员对常德市东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孙健、常德时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雷清萍、湖南常德申湘汽车有限公司谷以泉3家4S店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组织16家保险公司达成、参与《合作协议》的事实。
(5)陈学祥、文正安、黄斌、李尉华、朱小风、吴小平、吴昌惠、熊善斌、刘峰、叶明贵、黄勇、郑一钊、杨成建、张莲、欧阳杰、朱建湘、王斌、李立民、唐植云、彭清喜、孙健、谷以泉、雷清萍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3份,证明其人员身份。
3、16家保险企业提供的书式证据
(1)16家保险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证明16家保险企业达成、实施《合作协议》的事实。
(2)16家保险企业提供的财务资料,证明16家保险企业在新车中心所获得的新车保险业务数据。
以上证据本局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已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未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本案当事人组织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出台之前,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实施后并没有终止《合作协议》有关市场份额分配的内容,当事人组织达成的《合作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首先,《合作协议》签约单位均为常德市保险行业协会产险理事会成员单位,属于经营同种业务的独立经营者,相互之间在常德市区域内具有明显的竞争关系。其次,《合作协议》规定,划分新车保险市场份额或实行“计划调控管理比例”,即每年度以各公司上年度常德车险市场所占份额(以年终各公司上报各省公司财务报表数据为准)为当年新车中心调控份额。因此,《合作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的“分割销售市场”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所禁止的“划分销售商品的数量”的垄断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户名:湖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帐号7401110183100002956),并将缴款凭证传真至本局(传真号:O731—8569315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