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互联网保险监管要求,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摘要:
关键词:
互联网保险;风险监管;发达国家;经验及启示
随着全球新一轮科技革命带动产业变革,互联网正加速与各领域的深度融合与发展。其中,互联网保险正从目前的一个新兴渠道逐步形成一个新兴业态,在保险产品、服务、销售渠道等方面带来了新的变革。保险监督和风险管理应为互联网保险保驾护航,以确保实现保险发展与规范并重。
一、我国互联网保险面临的风险
(一)网络安全风险
1.系统安全风险。一是计算机系统故障、黑客攻击、感染病毒等软、硬件安全风险,可能导致保险公司系统崩盘,继而给使用者造成难以估计的损失;二是网络诈骗风险,主要指不法分子利用网络漏洞从事保险诈骗活动。
3.支付安全风险。网络支付安全性包括交易主体的真实性、交易行为的可控性和交易合同的合法性等,由于目前第三方支付软件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导致出现网络支付风险。
(二)产品设计风险
1.同质化风险。保险产品设计开发应根据市场需求、保险大数据并运用精算技术计算,但目前互联网保险产品大多是条款简单的车辆险、意外险及短期收益的理财型产品,同质化较高,缺乏个性化的保险产品。
2.创新风险。目前部分保险企业为追求短期效益,以创新为幌子,推出“险”“奇葩险”等带有赌博性质的伪创新保险产品;另外,部分保险公司与P2P合作,为其提供信用保证保险服务,对互联网保险创新构成新的风险。
(四)服务质量风险。面对海量的互联网保险产品和消费者,保险公司更需要认真细致地做好保险服务。但目前部分保险公司对互联网保险客户服务投入不足,线上、线下服务不完善,特别是在投保时风险提示不足,容易引发保险纠纷,制约保险公司的长期发展。
(五)法律监管滞后风险。随着互联网保险爆发式的增长,原有的监管措施已无法满足现实需要。但互联网保险的快速发展与法律法规的滞后矛盾长期存在,容易产生监管真空,产生法律监管滞后风险。
二、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的发展历程
(一)起步阶段(1997~2005年)。中国保险信息网于1997年上线,是我国最早的保险第三方网站,新华人寿于当年11月在网站上推出我国第一张保险电子商务保单。从2000年开始,平安、太平洋、泰康等保险企业通过探索互联网保险渠道,建立各自网站和电子平台,实现互联网在线销售保险产品。2001年3月,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开通“网神”,开始真正意义上的保险网销。但因当时互联网和电子商务整体环境欠佳,市场对互联网保险的认识不足,该阶段互联网保险仅起到企业门户的资讯作用,尚未大规模发展。2005年4月,我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明确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同年10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规范电子支付业务,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随后中国人保财险推出第一张电子保单。
三、发达国家互联网保险监管经验借鉴与启示
(一)美国互联网保险监管经验启示。美国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出现互联网保险,是全球发展互联网保险最早的国家。1988年,美国有86%的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提供保险市场、产品等信息。2012年,美国通过互联网渠道获得的个人车险保费收入,占个人车险保费市场的30%以上。目前,美国互联网保险业在全球业务量最大,几乎所有的保险公司都建立了自己的网站,其中InsWeb、Quicken、等网站影响力较大。美国监管当局采取宽松审慎的监管方式,一是修订和完善监管法规,使原有的监管规则适用于新型市场需求;二是强调网络交易安全、维护网络平台的稳健经营及客户的权益;三是美国保险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自律职能;四是拥有全球最完善的保险信用评级制度。
(三)日本互联网保险监管经验启示。1999年7月,日本出现网络保险公司,是一家完全通过互联网推销保险的企业。日本65岁以上的老龄人口约占总人口的四分之一以上,比例居全球首位,其中:该国60~64岁的群体使用互联网的比例高达70%以上,80岁以上的老人使用比例近20%,极大推动了网络寿险企业的发展。2008年5月,LifeNet生命(美日合资)进入日本开展互联网寿险业务,是全球首家使用手机购买保险的公司,也是首家24小时提供免费咨询的公司,优质的服务使得该公司保单件数迅速由2008年不到1万件大幅上升到2013年的近20万件。日本互联网保险监管在法制完善的前提下,注重行政指导作用,多采取协商、建议等手段,对市场违规行为开展前期处理,使市场调控与政府监管和谐共生。保险公司在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时,必须经第三方认证机构进行身份认证,政府监管部门会不定期对市场主体进行评估,引导经营主体自主发展,以提高社会信用度。
(四)经验及启示
1.社会征信体系较为完善。征信体系建设是互联网保险风险控制的核心,发达国家的国家信用管理与行业信用管理相辅相成,为互联网保险监管打造了良好的信用环境。
2.政府监管和市场约束共同配合。政府和市场是互联网保险监管的重要主体,国外保险监管当局按照“放开前端、管住后端”的思路,以审慎监管为导向,坚持“最大支持、最少干预”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的约束作用。
3.强调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发达国家监管当局具有严格的市场准入机制和产品核查制度,并不断完善互联网安全防护技术,能尽可能地降低保险风险,最大程度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四、构建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体系的建议
“互联网+保险”的发展潜力巨大,监管部门既要对互联网保险给予开放包容的态度,“鼓励创新、宽容失败”,更要与时俱进,寻求新的监管突破。一要坚持底线思维,管住风险底线,守住风险前沿,确保不发生系统性风险;二要坚持监管一致性原则,保持线上、线下保险监管的一致性,防止监管套利行为;三要坚持公开性原则,持续提高互联网保险市场透明度,依法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四要坚持合作性原则,形成政府监管、市场约束、内部治理、社会监督四位一体的监管体系。
(一)政府监管方面
1.构建前瞻性的监管制度体系。完善的法律体系是互联网保险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政府部门要将互联网保险监管纳入保险体系顶层设计中,形成行政法规、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等层面的制度保障体系。一是将互联网保险补充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或其他保险法规中,使互联网保险成为保险法规中的重要内容,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二是制定《互联网保险监管》等专项风险管控制度,加强对互联网新技术、新标准的研究和监测,从机构管理、系统性风险防范等方面做出制度安排;三是将互联网保险监管纳入保险各项具体业务制度中,使其成为常态化工作,与业务同步发展。
2.明晰各级监管机构职责权限。目前,互联网保险业务由各保险机构的总公司直接管理,按照我国的监管职权,建议由中国保监会实施统一监管。随着互联网保险的进一步发展,各地保险纠纷将日益增多,由中国保监会统管既不现实,也不利于实际操作。因此,建议中国保监会将互联网保险业务现场调查权和理赔纠纷权,适当下放至其派驻机构。另外,如遇到行政处罚等重大事项时,待报中国保监会批准后实施。
3.加强互联网保险产品监管。互联网运营并没有改变保险的风险本质,线上、线下监管适用的法规政策应保持一致性。一是建立互联网保险专属产品审批或备案制度,允许保险公司设计互联网保险专属产品,可在条款、费率等方面差别于线下产品;二是对新产品保持高度的风险警惕,特别是通过互联网渠道销售高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应加强规范;三是完善互联网信息披露制度,将互联网保险产品、条款、特别是风险提示等情况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示,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二)市场约束方面
1.构建全面完善的信用评价体系。要进一步加快我国信用体系建设,通过建立政府、企业与个人的统一信用评级制度,以信用制度作为互联网保险市场的强大支柱,并以此促进保险监管的实施。
2.建立灵活审慎的市场准入机制。互联网保险对经营主体要求较高,因此互联网保险市场准入标准既要突出安全、便捷,更要注重注册资本、服务规范标准等基本指标。特别是随着淘宝、京东等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进入互联网保险市场后,明确和规范其销售资质显得尤为重要。
(三)公司治理方面
1.狠抓信息安全。保险公司应不断完善计算机软、硬件配置,加强客户数据保护,通过建立数据异地灾备系统,严格网络隔离与监控,建立信息泄露追究制度,提升从业人员对客户信息保护意识,从而更好地为客户提供安全的保险服务。
3.狠抓队伍建设。互联网保险需要线上、线下的紧密配合,这就需要保险公司必须建立一支掌握保险知识、技术和善于开展服务的专业人才队伍,确保能够准确解答消费者的问题,做好系统研发、流程设计、网络安全维护等工作,并在保险保障期间为顾客提供周到的增值服务。
(四)社会监管方面
2.着力形成跨部门监管合力。互联网保险涉及保险监管、银行监管、网络安全监管等多个部门和环节,要进一步发挥保险公司的主体作用,通过建立跨部门监管合作机制,形成职责明确、齐抓共管、合力协作的格局,要制定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一旦发生突发事件及时反应和处置,将负面影响降至最低程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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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拥抱互联网金融才能在新时代找到新的突破。”全国政协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北京银行董事长闫冰竹告诉《中国经济周刊》。
《中国经济周刊》:您认为互联网金融未来将会如何发展?
闫冰竹:互联网金融是利用互联网技术和移动通信技术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现资金融通的新兴服务模式。具备互联网理念和精神的金融业态和金融服务模式可以统称为互联网金融。从表现形式上,互联网介入金融,被称为“互联网金融”;金融运用互联网,则被称为“金融互联网”。互联网金融将给金融业带来诸多正面激励作用:
互联网金融有利于提升金融服务水平。一是有利于提升金融服务的“精准性”。基于“大数据”的互联网金融模式可以对客户交易数据进行有效分析,提供更有针对性的精准服务。二是有利于增强金融的“普惠性”,能让更多的人随时随地享受金融服务。三是有助于提升金融服务的“便捷性”。
《中国经济周刊》:近期余额宝等新兴互联网金融产品规模扩大引起监管层的注意,您认为互联网金融应该如何监管?
二是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不健全。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但发展非常迅猛,基于传统金融制定的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很难满足互联网金融业务监管需求。
基于此,我建议应该明确监管主体完善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体系。一是理顺各类互联网金融模式的业务范围,并在此基础上明确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主体、监管对象和监管范围。二是针对互联网金融活动交易的快速、频繁和虚拟性等特点,监管部门应通过加强信息技术非现场监管建立有效风险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三是针对跨国互联网金融活动,监管部门需加强与其他国家的监管合作与协调。
《中国经济周刊》:您怎么看互联网金融对传统金融的影响和冲击?
闫冰竹:总体上,互联网对传统经济的渗透程度不断加深。互联网金融为传统金融注入了活力,有望开启金融变革的新时代。作为金融和互联网交叉融合的产物,互联网金融是当前最具创新活力和增长潜力的新兴业态,也是我国深化金融改革、加快金融创新的关键领域。2013年被业界誉为“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年”,在中国金融变革的大背景下,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形成相互博弈、相互交叉、共生共进的格局。2014年互联网金融将再次迎来创新发展。
由于互联网金融具有创新性高、灵活性强、技术优势明显等特点,这将给商业银行带来竞争手段更灵活、市场反应更灵敏、创新能力更强的新对手,对商业银行的传统经营模式、盈利模式和服务模式形成跨领域冲击。与此同时,互联网金融开始深度融入经济社会各领域,引起人们生活习惯和商业模式悄然改变。
《中国经济周刊》: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的跨界竞争合作会给银行业带来什么机会?
闫冰竹:拥抱互联网金融而不是排斥,才能在新时代找到新的突破。互联网金融创造了共生与竞合的业态环境,深刻改变了银行业发展格局,但本质仍然是金融,单纯的互联网无法满足所有客户特别是高端客户的个性化金融需求。同时,银行业可以利用资本、客户资源、信用和风控能力等优势,充分利用互联网平台,将已有优势与新兴技术更有效地结合,获得新的发展机遇。
从目前来看,由于互联网金融所涉足的主要集中在传统金融机构当前开发并不深入的领域,与原有的传统金融业务形成互补态势,所以短期内互联网金融从市场规模角度,并不会对传统金融机构带来很大冲击,但是互联网金融的业务模式、创新思路以及其显现出来的高效率,对于传统金融机构还是带来了较大的理念冲击,也带动了传统金融机构进一步加速与互联网的融合。
《中国经济周刊》:随着中国利率市场化进程的加快推进,利率市场化使得银行业竞争更加激烈,部分中小银行有可能破产倒闭。您认为,中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应该如何设立?
闫冰竹:中国存款保险可以实行分步走,先期设立存款保险基金,再设立完全独立的存款保险公司。待未来条件成熟时,在存款保险制度职能设计上,由初始阶段仅仅具有的“付款箱”功能,逐渐增加监管介入力度,包括完善风险处置机制与审慎监管权,即运用多种风险处置工具和机制实现处置成本最小化,将损失风险或损失程度降到最低。
三人并非凭空论道,而是携其合作成果而来。被冠以“全球首家互联网保险公司”的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众安保险”)于同日正式揭幕,阿里巴巴是第一大股东,平安和腾讯并列第二大股东。“三马卖保险”的举动,被马云视为三人的理想,“相信也是这一代很多互联网和金融公司的理想”。
保险“触网”非一时之兴,早在数年前,网销便成为保险公司的新兴渠道之一。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一些保险公司对内设立互联网事业部或电子商务部,对外打造O2O平台或与第三方合作成立电子商务平台。过去三年,来自网络渠道的保费保持了100%以上的增速,不过在总保费中的占比仍不到1%。不过,人保财险电子商务事业部总经理蒋新伟预计,10年后来自电子商务的个人财险业务份额将占50%。
前景令人兴奋。但从目前的业态来看,保险业对互联网金融的参与路径还主要停留在渠道上。诸保险业人士表示,互联网保险的运营模式尚未完全理顺,还没有找到较成熟的运作模式,与既有渠道亦存在相互竞争的关系,在产品设计、客服和理赔等方面,还没有真正地顺应互联网消费群体的特性。
对谨慎而保守的金融业来说,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开疆破土,需要对人性和数据有超群的洞察力和想象力。在互联网人士看来,如果能从一种社会现象挖掘出其背后的数据结构,运用想象力和逻辑思维,将数据结构整合成一个新的商业模式,便可以创造出新的商业机会。
金融企业严密樊篱正被互联网企业一点点撬开。在众安保险这块互联网保险的“试验田”上,50后的马明哲、60后的马云和70后的马化腾,是否能够实现传统金融与互联网结合的创新之举?谋划众安
马明哲、马云和马化腾在电子显示屏上分别写下三个“人”字,这三个字便幻化成三座山峰,宣告“三马”联手的成果——众安保险正式成立。
“三马”走到一起,马明哲评价为“一拍即合”。来自传统金融业的马明哲,以科技达人著称,他对电子商务的兴趣和尝试,可以追溯到2000年投资“PA18”电子商务网站项目。彼时,马云尚未创办淘宝网,商务手机更是天方夜谭,马明哲的这个过于前卫的项目最终不了了之。
梦想并未被放弃。两三年前,经常在一个圈子玩的“三马”,萌生成立一家互联网金融公司的念头。当时,互联网金融还未形成潮涌之势。“三马”自己觉得都不太可能,对监管部门是否批准牌照没有把握。但是,马云的态度是,“你只要想干,肯定有办法”。
“三马”根据当时的形势分析认为,与互联网银行相比,成立互联网保险公司似乎更靠谱一些。去年3月的平安集团内部A类干部大会上,马明哲首度提及,他与马云和马化腾拟联名申请成立一家互联网保险公司。时隔五个月,马明哲在2012年中期业绩会上首次对外证实,平安正与阿里巴巴、腾讯共同申请成立一家互联网金融公司,以实现互联网企业与金融企业“地空结合”。
去年下半年以来,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勃兴,传统金融业的游戏规则和经营模式面临挑战。保监会主席项俊波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谈到,出于对创新的鼓励和对新技术的支持,经过审慎考虑,保监会于今年2月批准了众安保险的筹建。对于能够顺利批筹,马化腾认为,可能正好“踏在了这个(互联网金融)轨迹上”。
筹建工作很快展开,华泰财险原营销总监尹海加盟众安保险,参与筹备工作。今年9月26日,众安保险拿到开业批文,10月9日完成工商注册,11月6日正式开业,不可谓不神速。
作为首家有互联网金融血液的保险公司,众安保险的股东名单上几乎集结了互联网领域的主要巨头:阿里巴巴持股19.9%,是单一最大股东,平安和腾讯各持股15%,并列第二大股东,携程、优孚控股、日讯网络科技、日讯互联网、加德信投资、远强投资等六家股东,则合计持有其他50%股权。
阿里有交易平台,腾讯有社交平台,平安则有保险专业技术和团队,这种股东优势,使得众安保险犹如“站在了巨人的肩膀上”。但是,这些强大的股东资源似乎无意加注在众安保险身上。众安保险总经理尹海表示,股东们不会给予众安保险在资本以外的其他资源的支持,众安保险也不打算依傍股东资源打开局面。
三位“高富帅”共同创业,很多互联网和金融业内人并不看好,认为三人的个人色彩过于鲜明,在各自的领域已形成强大的优势又互有竞争,在众安保险这个平台上,可能会出现各自战略不同而难以协调的局面。
三人在很多问题上其实观点相左,在论坛上已有充分表现。马明哲认为,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体现了逻辑的两个方向。对这两个概念的不同理解,决定了互联网企业和金融企业改革路径和实效的不同。
一向语出惊人的马云再次放出豪言,宣称金融业对互联网的了解,远不如互联网对金融的了解。传统金融业干的活,他们都能干,“只是什么时候干好而已”。
除了不时反驳马明哲关于保险的看法,马云更不忘“挑衅”马化腾。他对着台下的复旦学子说,我们生活在好的时代,绝对不意味着“闻讯而逃”,“讯”是腾讯的讯。马化腾马上反击:“逃”是淘宝的“淘”吗?
对于平安来说,旗下已有财险公司,正在打造和整合自己的互联网金融平台,与淘宝等第三方平台亦有比较成熟的合作,淘宝保险频道目前的成交单量中,有三分之二的保单来自平安。单就保险主体来说,似无成立众安保险的必要。
此前马明哲曾对外表达过这样的观点,互联网上的保险产品交易金额其实很小,但“网络上的虚拟价值是存在的”。
腾讯在金融领域的发展方向是移动支付和小额信贷,保险并非盘中重棋。
阿里成立众安保险,则被业内认为旨在服务于阿里集团整个的电商产业链。马云则一再强调,阿里不是想做金融,而是要做信用体系。在他看来,中国不缺金融机构和金融手段,缺的是一套针对消费者特别是年轻人和小企业的信用体系,“把这个信用体系建好了,金融自然就好了。我们的布局不在于挣多少钱,不在于拿到这个牌照,还是在于信用体系。”淘金大数据
“三马”虽然明暗交锋,但至少在一点上是一致的:把众安保险打造成为数据公司。
与传统保险业不同,众安保险的“另类”之处在于,不作为网络渠道销售传统的财险产品特别是能迅速形成规模的车险,而是成为一家“互联网数据公司”。
以众安保险作为平台,将流量、社交和交易数据转化成金融数据,或许正是“三马”走到一起的共同诉求。无论是占领渠道,还是占领终端,金融企业和互联网企业的终极目标都是为了获得数据,这是其核心资产,亦是相互争夺的命脉。
由分析流量和数据入手,提供服务,进而切入金融业务,是马云们的互联网金融思路。对于金融企业来说,由于其掌握的客户数据不包含交易行为和消费习惯,互联网便主要作为销售工具或渠道,用于提升效率或降低成本。
“三马”成立众安保险,似乎志在进行一场颠覆。尹海称,众安保险要用互联网技术和数据,运用互联网思维,解决传统金融难以解决的问题和难以涉及的领域,服务传统金融难以服务的客户。
在大数据时代,保险公司通过对流量和数据的分析,不仅可以对用户精准定位,还可以对保险标的和风险因子进行细分,采取单独定价、单独核保甚至单独理赔等个性化定制,从而突破传统渠道难以实现或因难以形成规模效应不愿做的领域。
马云认为,金融本质上是做信用。但现行金融机构重在拿牌照,整个信用体系并没有建立起来。通过对每个数据行为的分析,进而掌控每个人的信用情况,是阿里做大数据的个中要义,也是众安保险探索的路径和模式。
“在社交网络,人的品格比财产更重要,这个更加符合信用的本质,众安会积极参与和探索这种基于社交关系的信用评估,据此设计和提供风险服务方案。”尹海表示。
可行的路径是,由众安保险建立产品精算和风控模型,放到客户比如淘宝网的数据库中运行,由其将运行结果反馈回来,再由众安保险据此进行调整和修改,如此往复。真正属于众安保险的数据,是在产品正式上线后,实现交易后产生的。
根据信用评估提供服务,实则把传统金融的风控环节由事后提至事前。但是一个难点在于,如何把海量的交易数据和社交数据,转化为精算数据,以便对风险进行定价。
来自业内的一个疑问在于,目前来自网销的保险业务量占比微乎其微,远未成为主流,定位于“小而专”的众安保险,如何保持发展后劲,是否会沦为农险、健康险等专业保险公司一样的尴尬境地?
互联网金融相对于传统金融的优势之一是互动性,而这种互动性来自线下线上的无缝对接。新华保险新渠道业务负责人杨澍认为,互联网保险的核心竞争力除了市场营销能力和客户体验,还来自安全性和线下的配合。
“与传统行业连接,超级复杂,互联网只是提供一个桥梁和工具的作用。真正实现金融的功能,需要与包括平安在内的金融公司合作。”马化腾表示。
线上与线下的对接,需要互联网企业和金融企业共同针对存在的产品设计及服务问题进行灵活调整。
对此,互联网无疑是追踪客户需求与发现问题的有效工具。在11月10日腾讯公司举办的“WE大会”上,马化腾表示,互联网让企业第一次有机会直接从消费者获取信息,原来需要预测和调研市场,现在则由消费者动态、实时地反馈信息,变成“消费者驱动型”。
日本规模最大的网络战略咨询公司beBit大中华区总经理陈鼎文在一个论坛上指出,未来的金融趋势并非一味地进行模式或功能创新,而是能够跟上客户的节奏,真正实现“客户需求”才是长久的决胜之道。
易宝支付就针对保单派单环节繁琐的问题,进行了相应改造:由其先为投保人垫付保费,投保人收到保单后再划款给易宝,二次派单从而简化为一次,既节省保险公司的物流成本,又提升了客户的消费体验。
在线上线下对接上,渣打银行的一些经验,也许可以带给保险公司一些借鉴。据了解,渣打银行很重视提升客户在线上线下互动的参与度,为此在银行的各渠道都实现了客户“端到端”的服务,有83%的客户使用超过三个渠道和渣打进行沟通。在渣打银行看来,无论线上或线下,必须连结整个服务网络,才能提升客户黏度。
对于互联网消费群体来说,复杂的金融产品不适合其口味,因为选择标准无法视觉化。马明哲认为,与寿险产品相比,财险产品更适合网络销售,这也是众安保险以财险切入的原因。如果进而细分,财险业务中,有70%来自个人客户,其中的50%有机会网上销售,这是众安保险未来发展的机会。
众安保险本身不设分支机构,其线下的支持便尤为重要。尹海透露,众安保险与平安将在线下理赔等业务上开展一些合作。
有“互联网女皇”之称的玛丽·米克在《2013年互联网趋势报告》中称,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商业化快速发展,许多“空白领域”将被重新想象。有人畅想,未来的线上线下互动可能会出现C2B模式,由消费者创意一个保险产品理念,其他消费者预订,由保险公司竞价出单。灵活监管
对没有分支机构的众安保险来说,线上和线下的对接,还涉及如何监管的问题。现行监管原则是属地监管,即众安保险归属上海保监局监管。由此带来一个难题:如果一对一地解决发生在异地的理赔纠纷,由谁对其进行监管?
互联网金融的跨界特性决定了监管需要一套新的理念和方式,其监管体系需要涵盖互联网金融服务标准、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以及机构身份认证标准等内容。
目前保监会尚未出台专门针对互联网保险的监管制度,保监会2011年的《保险、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其监管主体不包括保险公司,涉及互联网保险监管的文件还有去年的《关于提示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的公告》以及今年9月的《关于专业网络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等。
对于互联网金融这一新生事物,保监会表现出了开放的姿态。保监会主席项俊波曾在内部会议上指出,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大数据时代的来临,对保险监管的方式方法提出了新要求,保险监管要因时而变,加快推进保险行业和保险监管的信息化建设。
(一)网络保险市场起步早、发展迅猛
3.发展阶段。2000—2008年是美国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阶段。随着2000年《电子签名法案》的出台,美国保险公司开始积极发展网上直接销售的营销模式,互联网保险之保费收入也因此迅速达到总保费收入的0.2%。2001年,美国网络保险之保费收入首次突破10亿美元,其中来自汽车保险的网络保险费就有8.5亿美元。2003年,美国网络保险的保费收入达47亿美元,增长速度超过270%。2005年,通过互联网销售车险的保单数量比2004年增加了29%。
4.成熟阶段。2009年至今是美国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成熟阶段。近年来,美国网络保险的市场份额呈现直线上升态势。2009年就已有50%以上的客户使用互联网渠道了解和选择保险服务,不少保险险种的网销交易额已超过市场总额的30%。2010年,美国汽车保险、房屋保险的网上销售额已达到84亿美元,大约占市场份额的4%。目前,所有的美国保险公司都开展了网上保险业务,其中InsWeb、Insure.com、Quickquote等网站的影响力最大。福雷斯特研究公司的报告预测,数字化渠道在2015年的市场份额将达到140亿美元,增长率超过10%,并将大大增加美国网络保险市场的盈利空间。
(二)网络保险经营模式的多样化
随着美国互联网保险的迅猛发展,其经营模式也逐渐多样化,主要有以下几种:
二、美国网络保险市场的监管体制
(一)美国保险(含网络保险)的监管体制
(二)网络保险监管的特殊性及其要求
三、网络保险市场监管的主要特点
(一)网络保险监管宽松而谨慎,依法实施市场监管
(二)充分利用行业自律监督功能,提高了监管效率
(三)完备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保证了市场的稳定
美国最初的偿付能力监管,主要是规定最低资本金和盈余金方面。美国保险业1970年代曾出现偿付危机,此后各州更加重视对偿付能力的监管,最终形成了一个由保险监管信息系统(IRIS)、财务分析追踪系统(FAST)、风险资本(RBS)监管要求和现金流测试(CFT)组成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该监管体系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包括网络保险在内的所有保险业务进行科学监管,目的是保证市场的稳定。下表为监管部门基于RBC的具体值划分的四个监管层次,以及对应的监管措施。
(四)健全的电子商务环境,促进了网络保险的有效监管
为不断完善电子商务环境,美国做了积极探索。1993年公布了《国家信息基础设施计划》;1996年修订了《统一商法典》;1997年出台了《全球电子商务法案》;2000年,国会正式批准《电子签名法案》。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有助于合理解决网络保险的法制问题和安全技术问题,也为网络保险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政策支持。
四、美国经验对我国网络保险市场监管的启示
(一)不断完善网络保险法规,加大政策支持力度
(二)尽快完善国内信用体系,支持网络保险监管
美国金融市场的信用体系以市场为基础,以信用制度为强大支撑,金融市场立法充分保障了违规惩罚、信息公平、信用等级评价等。此外,个人、企业以及政府的信用都需要信用评级机构统一评价,这极大地促进了网络保险风险监管的实施。而我国信用管理体制落后、监管部门能力不足,网络保险业务发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又大,导致网络保险的监管力度不足。因此,政府组织推动、加大我国信用体系的建设尤为重要。
(三)坚持宽松审慎原则,确保网络保险监管的灵活性
“不阻碍限制网络保险的发展”是美国网络保险监管的前提,坚持以“适度监管”为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制定不会给网络保险市场发展造成不必要的束缚。此外,美国设立网络保险市场准入标准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效提高监管效率,而非为了提高市场准入门槛。我国建立网络保险监管体系也应坚持“宽松审慎”的原则,监管规定不宜过细,重点监管保险企业偿付能力,其余以市场调节为主。
(四)突出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监督,提高网络保险监管效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监管
一、前言
二、互联网的发展历程
在最近几年来,互联网金融在蓬勃的向前发展,比如说第三方支付,网络信贷,众筹融资,P2P等等模式,严重的冲击了传统的金融业,一些新的理财方式也开始此起彼伏的涌现出来。老一辈的人们原来只会把钱存进银行,最后得到一点利息,让自己辛苦挣下的钱得到一点点的升值。而现在理财方式的增加,人们就可以选择不同的方式让自己的钱不至于贬值。互联网金融也会有很多不好的地方,如打着理财的口号进行非法集资,使人们承担大量风险,监管部门也不好妥善处理,法律法规也还没出台对这些行为的监管政策。从下图展示出从2005年到2015年中国联网的普及率在不断增加,说明中国大范围的人都在使用互联网,促使了互联网金融的加快发展。
三、当前的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模式的对比分析
四、互联网金融的优势
(一)流程优势
(二)支付优势
(三)普惠优势
普惠金融是指在机会平等和商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下,通过增加中央的政策的逐渐引导的过程中、加强金融系统的建设、将金融的基础设施变得更加完备,适用于社会各阶层和群体提供恰当的、有效的金融服务,以农民、低收入人群、残疾人、老年人等其他特殊群体为普惠金融的主要服务对象。2015年中国大力发展普惠金融,2015年1月20日,银监会对一系列机构进行了调整,在银行机构中增加了普惠金融工作部门,负责推广普惠金融的工作。一方面,显示出政府发展普惠金融的决心,另一方面P2P网贷正式纳入“普惠金融”工作范畴,也意味着P2P行业被监管层认可。
五、互联网金融对商业银行的影响
互联网金融的崛起对传统的商业银行有着巨大的冲击,对商业银行的替代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现在互联网金融对商业银行的支付领域,信贷模式,中间业务都有着影响。
(一)商业银行支付功能减退
商业银行最开始就是拥有支付功能起家,人们将钱存入银行,银行聚集大量资金以后就开始进行贷款。银行的存款,贷款,汇款都是从支付业务衍生出来的。所以支付业务对于银行来说处于一个非常重要的地位。然而现在互联网金融在大量的发展支付业务,从客户的资金到第三方支付平台再到商家手里,中间已经不再通过银行。2015年三季度(2015Q3)中国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交易的规模已经达到了30747.9亿元,同比增长52.6%,环比增长9.3%。
从图中表现出每年的第三方支付业务的交易规模都在逐步增加,最近的增长速度开始放缓。但也体现出了商业银行的支付功能开始减退,慢慢被互联网金融代替。
(二)小微的信贷业务开始减少
(三)促进商业银行产业的创新
由于互联网金融逐步走进大众的视野,使金融业变得更加人性化,个性化。这时的商业银行也感到危机,想要通过不断的创新才能在这个互联网的大环境中立足。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分行就推出了最新的客户体验中心,让客户能更便捷的办理业务。从理财产品来看,低门槛,高流动性,高收益为代表的“余额宝”作为互联网金融下的理财产品,对银行存款造成严重的打击。央行公布了2014年金融统计数据报告,报告显示,当月人民币存款减少1866亿元,同比少减2161亿元,这就说明互联网金融对银行的存款有一定的分流作用。到2014年12月末,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余额同比增速减少到9.1%达到了历史的最低点。2015年国有银行的理财产品就开始从封闭式到开放式的转型,来抵御“余额宝”,“P2P理财”等等的冲击。
六、互联网金融对保险业的影响
保险业是通过开发产品、销售、承担保险、理赔、客户服务等等过程,现在互联网金融的进入后,保险业也通过线上销售保险。2000年8月太保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最先开通全国性的网站,太保保险公司的网站是第一个联通全球性的保险网络,随后泰康保险公司也开通了网络。客户的择险,投保,理赔都在网络上进行。
(一)促进保险产品的开发
在过去的生活中,保险无非就有财产险,医疗险,机动车辆险等,而随着互联网金融到达我们生活的各个地方的时候,互联网金融就发展出多样的保险产品来适应我们生活的需求。比如:我们在网上买东西需要退货险,钱放到支付宝中需要安全险,还有个人信用保险等等,这样互联网金融就让保险公司在网络上就方便的获得客户的数据,兴趣爱好,个人偏好,更能精准的开发出适合更多客户的保险产品。互联网金融将保险业推向一个电子化,网络化的新时期。
(二)增加了保险的销售方式
过去的保险公司是销售员去各个地方进行销售保险产品,而现在可客户可以在网络上就自行选择投保的产品,购买后就生效了。减少了很多繁杂的程序和人力成本,大大的加快了效率。在中国保险业协会的最新消息中,2015年的互联网保险的保费高达2234亿元相比较2011年增加了69倍。互联网金融产品与保险产品共同打包销售,出现一种双赢的局面,比如平安银行推出的“陆金所”产品,采取的是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每月都有部分本金和利息回款,年化收益率达到4.6%左右。由此保险业也开始进驻互联网金融的大市场中,2015年在金融其他行业不景气的时候,保险业却异军突起。
(三)提高了对客户的服务
保险公司通过网络获得客户信息,对客户进行分类,不同的客户给予不同的服务,这样提高了客户与保险公司的交互体验。服务的内容也在不断的创新,将给客户提供更多合理的,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目前的保险公司几乎都推出了手机APP,客户就可以随时随地了解最新资讯,保险的信息查询。
七、互联网对证券业的影响
(一)增加了证券业的发展渠道
银行业,保险业都开始陆续通过互联网金融来扩大发展,证券业也不例外。网上开户,网络选股,网上交易,客户的资产管理等业务都在网络上如火如荼的进行。2014年4月份,国泰君安等6家券商相继获得了互联网证券业务试点的资格。证券业协会强烈支持证券经营机构,私募公司等在线上进行拓展客户,减少一些人力成本。在互联网平台之上,促进了券商之间的竞争和创新,例如出现的“众筹模式”都是一种证券业发展的创新。而互联网金融的主要特点就是帮助证券业改变原有的经营渠道,减少了很多的信息不对称,提高了资源的优化配置,为融资,投资都提供了更为便捷的途径。
(二)拓宽了证券业的数据资源
最开始的证券业由于交易网点的匮乏,很多交易都要依靠银行来完成,客户信息获得的也十分有限。有了互联网金融,证券业就逐步的摆脱银行的主导模式,通过电商平台上获取更多的新用户,在网络上客户就会获得更好的体验,加快了证券业柜台服务的发展。
八、国家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监管
由于现在互联网金融的大热,进入门槛降低,大部分群体都可以使用互联网金融来投资,融资,理财。这样既大力支持了小微企业和个体商户,但也面临着很大的风险,国家的监管跟不上,就有很打着投资理财的公司,骗取老百姓的钱进行非法集资。2016年1月北京市,上海市都相继出台了《“互联网+”行动实施意见》,要求互联网金融要规范化发展,加大安全监管力度,加快建设安全风险防控平台,提高风险防控的能力,保障人民的利益。2015年7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既给予了互联网金融的包容,也做出了明确的要求。根据《指导意见》按照“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对网络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等互联网金融主要行业分开监管,具体落实监管的职责。(作者单位:重庆工商大学)
[1]张小明,《互联网的运作模式与发展策略研究》,山东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5,5,6.
[2]李婧,《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的比较分析――以阿里金融为例》,华东师范大学商学院,2014.
[3]井凯,《互联网金融对传统经济模式的影响研究》,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4,7.
[4]章连标,杨小渊,《互联网金融对我国商业银行的影响及应对策略研究》,中国民航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2013,10.
[5]刘澜飚,沈鑫,郭步超,《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及其对传统金融模式的影响探讨》,《经济学动态》,2013年第8期.
关键词:国际互联网金融监管启示
国外有关互联网金融业态产生较早,但没有“互联网金融”即“Internetfinance”的统一称谓,而是根据不同的业态分类有不同的称谓,如,MobilePayments(移动支付)、EmergingRetailPayments(新兴的零售支付服务)、ElectronicFundTransfers(电子资金转账)、ElectronicMoneyInstitution(电子货币机构)、DigitalCurrency(数字货币)等。国外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也在这些业务的发展中得以跟进和完善。
一、国际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及趋势
(一)国际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
上世纪90年代以来,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互联网金融发展非常迅速,出现了从网络银行到网络保险,从网络个人理财到网络企业理财,从网络证券交易到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等全方位、多元化的互联网金融服务。(详见下表)
国际互联金融主要业态及其发展状况
[业态名称\&代表性机构名称\&发展状况\&第三方支付\&Paypal、
Eway(AU)、
GoogleWallet\&1998年Paypal在美国加州成立,目前已经发展成为全世界最大的互联网支付公司。2013年,美国Square移动支付公司的总支付额近200亿美元;Paypal的移动支付量为200亿美元。PayPal在法国在第三方支付方面占据48%的市场份额。\&P2P\&LendingClub、Zopa(UK)、Prosper、
Auxmoney(德国)、Smava(德国)\&英国是P2P借贷的发源地,2005年3月,全球第一家提供P2P金融信息服务的网站公司Zopa在英国伦敦成立。
LendingClub成立于2006年,目前融资估值15.5亿美元,LendingClub有非常多的知名投资机构和个人。2013年,LendingClub贷款超过20亿美元。\&供应链融资\&亚马逊、PayPal、Kabbage\&2012年,马逊推出基于亚马逊平台的供应链融资项目AmazonLending;PayPal于2013年4月在英国测试推出针对ebay等平台商家的融资服务。Kabbage目前已经获得累计5600万美元的融资。2012年,Kabbage约借出7000万美元的贷款。\&众筹融资\&kickstarter(KS)\&2009年,美国率先出现了众筹(Crowdfunding)这一创新融资模式,2012年上半年全球共有众筹融资平台450多个。KS于2009年成立,主要向公众为小额融资项目募集资金,致力于支持和鼓励创新。2013年法国境内通过众筹平台共筹集了8000亿欧元。\&网络银行\&SFNB、
乐天(日本)
SBI(日本)\&1995年美国花期银行率先在互联网上设立站点,形成了虚拟银行的雏形。1995年10月,世界第一家纯网络银行―安全第一网络银行(SFNB)开始营业。2009年日本的乐天开办网络银行,目前乐天银行是日本最大的网络银行。\&互联网基金、证券\&PayPalMMF、
E*Trade\&PayPal公司成立于1998年,并于次年就设立了账户余额的货币市场基金,基金通过PayPal网站向在线投资者开放,前提是投资者须成为PayPal用户。2011年7月,PayPal关闭了管理的货币市场基金。1996年,纯网络经纪商E-Trade上线,开创了完全基于互联网交易的模式。1999年,以美林为代表的传统券商全面开展网络业务。\&互联网保险\&Insweb\&1997美国的网络保险公司Insweb用户数是66万,1999年增加到了300万。目前,美国部分险种的网上交易额已经占到30―50%,英国、韩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车险网上销售额占比超过50%。\&]
(二)国际互联网金融发展趋势
二、国际互联网金融监管举措及其特征
(一)主要经济体互联网金融监管举措
目前,主要发达国家经济体对待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主基调是“鼓励金融创新、谨慎业态监管、保护消费权益”。
1、美国
2010年,美国设立了独立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SEC),互联网金融的创新产品,一般都隶属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监管。第三方支付机构要求先取得牌照才能开展业务。众筹业务由SEC直接监管。2012年美国通过JOBS法案,放开了众筹股权融资,而且在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美国证监会对P2P贷款公司实行注册制管理,对信用登记、额度实施评估和管控。美国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要求互联网信贷平台注册成为证券经纪商,认定互联网信贷平台出售的凭证属于证券。
2、英国
英国对互联网金融监管倾斜于宽松的非审慎监管,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和监管注重行业自律。同时也注重监管随后跟进。2011年英国成立了全球首个人人贷行业协会,即“P2P金融协会”,建立P2P借贷的行业准则。2012年成立了众筹行业协会。从2014年4月将P2P、众筹等业务纳入金融行为监管局(FCA)的监管范畴,配套推出一揽子监管细则。
3、欧盟
建立内容全面、清晰、透明的法律体系。坚持适度审慎监管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各成员国采取一致的监管原则,建立“起始国”规则,加强联合监管。要求参与信贷业务的互联网金融机构需获得传统信贷机构牌照。2011年4月起,欧盟将网上第三方支付服务认定为“信贷机构”。按信贷准入监管标准进行管理。开展支付业务的机构事先应获得法国金融审慎监管局(ACPR)颁发的信贷机构牌照或者支付牌照。金融审慎监管局和金融市场监管局(AMF)对众筹实施监管。瑞典的网络融资与传统业务使用相同的监管规则。
4、日本
(二)国际上互联网金融监管主要特征
三、对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启示及建议
(一)加快互联网金融立法进程
(二)建立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框架
根据一行三会(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现有的职责分工,明确互联网支付、借贷、保险、证券、信托以及基金等业态监管的职责权限。完善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建立互联网金融联合监管工作机制。同时,加快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力量的整合,成立联合统一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建立一行三会与科技部、工信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地方政府金融办等部门的工作协同机制,在互联网科技、信息、机构准入以及经贸行为等方面开展合作,实现互联网金融协同监管。建立网络支付、借贷、众筹、证券等互联网金融各业态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功能。
(三)制定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权力清单
在现有“一行三会”金融管理权责基础上制定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权力清单,厘清各部门在行政审批、日常管理以及风险监控方面的工作职责。设立由央行牵头的互联网金融联合监管办公室,建立工作磋商以及联合行动工作机制。同时建立互联网金融风险管理部门沟通协商机制,开展联合风险评估工作。在互联网金融联合监管工作框架下,由央行牵头成立互联网金融综合信息平台。建立互联网金融数据库系统,开展相应的数据监测与分析工作,风险提示、预警,定期互联网金融发展监测报告等。
(四)对互联网金融行为实施负面清单管理
出台支付、借贷、保险、证券、信托以及基金等互联网金融业态监管工作准则,对各业态创新发展的法制要求作出原则性规定,对一些涉及面广、风险较大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制定行为规则,建立日常监测与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对互联网金融综合服务机构平台实行备案、注册、发放牌照等行业准入制度。跟踪研究互联网金融模式的发展演变,制定互联网金融各业态“负面清单”,及时明确法律与监管的红线。要求互联网金融参与机构主体对照清单开展自检,对其中不符合要求的部分事先进行整改,对于突破法律与监管红线的主体行为予以坚决取缔,采取严格惩治措施。
[1]巴曙松,杨彪.第三方支付国际监管研究及借鉴[J].财政研究,2012,(4)
[2]第一财经金融研究中心,中P2P借贷服务业白皮书(2013),2013年,中国经济出版社
[3]程雪军.论互联网金融发展与法律监管[J].财经金融,2013年
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互联网保险也暴露出了很多问题,如假网站假保单、虚假宣传、理赔服务不到位等。为促进互联网保险健康发展,中国保监会起草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自12月10日起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办法》从经营原则、经营区域、信息披露、经营规则、监督管理等多个方面对互联网保险经营进行了规范。
互联网平台和保险公司不得相互推诿责任
目前所定义的“互联网保险”,既包括保险公司在官方网站或第三方平台销售的意外险、车险、万能险等,也包括各公司结合互联网消费的碎片化、小金额、大批量、高频次等特点,创新推出的退货运费险、快递延误险、货到付款拒签险、个人账户资金安全险、手机碎屏险等。数据显示: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如淘宝保险、网易保险、中民保险网等销售的保险,已占互联网保险保费总额的七成以上。
此次《办法》加强了对第三方网络平台的监管。一是明确核保、理赔、退保、投诉及客户服务等关键环节应当由保险机构直接负责,不得委托第三方网络平台进行操作和管理。二是要求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取得相应的保险业务经营资格。三是要求保险机构与第三方网络平台明确约定权利义务。因第三方原因导致保险消费者或者保险机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往这个渠道发生理赔纠纷时,保险公司和第三方交易平台会推诿扯皮,给消费者维权带来很多困惑。”北京大学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主任郑伟认为,此次《办法》强化了对保险经营中责任主体的认定,对保险公司和第三方都形成了压力,促使他们改进流程、查缺补漏,提高服务水平。
保险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目前,线下业务监管方面,省级公司就可以开发新产品并向当地保监局备案。如果在线上也这么做,随便一个省级分公司就自己开发产品在网上卖,或者营销员以个人名义借助互联网渠道营销,那么对市场秩序威胁很大,假网站、假保单可能防不胜防。现阶段只允许总公司开发、管理互联网保险业务,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郑伟说。
严禁片面使用“预期收益率”等语句
为防止夸大收益,《办法》规定,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严禁片面使用“预期收益率”等描述产品利益的宣传语句;非固定收益产品的,须以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的黑体字标注收益不确定性。
“以前,很多第三方平台在销售保险产品时,或是介绍不充分,让投保者难以全面了解产品的功能与收益,为日后纠纷埋下伏笔;或是过分包装,使用很多网络语言,夸大其词,很多消费者都不知道自己买的到底是什么。”郑伟说,《办法》对网销保险的细节做了明确规定,操作性很强,对于网销渠道的整治效果值得期待。
建设“防火墙”,强化客户信息管理、保密
文献标识码:A
一、概述
互联网金融,是指互联网企业介入金融行业开展业务,金融机构以互联网为媒介和渠道,以网络信息技术为支撑,主要包括通过互联网平台开展的支付结算、融资、投资理财保险等金融业务,它是传统金融与互联网相融合的新型发展模式。
按照互联网金融的业务性质,目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主要包括二种类型:1.支付结算类,依托购物网站或者独立的支付结算平台,如支付宝、快钱;2.投资理财保险类,即通过网络平台购买理财产品,如余额宝;3.融资类,包括P2P小额信贷和众筹融资网站。
二、互联网金融的风险
(一)技术风险
技术性风险几乎是互联网业务的通病,互联网金融完全以互联网为载体,安全风险主要表现为互联网企业在设计、运行和维护互联网平台时对系统设计不当或者运行不当,造成系统硬件和软件运行故障、访问量超载导致的服务器崩溃、感染计算机病毒,遭受黑客的网络攻击等。
(二)市场风险
互联网金融完全以市场为主导,如果银行通过上调存款利率使收益与互联网金融投资理财的收益持平,就将吸引大量资金从互联网融资平台回流至银行,如此很可能引发流动性风险,若恰值购物高峰期,那么大规模赎回情况就很有可能发生。由于互联网金融企业并不受资本充足率、准备金等监管制度约束,所以一旦出现问题,“蝴蝶效应”将导致互联网金融危机范围无限制扩大。
(三)监管风险
(四)滋生违法犯罪活动的风险
由于互联网金融交易具有便捷、快速、隐蔽的特性,决定了对交易信息资料的获取、资金活动的监测分析、客户身份和可疑交易识别等日常反洗钱工作无法有效落实,也无法对资金流向真正有效跟踪,极易引发洗钱风险。
三、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法律控制
(一)完善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法律
首先,互联网金融企业进入市场,法律必须要规定其具有一定的资格和条件,如对从业者的技术要求和身份验证建立准入资格。其次,建立完善的市场退出法律机制。正确处理单个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市场退出问题,防止其危及整个金融业。
(二)完善监管机制
(三)完善惩处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法律
《指导意见》将为互联网金融监管设定总体基调.划出不能碰的红线,明确各个业态的监管部门。由央行牵头,则是基于发挥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
在《指导意见》的基础上,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将分别出台关于P2P、股权众筹和互联网保险的监管细则。针对支付行业的新挑战,央行还将出台网络支付的管理办法。
张涛还指出,要使政府、市场和社会各归其位、各得其所。在进行监管时,应明确政府应该为、必须为的正面清单,市场主体不可为、不应该为的负面清单。同时,也要发挥好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
统分结合的监管模式
张涛表示,《指导意见》的总体原则是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根本出发点是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事实上,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和监管早已进入高层的视野。2013年4月,国务院部署了金融领域的首批19个重点研究课题,“互联网金融发展与监管”是其中之一。课题组由央行牵头,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工信部、公安部、法制办参与,在北京、上海、杭州等地开展了调研。国务院副总理马凯于2014年1月听取了课题组的汇报。
央行条法司副司长刘向民也参与了调研。他在6月份于上海召开的研讨会上表示,课题旨在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系统的研宄,并提出政策建议。
知情人士透露,《指导意见》将针对互联网支付、P2P、众筹、互联网理财和互联网保险等具体业态的监管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划定业务红线和明确监管部门及要求。而之所以由国务院层面出台意见,其政策意图是将分散的互联网金融业态统一起来,体现互联网金融业态的整体性,避免监管缺位及监管重叠等问题。
银监会国际部主任范文仲表示:“我个人认为,由谁来监管只是表象,关键是业务的风险特征和本质属性,要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比如说,只要涉及期限错配、许诺T+0、存在流动性转换,就要有流动性规则,不管是银行、P2P还是众筹;只要许诺收益,有类似的诱导行为,就要有吸收损失的能力。”
即将的《指导意见>,是互联网金融监管框架性的规范文件。在《指导意见》的基础上,各部门出台针对互联网金融具体业态的实施细则。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划定,P2P、股权众筹和互联网保险的监管部门分别是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
张涛表示,针对由技术催生的互联网金融新业态,如果现有的法律法规能继续适用,那就沿用。如果由于创新业务发展太快,现有的法律法规有了不完善、不明晰和不适应的地方,有关部门应该抓紧做好法律法规的立、释、改、废。
P2P平台定位尚无共识
央行于2011年开始发放第三方支付牌照,截至2015年5月,共发放270张第三方支付牌照,其中112张牌照可从事网络支付业务。
这样的限额是否合理,曾引发激烈争论。央行支付结算司副司长樊爽文昨日表示:“这是一种结构化的制度安排。目前,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账户在实名制的落实上,不如现有银行账户,其开户和实名制的落实还需要依托于银行,因此在开展业务时肯定要有层次上的区分,要不然也是一种不公平,容易造成高的向低看齐的现象。”
银监会负责制定的P2P监管细则何时出台也备受瞩目。由于各方的统计口径不同,目前市场上活跃的平台家数、年成交额并无确切数据。刘向民6月在上海表示,截至4月末,活跃的P2P平台超过1800家,2014年全年交易额超过2500亿。蚂蚁微贷(前身为阿里小贷)截至4月底已累计放贷超过了3300亿元。
参与P2P监管规则制定讨论的行业人士表示:“监管细则可能不会很快与大家见面,因为从业者与监管部门在P2P平台的性质上还存在分歧。监管部门将P2P平台定位为信息中介,但目前中国的个人征信体系不健全、投资者教育不充分,平台很难成为纯粹的信息中介,绝大多数平台承担了风险识别的职能。投资者基于平台对资产的风险判断,购买产品,如果违约,自然会要求平台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股权众筹,中国证券业协会此前已就《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证监会主席肖钢在今年全国两会期间表示年内计划试点公募股权众筹。合格投资人的界定,一直是股权众筹争议的焦点之一。“东家”于今年3月底上线,采取的是“领投+跟投”的模式。京东金融副总裁姚乃胜昨日表示:“私募的合格投资人一般是千万起步,信托是百万,而在股权众筹领域,某种意义上10万元就能成为vc、PE的LP。”
互联网金融是利用互联网技术和移动通信技术等一系列现代信息科学技术实现资金融通的一种新兴金融服务模式。它有三个主要特征:一是以大数据、云计算、社交网络和搜索引擎为基础的客户信息挖掘和信用风险管理;二是以点对点直接交易为基础进行金融资源配置;三是第三方互联网支付在资金划转上起基础性作用。作为一种新的金融业态,互联网金融对传统金融造成了冲击,也对现行金融监管制度提出了更高要求。如何既尊重互联网业务自身发展规律,又保证投资安全,成为我国金融监管制度革新所面临的难题。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现状
(一)互联网金融主要业态
互联网金融发展模式主要包括互联网支付、P2P网贷、众筹、网络销售基金、金融机构创新平台等。互联网支付业务规模保持快速增长,对传统银行支付服务市场形成重要补充,且已被纳入人民银行支付体系监管,成为互联网金融最为成熟的业务类型。截至2014年7月,获得许可的269家第三方支付机构中,提供互联网支付服务的有103家①。P2P网贷(peertopeerlending,又称人人贷),是一种独立于传统金融机构体系之外的个体借贷行为,截至2014年6月,全国范围内活跃的P2P网络借贷平台已超过1184家,上半年借贷成交额964.46亿元,比去年同期增加363.82亿元,增长60.57%。众筹融资(crowdfunding)是互联网融资的一种重要模式,众筹就是融资者借助互联网平台进行的集中多人少量资金的、用以支持某个项目或产品的募资。目前我国约有21家众筹融资平台。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
我国互联网金融大规模发展,与此同时,立法和监管滞后,使得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不断积聚,已经发生和潜在诸多问题。
1.缺乏明确的监管法律。通过对现有法律规范的梳理发现,我国目前缺乏比较完整、明确、具体的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则,互联网金融基本上还处于无规则约束的状态。一方面互联网金融发展亟须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征信体系构建、信息网络安全维护、金融隐私权保护等基础性法律规范有待制订或完善;另一方面已有的部分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则,多为宣示性条款,特别是未规定民事法律责任或虽有规定但民事责任畸轻,显然不利于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
2.缺乏明确的监管机构。一是分业金融监管体制,难以全面有效地监管。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难以适应对交叉性业务创新的监管,存在监管能力分散的情况,监管重叠与监管缺位并存。同时,金融监管协调制度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互联网金融跨市场、跨业务、跨区域带来的监管难题。二是监管机构不明确,监管执法有偏差。现行的监管体制并未明确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主体,极易出现多头监管或者无人监管的问题。
3.互联网金融业务存在违法犯罪风险。互联网金融业务中存在的重要违法犯罪风险,一是易发生非法集资。P2P和众筹运作模式,由于缺乏规则和监督,极易成为非法集资的工具,给投资者造成了巨大损失,影响了社会稳定。二是极易成为网络犯罪和洗钱的工具。由于虚拟货币的产生形式多样、种类和性质繁杂、转让与交易频繁且缺乏监管管理,虚拟货币极易成为网络犯罪和洗钱的工具。
4.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挑战。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的消费者呈现出“无国界”特征,这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是隐私保护难。互联网金融模式个人信息呈现出泄露渠道多、泄露范围广、泄露速度快、泄露规模大的特点,一旦出现信息泄露,大批的金融消费者将蒙受损失。二是安全保障难。安全关联复杂,任何主体出现漏洞,系统就会被突破。三是争议处理难。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金融消费者对自己的权益被侵害负有举证责任,但是互联网金融的交易行为依托于网络进行,对电子证据的取证,需要专业技术手段才能完成,在举证上难度更大。四是监督管理难。互联网金融作为新兴的金融模式,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尚无法完全覆盖,存在一定的监管缺位。
5.互联网金融征信系统建设缺位。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的信用信息尚未被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P2P、电商小额贷款机构等新型信贷平台的信贷数据游离于征信体系之外,无法利用征信系统共享和使用征信信息,对线下借款人的信用缺乏了解,导致坏账率升高,风险加大。同时,自发组织或市场化运营的共享平台的信用信息远远满足不了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的需求。
6.增加金融稳定的潜在风险。一是支付风险。互联网金融的资金使用缺乏有效的监管,大量支付清算资金会形成一定比例的资金沉淀,如被互联网企业挪用,甚至开发衍生金融产品,容易导致支付风险。二是市场风险。互联网增加了金融市场风险传播的可能性,传播的速度更快、范围更广,交叉传染性有可能强化。在缺乏制度保障的环境中,互联网金融更易引发市场风险失控。三是资金风险。开放式的网络通信系统,不完善的密钥管理和加密技术,欠安全的TCP/IP协议,以及病毒、黑客攻击、网络诈骗等,极易引起交易主体资金损失。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国际经验
(一)监管依据上,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
美国不断加强互联网金融基础法律立法工作。通过了《初创期企业推动法案》(JOBS法案),承认众筹作为企业直接融资的方式,针对众筹平台的监管采取立法和备案等模式,对众筹融资管理主要是从防范风险、保护投资人的角度对业务风险进行规定。适用于P2P行业的联邦借贷与消费者金融保护法案有《真实借贷法案》(TruthLendingAct)、《平等信贷机会法案》(EqualCreditOpportunityAct)等共计10余个,这些法律详细规定了披露信贷条款、禁止歧视、监管贷款回收方式、禁止不公平交易或者欺骗性条款和做法、保护消费者个人金融信息、采取反洗钱措施等。对电子支付规制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联邦《电子资金转移法》(ElectronicFundTransferAct)及其联邦储备理事会颁布的E条例(FederalReserve’sRegulationE),各州关于电子资金划拨的法律、《真实信贷法》(TruthinLendingAct)及联邦储备理事会颁布的Z条例(FederalReserve’sRegulationZ)、联邦储备理事会颁布的D条例(FederalReserve’sRegulationD),联邦及各州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法律。
(二)监管体制上,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
欧盟致力于建立单一欧盟支付区,第三方支付公司只要取得“单一执照”,即可在整个欧盟通用,欧盟中央银行则作为第三方支付公司的重要监管部门。
英格兰银行的金融行为监管局(FCA),负责监管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行为,包括对P2P等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监管,同时英国的行业自律协会起到了重要的监管作用,2011年成立的P2P金融协会积极开展行业自律,协会章程对借款人的保护设立最低标准要求,作为非官方、非营利性的行业协会,对整个行业规范、良性竞争及消费者保护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
(三)监管内容上,重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inancialConductAuthority,FCA)于2014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关于网络众筹和通过其他方式发行不易变现证券的监管规则》(以下简称《众筹监管规则》),FCA的基本态度是,投资类众筹平台应该拥有比现在更加广泛的客户群,但是应当确保投资者能够理解并承受其中的风险;寻找合适的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方法。对于P2P网贷公司,《众筹监管规则》从审慎财务、资产管理、定期报告、信息披露、破产处置、交易取消权、争议处理和借款人保护等八个方面制定了详细的规则。
(四)监管重点上,注重行为监管和风险管控
美国针对不同类型的互联网金融业务,按照其业务行为的性质、功能和潜在影响,来确定相应的监管部门以及适用的监管规则。SEC(证券交易委员会)是P2P网贷平台的主要监管者,其实施业务准入监管,要求P2P网贷平台在SEC注册证券经纪商资格和证券收益权凭证产品,通过强制信息披露提高P2P平台产品的透明度和标准化。FTC(联邦贸易委员会)根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公正债务催收法案》监管P2P平台及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的不公正、欺骗性的或其他违规行为。FDIC(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根据《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中“金融隐私条款”监管P2P平台及其合作银行,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CFPB(消费者金融保护局)根据《多德-弗兰克法案》监管P2P借贷市场,受理金融消费投诉,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同时,美国监管部门对P2P网贷平台市场实施严格的市场准入,如SEC要求借款人违约率高达1/3的P2P公司出售贷款,同时,在SEC注册的成本较高,如LendingClub注册成本高达400万美元,以此提高网贷平台的抗风险能力及债务偿付能力,维护网络借贷市场的稳定。
法国P2P信贷和众筹都属于“参与融资”的范畴,法国金融审慎监管局(ACPR)对行业中的机构准入、个体行为等进行监管,金融市场管理局(AMF)对行业规范和涉及金融市场和产品的部分进行监管。法国监管部门对P2P平台持非常审慎态度,其要求P2P网络借贷平台需要具有合法的经营模式,要注重加强客户风险管理、贷款理由需充足,且贷款审批需网上与传统银行业务并行等。
三、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建议
(一)健全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为监管提供完备的法律依据
1.加强互联网金融基础法律立法工作。借鉴国外的监管经验加快制定法律法规,例如针对互联网金融网络化、电子化的特点,加快研究制定《电子合同法》、《电子货币服务法》等,针对网络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加快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隐私权法》等。
2.加强互联网金融专业立法。从监管层面看,互联网金融监管法规明显滞后于业务创新,亟须解决P2P网贷、众筹行业的法律定位、监管主体和监管原则等问题。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性质与传统金融业务并无本质区别,原则上部分适用现有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出台有针对性的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定。如对个人信息保护、信用体系、电子签名以及支付客户识别、身份验证等方面出台具体的规则,明确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合法范围和禁止性行为,以引导和规范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
(二)明确监管主体和监管内容
(三)明确金融监管目标,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金融监管的目标在于:提升金融效率,保护金融消费者,维护金融稳定(卡迈克尔,2003)。互联网金融监管亦需促成这三大目标的实现。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与互联网金融机构间实质上存在不平等。由于互联网金融具有交易标的无形性、交易内容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交易意思表示的格式化、交易方式的电子化、销售方式的高度劝诱性等特征,金融消费者囿于其资金实力、投资经验等因素的限制,较之于互联网金融商品提供者往往处于弱势。若一味强调买者自慎原则,不仅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也极易引发系统性风险。
根据现代私法实质正义的理念要求,我们必须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
3.明确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财产安全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权等权利。明确互联网金融经营者的义务,包括信息披露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义务等。要求经营者在醒目位置用明示方式向金融消费者提示交易风险和注意事项,保证数据的秘密性。
4.加强“一行三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的协调沟通。现行的“一行三会”四个政府性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应针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加强沟通和协调,以切实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利益。随着我国金融业综合化经营的发展和金融监管体系的完善,“一行三会”四个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框架也需要进一步完善,设立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是可行途径之一。
(四)明确监管“红线”,防范互联网金融犯罪风险
1.P2P、众筹等互联网金融形态要在监管“红线”内发展。应进一步明确P2P借贷平台的监管红线,明确平台的中介性质;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不得将归集资金搞资金池;不得非法吸取公众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