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新规之亮点分析德恒探索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新规之亮点分析

2020-12-21

2020年12月14日,银保监会正式下发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21年2月1日起实施。现行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是2015年发布的,银保监会在对《办法》进行了包括2019年12月和2020年9月在内的几轮征求意见之后,才正式发布了《办法》的终稿。《办法》对于整个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经营以及监管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互联网保险近年来得到了快速发展。以互联网人身保险为例,2019年互联网人身保险规模保费恢复正增长,全年累计实现规模保费1857.7亿元,较2018年同比增长55.7%[1]。然而,互联网保险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很多问题。银保监会数据显示,2019年,银保监会接到互联网保险消费投诉共1.99万件,同比增长88.59%,是2016年投诉量的7倍。其中,销售误导与变相强制搭售等问题突出[2]。

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有效防范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银保监会本着问题导向、统筹推进、服务实践、审慎包容等原则,修订发布实施了《办法》,共5章83条,具体包括总则、基本业务规则、特别业务规则、监督管理和附则。重点和亮点规范内容包括:

一、厘清互联网保险业务本质,明确制度适用和衔接政策

(一)明确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定义

《办法》第二条明确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定义“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办法》第五条“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并能够自主完成投保行为的,适用本办法。”也就是说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保险业务,即为互联网保险业务:一是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二是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三是消费者能够自主完成投保行为。《办法》明确了争议日久的互联网保险定义,抓住“投保”这一关键环节是否通过互联网完成来准确划清了业务边界。

对于线上线下融合开展的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业务,《办法》规定了“同时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以及“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执行”的监管要求。

(二)哪些机构可以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

《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保险代理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可以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分两大类八小类主体。

银行类兼业代理可以在电子银行业务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同时有代理许可的互联网企业也可以开展互联网保险。《办法》对于银行和有兼业代理资格的互联网公司将带来积极的影响。

(三)严格定义自营网络平台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机构应通过其自营网络平台或其他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服务,投保页面须属于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自营网络平台是保险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唯一载体,客户投保页面必须属于持牌机构自营网络平台,嫁接第三方平台所提供产品的销售方式会受到极大的限制。

严格定义自营网络平台,并要求客户投保页面必须属于持牌机构自营网络平台,主要是为了全面强化持牌经营理念,压实保险机构主体责任。另外,也有助于解决保险机构获取客户信息的难题,有助于杜绝截留保费、平衡市场力量、控制渠道费用,有助于减少销售误导、促进消费者教育、保障行业长期稳健发展。

(四)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要求,强化持牌经营原则

《办法》第三条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办法》将防范化解风险放在首位,坚持“机构持牌、人员持证”原则,规定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是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唯一经营主体,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根据《办法》的第二十三条,对非保险机构的行为边界作了明确规定,规定非保险机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防止非保险机构打擦边球,以负面清单形式规定五类禁止行为:(一)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服务。(二)比较保险产品、保费试算、报价比价。(三)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四)代办投保手续。(五)代收保费。

二、规范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明确监管要求和业务行为标准

(一)持牌机构管理责任

1.保险机构应建立从业人员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的资质、培训、内容审核和行为管理制度。

2.保险机构应从严、精细管控所属从业人员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提高从业人员的诚信和专业水平。保险机构应对从业人员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进行监测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3.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慎重向消费者发送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接收的,不得向其发送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

4.保险机构应对本机构及所属从业人员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承担合规管理的主体责任。

(二)规范互联网营销宣传内容和行为

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应遵循清晰准确、通俗易懂、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不得进行不实陈述或误导性描述,不得片面比较保险产品价格和简单排名,不得与其他非保险产品和服务混淆,不得片面或夸大宣传,不得违规承诺收益或承诺承担损失。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应与保险合同条款保持一致,不得误导性解读监管政策,不得使用或变相使用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名义或形象进行商业宣传。

对于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办法》第64条提出了一些特殊要求,主要包括:(1)通过电子银行业务平台销售;(2)符合银保监会关于电子银行业务经营区域的监管规定。无实体经营网点、业务主要在线上开展,且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的银行除外;(3)地方法人银行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主要服务于在实体经营网点开户的客户,原则上不得在未开设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展业务;(4)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销售从业人员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三)明确互联网销售的披露规则

(四)强调保险机构适当性义务,规范互联网保险售后服务

三、分类“特别业务规则”

《办法》第三章按经营主体分类监管,在规定“基本业务规则”的基础上,针对互联网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分别规定了“特别业务规则”。

(一)互联网保险公司

互联网保险公司是指银保监会为促进保险业务与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融合创新,专门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不设分支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专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互联网保险公司不得线下销售保险产品,不得通过其他保险机构线下销售保险产品。互联网保险公司应指定高级管理人员分管投诉处理工作,设立专门的投诉管理部门和岗位,对投诉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协同公司产品开发、业务管理、运营管理等部门进行改进,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二)保险公司

(三)保险中介

保险中介机构应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行统一、垂直管理,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险种不得突破承保公司的险种范围和经营区域,业务范围不得超出合作或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保险中介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在使用简称时应清晰标识所属行业细分类别,不得使用“XX保险”或“XX保险平台”等容易混淆行业类别的字样或宣传用语。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保险中介机构开展的,应征得委托人同意,并充分向消费者进行披露。

(四)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是指互联网企业利用符合规定的自营网络平台代理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提供保险服务的经营活动。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获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明确由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具有熟悉保险业务的专业人员队伍,建立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并具有完善的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防护手段和管理体系。互联网企业可根据保险公司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委托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文中备注:

[1]“2019互联网人身保险规模保费恢复正增长全年累计实现规模保费1857.7亿元”,中国经济网,2020-03-26。

[2]“一年2万件互联网保险投诉激增银保监会出手了”,经济观察报,2020-06-30。

本文作者:

贾辉

合伙人

贾辉,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并购和保险。贾辉律师拥有美国纽约州和中国的律师执业资格,任一带一路服务机制主席助理和秘书长、新能源海外发展联盟副秘书长、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首席律师顾问团代表、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法律合规委员会委员,入选为司法部“全国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库”和2018中国保险行业“千人计划”。

沈满禾

律师助理

沈满禾,德恒北京办公室律师助理;主要执业领域为金融保险和投资并购。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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