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宁**因诉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人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批准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及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朝阳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石峰,被上诉人北京曼**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不服上述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批准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朝阳人保局对其作出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判令朝阳人保局对其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重新进行核准。2014年5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规定,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本案中,朝阳人保局作为北京市朝阳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上述法律并参照上述规章,具有核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涉案《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中所载明的其他事项,系朝阳人保局结合申报材料依据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所确定,宁**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亦不持异议。
综上,朝阳人保局对宁**作出的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批准并无不当,宁**请求撤销《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并要求朝阳人保局对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重新进行核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宁**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朝阳人保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曼**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朝阳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作出上述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批准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朝**保中心出具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用以证明宁**的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2.《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用以证明朝阳人保局对宁**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的具体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以中华**主席令第35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2.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3.京劳社养发(2007)21号文;4.京劳社养复(2009)102号批复,朝阳人保局以上述规范性文件说明其具有作出被诉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批准的行政职权,其对宁**养老保险待遇事项作出的批准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相应规定。
曼**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做同样认定。
二审诉讼期间,宁**当庭提交建设银行出具的账户姓名为宁**的人民币储蓄卡明细,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状况,朝阳人保局核准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及Z实指数均有误。本院认为,宁**二审当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宁**于1953年10月11日出生,1970年6月参加工作,1992年10月参加养老保险并缴费。2013年,宁**所在的单位即曼**公司向朝阳人保局申请为宁**办理退休审批。朝阳人保局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核准表中载明宁**年龄为60岁、全部缴费年月为43年5个月、个人账户储存额为40598.4元、Z实指数为1.0141、应缴费年度为22年、视同缴费年月22年4个月、实际缴费年月为21年1个月等事项,核定养老保险统筹支付金额为4046.79元,起始支付年月为2013年12月。
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宁瑞敏称其对朝阳人保局核准的Z实指数、应缴费年度、实际缴费年月三项指标数据存在异议,对其他项指标数据没有异议;其认为根据京劳社养发(2007)21号文中的规定,涉案《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中载明的“应缴费年度”应计算到月并保留两位小数,但朝阳人保局核定的“应缴费年度”为22,违背了上述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规定,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本案中,朝阳人保局作为其辖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核准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关于宁**对基本养老保险基数存有异议的主张,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该法第六十条中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负责登记、征收、支付和稽核等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工作。本案中,宁**对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有异议,可通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申请稽核或与用人单位协商等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宁瑞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瑞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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