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入选《中国知识产权经典案例分析》。
首先,原告代理律师认为,速读速记法是一种阅读方法,属于思想范畴。原告著述是对其多年教学成果的总结,是对速读速记阅读方法的表述和应用,因具有独创性而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尽管原告对这种阅读方法本身不能垄断或独占,但被告对该方法的有关利用不能延及原告著述中对阅读方法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述。否则,即构成侵权。
其次,被告在庭审中的抗辩理由之一就是“法定许可”,认为其在教科书中汇编了已经发表作品的行为属于法律所规定的许可范围,但原告律师运用“三段论”中的第二步“过滤法”,当庭反驳了被告的主张,认为原、被告作品中存在相同且又都不属于公有领域中的内容。第一,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3条的有关规定,该条的适用必须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即体现公益性,且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而被告所在的成功管理学校所进行的速读速记阅读法培训课程完全具有商业营利特点和性质,出于牟取暴利的非法目的。第二,被告并未在编入作品中署上他人姓名,更没有支付报酬。而是在原封不动照搬的内容上全部署上了自己的名字,从根本上就是抱着一种企图瞒天过海、掩人耳目的欺骗心理和态度,明显属于抄袭、剽窃或盗用的严重侵权行为。
被告在庭审中又提出了“合理使用”作为另一抗辩理由,认为其为学校课堂教学之目的而少量复制了已经发表的原告作品,应适用著作权法第22条第2款第6项。但原告律师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第一,被告并非少量复制,而是以大量翻印的方式非法出版发行。第二,被告所在的成功管理学校属于营利性质的事业法人单位,以出售教材等多种形式赚钱是举办培训班的根本目的。因此,毫无所谓为教学目的可言。
最后,原告代理律师通过利用“三段论”第三步中的“对比法”,对原告和被告作品中的相同部分进行了"实质性相似"与否的判断。
通过对原告提供的第一和第五组证据所涉及侵权作品和被侵权作品内容的比较,说明被告的侵权字数达近70万字,其中非法复制、发行的《速读记忆法》1-3册全盘照搬了原告的《快速阅读法教程》1-3册,甚至连标点符号、页码都未做任何改动;非法复制、发行的16开《速读速记》一书中约有三分之二的内容是对原告创作的《快速阅读法教程》②和《汉语速读技法》两本书的剪接、拼凑,剪裁部分完全照搬了《快速阅读法教程》②的250-375页和《汉语速读技法》的77-110页;非法复制、发行的32开《速读速记》一书中,约二分之一内容完全照搬《快速阅读法教程》③的417-648页。
此外,在进行“实质性相似”的判断中,原告还出示证据证明了被告“合理接触的可能性”。被告于1999年曾慕名邀请原告前往跨世纪成功管理学校讲授速读速记,接触并购买了被侵权作品一百套作为授课教材使用。由此,本案中侵权作品和被侵权作品之间的“接触和相似性”得到了证明。
被告虽然承认接触过原告作品,原告作品与自己的作品有相似性,但又提出如下几点抗辩理由。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著作权侵权行为,停办速读速记培训班,销毁全部侵权书籍资料;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3、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两万元以及调查、取证、差旅费;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在进行速读速记研究的同时,积极从事相应教学培训工作,1999年被告慕名邀请原告前往跨世纪成功管理学校讲授速读速记(为期四天),并购买《汉语速读原理》、《汉语速度技法》一百套作为授课教材使用。原告授完课后没有再同被告联系,之后在2002年11月收到举报信,得知被告将原告的速读速记著作大量翻印,并作为授课教材长期在山东各地招生进行速读速记培训以非法牟利。
经查,1999年原告在被告处授课离开之后,被告即对从原告处购买的上述教材进行剽窃、复制,非法大量印制了《速读速记》(一套共两本)、《速度记忆法》(一套共三本),非法印刷书的内容完全来自上述原告的速读速记专著,被告却分别以主编、编委的身份在其上署名。从1999年至今,被告就用这些私自印制的侵权书作为教材,并自诩为速读速记权威,在济南、青岛、烟台、枣庄、临邑、滕州、淄博、滨州、聊城、章丘、德州、泰安、莱阳等山东各地大肆招生,开办速读速记培训班,非法牟取暴利。
此致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XX
二、被告试图以其侵权内容来自《JS全脑速读记忆训练技法》一书,而非原告所主张的《快速阅读法教程》②作为抗辩理由,我们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JS全脑速读记忆训练技法》一书的封面上已清楚地写明:“编著:XXX”。由此可见,XXX不仅是《快速阅读法教程》②的著作权人,同时也是《JS全脑速读记忆训练技法》的著作权人。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并支付费用的情况下使用其任何一部作品,即构成侵权,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对于被告等人提交的有关所谓“XXX剽窃抄袭侵犯原著作品”的证据,我们认为此为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我方不予质证。但原告在此保留将进一步追究被告等人有关法律责任的权利。
五、有关所谓“汇编作品”问题。被告等人声称:“……据著作权法14条;我校在韩国教材的基础上在国内体现独特性创新作品,(1)国内唯一一套突破英语速记教材;(2)国内唯一一套突破多种记忆法训练教材:(3)国内唯一一套16开训练教材》”
从汇编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角度分析,汇编人享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的同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即应该经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报酬。如被告主张其作品是汇编作品,即承认有关内容来自于他人,就应遵守以上法律规定,并在被编入作品中署他人姓名。而事实上,被告等人把别人一套(共四册)作品中的全部内容原封不动地搬入了全部署上自己名字的侵权作品中,从根本上就是抱着一种企图瞒天过海、掩人耳目的欺骗心理和态度。因此,从本质上来看,被告的行为根本不能适用著作权法第14条定性为汇编作品,而是属于一种主观恶性严重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代理律师朱寿全舒梅
受原告委托,我们就XXX诉“济南市跨世纪成功管理业余学校”以及马吉彬、翟晓双、马吉刚著作权纠纷一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对其创作的著述享有著作权,有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容侵犯。
二、被告的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无可辩驳。
通过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五组证据所涉及侵权作品与被侵权作品内容的比照,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被告的侵权作品字数达近70万字,其侵权目的明显,手段卑劣,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害。
第一,被告非法复制、发行的《速读记忆法》1-3册全盘照搬了原告的《快速阅读法教程》1-3册,甚至连标点符号、页码都未做任何改动,却公然署被告之大名,属于恶性程度极大的抄袭、剽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及其它著作权权利。
第二,被告非法复制、发行的16开《速读速记》一书中,约三分之二内容是对原告创作的《快速阅读法教程》②和《汉语速读技法》两本书的剪接、拼凑,而剪裁部分又完全照搬了《快速阅读法教程》②的250-375页,《汉语速读技法》一书中的77-110页。
第三,被告非法复制、发行的32开《速读速记》一书中,约二分之一内容完全照搬《快速阅读法教程》③的417-648页。
三、原告提出的有关赔偿数额于事实有据,于法有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4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5条的有关规定,原告因遭受著作权侵权损害获得的赔偿数额应当依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但当实际损失难以计算时,可按被告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当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都不能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在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都无法确定,我们认为,法院应考虑被告的侵权目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从主、客观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所应获得的赔偿数额。
1、从主观因素上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恶劣,主观恶性极大。
被告侵权的主要目的在于赚取高额商业利润。为达到利用原告的速读速记研究成果,长期在山东各地进行速读速记培训班的招生,以非法牟利的商业目的,被告对原告的著述从形式上进行了改头换面,如改变了书的封面颜色等封面设计,但被告非法印刷制品的实质内容几乎全部来自原告的速度速记专著。表面形式上的伪装丝毫改变不了被告侵权行为的恶劣性质。
被告的侵权行为自1999年至今,长达5年。侵权地域广泛,包括济南、青岛、烟台、枣庄、临邑、滕州、淄博、滨州、聊城、章丘、泰安、莱阳等山东各地。被告掠夺原告研究成果,并自诩为速读速记权威,以主编、编委的身份在非法印刷书籍上署名,不顾培训质量而大肆招生,盲目办班,非法牟取暴利的行为,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极为不良的影响。同时,也严重侵害了原告因著作权的使用而产生的有关财产权利。
3、有关数字对于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具有参考意义。
从被告培训学员而产生的收入上看,有关证据证明:暂不计算2002年至今2年新增的培训人数,经被告培训的人数在2002年以前就已达到了至少3000人以上。如按照每人收取学费300元计算,被告赚取的培训费至少在90万元以上。
从被告大量复制、发行非法侵权作品而获得的收入上看,我们认为,被告复制、发行非法侵权作品的经济批量应不少于5000册。有关证据证明:《速读记忆法》全套68元,16开的《速读速记》和32开的《速读速记》共80元。按照5000册的经济批量计算,被告因此所获得的非法收入至少应在74万元以上。
由此可见,被告通过办班培训以及复制、发行侵权作品获取的非法收入至少应在164万元以上。
另外,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2,218元。其中包括:律师费20,000元,调查、取证和差旅费2,218元。根据“著作权法”第48条以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6条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对以上费用予以赔偿的主张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告对被告的有关指控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我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代理律师朱寿全舒梅
(2006)济民三初字第139号
原告XXX。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梅,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梅,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跨世纪成功管理业余学校,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环山路58号开元山庄。法定代表人马吉彬,该学校校长。被告马吉彬,男,汉族,1970年4月1生,现住济南市经四路387号。被告翟晓双,女,汉族,1981年7月29日生,现住济南市环山路108号。被告马吉刚,男,汉族,1965年10月27日生,现住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25号1号楼2号。委托代理人曹立营,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刚,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X与被告济南市跨世纪成功管理业余学校、马吉彬、翟晓双、马吉刚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分别于2004年11月25日、2005年1月14日、200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XXX、XX的共同代理人朱寿全、舒梅,被告济南市跨世纪成功管理业余学校法定代表人马吉彬(亦即本案第二被告)、翟晓双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吉刚的委托代理人曹立营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跨世纪成功管理业余学校(以下简称跨世纪学校)辩称,我们学校于1996年注册,1999年10月我们在北京交钱学了XXX的课程,但没有学完。在我们拿到XXX的教材后,认为该教材不适合教学,即放弃了与XXX的接触。后我们从韩国引进了教学资料,我方没有构成侵权。我们学校是合法注册的,被告无权要求我方停办培训班。
被告马吉彬与跨世纪学校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翟晓双答辩称,我只是跨世纪学校的兼职人员,只负责上课,对诉讼所指的著作权侵权一事不清楚。
被告马吉刚答辩称,我未参与涉案书籍的编写,该书所署的马吉刚的名字是马吉彬与跨世纪学校未经我允许擅自加上去的。
马吉彬和跨世纪学校对马吉刚的答辩意见不持异议。
……
根据法庭调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XXX与XX多年从事速读研究,于1994年两人合作出版了《汉语速读原理》和《汉语速读技法》两本书。2000年4月XXX与XX又合作出版了《快速阅读法教程》1、2、3。
跨世纪学校于1998年4月经济南市成人教育局批准成立,属社会力量办学。马吉彬于2002年编写了《速读速记训练教程》(16开本和32开本),并且将该书作为教学材料用于跨世纪学校的培训中。该两本书的封面上均写有“主编:马潇臻、翟晓双编委:马吉刚刘秋芬华波林琳”字样。该两本书未标识出版单位。马吉彬曾用名马潇臻。
《速读速记训练教程》(16开)除附图外,共233页,其中第32页至142页为有关线式阅读的一些训练步骤及方法。该部分内容与原告的《快速阅读法教程》2的第250页至375页的内容,除个别段落、词句有所不同外,绝大部分内容相同。
《速读速记训练教程》(16开)的第143页至146页、177页至188页、191页至193页、208页至216页分别与原告《汉语速读技法》第77页至81页、82页至96页、108页至110页、97页至107页内容相同。
《速读记忆法》1、2、3本书分别与原告《快速阅读法教程》1、2、3内容相同,该书封皮上写有“马吉彬翟晓双编著”字样。
两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2万元及相应的住宿费、交通费等。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5)市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部分内容如下:济南市跨世纪成功管理业余学校于2003年编写出版《速读速记训练教程》一本(主编之一马吉彬),在该书的编写过程中,该学校未征得马吉刚的同意,将马吉刚列为编委之一。
本院认为,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两原告对于《快速阅读法教程》1、2、3和《汉语速读技法》、《汉语速读原理》五件作品享有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所指控的《速读记忆法》1、2、3和《速读速记训练教程》(16开)(32开)五本作品是否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构成侵权,由谁承担侵权责任。第二个焦点是侵权者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速读记忆法》的侵权问题。由于《速读记忆法》封页上印有“马吉彬翟晓双编著”的字样,马吉彬,翟晓双否认是该三本书的作者,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从该书与《速读速记训练教程》在内容上的关联性及作品标注情况等来看,根据证据优势的原则以及著作权法中“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可以认定《速读记忆法》一书的作者为马吉彬、翟晓双。经对比,这三本书的内容与原告《快速阅读法教程》1、2、3三本书内容相同,马吉彬与翟晓双也未提出其他合理的抗辩理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所享有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成权、复制权、发行权,构成侵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即几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关于《速读速记训练教程》16开本和32开本两本书,被告马吉彬、学校应因其侵权行为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要求按照学校所收学员的数量作为计算赔偿损失的标准,本院认为,学校所收学员是否都购买和在培训中使用涉案教材,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所以对于赔偿50万元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问题,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也未证明侵权人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该学校的办学性质、跨世纪学校和马吉彬侵权的性质、情节、内容多少以及原告举证所花费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因素,对被告马吉彬和跨世纪学校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一并予以酌定。
对于《速读记忆法》三本书,马吉彬与翟晓双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跨世纪学校和马吉刚对其著作权构成侵犯,故本案中对于这三本书的侵权,跨世纪学校和马吉刚不承担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由于这三本书并未公开出版,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亦未证明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以上情节,对马吉彬、翟晓双因此三本书侵权所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的数额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马吉彬、跨世纪学校、翟晓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中的人身权益,故两原告要求马吉彬、跨世纪学校、翟晓双赔礼道歉的请求予以准许,但考虑涉案侵权作品并未公开出版、发行,原告亦未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人身信誉造成其他的严重损害,故对此项诉讼请求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停办速读速记培训班,销毁全部侵权书籍资料问题。本院认为,马吉彬、翟晓双应该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跨世纪学校也不应再在其学校的培训中使用构成侵权的教材内容,但原告要求被告停办速读速记培训班的请求,缺乏合理的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销毁全部侵权书籍资料问题,原告除向本院举证的证据外,并未证明其所诉求的要销毁的其他侵权书籍的具体状况,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吉彬和济南跨世纪成功管理业余学校立即停止对XXX、XX的《快速阅读法教程》2、3、《汉语速读技法》的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并共同赔偿原告XXX、XX经济损失和因维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马吉彬和翟晓双立即停止对XXX、XX的《快速阅读法教程》1、2、3的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并共同赔偿原告XXX、XX经济损失和因维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20元,由XXX、XX负担2820元,马吉彬负担5000元,济南跨世纪成功管理业余学校负担2000元,翟晓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20元,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