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罪无罪判决案例

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五十一条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无罪辩点1

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未向保险公司提出虚假的理赔主张,亦未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金,保险公司的利益没有受到任何损害,且本案涉案财物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不应认定保险诈骗罪(未遂)。

案例索引:(2016)鄂刑抗2号

基本案情:2007年9月2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权业驾驶车主张某2的鄂S×××××号轿车,沿随州市城区交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随州市益都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该公司汪某1驾驶的鄂S×××××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接警后,指派民警郝某等人到达现场进行了勘查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权业负主要责任,汪某1负次要责任”。王权业未在该认定书上签名。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定损,鄂S×××××号车损失为8387元,鄂S×××××号车损失为9608元,该保险公司核算,汪某1若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支付鄂S×××××号车理赔金6198.5元;汪某1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则应支付鄂S×××××号车理赔金17595元。

被告人王权业得知鄂S×××××号轿车购买了商业保险,而其驾驶的鄂S×××××号轿车未购买商业保险,为达到通过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双方车辆修理费之目的,多次教唆汪某1“自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均遭拒绝。后汪某1委托其公司员工汪某2处理此事,被告人王权业为促成汪某1一方同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给付汪某2修理费4000元。

2007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权业邀约朋友张某1一同来到汪某1所在公司的办公室,要求汪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1仍不同意,王权业遂要汪某1退还先行支付的修理费4000元。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打斗,致张某1、王权业及闻声前来劝阻的邹某(汪某1之妻)三人受伤。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的主要损伤为多处软组织裂伤,属轻伤;邹某的右颈部软组织裂伤,属轻伤;王权业的损伤属轻微伤。

裁判要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被告人王权业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现分析评判如下:

1.教唆是指诱导唆使或者怂恿指使。按照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王权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多次找到汪某1,其主要目的是想协商解决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问题,对此涉事交警是清楚并许可的。王权业的行为不是教唆行为。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权业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无罪辩点2

现有证据虽然能证实行为人违反了最大诚信的原则,但还不能认定其违反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诚信底线原则,但不能证实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欺骗保险人的诈骗犯罪行为,也不能认定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案例索引:(2012)东一法刑重字第2号

基本案情:被告单位鸿友厂系成立于1997年的台资三来一补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加工电子、电器产品及配件,扫描仪、DVD机、数码相机、摄像头、驱动器、液晶数码投影机、笔记本电脑及半成品、电脑主板及半成品、液晶电视及其零配件、卫星定位器及零配件等。2008年8月5日,鸿友厂与平安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了《企业财产险保单》保险单号为XXX28,被保险人为鸿友厂(含一、二厂),投保险种为财产一切险;保险日期自2008年8月12日中午12时起至2009年8月12日中午12时止。保险项目包括房屋建筑、机器设备、存货、其他物品合计9000万元。其中存货6000万元。总保险费为46800元。

2008年10月7日22时许,鸿友厂因电线短路导致厂房、仓库发生火灾,烧毁电子原材料、纸皮、胶纸废品等财物一批。出险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东莞分公司委托了泛华公估公司对鸿友厂的火灾损失情况进行公估,并发函知会鸿友厂,龚敬凯在《知会函》上签名确认,泛华公估并向鸿友厂发出了索赔资料清单,明确告知鸿友厂索赔需提交的有关报损资料(包括保险单据、出险通知书、索赔申请、报损清单、公司简介、营业执照,投保及出险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材料)及必须保证提交资料的真实性,鸿友厂由龚敬凯签收。被告人龚敬凯系鸿友厂的财务经理,负责处理本案火灾的报损和索赔工作。

火灾发生前,2008年9月19日,鸿友厂使用车牌号分别为粤ZXXXXX港、粤ZXXXXX港两辆货柜车将两车厂内编号为90号开头的电子电路板(PCBA)物料从东莞海关运至香港作退港处理(海关报关单编号分别为XXX、XXX)。2008年9月26日,鸿友厂又将一批厂内编号为90号开头的电子电路板物料从东莞海关运至香港作退港处理(海关报关单编号分别为XXX、XXX)。物料退港处理后,鸿友厂没有及时在仓库管理系统内将该批物料完全清除,系统内显示该批部分物料依然存在于仓库内。火灾发生后,该厂工作人员将仓库管理系统内显示存在的货物作为损失上报给负责该厂火灾报损工作的龚敬凯,再由龚报送给负责公估的泛华公估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估)。仓管员孙定国在统计报损数据过程中发现火灾报损资料包含该厂上述已退港处理的部分电子电路板物料,孙于是将该情况告知龚敬凯,龚得知该情况后再上报该厂总经理刘宏文(台湾人,另案处理),后刘没有要求龚对保险索赔资料进行修正,龚仍然将包含该厂上述已退港处理的部分电子电路板物料的数据作为火灾损失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索赔。

2009年6月12日,平安公司预付给鸿友厂2950000元保险金。2009年6月30日,平安保险公司和鸿友厂签订了确认书,确认最终理算金额为XXX4元;2009年7月10日,平安保险公司和鸿友厂签订了保险理赔协议书,扣除已经预付保险赔款295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还应支付鸿友厂保险赔偿款XXX4元。

2009年7月15日,亿和公司副总经理陈波受平安公司委托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20日受理报案。龚敬凯于2009年8月31日主动到石碣公安分局说明其在火灾索赔过程中报损的情况。2009年12月24日,鸿友厂将2950000元预付保险金退还给平安公司。

裁判要旨:本院重审中,控辩双方围绕被告单位东莞石碣鸿友电子厂、被告人龚敬凯是否构成犯罪这一核心问题分别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理由。现将双方争议的焦点和本院评判分列如下:

第二、本案现有的证据还不能证实鸿友厂的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鸿友厂没有履行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基本义务。

另根据保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对于资料不完整的情况,保险人有义务要求投保人或受益人提供材料,而后者作为非专业人士,其并不知道如何提供、何时提供、以及哪些材料有用或无用。

2、泛华公估审查不严与危害结果之间也有关联。

泛华公估的审查程序存在以下问题:(1)对拿走龚敬凯电脑后的处置不当,这属于被保险人提供报损资料的方式,拿走电脑没有提取程序,是否能打开电脑亦没有任何书面告知程序,导致案发后互相推卸责任;(2)关于帐实对应问题。公司仓库帐、财务账确认的物料,有没有实物相对应,具体的摆放位置是什么。根据常理,本案退港物料共计有四个货柜车的量,价值2000多万元,如果全部堆放在C仓,现场物料堆放位置是不清楚,泛华公估在评估灭失物品时没有考虑帐实对应和现场位置问题,完全根据书面账目确认是不妥当的;(3)对M8性质的认识对定损金额影响很大。如果公估公司查清楚备抵部分的构成,可能对M8仓物料的性质有正确认识,计算的理赔金额会少很多,因为其实际的市场价值很低,也就是市价远远低于账面价值。

因此从犯罪的因果关系上分析,退港物料被列入定损范围其实与两个事实均有关系,其一是鸿友厂报损后发现退港事实没有主动告知;其二是鸿友厂给了笔记本电脑给公估公司,但公估没有审查到位。鸿友厂在配合公估公司定损的过程中尽到了作为被保险人的基本如实告知义务,其报损后发现退港物料在报损范围中没有主动提出来,确实违反了被保险人的最大诚信原则,此种情形最多只能理解为被保险人主观上的一种放任,不是对危害后果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因此,从犯罪的因果关系上看,泛华公估没有尽到审查责任与危害后果之间也有直接的关联。

第三、现有证据还不能排除保险人在签订理赔协议前已经掌握投保人退港物料的事实,不能排除其处分财产是基于鸿友厂的欺骗行为所致。

第四、对被告单位犯罪行为和犯罪动机的认定没有排他的证据证明。

鸿友厂对已提交的数据未通知予以剔除可能有多种原因或动机,如:基于保单的规定,不更改不影响理赔数;或鸿友厂作为来料加工企业,进出货物均是公开透明的,也经过报关公司及报关人员的多重手续,故此公开可查不需更改。认定鸿友厂骗保构成犯罪,需充分的证据证明鸿友厂不通知剔除数据这种不作为只有隐瞒和夸大损失一种排他的目的选择。

第五、本案中自动增加条款应当予以适用。

自动增加条款的适用直接关系到本案的保险诈骗金额问题。企业已经发生火灾,该保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没有满一个季度是否需要申报存在疑问,在签订合同后第一个季度如何适用自动增加条款,合同没有更明确的规定。一般而言,保险人具有专业优势,没有明确的地方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且根据《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综上,现有证据虽然能证实鸿友厂违反了最大诚信的原则,但还不能认定其违反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诚信底线原则,不能证实鸿友厂、龚敬凯客观上实施了欺骗保险人的诈骗犯罪行为。因此,本案属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鸿友厂、龚敬凯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对被告单位东莞石碣鸿友电子厂、被告人龚敬凯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东莞石碣鸿友电子厂、被告人龚敬凯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相似案例索引:(2019)黑12刑终63号

无罪辩点3

行为人虽有编造事故、伪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索赔、提供伪造的修车发票等行为,但保险公司明知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而非基于错误认识而支付保险金,故不应认定为保险诈骗罪。

案例索引:(2017)辽09刑终115号

基本案情:三、2013年1月31日,富兴国驾驶辽J99B96号海马轿车,编造与银色奥迪A8车在阜新市委门口发生事故,伪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索赔,并提供伪造的修车发票,骗取保险金62722元。案发后,车主已将非法所得退还。

五、被保险人孙璐璐所有的辽J13225号丰田SUV受损。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富兴国和张某某伪造辽J13225号轿车与辽P16492号轿车在阳光水岸小区停车场内相撞的现场,伪造事故认定书以孙璐璐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使用虚假发票和伪造债权转让通知书骗取保险金9610元。

裁判要旨: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富兴国在2013年1月31日,驾驶辽J99B96号海马轿车,编造与银色奥迪A8车在阜新市委门口发生事故,伪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索赔,并提供伪造的修车发票,骗取保险金62722元一节,经查,杨维增的车在案发期间只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是明知的,该起不应认定富兴国犯罪;原判认定的被保险人孙璐璐所有的辽J13225号丰田SUV受损,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富兴国和张某某伪造辽J13225号轿车与辽P16492号轿车在阳光水岸小区停车场内相撞的现场,伪造事故认定书以孙璐璐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使用虚假发票和伪造债权转让通知书骗取保险金9610元一节,经查,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知道该起事故是虚假的,故该起不应认定为诈骗。

相似案例索引:(2012)东一法刑重字第2号

无罪辩点4

行为人虽有指使他人作伪证、提供虚假证明等行为,意图多获取保险赔偿,但保险公司多支付保险金的行为并非基于其被欺骗而处分自己的财产,而是因为法院的生效裁判,且行为人也未实际多获保险赔偿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案例索引:(2020)川15刑终23号

裁判要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跃全为帮助其民事诉讼委托人安正全获取高额的保险赔偿金,个人从中得到好处,在安正全的默许和配合下,指使他人作伪证,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安正全在上诉人唐跃全伪造的《租房合同》和《劳动合同》上签字,配合完成指使他人作伪证,个人也未实际多获保险赔偿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关于上诉人唐跃全和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诉辩意见。原审被告人安正全及其辩护人提出安正全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唐跃全和原审被告人安正全有指使他人作伪证、提供虚假证明等行为,意图多获取保险赔偿,但保险公司多支付保险金的行为并非基于其被欺骗而处分自己的财产,而是因为法院的生效裁判。该公司已通过调查发现对方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但其诉讼主张未获人民法院的支持。上诉人唐跃全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严重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因此,上列所提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无罪辩点5

行为人没有夸大涉案车辆损失程度的行为,虽有虚开发票的行为但并未使法院或者是保险公司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对保险金作出有瑕疵的处分,其行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案例索引:(2018)浙1102刑初511号

基本案情:2014年8月20日丽水市莲都区发生特大洪灾,致使大量车辆被淹。被告人阮松挺、陈锋、陆佩峰合伙收购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丽水公司)承保的被洪水完全淹没的水某车,其中包括牌号为浙k×××××的奔驰ml350越野车(以下简称奔驰车,车架号为wdcbb86e67a298122,购买后登记在被告人陈锋名下),牌号为浙k×××××的奥迪a4轿车(以下简称奥迪车,车架号为lfv3a28k1e3033289,购买后登记在应某名下),并从车主处受让了受损车辆保险理赔款的债权,三人约定按照阮松挺占50%、陈锋占25%、陆佩峰占25%的股份合伙经营。

因理赔方式无法协商一致,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阮松挺、陈锋、陆佩峰以陈锋、应国君的名义委托律师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人保丽水公司理赔奔驰车、奥迪车的车辆损失险。2015年2月4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进行开庭审理。诉讼期间,为减少合伙损失,陆佩峰经营的宁波杰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对奥迪车进行维修,后于2015年6月15日以人民币243800元将奥迪车卖给王某2。2015年8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对奥迪车、奔驰车的保险纠纷案件分别作出(2015)丽莲商初字第25、27号判决,判令人保丽水公司以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理赔,其中奔驰车理赔款人民币344303.82元,奥迪车理赔款人民币250000元。

2015年9月8日,人保丽水公司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人陈锋、应某返还奔驰车、奥迪车残值(其中针对奔驰车,人保丽水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返还残车,针对奥迪车,人保丽水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返还车辆维修更换下来的涉水车辆零部件)。2015年11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述案件,被告人阮松挺、陈锋、陆佩峰一方抗辩称奔驰车、奥迪车已经进行了维修。为了证明该抗辩,阮松挺、陈锋要求陆佩峰的修理厂开具车辆维修的发票,但陆佩峰表示其经营的修理厂无法开具大额发票,后于2015年11月27日,阮松挺、陈锋、陆佩峰在车辆未在宁波市镇海区蛟川陆陆通汽车供油系统维修部修理的情况下,让该维修部负责人刘某1为其虚开了二份维修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594303.82元,并将发票提供给法院。同年12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分别以(2015)丽莲商初字第3380、3383号判决判令被告人陈锋、应某返还涉案车辆维修、更换部件的残余部分。

2016年2月,被告人阮松挺、陈锋、陆佩峰三人进行内部结算,在不计算维修工时费、拖车费、材料管理费的情况下奥迪车、奔驰车实际维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0000元、57000元。根据被告人陆佩峰提供的维修清单,奥迪车、奔驰车工时费分别为人民币30000元、50000元。

无罪辩点6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构成。本案的被告人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故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案例索引:(2017)晋0431刑初50号

基本案情:2014年11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任瑞峰无证、酒后驾驶吉利全球鹰白色无牌小轿车沿南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沁源县交口乡枣林村路段时,与一辆重型半挂列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任为逃避法律追究,联系被告人王照军让王帮忙找人处理该起事故,并谈好付王1万元好处费,后王与其妻弟刘某某到达事故现场,王安排刘顶替任处理事故。在交警到达现场处置时,刘谎称是其驾车发生的事故。2014年11月17日,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王拿刘的驾驶证与任一同前往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进行车辆保险理赔,保险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任支付保险赔偿金53940元。2015年6月1日,任主动到保险公司将保险赔偿金全部退出。其行为已得到了该保险公司的谅解。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王照军与刘某某到沁源县交通警察大队交代了替任瑞峰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王照军到沁源县公安局报案。沁源县公安局于当日受理该案。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投保单载明该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任瑞军。

相似案例索引:(2014)台椒刑初字第424号、(2014)肇端法刑初字第39号、(2013)思刑初字第1171号、(2018)黔0382刑初42号、(2015)霸刑初字第200号

无罪辩点7

行为人行为不属于刑法第198条规定的5种情形之一。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超出刑法条文所列明的明确规范作出任意的扩大解释。因此,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案例索引:(2014)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223号

无罪辩点8

行为人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让他人顶替肇事驾驶员,其初衷是躲避交通肇事罪的刑责,无证据证实行为人让他人顶替是为了诈骗交强险保险金,无法证实其有诈骗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案例索引:(2012)徽刑初字第38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刘彦平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让刘×宁顶替肇事驾驶员,其初衷是躲避交通肇事罪的刑责,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彦平让刘×宁顶替是为了诈骗交强险保险金,无法证实其有诈骗的故意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21日起适用)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发生交强险的,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之日起有追偿权。法庭认为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刘彦平犯保险诈骗罪,缺乏主观方面犯罪构成要件,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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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从伪造证据角度分析一保险诈骗案例终版.pdf资源本文分析了一个涉及伪造证据的保险诈骗案例,案例发生在1996年,车主宋某为货车购买了多项保险。在1997年5月30日,宋某声称货车与一辆富康轿车发生碰撞,并提供了包括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书、赔偿调解书等在内的诸多索赔材料。然而,在保险公司进行审核时,发现了宋某提供的部分证据存在异常,如公章印模字体和颜色不一致。 https://download.csdn.net/download/lxc15005035395/82023551
8.中国法院网保险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等应加强对车险消费者的法治宣传教育,广泛开展保险知识和保险法普法活动,引导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树立诚信投保、理赔、依法维权的法治观念。同时大力宣传反保险欺诈政策措施,依托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介,加强反车险欺诈宣传,发布、传播典型机动车保险诈骗案例,形成全民共同关注、共同预防的...https://www.chinacourt.org/chat/chat/2023/11/id/53179.shtml
9.天津地区保险诈骗案件浅析本文通过分析天津地区法院有关审理保险诈骗类案件的数据,对天津地区保险诈骗类犯罪做一个简单的梳理。 01 案例数据来源 时间:2014年-2020年 案由:保险诈骗 地域:天津市 案件数量:117件 02 案例数据分析 本次检索获取了近七年来保险诈骗案件共117篇裁判文书,地域为天津市,案件类型、案由分布、法院层级、审理法院等标...https://lawyers.66law.cn/s2124f8b990b35_i1134714.aspx
10.保险诈骗罪例题(保险诈骗未遂案例)法律常识大家好,如果您还对保险诈骗罪例题不太了解,没有关系,今天就由本站为大家分享保险诈骗罪例题的知识,包括保险诈骗未遂案例的问题都会给大家分析到,还望可以解决大家的问题,下面我们就开始吧! 一、保险欺诈形式的基础在于 1、投保人以较少的"投入"获得奇高的回报,是保险欺诈产生的内在基础。 https://www.kstnjscl.com/flcs/226670.html
11.汽车保险案例解析6/27/2022 1 汽车保险案例分析 2 案例一? 发动机进水案的近因判定 ? 2000年8月5日,袁某为自己的轿车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万元,保险期自2000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01年8月5日24时止。 2000年8月20日凌晨,市区下了一场倾盆大雨,大多数道路有积水现象。同日上午9时,袁某准备开车...https://doc.mbalib.com/view/e21c05e88ec157dacf0f19731968d0e5.html
12.石家庄市保险业2015年度十大反欺诈案例日前,石家庄市保险行业协会评出了2015年度石家庄市保险业十大反保险欺诈典型案例。旨在通过反保险欺诈案例的曝光,震慑不法分子,净化社会风气,优化行业环境,保护保险公司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日前,石家庄市保险行业协会评出了2015年度石家庄市保险业十大反保险欺诈典型案例。旨在通过反保险欺诈案例的曝光,震慑不法分子,净化社会...https://finance.hebnews.cn/2016-04/01/content_542889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