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案例及分析(精选5篇)

作者:张璐单位:西北民族大学经济学院

参考文献:

[1]张建深.基于CAI的《保险学》实践教学模式改革研究与实践[J].教育教学论坛,2013(49):46-47.

关键词:财产保险;赔偿问题;研讨

财产保险赔偿,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给予的经济补偿。财产保险赔偿问题关系到被保险人的经济补偿问题和保险人的经济利益,赔偿实践中,当事各方常常因赔偿数额的确定而发生纠纷,这主要是由于他们对财产保险的赔偿原则及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等问题存在不同理解所致,这就需要我们对保险赔偿中涉及的有关问部加以明确。笔者将结合具体情况对财产保险赔偿中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如何正确理解财产保险的赔偿原则

财产保险合同,又称损失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以财产和与其有关的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人承担上述各类保险标的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财产保险合同是一种“填补损失”的合同。财产保险最能体现保险的补偿性质,因此,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核心原则。损害补偿原则是指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损害时,保险人在责任范围内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进行补偿。该原则体现了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

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补偿额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损害补偿原则受到的限制主要有:

1.保险金额的限制。即损害补偿额不得超过事先约定的保险金额。在此须引起注意的是,我国《保险法》4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法》第49条、51条还规定: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失而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可能出现保险人实际支出的费用超过保险金额的情况。

2.实际损失的限制。有实际损失是保险赔偿的基本条件。财产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对财产损失进行经济补偿,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是补偿原则的基本要求。赔偿金额的确定以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依据。

3.保险利益的限制。保险合同保障的是投保人的保险利益,补偿的是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损失。《保险法》第12条、第33条的规定表明,投保人对投保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既是保险法的核心原则,也是保险关系的基础;它不仅决定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而且决定保险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保险法》第12条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对于保险合同来说,保险利益成为保险合同有效的基础,是保险合同订立的原则之一。投保人要取得与保险人建立合法有效保险关系的资格,必须满足《保险法》第12条关于其“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的规定。具体说就是他们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非财产的所有人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如对特定财产有实际而合法的利益,也应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受到损害,其经济利益也随之受到损害,就表明他们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标的受到损害,而他们的经济利益没有受到影响,则说明其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只有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可在保险标的出险时获得赔偿,即损害补偿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具有的保险利益的金额。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应是合法的且能以金钱来衡量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根据世界各国的保险立法通则,构成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必须是属于经济上的确定的合法的利益。通常情况下,根据保险利益确定保险金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和给付保险金均受保险利益限制,即只对具有保险利益的损失予以赔偿或给付。法律之所以规定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和当事人申请保险赔偿的基础,从根本上说,正是为防范有人利用保险合同进行有损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投机活动。

在确定保险赔偿数额时要综合考虑损失补偿原则以上三个方面的限制,通常情况下,赔偿金额既不能超过实际损失,也不能超过保险金额或保险利益。

二、如何正确确定财产保险中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一)财产保险中保险价值的确定。保险价值一般是指财产投保或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价值在财产保险中表现为现有财产的实际价值,在责任保险合同中不存在保险价值,因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承担的责任是不确定的,故仅需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预先约保险金额即可。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实际上也是保险人所负损失赔偿责任在法律上的最高限度。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0条的规定,保险价值的确定有以下二种:

1.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目前,我国的保险法中并无关于定值保险的明确规定。凡属定值保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无论所保财产当时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都要按保险合同上订明的保险价值计算赔款。但是定值保险合同一般只适用于特殊的保险标的,如古玩、字画、文物等一些很难确定其本身价值的物品,为了避免争讼,需要双方事先约定一个固定不变的价值作为保险价值进行保险,这种合同的运用范围应受到严格的限制。

2.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在保险事故已经发生需要确定保险金额时才去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是不定值保险。因此,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不记载确定的保险价值。绝大多数的财产保险合同都是不定值保险合同。由于保险财产的赔偿是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所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价值通常按保险标的当时的市场价格即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

(二)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的确定。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针对具体的保险标的,根据其保险价值而实际投保的货币金额,它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当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赔偿金额的给付不但要受保险金额的限制,还要受实际损失、保险利益等因素的限制。保险金额的确定应以保险价值为基础,但是却不一定等同于保险价值。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对比关系来划分,保险合同分为三种类型,不同保险类型保险合同的赔偿方式不同。

1.足额保险合同,又称全额保险合同,是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合同。这种保险合同中,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保险标的全部损失,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部赔偿,这时保险金额等同于全部价值,又等同于赔偿金额;如果保险金额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则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损失数额赔偿,这时保险金额小于保险金额,等同于实际损失数额。

2.不足额保险合同,又称低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合同。在这种保险合同中,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3.超额保险合同,即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0条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该条规定充分体现了保险法的补偿原则。因此,在超额保险合同中,发生保险事故损失时,保险人仅赔偿实际损失,并以保险价值为限。具体而言,对于超额保险,可以根据投保人在投保时的心理状态分为善意投保和恶意投保。如果投保人出于善意行为而致使出现了超额保险的结果,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其超额部分则归于无效;如果投保人是出于恶意行为而导致了超额保险结果的出现,那么保险人可以依法解除所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

综上,可以看出财产保险的保险赔偿涉及到损失补偿原则的实施、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的确定等问题,保险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是审理财产保险赔偿案件的一个重要环节,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依法保护好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参考文献:

[1]祝铭山,主编.保险合同纠纷[M].中国法制出版社.

[2]强力,韩良总,主编.证券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M].中国经济出版社.

关键词:中间性保险;重复赔偿;损失补偿

中图分类号:F840献标识码:A章编号:1003-9031(2006)10-0033-03

当前,我国《保险法》以保险标的内容为标准,将保险业务分为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两大类。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其保险标的具有经济价值,能用金钱进行客观分析评价,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而不当得利。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其保险标的无法以金钱计算,一般来讲,即使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双重地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给付和从第三人处获得损害赔偿,也不属不当得利。

然而,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又有其特殊性。这类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因而理所当然地被归入了人身保险范畴。然而从性质上看,此类保险则属于损害保险,其目的仅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治疗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且此类费用是能用金钱进行计算的,因而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因疾病或受伤害治疗而获得不当利益。这就是保险业界通常所说的中间性保险。[1]

当前,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对中间性保险作出专门的定义或规定。因而在实务中究竟是将其作为人身保险业务来处理还是作为财产保险业务来开展就成了一个很有争议的话题。下面笔者仅针对中间性保险能否重复赔偿这点来谈谈当前《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立法漏洞,并提出自己的修改建议。

二、中间性保险重复赔偿问题的案例对比

案例1:2003年,北京一公司员工崔龙在购买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后,被他人打伤,在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时,保险公司以伤人者已经赔偿了医药费为由拒赔。2004年8月22日,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作出判决:崔龙无权再获赔偿。[2]法院的判决理由:涉及医疗费用的保险,即中间性保险,属财产保险性质的保险,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由于被保险人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所以对被保险人而言,既然无损失发生,无损失则不应当赔偿。因而依据保险业在医疗保险理赔中的“常规”,即其他单位和个人(比如医保机构、肇事者、其他保险公司)赔付了之后,保险公司不再赔付,判定保险公司不再赔付。

案例2:2004年9月28日,李某之母为其投保了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以及附加住院医疗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2004年12月8日,李某遭遇一场车祸,肇事者支付了医药费,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付。2005年12月13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要赔。[3]法院判决的依据是《保险法》第六十八条,即“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索赔。”法院认为既然中间性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那么被保险人就可以获得肇事者和保险公司的同时赔偿。

两案案情相似,均涉及到中间性保险的赔偿问题,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这从某种程度上折射出了当前中间性保险理赔问题的混乱。而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混乱关键就在于《保险法》的规定与保险基本理论以及保险实务不相符合。

三、中间性保险的法理解释与实务冲突

我国《保险法》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按此规定,中间性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来衡量。所以人身保险不能像财产保险那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损失价值来进行赔偿,而只能采取定额给付方式,即只要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要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而不论被保险人损失金额的多少。这样人身保险合同的给付性就决定了保险人不应限制投保人的投保金额,也决定人身保险可以重复投保,保险人应按不同的保险合同分别给付保险金,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既然中间性保险是指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其性质就属人身保险的性质。《保险法》第六十八条从法理上表明: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赔偿。被保险人在享有向其他单位和个人索赔的权利时,仍享有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这两项权利的获得都是由于法定事由依法律和合同而取得。所以依据此规定,保险公司当然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其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反之,保险公司也不得因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获得损害赔偿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这样,一般的社会医保和商业医保双重享有者就可以获得双重赔付,而若是由第三方引起被保险人生病或住院,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更可以获得多重赔付。

四、对《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修改建议

保险法理强调中间性保险可以重复赔偿,而保险实务更倾向于损失补偿原则。对此冲突,有学者认为应从保险客体体现保险利益的角度来分析:如将保险人身体健康权益作为投保客体,那么保险利益便具有人身属性,所花费医疗费用的多少,只能视为对其身体造成伤害程度的轻重,医疗费用可以成为一种象征性的、支付保险金数额的参照,显然不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如将被保险人花费的医疗费用作为承保客体看待,那么保险利益即为被保险人获得所花医疗费用的补偿,显然其保险利益与财产险同质,为经济上的可保利益。[4]因此,医疗费用究竟是作为承保客体看待还是作为赔偿客体参照,必然导致对该险种保险利益及补偿原则的适用有着不同的认定结论。

笔者认为从中间性保险的定义来讲也许更为合适。中间性保险是指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其赔偿的是医疗费用损失,即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而致的医疗费用。而医疗费用本身是可以用金钱衡量与计算的,所以应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即如果保险事故是由第三方责任引起的,保险人既可以在给付了保险金后,要求被保险人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力转交于保险人,也可在第三方进行了赔偿后,又予给付或补足差额,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也应按照一般财产保险中重复保险下的赔偿方式进行给付。

[1]陈滔.健康保险[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

[2]郭娅丽.保险法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研究[J].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5,(12).

[3]黄志杰.一个判决颠覆保险业行规[N].潇湘晨报,2006-05-25.

近年来,众多挂靠或没有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的机动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付。法院受理了大量的因投保人对机动车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的纠纷案件,此类案件不仅涉及到挂靠经营及未过户的车辆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还与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原则等有紧密的联系,投保人对该机动车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本文拟从两则案例进行一些有益探讨。

案例一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依法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潘某已将该保险车辆及其保险单证等有偿转让给二原告合伙经营,虽因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和未履行转让保险车辆的告知和变更义务,发生了合同履行程序瑕疵,但这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继续履行或加重被告的保险责任。鉴于保险车辆已由原告实际支配营运,且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二原告作为该保险车辆实际车主直接对保险合同的第三人承担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又保险公司已明示不对原投保人、被保险人潘某理赔,因此该保险合同的赔偿请求权依法可由二原告直接行使。故保险公司既不向保险车辆法律上的车主潘某理赔,又拒绝二原告作为事实上的车主的赔偿请求,于法于理不合,二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法有据,判决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黄某、王某保险赔偿金。

经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该机动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及第三者死亡等后果,损失已客观存在,作为保险公司自然应当承担理赔义务。潘某将保险车辆及其保险单证有偿转让给被上诉人合伙经营,虽因双方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和未履行保险车辆转让的告知和变更义务,在合同履行程序方面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或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保险车辆已由黄某、王某实际支配营运收益,且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黄某、王某为实际车主直接对保险合同的第三人承担了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明确表示不对原投保人潘某理赔。因此该保险合同的赔偿请求权依法可由黄某、王某直接行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2004年8月16日,陈某为车牌号为粤xxxx的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上责任险(车上乘员)、无过失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单上显示:被保险人、联系人、索赔权益人均是陈某,行驶证车主是xx公司,车牌号是粤xxxx,新车购置价是580000元,实际价值是270000元。保险期限白2004年8月17日0时至2005年8月17日O时止。2005年7月17日,陈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到某市洽谈生意业务,将该车停放在一小区商铺前,在当晚21点取车时发现该车不在,遂报警,但该案至今未破。后陈某向保险公司就车辆被盗请求理赔,保险公司以陈某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赔,陈某不服,向法院提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70000元。

经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单即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依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法律关系当然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本案保险单是陈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该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当然是陈某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本案诉争丢失的车辆的所有权不是陈某的,那么陈某即投保人对本案诉争的车辆就没有保险利益,依据上述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即陈某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应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陈某即投保人不能依据无效合同请求保险赔偿,陈某请求保险公司理赔丢失车辆的诉请应予以驳回。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过以上两则案例对比,我们可以看出不同的法院对保险利益有着不同的理解,作出的判决也存在着巨大才差异,要正确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正确理解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的保险利益原则,它不仅涉及到保险金额,更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终止及保险人补偿义务的履行。那么什么是保险利益《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五条第二款对海上保险利益问题做出了一个定义,很有参考价值:“当一个人与某项海上冒险有利益关系,即因与在冒险中面临风险的可保财产具有某种合法的或合理的关系,并因可保财产完好无损如期到达而受益,或因这些财产的灭失、损坏或被扣押而利益上受到损失,或因之而负有责任,则此人对此项海上冒险就具有可保利益。”①;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在经济上的损失,故保险利益必然是一种经济上的利益关系,是一种可以确定的利益和合法的利益。

一、调查情况

(一)总体情况

1、财产保险公司客户满意度情况

对财产保险公司,主要测评客户对机动车辆保险服务特别是理赔服务的满意程度。调查显示,2012年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服务客户满意度全省平均得分为79.08分,最高为83.19分,最低为75.71分。

对财产保险公司的总体服务感受,72.84%的客户表示满意,21.53%的客户表示基本满意,5.62%的客户表示不满意。通过调查上述对保险公司服务总体不满意的客户,“赔付不及时”占比最高,为62.03%;其次为“赔付金额不合理”,占59.70%;再次为“服务态度不好”,占42.41%(见图一)。

2、人身保险客户公司满意度情况

对人身保险公司,主要测评客户对人寿保险服务特别是销售服务的满意程度。调查显示,2012年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服务客户满意度全省平均得分为83.91分,最高为88.94分,最低为70.88分。

对人身保险公司的总体服务感受,76.49%的客户表示满意,20.90%的客户表示基本满意,2.61%的客户表示不满意。通过调查上述对保险公司服务总体不满意的客户,“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等内容未做出明确说明”占比最高,为65.00%;其次为“退保损失过大”,占44.58%;再次为“投资收益过低”,占37.92%(见图二)。

(二)分项情况

1、销售环节

从人身保险公司看,“保险责任是否如实告知”得分为87.12分,84.33%的客户反映业务员在销售保险时告知了保险责任;“投保单是否亲笔签名”得分为98.37分,在各题目中得分最高,仅有1.41%的客户表示投保时非本人签字;“有无对同业公司进行贬低”得分为94.42分,有3.65%的客户表示存在此类情况。说明“代签名”问题已经不再是销售误导的主要问题,“同业诋毁”现象得到较好改善,“如实履行各项告知义务”有待进一步改进。

2、理赔环节

从财产保险公司看,车险理赔环节问题最为突出,客户反映最突出的问题为“赔付金额的合理性”和“查勘、定损、赔付过程的及时性”,得分分别为71.12分和74.59分,低于全省平均得分,从部分客户反映的“交强险限额”问题和“理赔金额越高越好”的心态看,客户对车险产品的认知度还不够,对理赔实效和理赔责任有更高的期望。“是否向客户索要好处”和“理赔资料是否一次性告知”得分分别为99.58分和93.82分,在各题目中得分最高,说明财产保险公司理赔服务人员在业务素质与职业操守方面逐步改善,得到了客户的普遍认可。

从人身保险公司看,通过对客户不满意因素分析发现,“赔付不及时”和“赔付金额不合理”两个原因对公司满意度影响程度最低,占比分别为20.83%和20.00%,说明人身保险公司理赔服务问题不很突出。

3、回访环节

从财产保险公司看,“车险理赔后是否回访”得分为83.12分,只有79.90%的客户反映公司在理赔后进行了回访,说明保险公司理赔过程的售后服务持续性还有待进一步改善。

从人身保险公司看,“寿险投保后是否回访”得分为93.24分,92.08%的客户反映公司在投保后进行了回访。在四个销售渠道中,个人、专业中介、公司直销以及银行得分分别为96.44分、95.16分、94.68分和87.43分,说明银保业务新单回访还不够到位。

4、寿险银保渠道

银保渠道的整体客户满意度偏低。通过对人身保险公司四个销售渠道客户调查的情况汇总分析发现,个人渠道的客户满意度最高,得分为87.96分;其次为保险专业中介渠道,满意度得分为86.77分;公司直销渠道得分85.77分,列第3位;而银保渠道的满意度最低,仅为76.59分。

银保业务占比高的公司客户满意度相对较低。本次调查中,客户满意度得分排名后10位的人身保险公司中,有8家公司的银保业务占比居前10位,占比均在65%以上,其中3家公司银保业务占比在90%以上。

银保渠道在“履行各项如实告知义务”方面较差。在“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条款说明”、“投资型产品收益不固定”、“10天犹豫期说明”以及“超过10天犹豫期后退保损失说明”四个问题的调查中,银保渠道得分分别为69.81分、78.55分、78.87分和78.10分,比其他三个销售渠道低12至25分,说明不如实履行各项告知义务仍是银保渠道销售误导的主要表现形式。

(三)保险消费倾向

从财产保险公司看,在调查客户选择保险公司考虑因素中,“公司信誉是否良好”占比最高,为69.60%;其次为“服务是否热情周到”,占65.64%;再次为“理赔手续是否简单”,占60.15%(见图三)。

通过调查上述在选择保险公司时考虑公司信誉是否良好的客户,“从熟人那听说的”占比最高,为51.55%;其次为“是公司的老客户”,占20.56%;再次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推荐的”,占10.31%(见图四)。

从人身保险公司看,在调查客户选择保险公司考虑因素中,“保险产品是否适合自己的保障需求”,占比最高,为81.09%;其次为“公司信誉是否良好”,占74.92%;再次为“服务是否热情周到”,占74.50%(见图五)。

通过调查上述在选择保险公司时考虑公司信誉是否良好的客户,“从熟人那听说的”占比最高,为33.86%;其次为“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推荐的”,占31.61%;再次是“银行或邮政推荐的”,占14.61%(见图六)。

从本项调查可见,“信誉”与“服务”是影响客户选择保险公司的重要因素,财产保险公司的客户比较注重理赔服务的质量,人身保险公司的客户更加注重产品的适合性。在客户对公司“信誉度”判断方面,客户通过熟人、业务员等面对面沟通的方式影响最大,而通过媒体的影响因素最低,在“媒体”因素影响占比中,财产保险公司为“3.06%”,人身保险公司为“5.79%”,说明保险业通过新闻媒体的正面宣传还很不够。

(一)针对关键环节的突出问题治理销售误导和理赔难

在治理理赔难方面,一是注重利用信息技术,提高查勘定损的准确性,采用信息定损、估损系统及远程定损系统,实现既可以当场定损,又可以进行网上远程定损,客户和修理厂还可以上网查询定损结果和配件价格、甚至购买配件等功能,提高查勘定损的效率。二是逐步引入非保险业的独立第三方车险定损机构,提高理赔估损定损的公允性。三是注重理赔后及时回访,提高售后服务的持续性。

(二)从主要销售渠道入手严抓服务质量提升

财产保险公司重点抓车险中介渠道。针对车险80%的业务是通过渠道销售的特点,以及渠道存在保险责任告知不到位和代签名等问题的现状,应进一步明确对保险公司因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造成的失职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加强对机构的检查和管理,建立有效的机构市场退出机制。同时,进一步推进车商兼业专业化发展,将机构销售车险时的各项责任切实落实到位。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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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吴振举:保险受益人“指定明确”与“指定不明确”的判断与...该案例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合同所指定的受益人是否适格是否明确?及在此判断下的理赔金的“受益金或遗产”属性及处理? 下面简要分析: 1、受益人的含义: 《保险法》18-3: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http://lawyer.110.com/289977/article/show/type/3/aid/670155/
1.保险案例分析答案要点6篇(全文)保险案例分析答案要点 第四章 一.CASE 3带病投保时无意未告知,该不该赔? 案情简介: 2000年1月,陈先生因患肌肉无力症在家修养,有一天,与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梁某聊起了保险的事,陈先生心想,自己身体不好,不如投一份保险,也好有个保障。于是,便委托业务员填写了投保书,投保书的健康状况栏的询问事项为:0——健...https://www.99xueshu.com/w/filedg3oaeib.html
2.保险险种设计案例分析报告.docx保险险种设计案例分析报告《保险险种设计案例分析报告》篇一保险险种设计案例分析报告保险作为一种风险管理工具,其核心在于为投保人提供针对特定风险的保障。保险产品的设计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综合考虑市场需求、风险特征、法律法规等多种因素。本文将以一个具体的保险险种设计案例为基础,分析其设计思路、市场定位、保障...https://m.renrendoc.com/paper/324505681.html
3.保险公司理赔案例分析(精选8篇)篇1:保险公司理赔案例分析 截至8月中旬,山东临沂市小麦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工作结束,理赔面积12.6万亩,理赔金额1762万元,16万农户得到保险理赔款。据了解,20,临沂市共有10个县区、134个乡镇、5545个村参加了小麦政策性农业保险,各级财政共支付保费2567万元,有效地提高了临沂市农户承担自然灾害风险的能力。 https://www.360wenmi.com/f/fileem5k3klk.html
4.3.15专栏以案说险:离婚了,保险怎么分南方plus案例分析 李女士婚后给小孩买了一份人身保险,李女士为投保人,小孩为被保人,指定丈夫为身故受益人。后与丈夫离婚,约定由李女士抚养小孩,并协商保留保单,但未重新指定保单身故受益人。多年后,小孩因一场车祸意外身故,李女士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审核相关材料后判定,前夫是唯一指定身故受益人,且保单生效后李女...https://static.nfapp.southcn.com/content/202203/18/c6316584.html
5.(金融保险)保险学案例分析(最全)(金融保险)保险学案例分析(最全).doc 卓越管理 | 29页| 238KB | 0次下载 | 0.0 (0人评价) 我要评价: 投诉 举报 用手机看文档 下载 开通VIP (金融保险)保险学案例 分析(最全) 可保风险条件对保险运行的意义:对于那些潜在损失程度较高的风险事件,如火灾、盗窃 等,一旦发生,就会给人们造成极大的经济...https://doc.mbalib.com/view/cd0be6c63fbf3180a7e2785d99576aca.html
6.保险对账表怎么做的**四、案例分析** 某保险公司引入好生意后,保险对账表制作效率提高近50%,错误率大幅降低。双方合作更加顺畅愉快。 **五、总结** △好生意产品截图 保险对账表制作虽繁琐,但掌握正确方法和工具,就能轻松应对。好生意作为高效管理软件,为保险行业带来变革。如需了解更多关于好生意的信息,可点击在线咨询。https://h.chanjet.com/ask/37f647101b0dc27493.html
7.河南法院2013年度案例分析报告为进一步创新案例工作机制,深度挖掘案例资源,充分发挥案例总结司法经验、指导司法审判的功能,推动案例指导工作向纵深发展,我们在全国率先实行“年度案例分析报告”制度,旨在对各地上报的案例进行归纳梳理,总结编报特点,提炼审判难点,提出对策建议,强化案例指导。2013年底,在各中院上报年度案例分析报告的基础上,形成了“河南法...http://www.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57089
8.大家久安21终身寿险5年交保可靠吗?可以取出吗?详细测评案例分析 55岁的沃先生是一家企业的高层管理,最近有一笔钱想要投资,沃先生为自己投保《大家久安21终身寿险》,5年交,年交100万。 60周岁,身故保险金7000000元; 70周岁,身故保险金7324500元; 80周岁,身故保险金10331170元; 90周岁,身故保险金14570150元;...https://mip.vobao.com/news/1020787787945605154.shtml
9.第三章商业养老保险的现金流分析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能力有国家财政保障,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收益受其投资收益的影响,商业养老保险的现金流基本根据保险产品的说明书确定,可使用数量化方向对其进行分析,所以本章将商业养老保险作为主要对象,进行数量化分析。 3.1商业养老保险案例 本章将以案例分析方法进行商业养老保险的现金流分析,以下为某公司养老保险示例(...https://blog.csdn.net/iteye_15968/article/details/81727762
10.重疾险拒赔案例:保险业务员买了自家保险糟拒赔!保险公司:未如实...案例分析 从案例上看,这又是一起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的案例,很多人认为保险公司是看人理赔的,其实保险是否理赔根本不看人,而是根据保险合同来的,即使是自己公司的保险业务员,无法理赔还是拒赔不误,说明保险理赔靠“走关系”是完全行不通的。 而目前的保险市场,也真的存在很多这样的情况,为了完成业务量,保险业务员会...https://m.dby.cn/detail-114188.html
11.案例分析:被保人受益人同时身故,保险金支付给谁?各位考生注意注意啦!在CICE保险从业考试备考过程中,实际案例的练习必不可少。接下来,就让帮考网为大家分享一下保险合同的案例分析,快来看看吧! 2019年冬,钱女士为儿子亮亮投保了一款人寿保险,保额2万元,没有指定受益人。不久,钱女士与丈夫王先生离婚,亮亮跟随母亲一起生活。王先生按月付抚养费和教育费,钱女士也没...https://www.bkw.cn/bxcy/zixun/1334973.html
12.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怎么写我们去保险理赔的时候,有些情况保险公司是会拒赔的,保险公司这样做的理由是什么,保险那公司拒赔通知书怎么写,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合法吗?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怎么写,关于这个问题华律网小编为你整理了以下内容,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保险案例分析:一张拒赔通知书 ...https://www.66law.cn/laws/180418.asp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