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法律法规(裁判案例)均已收录于艾特律宝|法律大数据库
01、指导性案例191号:刘彩丽诉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交由自然人实际施工,该自然人因工伤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有关规定认定建筑施工企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行再1号
本文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如侵删。
02、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典型意义】:
03、参考案例:工伤职工积极寻求救济且救济过程符合现实情况、司法实践和生活常理,其未能在法定期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不能归因于其自身原因——杨某甲诉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体现杨某甲于2018年10月26日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中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杨某甲陈述其由于当时不清楚用人单位名称,先找了工地负责人,工地负责人又让杨某甲去找王某,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杨某甲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该案中朝阳区人民法院为查明侵权主体多次追加该案被告,直至2021年10月11日庭审中才确定某丙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公司,杨某甲至此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
【案例文号】:(2022)京0105行初259号
04、邹某、陈某甲、陈某乙诉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说理】:
05、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朱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如果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该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
【裁判结果】:
顺运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施工,李某某招用朱某某到施工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工作,朱某某的工资发放主体系李某某而非某某劳务公司,朱某某在涉案工地工作具有阶段性、临时性的特征,且不受某某劳务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也并未从事某某劳务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不应认定某某劳务公司与朱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某某劳务公司违法将其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朱某某由李某某招聘到施工工地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且已被认定为工伤,故某某劳务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
06、责任自负的约定不影响工伤认定——某装饰工程公司诉某区人社局、市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
法院认为,邓某所涉事故伤害系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且并非邓某主要责任所致。公司虽主张不应对邓某发生的案涉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但并未能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公司主张应按其与邓某签订协议中“意外自行负责”的约定,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本意相悖。因此,对公司撤销该工伤认定结果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07、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主体聘用的劳动者因工受伤,违法分包的建筑施工企业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人员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M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邹某,周某被邹某招用后因工受伤,M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法院判决M公司向周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8万余元。
目前建筑施工企业的用工较为混乱,将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的现象普遍存在,造成劳动关系模糊不清、法律责任承担不明。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于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双方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者因工伤亡的,该企业对此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充分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积极推动建筑施工行业规范用工行为。
08、蒋某某与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伤亡职工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用工单位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本案中,因某某建设公司将工程木工单项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钟某某,钟某某又招用蒋某某从事木工工作,蒋某某在工地上受伤,即使某某建设公司与蒋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遂判决支持了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09、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然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当前建筑行业等领域存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目的是为了给建筑行业等领域遭受工伤而又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提供更好的救济,从而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因此,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然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10、建筑施工企业劳动者按照参保地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1、农民工工地受伤工程承包人难脱法律责任
本案充分体现了“工伤认定与确认劳动关系相分离”的新裁判理念,即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具有劳动关系,劳动者经工伤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仍可向责任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12、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虽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仍应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
某建筑工程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包的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某,刘某雇佣张某到项目工地从事焊接工作。后张某在工地工作时受伤。经人社部门认定,张某构成工伤及伤残六级。张某遂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建筑工程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款项。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现张某已被认定为工伤,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系较为典型的用工单位违法转包导致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所涉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本单位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劳动者系由上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或个人招录,故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用工单位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