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受益人,简称“受益人”,又可称为“保险金受领人”,是保险合同中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所指定,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人。保险受益人是保险最大利益的享受者,是保险保障的对象。保护受益人不受特定危险事故的影响,进而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的健康发展,是利用保险转移危险功能的最终体现。保险受益人的权利即受益权,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对保险人具有的法律上请求保险赔偿给付的权利。
一、受益权的几个基本问题
1、受益权的权源
从立法上来看,保险金请求权,既为被保险人所享有,又为受益人所享有。从受益人的产生来看,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而生。因此,表面上,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似从被保险人处继受而来。实则不然,受益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因保险合同而生的固有权利,并非继受而来。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为一人时,受益权的固有性,自不待言;即使当受益人和被保险人不属同一人时,也不能否认受益权的固有性。因为人身保险的目的和功能往往在于为他人(受益人)之保险。美国学者侯白纳指出:“一个人生命的经济价值体现在与其他生命的关系之中。正如古语所言:‘人不可能独立存在’,相反,他是为别人的利益而活着。在任何时候,生命的延续都应该有利于他人、家庭后代、商业团体或教育慈善机构。人寿和健康保险的必要性也在于此。”因此,受益权本质上是基于合同而发生,是“固有的”而非“继受的”。
2、受益权与继承权的关系
一、受益人的概念及其类型
对于受益人的分类,中外诸多法学家都有自己的见解,站在我国保险立法的角度,有学者将受益人分为指定受益人和法定受益人。②出于本文研究的需要,我们可以对受益人做出如下分类:
依保单拥有人是否保留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之标准,将受益人分为可变更受益人和不可变更受益人。可变更受益人是指保单中保留了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保单拥有人可依自己的意愿变更受益时所指定的受益人。不可变更受益人指保单中未保留变更受益人权利,保单拥有不可以任意变更受益人时所指定的受益人。这种分类方法的好处很多,首先,人身保险合同的长期性决定了保单拥有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可能出现变化,如夫妻关系的变化。而可变更受益人的指定可以满足这种需求。然后,受益人与保单拥有人关系密切性决定了他可能代替保单拥有人付保费或履行其他合同义务。因而不可变更受益人即体现了此时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而且两类不同受益人所拥有的对保险金的权利也不相同,这就决定了在指定变更受益人时的要求亦不同。下文将作细致分析。
二、受益人的指定
受益人的指定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谁拥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第二,如何指定受益人。我国《保险法》对第二个问题未涉及。第一个问题的具体规定也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有所不同。所以有必要予以分别阐述。
摘要:《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则不受投保人制约。出于防范道德风险的需要对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进行限制是合理而必要的。被保险人对受益人不受限制地指定和变更权不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应对《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适当调整;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权应只能由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后行使;被保险人只应享有对合同的同意权及对这种同意的撤销权;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的,按投保人解除合同处理。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指定与变更,道德风险防范,合同的同意权和撤销权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金享有请求权的人。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生存与否,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给付可分为生存保险金给付和身故保险金给付。由于我国各保险公司现行险种的条款中均规定,被保险人生存条件下的保险金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本人,并拒绝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因此,保险实务中的受益人一般意义上仅是指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保险法》第61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上述规定中关于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规定,对于防范保险活动中的道德风险,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无疑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但该条的规定中却存在着不容忽视的缺陷。
就人身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和保险人作为合同的双方,是合同的当事人,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则是合同中的关系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是指向保险公司提出订立保险合同的请求,并填写投保单,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交纳保险费,对被保险人的身体和寿命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根据《保险法》的定义,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既可以以自己的身体和寿命为保险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也可以在符合保险利益原则的前提下,以他人的身体和寿命为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当投保人以他人的身体和寿命为标的投保时(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非同一人),在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问题上,投保人可以有两种动机:一是为自己的利益,以自己为保险金的受益人;二是为他人的利益,以第三人为保险金受益人。诚然,在以他人的寿命和身体为标的投保时,投保人无论是以自己还是以第三人为保险金受益人,都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这对于防范保险活动中的道德风险无疑是必要的。然而,与此同时,在《保险法》第61条和第63条中又同时规定,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自行指定和变更受益人,并且不受任何的限制。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并给实务操作埋下了隐患。
首先,从合同法的角度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而被保险人在合同中仅是以关系人的身份出现。合同内容的变更,理应由合同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进行。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前提下的变更受益人权利,从性质上讲,是一种形成权。只需通知保险人即可。而被保险人作为合同的关系人,并不具备当事人这一主体资格。被保险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如欲对其受益人进行变更,只应通过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要求,予以变更。
3、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
摘要:《保险法》未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制度,然在保险实务中财产保险“受益人”却客观存在,关于“受益人”约定的效力亦存在争议。本文将通过对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理论基础和操作实践的分析,探索如何在合法的情况下,有效的规避保险公司以及抵押权人的法律风险,保证抵押权人权益,为抵押财产保险提供实务指导。
关键词:财产保险;受益人;抵押
1问题的提出
2财产保险约定“受益人”的司法认识
保险合同的主体有两类,一是与保险合同发生直接关系者,这类主体称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保险人与要保人;二是与保险合同发生间接关系者,即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保单所有人或受益人。
受益人(beneficiary)是指保险契约约定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也就是被指定领受保险金的人,又称保险金受领人。我国《保险法》第21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通常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可以指定自己或第三人为受益人。在指定他人为受益人时,保险合同就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我国保险法受益人的专门规定主要有:(1)第21条第3款对于受益人含义的规定;(2)第60条一62条关于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规定;(3)第63条,保险金列入遗产的情况;(4)第64条,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以及保险人免责的规定。
本文主要就以上这些规定之漏弊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受益人的指定
我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该条是对指定受益人的具体要求,在实践中出现的主要问题在于: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怎样处理
一、受益人的含义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又称保险金受领人,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指定或者依法具有保险金领取资格的人。我国《保险法》第。#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均可为受益人。受益人的成立须具有二个条件:
(一)、受益人须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也称受益权-的人。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没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却享有保险合同所赋与的基本权利之一-受益权,受益权自保险合同订立时产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受到法律保护。受益人行使受益权的前提是有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受益权由期待权转为既得权。
人们往往认为,受益人就是被保险人死亡后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这种认识有失偏颇。根据保险事故的发生类型,受益人实际上应分为三类:一类是满期、生存及年金的受益人,二类是被保险人伤残、患病时的受益人,三类是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受益人。其中,第一、第二类受益人多为被保险人本人,因为此时的保险金既能满足被保险人的将来之需,又能及时为被保险人解危济困,符合被保险人参加保险时的初衷,充分体现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主体地位。所以目前实践中及理论界研讨受益人多是指第三类,即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受益人。
(二)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法律地位源于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或指定,受益人的给付请求权是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处受让而来,但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蓄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明确指定受益人,也可在合同中规定指定确定受益人的方法。
摘要:本文从财产保险合同特约受益人的现象入手,围绕抵押类财产保险合同,阐释其以抵押权人为受益人的作用与意义,并提出引入标准抵押条款。通过新建保险合同关系,该条款明确了抵押权人的权利与义务,完善了保险人代位追偿的行使条件。在实务中,更应结合抵押权转让、拍卖等特殊情形对该条款予以进一步完善。
随着信用经济的不断发展,涉及抵押贷款的财产损失险业务发展迅速。由被保险人(抵押人)向保险人提出申请,双方在普通的财产损失险保单上进行特别约定,“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抵押权人)”,使抵押权人优先享有保险金的受偿权。由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可知:第一,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的主体;第二,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且后二者可以直接为受益人;第三,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基于此,可判定直接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列明受益人是无法可依的。那么,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否有存在的必要,现行的特约方式是否存在瑕疵,如何予以改进呢?本文拟就以上问题作进一步的分析讨论。
一、涉及受益人的法律依据
二、财产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合理性分析(以抵押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为例)
摘要: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可以存在受益人,但对财产保险合同中是否可以存在受益人的问题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存在许多“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现象,对于这一事实,不同的法院在案件的审理中有着不同的认定。针对保险法在这一问题上立法滞后的现象,为了在今后的保险法的修订过程中能对此问题加以完善,本文先对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存在必要性作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制度设计提出了构想。
关键词:财产保险;受益人;受益权
一、实务中的难题
二、设立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学理基础
传统的保险法理论认为人身保险特别是人寿保险,以人身为保险标的,如果不设立保险受益人则可能会出现无人受领保险金的情形,因此为了避免这种情形出现,各国立法上都设置了人身保险受益人。同样,我们亦会发现财产保险中也有可能出现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为什么我们的立法单就人身保险中的此种情形作了立法补救呢?
受益人(beneficiary)是指保险契约约定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也就是被指定领受保险金的人,又称保险金受领人。我国《保险法》第21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通常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可以指定自己或第三人为受益人。在指定他人为受益人时,保险合同就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我国保险法受益人的专门规定主要有:(1)第21条第3款对于受益人含义的规定;(2)第60条—62条关于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规定;(3)第63条,保险金列入遗产的情况;(4)第64条,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以及保险人免责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