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指被保人(单位)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药费用及经济补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的一种保险。
何为工伤保险?
是指劳动者在工作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制度。
二者责任竞合时的赔付问题
1.用人单位仅投保雇主责任险,未投保工伤保险,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赔付填补了工伤保险缺失下的赔偿责任,法院支持保险公司参照工伤保险待遇金额赔付的可能性较大。
(2019)鄂民申2879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段某因工死亡,某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某物流公司应向袁某等四人支付工亡费用。鉴于某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包括雇员段某在内的雇主责任险,该险种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某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利益应归属于被保险人。现袁某等四人已先行通过行使代为求偿权获得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向某物流公司赔付的保险赔偿款500,000元,故原判决认定该笔款项应从某物流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赔偿金额中扣减并无不当。
2.用人单位在已经为员工投保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如果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签订前对用工单位尽到“仅承担差额部分的赔偿责任”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则“雇主责任险不予重复赔付”的主张易得到法院支持。
3.用人单位与员工或其家属达成的赔偿标准超过法定金额的,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超过部分可不予赔付。
(2022)辽08民终1117号保险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雇主责任险应为财产保险,而非人身保险。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为补偿性原则。本案中,死亡员工陈尊明已获得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支付,故用人单位仅能请求保险人代为赔偿超出工伤保险支付款项以外的部分,且应以法定赔偿标准为限,对于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系用人单位自愿向其员工支付,不能向保险人请求代为赔偿,故对用人单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20)苏01民终4456号保险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本案因赵元福工亡产生的相应赔偿金已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了赔付,依照法律规定无需用人单位再另行赔偿。现用人单位另行向赵元福亲属赔付了款项,该款项并非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属于案涉雇主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4.关于突发疾病是否赔付,如果被认定为工伤(亡),且雇主责任险保单条款包括此项责任,则法院一般认定保险公司赔付。
(2020)津01民终1453号保险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死者龚文浩于2019年6月12日在工作岗位上意外死亡,2019年7月11日被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确认了死者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公安机关法医学鉴定排除了他杀和自杀可能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并依据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险的约定,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理赔款700000元并无不当。
(2021)冀02民终8285号保险纠纷中,法院认为:死者冯杰符合自身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导致心源性猝死,被上诉人员工冯杰系因自身疾病导致的死亡,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的保险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