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诈骗案例及分析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一)诈骗形式新颖、易得手
(二)诈骗手段先进、侦破难
(三)诈骗团伙隐蔽、组织性强
电信诈骗组织者承租居民住宅房作为行骗地点,隐蔽性较强大,不易被外界发现。同时,诈骗团伙成员有五到十人甚至更多,他们分工明确细致。所有的诈骗行为都由组织者掌控全局,事先拟定好诈骗台词,对诈骗人员进行培训,诈骗得手后,按照诈骗金额给成员提成工资,内部组织结构紧密、关系稳定。
(四)诈骗后果严重、涉众广
电信诈骗团伙是针对全国范围实施诈骗,犯罪波及面非常广,诈骗对象宽泛且非特定,诈骗数额大,被告人退赔能力差,社会危害性非常大。
二、电信诈骗犯罪的防范措施
(一)加强银行和通信行业的监管,打破作案平台
(二)开展打击电信诈骗专项活动,遏制犯罪势头
针对电信诈骗日益猖獗的情况,公安机关要加强社会治安整治的力度,开展专项行动,通过宣传、发动形成良好的、严厉的打击氛围,震慑犯罪。在专项行动中综合利用各种侦查手段,主动发现和打击犯罪的黑窝点,加强治理犯罪突出的原籍地,派工作组进村入户,注意发现高危人员。同时,通过专项行动的方式,提出社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使有关部门加强重视,推进社会问题的研究和解决,从根本上遏制电信诈骗发展蔓延的势头。
(三)拓宽宣传覆盖面,提高群众防范意识
(四)加大惩处力度,威慑犯罪分子
关键词:集资诈骗犯罪原因防控
2007年,犯罪嫌疑人刘某、殷某以做茶油生意需大量资金为名,许诺月息2%到20%,向120余人非法集资2800余万元。2010年4月,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殷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笔者拟以刘某、殷某集资诈骗犯罪案件为蓝本,分析集资诈骗案件的特点、发案原因,并对如何有效防控该类案件,提出自己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集资诈骗犯罪案件的特点
1.涉案金额巨大,损失一般难以挽回。集资诈骗的涉案金额往往比一般的经济犯罪要大的多,并且犯罪嫌疑人将集资诈骗得来的款项大部分或者全部用于个人挥霍,导致涉案款物难以追缴。如本案中涉案金额高达2800多万元,相当于当时案发所在国家级贫困县财政收入的1/5。其中除了返还给集资人部分本息及购买库存茶油外,大部分都被两被告人用于购买住房、高档轿车和其他个人开支,导致1400多万元难以归还给受害人。
2.受害人数众多,中老年人受骗突出。由于集资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一件案件往往涉及众多受害人。如本案中两被告人先后向120余人非法集资,共打出了200多张借条。另外,从集资诈骗对象的年龄来看,以45岁左右中老年人居多,其中既有个体户,也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和少数党政干部。这类人员往往具有一定积蓄和经济能力,防骗意识薄弱,对经济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了解不多,易被表面假象所迷惑,基本上没有考虑投资风险,从而给不法之徒可乘之机。
二、集资诈骗案件多发的原因
1.受害群众法律意识淡薄,具有贪财和盲目的心理。部分受害群众不能正确辨别合法与非法、违法与犯罪的界限,都希望寻找到一种投资快、成效大的投资模式,在求富心理的驱动下,一见到高利率的诱惑就盲目产生投机行为。有的受害人为贪财,明知是骗局也故意参与,充当非法集资活动的“帮凶”。
三、防控集资诈骗犯罪的对策
1.提高执法能力,加大打击力度。及时学习新进颁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提高准确认定集资诈骗案件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能力。特别是要注意准确界定集资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认真分析借款人无法返还的原因,避免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将集资诈骗罪简单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相对较轻的罪名,做到不枉不纵。同时,从重打击那些给受害人造成巨大损失无法挽回、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造成重大影响的集资诈骗案件,提高刑罚威慑力,遏制该类犯罪的发生。
2.加强法制宣传,引导公众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在做好打击该类犯罪案件的同时,更加注重做好预防犯罪工作。结合集资诈骗典型案例,在电视台、报纸等新闻媒体预防集资诈骗犯罪公告,加强舆论宣传,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增强人民群众的投资风险意识、防范犯罪能力,切实维护好自身权益。
2014年“双11”节这天,来自阿里的数据显示,11月11日0时1分11秒,天猫“双11”销售额破亿元。凌晨刚过3分钟,交易额就达10亿元(此销售额,2013年耗时6分7秒,2014年比2013年快了一倍)。0时14分02秒,突破50亿元。0时38分28秒,交易额冲到100亿元(去年冲到100亿元用了5小时49分)。13时31分,销售额突破去年362亿元纪录。21时12分,销售额突破500亿元。疯了?神了?数据就这么直观的摆在我们面前,事实由不得我们有任何的怀疑。
大部分人称心如意满载而归,但也有不少人愁眉苦脸财物两空。在这个几近疯狂却又习以为常的网购时代,每天都在发生着一件件网络诈骗案件,是的,就在我们每个人的身边。也许这仅仅只是一小部分,但基数庞大积少成多,虽说没有具体统计,但我想这个数字也是令人触目惊心的!
下面我就发生在校园里的诈骗案件,结合身边学生的真实案例,分析当事人的上当过程,剖析受骗原因,提出防范措施,仅供大家参考:
案例4、学生宋某某报案,称其上网刷信誉,后通过网银汇给对方账号8480元,再与对方联系时已是人去楼空,杳无音信。
………
够了!类似以上种种举不胜举,而且还在我们身边继续发生,这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呢?初步归纳我认为有以下几点:
面对当今的信息时代,加强大学生的网络防骗教育刻不容缓,这需要作为学生工作者的我们充分利用身边资源、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不断加强和改进当代大学生的安全教育模式,通过有效提高大学生的安全防范能力,防微杜渐,为大学生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环境。
一、宣传预警。
综治、公安、银行充分利用各自优势开展防范电信诈骗的日常宣传活动。各镇综治办、派出所针对电信诈骗受害人群大多不看电视不看报纸,缺少防诈骗知识的情况,入户进行防诈骗知识宣传;利用社区和农村的小广播、黑板报以及街面电子屏进行社会面宣传;公安机关在官方微博防范电信诈骗宣传语进行网上宣传。银行网点在营业大厅明显位置、自助设备旁张贴防诈骗提示,在业务办理窗口、柜台醒目位置摆放防诈骗警示牌,宣传电信诈骗犯罪手法;定期对网银用户群发公益短信,告知注意防范电信诈骗。
二、汇款提示。
三、教育培训。
四、联手协作。
县综治办牵头每季度召开一次防范打击电信诈骗联席会议,通报前一阶段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具体问题,部署下一阶段工作。公安局和各银行各选配2名联络员开展防范堵截电信培训、查询涉案银行卡工作。公安巡防队在夜间巡逻时对辖区内ATM机进行巡查,注意发现可疑人员,力争抓获现行。
五、劝阻联动。
六、开户审核。
银行严把开户关,认真审核是否本人,并对持有本人身份证开户的人按规定限定在本网点的开户数量,防止犯罪分子收购银行卡用作诈骗犯罪的工具,发现可疑及时报警。
关键词:银行卡诈骗案件;手段;防范措施
近年来,随着科技的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银行卡以其方便快捷的优点日益受到消费者的青睐,已成为我国居民个人使用最为频繁的非现金支付工具。截至2009年一季度末,我国已累计发行银行卡18.88亿张,同比增长19%,人均持卡量为1.42张。2009年一季度我国银行卡消费业务7.4674亿笔,金额接近12220亿元,同比分别增长34.5%和48.2%,占银行卡业务量的17.4%和3.6%,消费金额继续呈快速增长趋势。但随着我国持卡人群体的迅速扩大以及银行卡产业的快速发展,一些唯利是图的诈骗分子开始盯上银行卡用户,将罪恶的“黑手”伸向了银行卡消费者,挖空心思地设下圈套骗取市民的钱财,各种各样利用银行卡诈骗的行为频繁发生。据不完全统计,2008年,经媒体公开报道的各类银行卡犯罪案件达200余起,涉及金额逾5亿元,银行卡犯罪也呈日益上升的趋势,形势日益严峻。
一、银行卡诈骗案件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一:
案例二:
不法分子在一些金融机构的自动柜员机边上张贴盖有该金融机构假公章的所谓“特别提示”或“温馨提示”,声称由于金融机构电脑终端升级,客户如需取款要按键操作转账到所谓的紧急转出账号,市民如果轻易相信就会“自动”将钱转到不法分子的账户上。
针对此类诈骗情况,市民应对柜员机边上张贴的各种“公告”、“通知”进行辨别真伪,以免上当受骗。取款或查询时,要依照柜员机屏幕上的提示进行操作,如果柜员机无法提供所需的操作,则应该到银行柜台前办理有关业务或咨询。
二、当前银行卡诈骗案件的新手段
(二)利用黑客软件或网络病毒盗取客户银行卡信息。不法分子利用网络黑客软件或网络病毒等高科技手段破译网上银行加密技术,盗取客户的银行卡卡号、密码,然后克隆伪卡窃取存款。
(三)“网络钓鱼”。即在互联网上设立假的金融机构网站,骗取持卡人的银行卡卡号及密码。犯罪嫌疑人利用持卡人账户信息保护意识不强等弱点,套取持卡人银行卡信息,然后利用网上银行转账或消费,盗取银行卡资金。
(四)在ATM机上做手脚。如在ATM机上张贴紧急通知、公告(如“温馨提示”、“银行系统升级”、“银行程序调试”等),要求持卡人将银行卡资金通过ATM机转到指定账户上,从而实现盗取持卡人资金的目的。再如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ATM机或POS机上加装读卡装置,套取客户银行卡上的磁道信息,并在ATM机或POS机上安装带摄像功能的MP4装置,摄取客户密码,这种高科技的犯罪行为,令客户防不胜防,给持卡人和发卡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五)在网络上虚假购物信息进行诈骗。如在大型网站上与市场价格差距较大的物品,提供虚假的销售信息,从而达到骗取持卡人银行卡转账资金的目的。
(六)利用假卡跨国大宗购物行骗。如伪造“VISA”、“MASTERCARD”国际信用卡等,通过持假卡大肆骗购黄金珠宝、数码产品、名牌服装等高档商品,从而达到盗取银行卡存款的目的。
三、银行卡诈骗得逞的原因分析
(四)银行卡信息管理不严。主要表现在:一是将持卡人的银行卡资料信息未经持卡人本人同意就复印给有关企业或个人,造成银行卡信息外泄;二是持卡人将银行卡与身份证放在一起,一旦银行卡丢失或被盗,便给不法分子打开了方便之门;三是日常工作生活时,持卡人无意中将个人银行卡信息泄露给第三方。
四、防范银行卡诈骗的方法
(一)不断增强防范各类短信诈骗意识。目前银行卡取现以及消费的短信提醒业务,只有部分发卡银行开通,且正规的短信内容必定包括发生交易的银行卡卡号(或卡号的最后若干位数)及发卡行统一公布的全国通用的客服热线。由于发送虚假短信的不法分子并不知道持卡人的真正卡号,因此,虚假短信中不会包含发生交易的银行卡卡号信息。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银行.2009年第一季度支付体系运行总体情况[EB/OL].中国经济网,2009-06-22.
关键词:城市商业银行;齐鲁银行;风险管理
一、城市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案例分析――以齐鲁银行金融票据诈骗案为例
发生在齐鲁银行的金融诈骗案是近年来比较典型的由于操作风险管理漏洞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很多城市商业银行也存在类似的问题。该案件发生的原因包括内部原因和外部原因两个方面,内部原因主要是指公司治理结构有缺陷,操作风险管理水平有待提高,外部原因主要是金融监管还存在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1、总资产规模与存贷款总量
齐鲁银行年报数据显示,2008―2012年齐鲁银行总资产规模基本呈现增长趋势。其中,2009年和2010年的增长速度达到23.8%和39.8%,是快速增长的两年,究其原因主要是在这两年期间,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揽入多家大型企业的巨额存款,开始大量利用虚假的存款单据进行金融诈骗,使得该行2009年和2010年存款总量和贷款总量的增长速度明显加快。然而受到该案件的影响,齐鲁银行2011年总资产及存贷款总额均比2010年有所下降,到2012年末开始恢复到2010年的水平。
2、贷款管理
案例中犯罪分子采用虚假存单进行质押骗取银行贷款,说明齐鲁银行在贷款风险的衡量和管理上存在一定问题。这里对齐鲁银行2008年到2012年的贷款情况和贷款的客户集中度情况按照贷款五级分类进行分析。
从齐鲁银行五年来的贷款情况来看,与行业平均水平相比较,五年来齐鲁银行不良贷款比率都高于行业平均值,2010年受到该案件的影响,齐鲁银行不良贷款比率高达13.97%,2011年虽有所下降但仍然达到9.56%,到2012年出现大幅下降,达到1.15%,但仍高于行业平均水平的0.81%;从不良贷款总额来看,也呈现出相同的趋势。具体分析贷款五级分类可以看出,齐鲁银行次级类、可疑类和损失类贷款金额从2010年开始一直处在较高水平,到2012年开始下降,但是可疑类和损失类贷款总额仍然高于案发前的水平。
从齐鲁银行五年来的贷款客户集中度情况来看,齐鲁银行贷款总额虽然一直在增长,但是偏高的不良贷款比率和总额反映出贷款质量仍然存在问题,此次金融票据诈骗案件的发生也警示齐鲁银行要加强对贷款风险的衡量和管理,在贷款规模不断扩张的同时也要保证贷款的质量。贷款客户集中度指标持续下降,既是对贷款风险管理的肯定,同时也要看到还存在的不足之处,要继续提高风险管理水平。
3、股权结构与公司治理
我国商业银行通过引入境外投资者来降低国有股的比重,改善股权结构。2004年齐鲁银行引入澳洲联邦银行作为投资合作伙伴,当时澳洲联邦银行持有股权比例为20%,是齐鲁银行的第一大股东。而从2009年开始,当地政府开始通过收购其他投资者的股份来增加国家股的持股比例,到2010年国家股占比达到23.54%,已经超过了澳洲联邦银行的持股比例。国家股是有政府部门或财政部门控制的股份,国家股占比过高会弱化公司整体的治理能力。这是因为政府部门没有直接参与企业的决策和管理,而其他中小股东又缺乏实际控制权,使银行内部的治理机制无法达到有效的制衡。
4、内部风险管理机制
风险管理机制的运行应以合理的组织结构为依托,从组织结构的设置来看,齐鲁银行不存在机构设置不合理的问题,那么就要进一步分析风险管理机制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其实本次案件的发生早有预警,普华永道在2010年初出具的齐鲁银行2009年审计报告中称:“贵行部分贷款及承兑汇票业务,由第三方共计48亿元人民币的存款作为质押。我们从独立渠道获取的上述业务借款人2008年度财务数据,显示其营业收入与贷款规模不能匹配,且与贵行信贷业务系统中的信息存在较大不一致。”报告中还提到,审计方注意到由担保人提供的存款质押的合法性也存在疑问。出现这样的结果,作为齐鲁银行的监事会理应查明银行内部风险产生的原因,并及时采取措施来防范风险的进一步扩大。然而,齐鲁银行的做法是由管理层更换了外部审计机构。监事会没有起到应有的监督作用,从而导致案件最终发生。
5、外部金融监管
二、我国城市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近两年,《老人被骗房郁闷死老伴讨还房屋》《抵押贷款公证藏委托售房条款房子被卖房主竟不知情》《老两口抵押房产投资80万被骗》等新闻屡屡曝出,养老房已成诈骗高危领域。
老人想要以房养老,怎样才能保障安全?
产权人要直接与金融机构发生借贷关系
刘晓颖(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所谓“以房养老”,是一种产权换现金的模式,拥有房屋产权的老年人,把房屋产权抵押给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由相应的金融机构综合评估借款人的年龄、预计寿命、健康状况、房屋的现在价值及未来的增值折旧等因素后,将房屋的价值化整为零,一次性或每月或每年支付给房主一笔固定的钱,一直到房主去世为止。
在整个抵押期间,房主将继续享有房屋的居住权,并负责维修。当房主去世后,金融机构将获得房屋的产权,并对房屋进行处置,可以销售、出租或拍卖,所得用来偿还贷款的本息,金融机构同时享有房屋的升值部分。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正反向抵押贷款,均为产权人直接与金融机构发生借贷关系。
而北京这位老人以房产作抵押是把房子的管理、过户等权利都全权委托给了合同的甲方,签订的是委托合同而非抵押合同,因此最终才会失去房子。
作为律师,我想提醒老年人及家属,要言不轻信:生活中,有些人和老人非常聊得来,但是老人却不知道他们的姓名、住址、背景,这些就是陌生人。老人要有防范意识,诺不轻许,守护好自己的房产。
老年人最基本的是要老有所养,老有所居。房屋价值居高不下,老年人切记要远离与房子有关的一切抵押、担保、投资、理财;掌握基本法律常识:包括房产抵押登记和公证常识,一切公证行为都将产生证据上的效力;增强风险意识,谨慎选择投资渠道。投资过程中,既要考察有关企业是否合法注册,也要分析其承诺的高额回报是否合理,更要考察其吸收资金的行为是否符合金融管理法律规定。
“押房理财”不等于“以房养老”
陈晴(重庆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2014年保监会《关于开展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一些非保险机构迅速嗅到商机,在保险公司的“以房养老”产品尚未成型之前,抢先推出了打着“以房养老”旗号的各种产品。
“以房养老”是经国家审批的保险创新产品,有保险公司信用背书;而这些自称房地产公司、第三方基金公司的非保险机构推出的则是“押房理财”,本质上是完全不同的项目。将“押房理财”冠以“以房养老”之名,是对概念的故意混淆,将导致三重风险。
三是经营方涉嫌非法集资风险。最高人民法院主要依据非法性、利诱性、不特定社会公众性等规则判断是否存在集资行为。这与熟人社会的民事借贷关系不同,如果经营方以某种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了产品宣传,就存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律风险。
养老金管理,要先谋稳健而非收益。为了避免“老无所居”的凄惨景象一再重演,对于那些不具备金融从业资质,打着“以房养老”名号,从事“押房理财”的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该加强监管,避免造成不良影响。
“以房养老”推广难
与诈骗案频发有关
王琮玮(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先来看一下养老房诈骗的基本模式:抵押房产――用抵押款理财――理财收益分文未获――房产被低价过户。
房子,是普通家庭最重要的资产,也是老年人的保障性财产。有些老年人担心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老无所依,还有人担心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老无所养。这种种无奈给了诈骗者可乘之机。
老人一旦被骗,就很难收回房子。为了钻法律空子,骗子们会对现有法律深入研究,签订完整的委托协议,甚至对委托合同进行公证,而一旦公证,如何证明老人被骗就变得更为棘手。
另外,老人维权意识和基本法律知识欠缺,被骗之后宁愿自己解决也不愿意涉诉,这些导致“以房养老”诈骗案频发却难以追究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的无奈现实。
“以房养老”诈骗案件的增多,进一步导致以房养老模式在全国各地的推广遇冷,更是让社会不信任这种养老方式。主要产生的社会影响有:
一是“以房养老”导致房屋产权的不确定性因素增多,极易引发法律上的纠纷,除了民事责任外,有的案例中甚至还会涉及刑事责任。
大棒加胡萝卜,一手防范一手激励
柴效武(浙江大学经济学院教授)
不法机构借着“以房养老”的名义,诈骗老人房产,有多种状况:
一是收罗老人的房产证,到银行办理抵押取得贷款资金后,用来炒股,同时将部分收益作为分红分给老人。只要拿出房产证就可以坐在家中数钱花,部分老年人觉得“看上去很美”,但如果该机构炒股票亏本,抵押的房产就很可能被银行没收。老人丧失了赖以生活的居所。
二是不法机构利用有些老人爱占小便宜,文化程度不高,合同意识不强的特点,借故与老人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实质上却可能是移花接木,伪造住宅出售合同并公证,骗取老人的房产证后将该住宅私下出售。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金融监管;检察机关
近年来,随着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日趋严重,决定了金融检察介入信用卡监管的必然性,但是鉴于信用卡领域的行业特性和刑法的谦抑性,介入时必须坚持审慎适度的原则。本文在总结金融检察介入信用卡领域监管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力求提出更为科学合理的介入模式,更好地为信用卡行业的持续发展保驾护航。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界定及表现形式
根据王作富教授的定义,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1]
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形式有五种,以下分述之。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作废的信用卡,即因特定事由而失效的信用卡。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信用卡超过有效期而失效;二是信用卡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内停止使用,并将其信用卡交回发卡机构,办理退卡手续后,该卡即失效;三是信用卡因为挂失而失效。”[4]
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2005年2月,“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独立类型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中。所谓骗领,是指行为人违背他人意志,使用他人真实身份信息申领信用卡,或是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材料申领信用卡。
4、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未经持卡人同意,以持卡人名义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关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具体表现形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做出了明确规定。[5]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不论对信用卡的占有是合法还是非法,都违背了持卡人的意志使用信用卡。
5、恶意透支
透支是信用卡最基本的一项功能,也是持卡人申领信用卡的主要目的。在信用额度内透支,并按照发卡银行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是善意透支,是为法律所允许和保护的。但如果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则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6]。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直以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为其规定的抽象性及不确定性,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难题,出现了一些争议颇大的认定和裁决。正因如此,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恶意透支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六种表现形式[7]。
二、信用卡诈骗案件基本特点
上文论述的是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五种行为方式,具体到司法实践中来,表现为形形的案件,来自某基层检察院的近三年统计数据表明,信用卡诈骗案件呈现出以下五个特点:
(一)犯罪数量激增,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
就该基层检察院而言,自2010年以来,信用卡类犯罪案件收案数呈持续上升趋势。2010年办理信用卡诈骗案件14件,2011年与2010年基本持平,全年办理信用卡诈骗案件共16件,而2012年一下子激增到了144件。
(二)恶意透支和“冒用型”信用卡犯罪是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要形式。
2010年到2012年该院的收案统计数据表明,恶意透支和“冒用型”信用卡犯罪成为信用卡诈骗的主要手段,且呈现由“冒用型”主导向“恶意透支型”主导过渡的趋势,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量剧增。2010年至2012年期间,该院共受理这类案件134件,占信用卡诈骗总数的77%,且上升趋势明显,2010年占当年信用卡诈骗案件的7.1%,2011年占31.2%,至2012年已经猛增到88.8%。
(三)犯罪动因呈多样化,融资和维持生活目的增多。
通常信用卡诈骗所得资金多被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但随着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日益突出,不少人出于维持企业运营、周转资金的目的而申领多张信用卡。
(四)作案手法多样化,向信用卡诈骗的上游犯罪发展。
2012年以来,出现两种新的犯罪手段,一是犯罪嫌疑人事先购买窃取信用卡信息的读卡器等设备,再使用假名进入一些高档酒店应聘服务员,趁顾客刷卡消费之机,窃取顾客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和密码,此后通过事先购买的设备制作假卡,到外省市的提款机提取大额现金或进行大额刷卡消费,最终因触犯信用卡诈骗罪、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被数罪并罚。二是利用电脑合成制作数份人民的士兵证等身份证明到银行骗领银行卡,然后倒卖给他人。
(五)行为主体呈现低龄化、高智商化趋势。
从涉案人员的年龄结构和受教育程度来看,行为主体呈现年轻化、高学历化的趋势。如张某因信用卡诈骗罪被抓获时年仅19岁,又如名校经济学博士佟某2010年因迷上炒股而开始透支信用卡。
三、金融检察介入信用卡监管的现状分析
严峻的信用卡犯罪形势表明,单一的行政手段监管不足以遏制住日益猖獗的信用卡犯罪,需要施以刑事手段加以规制。从检察机关介入信用卡领域监管的实践来看,对信用卡犯罪的预防和打击已取得显著成效。然而检察机关的介入并不意味着检察权的肆意扩张,而是与行政监管相辅相成,形成合力,共同遏制信用卡诈骗犯罪。
(一)当前金融检察工作的开展途径
为适应打击金融犯罪专业化办案的需要,北京、上海等城市的检察机关纷纷设立专门办理金融案件的金融检察部门。2004年5月,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设立了全国首个金融犯罪公诉组。2010年,二分院将办案职能进一步精细化,在金融公诉组内分别设立银行、证券、期货等专门岗位,由办理类案经验丰富的检察官负责。2012年10月,西城区人民检察院金融犯罪检察正式成立,成为北京市各级检察机关中第一个具有独立建制的金融犯罪检察处室。
(二)金融检察部门与金融监管部门的对接、协作情况
四、金融检察介入金融监管的探索和设想
现阶段,我国检察机关介入金融监管的路径主要是行使批捕、公诉职能,以及较为固定的检察建议、讲座授课方式,以事后介入为主,介入方式较为被动,难以从源头上遏制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发生。积极探索检察职能的延伸,是金融检察机关介入信用卡监管的核心。
(一)在打击犯罪中强化监督职能
实行专门的金融类案件诉讼监督,着力于开展对金融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加强对疑难复杂案件的提请介入,引导取证等工作,加大对金融监管等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的监督力度,并充分运用抗诉和检察建议等方式监督纠正司法不公等问题。
1、强化信用卡犯罪案件的公诉职能
第一,切实提高对信用卡犯罪新罪名司法认定的水平和能力。
第二,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指导信用卡案件查办工作。
检察机关在履行信用卡诈骗犯罪公诉职能时,要严格把握严重违法与轻微刑事犯罪的关系,既要做到有罪必罚,又要防止扩大化,在轻微刑事案件中体现刑罚的谦抑性,减少不必要的社会矛盾。因此,在处理方式上,将数额较大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案发后及时归还全部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的且认罪态度好的犯罪嫌疑人做相对不处理。对达到标准且情节较为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信用卡犯罪,则要依法提请公诉。
2、强化银行卡犯罪的诉讼监督职能
第一,加强对信用卡领域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由于信用卡犯罪案件具有跨地区甚至跨境流窜作案的特点,案情涉及银行卡业务专业知识,办案过程调查取证工作难度较大。实践中部分公安机关出于畏难情绪,因此出现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而不予立案的情况,引发持卡人或商业银行的不满。对此,检察机关应积极发挥立案监督职能,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信用卡诈骗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第二,加强对疑难复杂、新类型信用卡犯罪案件的提前介入、引导取证工作。以信用卡套现案件为例,实践中由于收单业务的专业性和作案手段的技术性等多种复杂因素相交织,会导致侦查阶段调查取证工作出现困难。检察机关可以加强对公安机关侦办套现案件的取证引导工作,通过提前介入的方式指导和规范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工作。
3、加大对信用卡领域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
(二)延伸检察工作触角、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开展检银携手防控金融风险,在预防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充分发挥检察职能。
1.加强与银监会、商业银行间的信息沟通和共享。
2.坚持立足检察职能,结合执法办案、积极开展防范信用卡诈骗主题法制宣传教育。
一方面,检察机关可向银监会、银联等部门建议开展持卡人安全用卡教育。发卡人员在发放新卡的时候,将银行印制的《安全用卡须知》向用卡人予以解释说明,尤其是对违法违规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后果进行提示。邮寄送达信用卡的,可在信里附上《安全用卡须知》。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要积极做好持卡人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利用新闻会形式,将近期办理的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总体情况、案件特点和典型案例予以通报,借助媒体力量宣传信用卡诈骗犯罪法律知识。
注释:
[1]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598页。
[2]赵秉志、许成磊:“金融诈骗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主编:《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法律适用指导》,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49页。
[3]李文燕:《金融诈骗罪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3页。
[4]高铭暄:《新型经济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950页。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论文关键词信用卡信用卡诈骗金融管理秩序
一、恶意透支本金数额如何认定
案例一:魏某华信用卡诈骗案
案情简介:犯罪嫌疑人魏某华所持信用卡在案发期间累计消费金额共计人民币30330元、累计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1300元,二者差额为人民币9030元,利息(包含复利)共计人民币4000余元。
争议焦点:恶意透支金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4款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实践中,如何计算透支本金存在争议,具体分析如下:
(一)《解释》中规定“复利”等费用难以剔除
关于复利,包括狭义的复利,认为复利是指利息所生的利息,而不包括本金所生的利息。广义的复利,认为复利是将所生利息加入本金后所生的利息。
(二)关于透支本金的计算争议还在于是否需要剔除利息
观点一:纯本法,以持卡人实际消费和透支的款项扣除还款金额,两者之间的差异即为本金;观点二:累积金额计算法,以持卡人最后一次还款或者最后一次消费时的累积金额作为本金(不扣除费用)。观点一的理由为透支的纯本金属于犯罪嫌疑人占有的数额,利息是银行的损失。在侵财类案件中,能成为定罪依据的是直接犯罪对象,即占有的数额。利息、费用等损失数额一般只能被当做量刑情节。观点二的理由为《解释》中对数额的规定采用的是列举性排除规定,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未在排除之类。且《解释》中规定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三)分期付款金额是否应计入透支本金
有观点认为认为不应该计入,利用信用卡办理分期付款只是利用了信用卡这一媒介,本质上还是民事贷款,虽然不存在实物抵押,但是银行在与持卡人签订分期付款协议时通常都有违约条款,即当持卡人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照违约条款的约定来处理尾款问题,所以不应直接将持卡人的欠款纳入到恶意透支金额内。笔者认为应该计入。因为分期付款只是银行与持卡人之间关于如何还款形成的协议,是对银行账户的技术性处理。并不改变银行和持卡人的民事借贷关系。与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或取现的原理是一致的。虽然有的银行分期付款并不占用信用卡额度,导致透支本金金额高于信用额度的情况,此并不能将分期付款的金额排除在本金之外。实践中也采用第二种观点。
(四)多张信用卡之间的金额是否可以累积
视情况而定,情况一:如果持卡人透支多家银行的信用卡,透支金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的立案标准,无论累积计算是否达到标准,该种情况下不宜认定犯罪。情况二:在透支的信用卡中,至少一张信用卡的透支本金达到一万元,在此情况下可累积计算。
(五)实践做法的合理性及弊端
二、信用卡诈骗案中刑民共存的处理
案例二:王某信用卡诈骗案
案情简介:犯罪嫌疑人王某于2004年11月向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申领了二张信用卡,并持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06年6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3481.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且经过三个月,王某不予归还,并改变地址和联系方式躲避催收。至2011年6月15日,犯罪嫌疑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后,才归还欠款。2006年12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王某应支付透支本金54924.74元及利息给银行。
争议焦点:公安机关以未对该银行被恶意透支事实进行立案,且做出民事判决的法院未撤销民事判决并移送管辖为由,不予追诉。我院经审查认为:先决的民事判决不能成为阻却刑事立案的原因。虽然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但是犯罪事实仍在法定的追诉期内;且情节不属于《解释》中规定的情节“较为轻微”的情形,故应予追诉。处理:我院向法院追加起诉该犯罪事实,并得到法院判决支持。
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常常会存在刑事、民事案件并存的情形,银行方面选择不同的救济方式以达到最大可能实现债权的需要,往往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实践中,常常出现此类案件呈现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交错的状况。主要体现为:一是先民后刑;二是刑民并进;三是先刑后民。
实践中,通常有两种处理方法“只刑不民”或者“先刑后民”。这两种处理方法的法律依据分别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先刑后民”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经银行二次催收,经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的适用。
案例三:侯某明信用卡诈骗。
案情简介:犯罪嫌疑人侯某明所持信用卡截至2009年9月24日最后一次消费后,尚未归还的本金为人民币24037.83元。经发卡银行催收后,其于2009年12月9日、2009年12月24日、2010年3月20日、2010年6月11日、2010年9月9日分别进行还款至还清。
争议焦点:在分期付款未结束的时候,侯某明已接到银行多次催收,并在二次催收后三个月内未归还欠款。而在分期结束(亦是最后一次透支)后三个月内魏某华开始还款,且其后连续还款均未超过三个月,直至还清。处理:经审查,认为客观上无法到达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无法构罪,已由公安机关撤案。
实践中,绝大部分持卡人在办卡之初向银行提供真实的个人资料、且有正常时信用卡使用记录(短则几个月,多则几年),拥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后期因为种种原因,无法归还信用卡欠款;有的欠款后持续数月进行部分还款甚至案发前结清。在此情况下,持卡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是审查的重点。
(一)如何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
《解释》第六条中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是否要求公诉机关需要正面论证行为人具有上述“六种”情形?其实不然,有学者认为,从证明的角度而言,司法解释之所以要求构成恶意透支必须同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和“催收不还”两个条件,是从反面给持卡人一个辩解的机会,以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来推翻追诉机关的推论,从而在实体上使恶意透支的推定更加准确可靠。首先应允许犯罪嫌疑人提出反证,排除持卡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还款的情况。若经查实其合理性、真实性后,应予以采纳,。其次,结合还款情况、催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进一步查明其还款意愿、还款能力、资金去向等。以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二)催收方式、催收有效性的审查
(三)何时起算两次催收
如上所述,本金起算点在行为人最后一次正常还款。笔者认为,两次催收的起算点应从行为人最后一次交易时起算。理由如下:首先(银行规定)在最后一次透支前,持卡人和银行之间属于正常的民事借贷行为,无论持卡人是否有正常还款或足额还款,银行允许持卡人继续透支并收取滞纳金、费用等的行为,属于双方基于信用卡使用协议的民事行为。最后一次透支后,持卡人无法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若达1万元即属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标准。其次,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对行为人的非法占有主观故意采取推定的方式,该计算方式更有利于行为人。
如果有证据证明持卡人具有《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六种情形时,如果持卡人有证据反证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时,就不应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