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舒唐青林黄绍宏(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人寿保险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实务中,当投保人成为被执行人时,申请执行人能否向法院申请执行其购买的人寿保险单上的现金价值?本文通过一则山东高院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均为被执行人同一人的情况下,投保人购买的人寿保险单上的现金价值可以被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一、滨州中院在执行滨州市财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邹平县三某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滨中执字第2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某东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所入保单号为2××8的保险。
二、2014年12月16日,滨州中院作出(2014)滨中执字第209-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人协助提取涉案人寿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
三、王某东提出异议称:异议人缴纳的保险费所有权属于保险公司,已不是异议人的财产;在异议人没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裁定提取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于法无据。故请求撤销(2014)滨中执字第209号、(2014)滨中执字第209-2号执行裁定书。
四、滨州中院审查后,作出(2015)滨中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王某东的异议。
五、王某东不服该裁定,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滨州中院的异议裁定。
六、山东高院审查后,驳回申请复议人王某东的复议申请,维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投保人购买的人寿保险单上的现金价值能否被强制执行?山东高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王某东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签订人寿保险合同,险种名称为国寿福星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是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其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同时,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李舒律师、唐青林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同于保险金。保险金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请求保险人支付的金额,该保险金是专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人民法院不得作为投保人的责任财产而予以执行。
2.在投保人与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时,考虑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维护,如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愿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效力,并向执行法院交付了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货币以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再执行。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
第三十四条下列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一)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
(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
(四)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
(五)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山东高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第一,王某东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签订人寿保险合同,险种名称为国寿福星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是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其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同时,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第三,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可通过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由此可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不仅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予以提取。基于此,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但是,在投保人与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时,考虑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维护,如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愿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效力,并向执行法院交付了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货币以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再执行。
综上所述,滨州中院(2015)滨中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复议人王某东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王某东的复议申请,维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
王某东执行复议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执复字第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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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在离退休人员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以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要求离退休金、养老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其退休金、养老金,用以偿还其债务。
案例:古某某与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号】
专题一: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
专题二:涉特殊房屋的执行
专题三: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专题四: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
专题十一:特殊房屋排除执行
专题十二:股权的执行与排除执行
专题十三:银行账户及资金的执行及排除执行问题
专题十四:在建工程及特殊财产的执行及排除执行问题
专题十五:与排除执行的有关的程序性问题
专题十六:申请执行人变更
专题十七:追加被执行人(二)
专题二十三:如何解除限制高消费令(限高令)
专题二十四:全国各省市执行规范文件汇总
专题二十五:特殊账户资金的执行
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黄绍宏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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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