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的裁判案例告诉你:人寿保单能强制执行的6种特殊情况家法

在法定情形下人寿保险的确是可以强制解除并执行的,但这并不等于人寿保险没有资产保全功能。人寿保单合适可能被强制执行?裁判案例最有说服力!

作者|桂芳芳,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

保单是否能被强制执行和人寿保险的保全功能有关,去年浙江省高院关于执行人身保险产品的通知就像一块巨石投入水中,保险避债功能一夜之间遭遇质疑。其实,这纸通知并没有否定人寿保险的资产保全功能,也并没有赋予法院任意解除人寿保险合同的权利。

事实上,在法定情形下人寿保险的确是可以强制解除并执行的,但这并不等于人寿保险没有资产保全功能。

人寿保单合适可能被强制执行?裁判案例最有说服力!

案例1:刑罚变更案(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4)洪刑执异字第107-32号

【案件概述】被告人刘某某利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获取的赃款在保险公司购买了300份财富成长一号保险计30万元。案发后,法院对该保险款予以冻结,并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本院追缴的保险款是善意取得,刘某某现在享有的财产权是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和退还保单现金价值的权利,而不是请求保险公司退还保费,即使法院执行,也只应当执行刘某某现享有的财产权,所以不应追缴。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购买的是分红增值保险,实质为理财投资,到期后保险公司应返本分红给投保人即被告人刘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此案中被告人不符合将赃款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的情形,没有了这个大前提,异议人提出的“善意取得不予执行”也立不住脚。因此,应该对保险投资应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附: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2、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5条:关于追缴赃款赃物: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债务、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被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

二、投保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怠于行使或不能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时,法院有权代投保人(被执行人)行使解除权,强制投保人履行债务,也是扼制被执行人高消费行为的有效手段。强制解除合同后,可以执行退保后的保单现金价值

案例2:陈建升诉冯丽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4)金婺执异字第1号

【案件概述】在陈建升与被执行人冯丽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保险公司对本院要求该公司协助办理与冯丽英保险合同的退保手续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称:法院要求我公司协助解除保险合同并扣留保单现金价值,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依据。

申请执行人陈建升答辩称: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双方串通,损害他人的合同无效。冯丽英骗取债务人的资金后,向保险公司买了保险,推定串通也是有理的,保险公司应将冯丽英已交保费全额退至人民法院,再返还冯丽英的债权人。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项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支付高额保费。据此,法院可以限制被执行人购买保险,同理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可以直接解除保险合同;并提取被执行人的财产权益。

【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冯丽英购买的保单,主险合同均为分红保险合同,系投资型保险,属保险理财产品。在对保单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剥夺被执行人对其财产的处分权,责令保险人将保单现金价值支付给执行债权人,属保障执行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强制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冯丽英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属法律明确禁止的高消费行为,异议人认为保险合同的解约权为投保人专属的权利,但在投保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怠于行使或不能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时,法院有权代为投保人(本案中的被执行人)行使解除权,强制投保人履行债务,也是扼制被执行人高消费行为的有效手段。综上,法院强制执行不受只有投保人申请才能办理退保手续的限制,对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法院均可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购买的人寿保险等保险理财产品退保后可获得的财产利益也在此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三、投保人为了规避强制执行而购买人寿保险的,法院可以对于被执行人的规避行为而冻结了保单,要求将保单强制退保,提取变价款

案例3:佛山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胡某、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南昌高新法院

【案件概述】被告胡某、熊某(系夫妻)在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佛山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赔偿金合计12余万元。由于胡某、熊某未履行判决,佛山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申请执行,但被执行人胡某、熊某仍拒不履行,且避而不见。

法院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只有暂时作程序终结处理。但执行法官并未就此放弃,每次财产调查都将本案被执行人列入,终于,在2012年6月的一次例行调查中发现了熊某的银行账户信息,进一步的调查发现:该账户虽然余额很小,但熊某使用该账户,定期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2012年1月至5月即支付了3.6万余元。执行法官顺藤摸瓜,查清了被执行人熊某在南昌某保险公司为自己、胡某及子女投保了四份投资分红型的人寿保险。至2012年6月,已累计交纳保费15万余元。

【法院认为】对于被执行人的规避执行行为,法院立即冻结了这四份保单,并通过保单上的联系方式与被执行人取得了联系,通知其限期解决,否则法院将强制退保,但被执行人仍置若罔闻。高新法院遂依法适用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裁定:变价被执行人熊某的四份保单。同时,向某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四份保单强制退保,提取变价款(保单现金价值)至法院账户。保险公司经再次通知被执行人解决无效后,依法履行了协助执行义务,于2013年3月将变价款8.4万余元汇至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四、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将保险合同向法院提供担保,解除合同退保后或将合同担保给法院后,法院保单现金价值有权予以执行

案例4:贾某甲诉贾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5)济执复字第47号

【法院认为】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投保人的收入,故人身保险合同具有财产权益,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王某本人主动向任城区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以解除法院对其名下车辆、房屋的查封和银行存款的冻结,其以保单向法院提供担保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法院在符合条件的情形下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从而实现其向法院提交保单的担保功能。故而任城区人民法院提取该保单的现金价值是基于王某自己的意思表示,复议人即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退还该保单的现金价值。

五、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投保人自愿退保,退保后的现金价值法院有权执行

法律依据

(一)《保险法》第15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二)《保险法》第47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根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退保后的保单现金价值为投保人之合法财产,如投保人为被执行人,法院对其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可以强制执行。

六、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保险合同无效或撤销保险合同,法院执行时可执行退保后的现金价值

《合同法》第56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文已至此,总结保险避债的4个建议:

1、选择合适的人身险

债权人不能代位求偿的仅仅指人身险,另投连险和万能险的投资账户以及分红险的红利,具有极强的理财功能,与人身属性无关,也可能被法院强制执行。

涉嫌洗钱或其他刑事犯罪的,保险存在被追缴没收、上缴国库的可能。

3、投保时机很重要

若在负债后恶意投保,有非法转移财产的嫌疑,保险合同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避债也就无法实现了。

4、合理安排保险合同当事人

投保人和受益人需避开负债可能性大的家庭成员。需合理指定受益人,若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将作为遗产,继承人依然需要在所继承的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受益人最好指定为父母或孩子。

“保险的意义,只是今日做明日的准备,生时做死时的准备,父母做儿女的准备,儿女幼小时做儿女长大时准备,如此而已。”有了提前的安排,面对风险,方能从容淡定,智者如胡适者,大抵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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