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能是因为解答了太多问题的缘故,对于这些问题,大都没啥印象,记不太清了。
但是,对于哪些保险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常说的“离婚不分”的问题,那是记得相当深刻。
为啥?
两个方面原因。
一是这类问题被问的次数多,属于被集中问到的几个问题之一。
而问题一旦引申开来,就一定还会跟着如何设置保单架构,怎么具体操作保证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主要思路就这些,难的是不同案例的具体分析和适用。
今天,咱不展开进行大而全的讲解,只讲一个案例,供大家参考。
(2022)鲁08民终1031号
老丁,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8份保险,分别是年金险和两全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老丁自己,并且未指定受益人。
2020年6月21日,老丁因病去世。老丁的儿子丁某在同年8月向A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
丁某拿到理赔金后,一分也没分给奶奶杨某,杨某在向孙子丁某及儿媳李某多次索要未果后,将两人告上了法庭。
一审法院认为:
所以,判决三人等额均分老丁的理赔金。
李某和丁某对一审判决,相当不服。
他们认为:
第一,老丁投保的这8份保险,都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的,这里面有50%是属于李某的,剩余的50%才是遗产,可以进行分配。
于是,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保险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是杨某是否放弃继承权。
关于焦点问题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于老丁生前投保的8份保险合同均未指定受益人,保险公司赔付的333.3万元,应当作为老丁的遗产处理。另,依据意外伤害或者一方死亡为给付条件等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一般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一审法院据此裁判,并无不当。
最终,驳回丁某、李某的上诉请求。
说实话,站在李某的角度,明明投保时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结果最终李某只能分到保险金总额的三分之一,确实心里肯定不服。
但是,站在法律的角度,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二部分:“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理,(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问题: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确实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站在朴素的道德层面,这笔保险金是死或者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具有相当的专属性,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
并且,虽然投保的钱是夫妻共同财产,但通过投保,这笔钱已经通关保险合同进行了转化,最终归属,应该根据合同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