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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货物事故案例分析
二、保险合同以及保护方案
通过前面第一部分里分析的内容,在国际运输中有可能发生的货物事故中,要想对出口商和进口商的利益进行合理的保护,则需要一个适当的方案。因此特提出货物运输和货物事故的保险合同及(对货主的)保护方案如下:
(一)对海上保险特征的理解海上保险是从英国开始的.很久以来就通过英国累积的运输和保险领域判例制定了英国海上保险法(MIA1906)。为此海上保险起始于英国,在此期间便很自然的成为了国际海上保险业界的基准国。因此全世界各个国家都将其作为海上保险的基准法,不由自主追寻着英国的法律和习惯。这就是所谓的海上保险基准法条款。因此海上保险的优先权不是大韩民国的保险合同法,而是英国的海上保险法。
(二)对海运货物保险证券和条款的理解一般来说海上保险与保险证券不同,海上保险起源于英国,所以海上保险证券全部为英文。保险证券上记载着被保险者名称,保险证券编号,索赔地,指定事故调查人,运输工具,发货地,卸货地,是否换船,参照编号,保险金额,保险条件,投保物品,印刷的条款等内容。在海上保险中海运货物保险条款是按照1982年条款基准制定的,从条款名称来看可以分成以下内容:危险条款,共同海损条款,双方过失冲击条款,一般免责条款,不耐航性及不适合免责条款,战争免责条款,同盟罢工免责条款,运输条款,运输合同终止条款,航海变更条款,被保险利益条款,结伴费用条款,推定全损条款,增额条款,保险利益不供与条款,被保险者义务条款,放弃条款,迅速措施条款,法律及惯例条款等。付保者在海运货物保险证券正面的内容可以说是货物事故处理的核心,所以必须充分的加以理解。
(三)对SurveyReport构成的理解事故调查报告书会翻译成(surveyreport)。事故调查报告书的核心内容由货物明细,信息以及背景,运输日程,事故调查的进行,外部包装的损伤,货物的损伤,损坏额,事故调查人的注释,事故原因,照片,附件等顺序构成。此surveyreport是申请保险金的必备资料。如果保险处理不能顺利受理,那么为了之后的赔偿业务,则更需要这份能够进一步说明损害金额和原因的(surveyreport)。为此货主详细了解surveyreport内容是非常必要的。
一、航行条款
ITCH95第1条第1款确认保险船舶只要遵守本保险的规定,则“在任何时候”有效。任何时候还包括保险船舶在有引水员或没有引水员的情况下开航或航行、试航和协助或拖带遇难船只的情况。尽管有上述规定,本款采取了保证的形式,要求保险船舶在涉及拖带时必须保证做到:(1)除习惯性的或需要协助拖至第一个安全港口或地点的情况外,保险船舶不得被他船拖带;(2)保险船舶不得根据被保险人、船东、船舶管理人和/或承租人事先安排的合同从事拖带或救助服务。该款还规定“与装卸有关的习惯拖带除外”。除习惯性的或需要协助拖至第一个安全港口或地点的情况外,保险船舶被他船拖带,这就是违反保证;同样,保险船舶根据事先安排的合同从事拖带或救助服务,这也是违反保证。但“与装卸有关的习惯拖带”是一项例外。此外,关于拖带和引水方面也有一项例外。在世界上很多港口,按照当地的习惯和法律,被保险人非得签订拖带或引水合同,这些合同条款很可能对被保险人不利,其中有些条款免除或限定了引水员、拖轮或拖轮所有人的赔偿责任,从而也损害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但被保险人别无选择。第2款正就是出于这样的考虑而规定,即使签订了这样的合同,也“不影响本保险”。
二、延续条款
ITCH95第2条规定:“保险船舶在保险期限届满时尚在海上且遇险或失踪,再保险期限届满前通知保险人的,本保险继续有效至保险船舶安全抵达下一港口;在港内且遇险的,本保险继续有效至保险船舶得以恢复安全,但超期保险费应按月比例支付。”根据本条规定,当保险期限届满时,只有当船舶满足规定的条件时,船舶才能按原保险条件“续保”(heldcovered),即船舶:(一)应在海上而且遇险或失踪;(二)在港内而且遇险。也就是说,如果保险期限届满时,船舶仅是在海上或在港内但没有遇险的,船舶不得再按原保险条件续保。而且,即使船舶符合以上两项条件之一的,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期限届满前通知保险人,保险才继续有效至保险船舶安全抵达下一港口或保险船舶得以恢复安全。
三、结语
对于船舶定期保险合同能够深入而全面的理解和把握,对于整个海上保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都具有重大的意义,不仅能够减少该方面的纠纷,而且还有利于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提高办事效率。参考
一、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二、投保人任意解除权之权利限制
国内外大多数国家的保险立法,对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均采“任意解除为原则、限制解除为例外”的做法,其理由为各界普遍认可的附合合同中投保人的弱势地位论。可被保险人作为受合同保障之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初,已然决定了保险合同利益的最终归属并非自己。投保人以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投保的场合,具有将保险合同利益让渡的主观目的。……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利益归属的不二人选。”[5]故有理由认为,投保人在取消被保险人地位或者剥夺被保险人权利时,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或者信赖利益受到损害,立法应当适当考虑被保险人于此时的救济权利。
﹙二﹚人寿险保单被法院强制执行而致保险合同被解除在保险法理论中,投保人均是基于自愿主动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而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可能发生投保人被迫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比如,投保人因无力清偿债务而被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其持有的人寿险保单将与其他财产一样被执行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受偿。于此,人寿险保单的财产属性使强制执行成为可能,而由人寿险保单被解除而确定的现金价值是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前提和基础。
1.人寿险保单应该并能够被强制执行根据司法实践中经验分析,当投保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如果法律否认人身险保单被强制执行的合法性,将难以避免投保人穷其所有而缴纳保险金以逃避债务履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发生。从理论层面分析,人身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特征。考察各国立法例,投保人在保单生效达一定期间后,可依照法律规定用保险单质押贷款,或者解除合同要求返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于此,现金价值的获取令保险单对投保人而言无异于一种有价证券,其财产属性不言自明。由于投保人可以无需提出任何原因和理由随时向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以领取现金价值,故从权利属性上讲,此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是一种未约定履行期的债权;投保人一经向保险人作出解除合同、返还现金价值的意思表示,债权即为到期。从这种意义上说,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应视为到期债权[7]。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人寿险保单中的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一、关于保险和保险合同的基本知识
为了让大家对保险有一个直观的了解,我们尽量不使用专业的保险术语,而是使用简单的语言来介绍与我们每个人生活关系最紧密的基础性的保险知识。
二、保险合同约定语义模糊的几种典型表现及其分析
保险合同约定语义模糊的情况多种多样,下面我们主要就一些典型的情况进行分析和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