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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17
案例:
2012年5月13日,梁某向当地派出所举报称,江某在一出租房内嫖娼。民警接报后调查发现,报案人梁某是被调查人江某的妻子,江某与涉事单身女子刘某同住一出租屋,江某坚决否认自己嫖娼,坚称与女子刘某仅是合租关系。
据妻子梁某介绍,自2010年4月开始,她便发现丈夫江某与女子刘某有不正当关系,之后夫妻失和、感情恶化。自2010年底开始夫妻分居,随后丈夫江某与单身女子刘某同住一个出租屋,并保持不正当关系长达两年多。
丈夫江某则表示,由于和妻子梁某感情不和,于2010年年中,先搬到工厂宿舍居住,后与单身女子刘某一起合租了房子,房子为一室一厅,刘某住房间江某住客厅。并称两人仅是普通朋友关系,房子租金也是由两人共同承担。
案情结果:
法院认定江某与梁某夫妻感情破裂,并判决离婚,判定夫妻共同财产,妻子梁某占70%,丈夫江某占30%。
评析:
即便真如江某所说,他与刘某不存在不正当关系。但《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江某在婚姻存续期间,长期与其他女子共同租住一个一室一厅的出租屋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中一夫一妻及夫妻相互忠诚的义务,对夫妻感情带来伤害、破坏婚姻关系。江某的行为而在双方矛盾激化的情况下,江某仍不收敛其行为,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认定江某存在较大过错。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最高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所列举的14种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婚破裂的情形: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实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此条与新婚姻法第32条二款四项规定不同,已不再适用,编者说明)。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夫妻离婚时,首先可以协商财产如何分配,如果协商不成,可以起诉到法院,法院会根据以下原则性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来作出判决:
第二,给予补偿的原则。依《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的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指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时,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可向另一方要求补偿,补偿是从分割后的财产中支付,分割的财产不足支付的,从其个人财产中补足。
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
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4、夫妻取得的共同债权。
六、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
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以保持原状为原则,价值悬殊时需要补齐差价。但是,如果双方有约定,则遵从约定。
七、军人部分复员费、转业费
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八、礼金
九、约定不明或无法查实的财产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不明的,视为夫妻共同所有;难以查实确定财产所有权性质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举证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登记离婚
诉讼离婚
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即便是非婚生子女,仍有被抚养的权利。最终,法院酌情判定陈X给予小花的抚养费为每月300元至500元不等,共计8万余元。但考虑到陈X的实际承受能力,并未支持潘Y一次性支付的要求。
夫妻离婚10年儿子状告父亲追讨抚养费
被亲生儿子告上法庭令棠叔感到十分委屈。他辩称,离婚后,好姨一直不让他见儿子,直到近年,他才与小波联系上。得知小波考上了大学,他还给小波买了手机、电脑。棠叔在庭上还要求好姨赔偿其被剥夺探视权的精神损失费。
判决后,双方都没有上诉。
双方各执一词法官称女方有权申请执行
本以为事情到此告一段落,谁知2011年11月,好姨来到法院申请执行。她申请执行的依据就是10年前的离婚调解书,她认为自己独自承担了儿子全部抚养费,要求棠叔按调解书支付抚养费及利息共计5万余元。
法官解释法律父母无权放弃子女抚养费
尽管应执行的抚养费远远少于好姨的诉求,但棠叔仍然不服。他认为曾和好姨互相承诺,如果好姨不让他探视儿子,他就可以拒付抚养费,而他确实多年都被拒绝探视儿子,所以他有权按照约定不支付抚养费;而好姨则认为是棠叔违反承诺在先,才拒绝让其探视。
然而,执行法官对此“承诺”并不予认可,其告知双方当事人,因为抚养费、探视权涉及到被抚养人的生存权及父母的亲权,父母任何一方都无权代表子女放弃属于他们的抚养费,除非携带抚养方可以独自令子女享有他们未离婚前的生活状况。任何一方都不能以对方先支付抚养费作为探视的条件或以对方同意探视作为支付抚养费的前提。
经过执行法官的释法说理,棠叔仍不愿支付抚养费,法院唯有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冻结棠叔的银行账号两个月,冻足金额后,依法划拨了其存款,案件才最终执行完毕。
法官有话说
履行探视权受阻事后难补救
负责执行本案的法官、天河区法院执行三庭庭长王华睿说,目前我国《婚姻法》仅对第一探视权进行原则性规定,并未进行细化,甚至也没有任何法律解释。因此,对于该案中类似棠叔这种探视权未能获得保障的情况,往往在事后难以补救。
案例
十多年后女儿追讨抚养费
即将18岁的小花状告生父陈X,其当年为有妇之夫,将生母潘Y(均为化名)强暴后,连哄带骗让其生下孩子,此后就翻脸不认。生母为了给她上户口只好另嫁他人,但婚姻不幸福,很快离婚。这么多年来,生父陈X从未给付过任何抚养费,所以,她索要抚养费共计14万余元。
【案情】
【审判】
【评析】
同居关系的构成应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要件:
1.在同居关系内部,同居关系的双方应发生两性关系,这是同居关系的核心内容,也因之而区别于柏拉图式的精神恋爱;
2.在主体上,应是一男和一女的异性间的同居,以此区别于同性恋;
3.在外部表现方面,同居双方应共同生活,如共同吃饭、生产、娱乐等,以此区别于通奸行为;
5.在主观上,同居双方应有同居的同意,被拐卖的妇女被迫与他人共同生活的,不成立同居关系。
构成非法同居关系的要件,本质的有两点:
一是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办了结婚登记就不发生非法同居的问题,是“合法同居”;
二是要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是该《意见》所指的非法同居关系。
这里为什么要强调“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因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男女双方之间可产生同婚姻下的共同生活的一些实质性权利义务内容,如其财产关系、子女关系以及扶助关系等,特别是基于对妇女、儿童弱者利益的保护,有必要将事实民事行为按照民事法律行为来对待。因而,非法同居关系是应受法律调整的一种民事关系,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之诉就是人民法院所应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
而何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的男女双方的主观上应具有“以夫妻名义”相互对待的意思,在客观上应有男女双方对外宣称是夫妻关系而使周围群众认其是夫妻关系,其他的并不重要。如果男女双方在一起同居,本身就只以异性朋友对待,而不承认“以夫妻名义”,即使周围群众认其是夫妻关系,也是不能认定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夫妻名义”主要是同居的男女双方的认同,而外界的认为仅是外界的主观臆断。至于“夫妻名义”下要有哪些“夫妻生活”的内容,完全是男女双方意志自主决定、掌握和进行的问题,他人不可妄论和规定。
一、基本情况及特点
2002年至2007年,笔者所在法院共受理农村离婚执行案件187件,加上2001年旧存4件,应执行的案件共计191件,执结158件,其中自动履行22件,和解23件,强制执结90件,终结23件,平均每年执结率为50.29%;收案申请执行标的为99.1714万元,已执结标的额为108.2537万元,平均每年标的执结率为48.76%。
经调阅卷宗,近六年来农村离婚执行案件主要呈现以下七个特点:
1、案件收案数相对平稳,但个案平均标的上升趋势明显。近几年来,民事执行案件的整体数量上升幅度较大,但农村离婚执行案件数量的逐年上升幅度却相对较小,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法院的工作量;而个案平均标的不断上升,却加大了执行难度,给执行工作带来了较大的压力。
3、案件执行率低,债权完全到位率低,效果较差。六年来,笔者所在法院农村离婚执行案件平均每年执结率为50.29%,执结率均未超过60%,这与最高院规定的执结率不得低于80%的要求低20%以上。其次,农村离婚执行案件与一般民事执行案件相比,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情况较普遍,债权实际完全兑现率低,效果较差,这充分说明该类案件已成为法院执行的难点。
4、涉执标的以“小孩抚养费”为主,“经济帮助”为次,其它为辅。当前笔者所在法院受理农村离婚执行案件仍然是以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子女抚养”、“经济帮助”的义务为主,而财产分割等所占比例仍然不高。从191份执行依据来看,执行标的为“给付小孩抚养费”的91份,占总数的47.64%,“经济帮助”55份,占总数的28.8%,二者共146件,合占总数的76.44%,而其它仅45份,占总数的23.56%。
6、执行依据以判决方式结案的申请执行率远高于调解结案。191份裁判依据中,以判决方式结案的118份,占总数的61.78%,以调解方式结案的73份,占总数的38.21%。以判决方式结案的申请执行率比调解方式结案的申请执行率高出37.59%。这充分说明义务人对按照自己意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义务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远远高于法院判决。
二、原因分析
1、主观矛盾尖锐导致执行难。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大部分案件当事人的对立心理非常强烈,双方关系已到了斤斤计较,针锋相对,甚至反目成仇的地步,双方都抱着置气的想法,千方百计阻碍对方正当权益的获得,主观上形成对抗的局面,导致案件执行难。
〔案例一〕陈某(女)与曹某(男)离婚执行一案,2001年陈某婚后外出打工。2002年曹与邻村一女子关系暧昧,陈某回家得知此情况后,纠集族人多次打伤曹某,并向法院申请离婚。经审理笔者所在法院依法判决曹某支付陈某现金7000元。履行义务时,曹某以自己身体被打身体素质严重下降需要长期治疗为由,要求将判决义务减半,否则不予履行,而刘某则寸步不让,执行法官采取了各种措施,曹某仍仅支付了1000元后外出打工,此后便下落不明。
2、探望权、抚养费连锁反映导致执行难。长期以来,探望权一直是法院难以攻克的难题之一,法官在执行探望权时,为维护子女身心健康,既不能将子女划入强制执行范围,又缺乏对抚养人的协助义务界定法律依据,加之探望权、抚养费所具有的长期性及反复性加大了案件的执行难度,二者相互转化,连琐反映,其执行难度之大可想而知。
〔案例二〕张某(女)与李某(男)抚养费、探望权执行一案,张某与李某于1998年5月被判决离婚,小男孩(1996年出生)由李某抚养,张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20元,刚判决离婚时,双方均按判决内容各自履行义务,但自当张某于2000年另嫁他人后,李某及其双亲开始唆使、教导小孩与张某为敌,使小孩从小仇视张某,拒绝与张某见面,李某由于不能行使探望权,从此拒绝履行抚养义务。
3、传统观念影响导致执行难。女性义务人表现尤为明显:
〔案例三〕李某(女)与林某(男)离婚执行一案,2006年3月法院判决李某给付林某经济帮助4000元,并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120元,但李某则认为给付“小孩抚养费”、“经济帮助”是“出倒钱”,是件丢脸的事,自己跟随林某辛苦多年,不但没有得到家产和好处,离婚还要拿钱给林某,感到十分委屈及不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耐心细致的多方调解,林某仍不肯履行义务。
4、义务人无能力履行义务导致执行难。
二是义务人被判刑或下落不明。
三是义务人并非财产实际占有者。
〔案例五〕2004年王某(男)与俞某协议离婚执行一案,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20元,给付方式为每年付1200元,年底一次性付清,2005年王某另娶张某,日常收入均交由张某保管,年底付抚养费时,张某不愿履行义务,俞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张某仍不配合法官的执行工作。
〔案例六〕2005年张某(女)与谢某(男)离婚执行一案,判决张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50元,同年张某另嫁邻村王某。婚后王某外出打工,张某留在家中管理家务,但张某不愿王某继续抚养前夫小孩,外出打工所挣的钱仅寄些生活费给留守的张某,张某“心有余而力不足”,没有能力履行抚养义务。
5、宗族势力干扰增加财产处理难度导致执行难。农村离婚执行案件中,义务人的财产主要是房屋,但在实践中,农村房屋处理起来非常困难。
6、案件裁决不当导致执行难。有些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家庭财产、夫妻财产和债权债务查属不清,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脱节,法律不但没有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反且成为戴在他们身上的精神枷锁,权利人一旦申请执行,已受伤害的义务人抗拒法院执行的机率极高。
7、办案经费不足、装备落后导致执行难。农村离婚执行案件分布地域广,居住散,收入不固定,交通不便,人难找,无形中增加了执行实际支出,但基层法院一直面临着执行工作量重、工作难度大、经费紧张、装备落后的实际困难,对于此类案无法投入太多,从而导致执行难。
三、对策
1、利用亲情化解主观矛盾,促使义务人主动履行生效义务。虽然导致夫妻离婚的原因是感情确已破裂,但人的感情世界是丰富的,离婚后,双方虽然没有了夫妻感情,但还存有良知,多数人还会念及惜日夫妻情、父母子女情,所以执行法官在执行农村离婚案件中仍需联系当事人的感情现状,以情释法,以理释法,引导他们从心理上接受法院对案件的处理结果,缓和双方对抗情绪,促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4、建立“个人信息跟踪档案”,解决被执行人难找、财产难查的问题。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准予离婚案件的义务人应强制建立“个人信息跟踪档案”,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目前财产状况及联系方式,档案对义务人以后的财产变化情况、联系方式、个人去向等问题进行跟踪登记。义务人必须如实定期申报自己的财产、联系方式、个人行踪,对逾期不申报或瞒报的,法院可以处以罚款或拘留,并责令其补充申报;被处罚后仍不补充申报的,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直至追究刑事责任。该档案随案件结案后一同归入执行档案。
5、设立专案执行小组(庭),加大执行力度。目前,在农村离婚案件逐渐增长执行案件日益攀升的状况下,如何提高案件执结率,减少家庭纠纷,是一项维护稳定与和谐的社会工程。因此,法院须加大执行力度,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设立专门负责执行离婚案件小组(庭),将业务素质高、责任心强的干警充实到该小组,并在办案经费、干部提拔、个人奖惩上实行政策倾斜,以充分调动执行干警执行农村离婚案件的积极性,从根本上解决农村离婚执行难的社会问题,促进和谐社会健康发展。
夫妻财产制是指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以及规范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婚姻的对外财产责任,以及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分割与清算等的法律制度。
基本案情:
案例分析:
丈夫不育,妻子借种生子的做法听起来荒诞可笑,但在当今社会上却真有发生。更可悲的是夫妻离婚后,女方不但要单独抚养孩子,还被判支付过错损害赔偿金。6月25日,法院开庭审理了这样一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
在离婚时,最重要的就是离婚的财产分割,而这一步又正是需要明确夫妻两人的财产状况,这样的话才能够清楚的判断哪些是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而哪些又是属于夫妻个人的财产,针对这些问题,就是需要知道财产的状况。那么,夫妻一方要怎么去调查对方的财产呢?请看下文的详细介绍。
离婚诉讼需要哪些证据?
(一)证明夫妻关系已实际消亡的证据。如夫妻分居或分室居住已达二年,一方外出多年无音信或宣告失踪、死亡,一方不履行抚育、赡养义务,虐待、遗弃等等。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的数额、范围的证据。
(三)财产分割的理由,如其对家庭的贡献及作出的牺牲等。
(四)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如双方实际承担能力等。
(五)要求婚姻损害赔偿的证据等等。
如果举不出证据或证据不足等,应承担不利判决的后果。
夫妻一方怎么调查对方的财产呢?
一、对银行存款、信用证查询取证
离婚财产分割中涉及的银行存款问题,应注意两个问题:
(1)法院判决分割的是现有的银行存款余额;
(2)在诉讼过程中或起诉以前对方转移的存款应为赔偿之诉。为此,在调取对方的银行存款情况时,要调查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存款余额及一定期限内的存取款明细。
一般情况下,对方的银行存款情况当事人或律师均无法直接到银行申请查询,只能由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或直接申请法院至银行调取。而法院接受申请的前提是,必须提供对方的具体开户银行名称及银行账号。为此,当事人及律师要做的是,查询到对方的银行账号。
在实践中有以下几种收集途径:
(1)对方留在家中的存折及银行卡,对这些材料进行复印或抄录即可;
(2)对方留在家中的银行卡刷卡消费凭证;
(3)对方的银行存、取款凭证;
(4)对方记录在笔记本上的备忘银行账号。
在离婚财产分割中,一方的工资报酬并不能直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依据,最主要的原因是,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以现有财产为基础。因此,查询对方的工资报酬往往是作为对方应承担的抚养费的一个衡量标准。
在查询对方的工资收入信息时,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现在大多数的单位都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工资,而银行工资账户内的资金往往会比单位对外出具的工资证明要多。因而,除了要求对方单位出具工资收人证明外,还应要求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账号;
(2)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查询工资收人时,可一并要求提供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的发放情况;
一般来说,股票账户内的资金由两部分构成:
(1)股票的当前市场价值。
(2)股票资金账户内的余额。
由于股票交易的特殊性,现如今的股票交易都会委托第三方银行进行资金托管,即股票的资金均由第三方银行转入或转出。为此,申请法院调查的内容亦有两部分,一为股票交易对账单;一为账户资金对账单。
四、公司股权信息查询
房产情况是如今离婚争议中最主要的财产分割内容。配偶在多数情况下知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有多少套住房,但仍有不少粗心的妻子,若家庭中购买有多套住房的时候,只知道小区名称,具体在哪单元几层几号就不知道了,有的甚至只知道大致的方位。使得调查起来增添不少的麻烦。当然,也不排除有的配偶故意隐瞒房产的购置情况。
需要注意的是,房屋的所在地址并不一定是房屋产权登记证上的地址名称,有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发现名称不符,便不会提供查询,即便产权人的名称是一致的。为此,一定要向物业公司询问清楚,产权登记证上的地址描述是怎样的。遇有物业公司不予配合的,律师可向法院申请出具调查令或由法院直接调查对方在该小区购买房屋的具体地址。
一般情况下,律师可凭调查介绍信向房屋管理部门提供了详细的地址及产权人的名称,能够获得产权登记查询证明,依此就可主张房屋产权分割。如果是个人自己去调查,除非有关系,一般是不会查到的。
六、社保信息查询
在离婚争议中,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在财产保险种类下,已交纳的保险费及已获得的保险金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在人寿保险种类下,只有已交纳的保险费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保险金,则因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对方保险信息的查询,可根据保险费收据、保险合同、保单凭证、保险公司的家访信息等获知。一般来说,到具体的保险公司,凭当事人的具体身份信息可以查询投保情况。而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及律师均无法直接到保险公司查询,需要凭人民法院的调查令或人民法院直接至保险公司调查。保险公司会以复函或提供保险合同、缴费凭证的复印件等形式答复。
通常,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但是一方不同意离婚后,就会有一方作出搬出去住的决定,这时候就产生了分居生活的状态。但是,在分居期间,不管是夫妻双方的财产,还是夫妻之间共同的债务,都是属于夫妻双方两人共同的。而很多人就会问到,那么,在两人已经分居的情况下,债务要如何去承担呢?请看下文的详细介绍。
网友提问:我跟我老公现在已经分居了,但是在分居期间我们还要共同的债务,另外我老公他自己也背负债务,这些债务要谁来承担呢?
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种种原因两人分居两地,可是产生的债务由谁承担,需要具体区分分居期间哪些是共同债务,哪些是个人债务。属于共同债务的就需要夫妻共同承担。
(一)分居期间的共同债务
3、虽然以个人名义从事投资或经营活动,但收益却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二)分居期间的个人债务
分居期间在下列情况下,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但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
2、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婚姻关系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好友所负的债务;
4、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5、根据实际情况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因此,分居期间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但属于个人债务的的,由夫或妻一方承担。
分居后一方负债是个人债务吗?
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判断标准除了上述情形以外还应当根据分居的实际情况来区别对待。对于夫妻感情良好或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而是因为工作、医疗、子女就学、培训等客观事由引起的夫妻两地分居,在此期间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是怎样的?
对于夫妻共同举债的,原则上应认定共同债务。如果有相反主张者,由提出相反主张者举证。
1、一方主张是共同债务,另一方主张是个人债务,由主张个人债务者举证,并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主张个人债务者不能证明属于另一方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2、互相认为是对方个人债务的,双方都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一方举证不能,另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对方个人债务,由举证不能者承担不利后果。双方都无法证明属于对方个人债务时,应认定为共同举债者的共同债务。
法律分析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是否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医学上根据授精方法的不同,将人工授精分为将丈夫精子植入妻子子宫内的同质授精和将第三人捐赠的精子植入妻子子宫内的异质授精两种情形。本案原告和被告的人工授精属于异质授精,专指用丈夫以外的第三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使女性怀孕的非自然生殖技术。与自然生育的子女相比,人工授精子女的生物父亲与法律父亲不能重合,自然会引起父子关系的确认问题。对此,一致的观点是异质授精子女的生物父亲与异质授精子女无法律上亲子关系,而异质授精子女生母之夫依据其所为同意的意思表示,与异质授精子女形成法律上的父子关系。
异质人工授精生育既会出现生物父亲与法律父亲的分离,则要求与异质人工授精子女无任何血缘关系的丈夫承担父亲职责,其前提就是丈夫对妻子采用异质人工授精方式生育的同意和对异质人工授精子女享有亲权的承诺。
本案中,原告虽未办理书面同意手续,但并未提出反对或不同意见,徐某某出生后,原告多次以父女关系示人,也表明原告同意被告进行人工授精手术。徐某某既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经夫妻双方一致同意人工授精而生,当然应视为原被告的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权利。
法官说法:我国虽然于新中国成立后不久即颁布实施了《婚姻法》,要求结婚男女应当领取结婚证结婚。但实践中,法院仍然长期认可未经登记的事实婚姻关系,直至2001年后,法院才不认可事实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未经登记结婚同居生活的,以同居关系对待,且法院不受理解除同居关系之诉讼。
我国《婚姻法》第8条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